胡圣青、紀承岑、淮南市維爾環衛保潔服務有限公司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182民初3053號
判決日期:2020-11-30
法院:明光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胡圣青被告紀承岑、淮南市維爾環衛保潔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淮南保潔公司)、明光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以下簡稱自然規劃局)、明光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住建局)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明光市人民法院審判員張野獨任審判,于2020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圣青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潘大木、被告自然規劃局委托訴訟代理人馮天浪、被告住建局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紀承岑、淮南保潔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22524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誤工費23137.20元、護理費16264.80元、營養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50元、交通費1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68575.4元,計374067.4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原告租住何鴻雁位于明光市住房。2018年5月22日凌晨,被告紀承岑在為其電瓶車充電過程中,因電氣線路故障自燃,引發火災。原告在逃生過程中被嚴重燒傷。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安徽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傷情為多處燒傷至少有一處三度燒傷、呼吸道燒傷、體表45%燒傷。原告住院治療77日,花去醫療費341239.56元,原告2018年8月7日出院。經鑒定,原告傷殘程度為八級,休息期為180日、護理期、營養期均為12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800元(原告醫療費341239.56元、鑒定費1800元均由明光市開發區管委會墊付)。涉案的沙壩小區7號樓為公寓樓,建設單位為住建局,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分配住房,核查和管理入住人員;該小區物業管理單位為淮南保潔公司。原告認為,被告紀承岑違反規定私拉亂接充電器,在為電瓶車長時間充電過程中,電氣線路發生故障導致火災發生,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淮南保潔公司對于小區早已存在的消防隱患熟視無睹、疏于管理,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住建局作為建設單位,在部分消防設施尚未到位的情況下,將公寓移交并投入使用,應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自然規劃局作為物業公司的管理單位對物業公司管理缺失,對小區安全管理的混亂現象不重視,應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紀承岑提出書面抗辯意見:1、原告要求的精神撫慰金過高,八級傷殘的精神撫慰金不應超過24000元,法院審理時應綜合考慮原告是否存在過錯,適當扣除相關費用;2、住院伙食補助費每日應是30元;3、請求依法核實其他各項費用;4、根據明光市政府的調查報告,原告在逃生時存在過錯,應承擔部分責任;5、除答辯人外,其余被告在管理中也應承擔各自責任,請求考慮答辯人的支付能力,適當減輕答辯人的責任,以便于案件執行。
被告淮南保潔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自然規劃局當庭辯稱:根據明辦字(2019)40號文,明發(2019)3號文,經機構改革,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的住房管理相關職責,市重點工程建設管理局的行政職能等劃入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我局對案涉公租房沒有相關的管理職能,原告起訴我局沒有依據,應駁回原告對我局的起訴。原告的損失是因火災侵權而引起,與管理缺失沒有必然的因果聯系。本案存在直接的侵權人,原告的損失應由侵權人承擔,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局的訴訟請求。
被告住建局當庭辯稱:本案火災主要原因系紀承岑違規給自己的電瓶車充電導致線路故障引發,住建局在本案中的行為僅是履行職能行為,該行政行為即使存在問題也與原告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針對住建局的相關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舉了如下證據:
一、明光市消防大隊明消火認字(2018)第0003號《火災事故認定書》,滁州市“2018.5.22”較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用以證明2018年5月22日,明光市沙壩小區火災事故的基本情況,火災事故的責任主體。
二、原告的病案、入院記錄、手術記錄、出院記錄。用以證明原告的傷情為多處燒傷至少有一處三度燒傷、呼吸道燒傷、體表45%燒傷;住院治療77日。
三、安徽中都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用以證明原告的傷殘程度為八級,體息期為180日、護理期、營養期均為120日。
