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兆鈞、安徽安科生物工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宋禮華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皖0104民初7036號
判決日期:2020-11-30
法院: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汪兆鈞與被告安徽安科生物工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宋禮華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兆鈞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大云、王其鳳,被告安徽安科生物工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宋禮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凌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依法確認原、被告雙方于1998年4月7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1997年6月5日,原告向安徽物業發展有限公司購買了位于合肥市房屋(房屋面積184.6平方米,房屋價款為544579元),因原告常年居住外地,而且其名下房屋較多,上述房屋購買后未居住、也未對外出租,處于閑置狀態。2017年3月份,原告到上述房屋查看房屋情況,竟然發現房屋內有人居住,經報警后確認系本案第三人宋禮華安排人居住在里面,經與宋禮華溝通后,宋禮華表示是本案被告將房屋出售給宋禮華,并辦理了房產證。原告遂到合肥市房產局查詢檔案,經查詢后發現,被告向合肥市房產局提供了偽造原告簽名及印章的虛假的《房屋買賣合同》將原告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該偽造合同簽訂日期是1998年4月7日,合同中被一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宋禮華(亦是本案第三人)簽名然后加蓋被告印章。被告于1998年5月25日憑此偽造房屋買賣合同取得了房產證。同日,第三人就向被告申請購買該房屋,1998年5月30日,第三人與被告簽訂了案涉房產的交易合同,并于2000年7月15日取得的房產證。原告了解上述情況后,于2017年9月5日向蜀山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的房產登記,蜀山法院認為超過訴訟時效裁定駁回起訴,原告不服上訴至合肥中院,合肥中院認為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指令蜀山法院繼續審理。目前該案尚在一審審理階段。在該行政案件中,合肥市國土資源局及本案被告均向法院提供了1998年4月7日的《房屋買賣合同》,而且合肥市國土資源局與本案被告提供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原告的簽名也不一致(合肥市國土局提供的有原告簽名及印章,被告提供的僅有原告簽名,另外兩份合同簽名字體也不一致),更與原告本人簽名不一致。綜上,原告認為,合同是平等的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產物,是兩個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協議。本案中,被告在未經原告確認的情況下,通過在《房屋買賣合同》等材料上偽造原告簽名的方式,擅自將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轉移至其名下,事后亦未取得原告的追認,故此,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并未形成對涉案房屋進行交易的一致意思表示,被告的行為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該《房屋買賣合同》應屬無效合同,另第三人宋禮華作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名,由其一手操辦此事,存有明顯惡意,其取得房產證非善意取得。故此原告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答辯,案涉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體表現在:1、合同雙方有簽字或者蓋章,因為距今已經20年,無法辨別是否在同一環境下書寫,與登記機關辦證的合同加蓋原告私章,與原告之前申請辦理產權證私章一致。2、案涉合同簽訂后,安科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付款義務,分兩次開具支票給原告實際控制的國寶公司,該兩筆款項均已由國寶公司承兌,根據支票出具銀行提供的安科公司銀行流水,可以看出該兩筆款項已由安科公司賬戶扣劃完成。3、原告在出賣房屋后,已經將房產證原件交還給辦證機關作廢,從而看出案涉房屋買賣是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從本案訴訟時效看,原告第一次是以物權保護為由提起訴訟,被法院駁回后,本次以合同效力為由提起訴訟,均是在規避訴訟時效問題,從民事案件證據高度蓋然性證明目的看,案涉房屋第三人已經居住20年,原告不可能對此不知情,況且因為登記機關的疏忽,在2004年案涉房屋仍然登記有原告的信息,又因為原告在2004年被國禎集團起訴查封案涉房屋,被告向法院說明情況后,人民法院與原告核實后,當時解封案涉房屋。足以說明原告最少在2004年已經知道案涉房屋實際已經出賣。在買賣行為中房屋已經實際交付,若原告認為支票沒有承兌,也應當以買賣合同主張付款。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4月7日與汪兆鈞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汪兆鈞自愿將合肥市西市區水湖路24號303室售賣給被告,雙方議定價款四十六萬元……”被告于1998年5月18日取得合肥市房屋產權證書。后,被告將合肥市房屋出售給宋禮華。宋禮華取得了合肥市房屋的產權證書。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及原、被告陳述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可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汪兆鈞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汪兆鈞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徐巧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殷野
判決日期
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