四、原告戶口本、泊崗派出所、泊崗鄉新湖淮村委會證明。用以證明被扶養人的身份信息及相關賠償計算依據。大女兒胡芷欣2001年10月24日出生,二女胡靜姝2006年8月15日生。父親胡德常1943年9月9日出生;母親畢蘭華1950年5月6日出生,原告胡圣青兄弟三人。
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用以證明原告系本市農民,誤工損失應按農業標準。
被告自然規劃局為支持其抗辯主張提舉了如下證據:
一、明發(2019)3號文件、明辦字(2019)40號文件。用以證明原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的住房管理相關職責,市重點工程建設管理局的行政職能等劃入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我局沒有相關的管理職能,原告起訴我局沒有依據,應駁回原告對我局的起訴。
被告紀承岑、淮南保潔公司、住建局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21日18時許,被告紀承岑騎兩輪電動車(明光市消防大隊將該車編號為3#;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將該車熔痕編號為20180841-W02-01)至本市沙壩小區7號樓2單元1701室父母家中,后將電動車停放在該小區7號樓2單元樓下南墻外西南角,其從該1701室廚房窗戶垂放電線至一樓給其電動車充電。因當時下雨,被告紀承岑將充電插排放進電動車后備箱,并將電動車充電器用塑料袋包裹后放在該車踏板上,待充電器開始充電后離開。2018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該車充電位置起火,進而引發火災,致該小區7號樓17樓住戶馮善如、陳雙燕逃生時墜樓身亡,胡圣青、陳俊妹等人不同程度受傷。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安徽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傷情為多處燒傷至少有一處三度燒傷、呼吸道燒傷、體表45%燒傷。原告住院治療77日,花去醫療費341239.56元(開發區管委會墊付),2018年8月7日出院。2019年1月28日安徽中都司法鑒定所應原告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三期時限進行司法鑒定,經鑒定,胡圣青傷殘程度為八級,休息期為180日、護理期、營養期均為120日,鑒定費1800元也已由明光市開發區管委會墊付。2018年10月31日,明光市消防大隊對該起火災事故作出的明消火認字(2018)第0003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紀承岑所有的3#電動車在充電過程中電氣線路故障引發火災。2019年5月28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82刑初54號刑事判決,判決紀承岑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紀承岑現在滁州市清流監獄服刑。
另查明:涉案的沙壩小區7號樓為公寓樓,住建局系該小區建設單位,2016年7月竣工,2016年11月份由住建局口頭交鑰匙給明光市國土資源和房地產管理局(后變更為明光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隨后,自然規劃局將7號公寓樓交給開發區管委會使用,供開發區管委會企業內部員工居住。淮南保潔公司系該小區物業服務單位,自然規劃局系淮南保潔公司行政主管單位。2018年7月27日滁州市人民政府就本案火災事故作出明光市沙壩小區“2018.5.22”較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該報告認定事故責任內容:紀承岑,違規私拉亂接電線,陰雨天氣下,在樓道口外給電動車充電,引發火災事故,對事故發生負有主要責任;淮南保潔公司消防安全管理責任不明確,對沙壩小區物業管理服務不到位,對小區消防安全管理流于形式,對小區車輛亂停亂放,違規私拉亂接電線充電等隱患不管不問。火災發生時,小區監控室值班人員脫崗,未及時發現火災,未組織有效的初起火災撲救。對事故發生負有直接管理責任。住建局履行建設工程消防安全行政審批程序不到位,對該起事故負有重要責任。自然規劃局(事故發生時名稱為明光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對小區物業單位管理不到位、消防安全設施不到位問題失察,致使小區存在消防安全隱患,對該起事故負有重要責任。開發區管委會負有領導、督促和檢查轄區內消防安全職責,對該起事故負有重要責任。
另查明:原告大女兒胡芷欣2001年10月24日出生,二女胡靜姝2006年8月15日生;父親胡德常1943年9月9日出生,母親畢蘭華1950年5月6日出生,原告胡圣青兄弟三人;案外人何鴻雁作為涉案公租房的承租人,其承租的房屋于事故發生前轉租給原告家人居住。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質證并被本院確認的證據證實。
明光市消防大隊明消火認字(2018)第0003號《火災事故認定書》、滁州市“2018.5.22”較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2019)皖1182刑初54號刑事判決書;胡圣青的病案、入院記錄、出院記錄;安徽中都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戶口本、泊崗派出所、泊崗鄉新湖淮村委會證明
判決結果
一、被告紀承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胡圣青各項經濟損失254609元;
二、被告淮南市維爾環衛保潔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胡圣青各項經濟損失109118元;
三、駁回原告胡圣青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70元,減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胡圣青負擔33元,被告紀承岑負擔736元,被告淮南市維爾環衛保潔服務有限公司負擔3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吳瑩瑩
判決日期
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