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慶端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廣寧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廣東康州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12民初9號
判決日期:2020-11-30
法院: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肇慶端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端州農商行)、廣東廣寧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寧農商行)、廣東懷集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懷集農商行)、封開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封開農信社)、肇慶市鼎湖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鼎湖農信社)訴被告廣東康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州公司)、德慶順龍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龍公司)、德慶百駿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駿公司)、肇慶大坊投資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坊公司)、馮鳴、江碧輝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進行證據交換并于2019年4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委托訴訟代理人謝麗英、賴易怡和被告馮鳴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莫灼光到庭參加訴訟。由于被告江碧輝羈押在云浮市第一看守所,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前往云浮市抵押看守所,對江碧輝進行了調查詢問。被告康州公司、順龍公司、百駿公司、大坊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康州公司立即歸還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借款本金12000萬元及利息36371502.52元(利息暫計至2018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合同約定計至款項還清止),兩項共計156371502.52元;2.判令康州公司立即償還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因本案而發生的律師代理費人民幣25萬元;3.判令百駿公司、順龍公司對康州公司上述第一、二項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在康州公司上述第一、二項債務范圍內有權以康州公司、百駿公司、順龍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15宗土地、2××處房產、2條生產線、1套生產線設備)依法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4.判令大坊公司、馮鳴、江碧輝對康州公司上述第一、二項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5.本案訴訟費用由康州公司、順龍公司、百駿公司、大坊公司、馮鳴、江碧輝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與康州公司簽訂《銀(社)團貸款合同》,合同約定,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向康州公司發放貸款13600萬元,其中,端州農商行承貸金額2900萬元,廣寧農商行承貸金額2990萬元,懷集農商行承貸1360萬元,封開農信承貸金額3630萬元,鼎湖農信承貸金額2720萬元,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借款利率執行年利率6%,按月結息,付息日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為一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約定如康州公司違約的,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有權提前收回貸款,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康州公司立即歸還全部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計收罰息和復利,貸款人為實現本合同項下債權和擔保權而發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用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由借款人承擔等條款。合同還約定,肇端農商(2013)高抵字第10120139902906939號以及端農商(2014)高抵字第置001號兩份《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擔保。肇端農商(2013)高抵字第10120139902906939號以及端農商(2014)高抵字第置001號兩份《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約定康州公司、百駿公司、順龍公司共提供41宗房地產、生產線作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德慶縣天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一宗已被置換并解押),并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2015年9月18日,康州公司提前償還借款本金1600萬元后,順龍公司提供的德府國用(2012)第2371號土地也已解押,現余抵押物共40宗。另,大坊公司、馮鳴、江碧輝分別出具《擔保書》一份,同意對康州公司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擔保責任。合同簽訂后,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依約發放了貸款13600萬元給康州公司。但是貸款發放后,康州公司除2015年9月18日歸還1600萬元后,卻未能依照合同約定按期歸還借款本息,各抵押人和保證人亦未有履行擔保責任。截至2018年12月20日,康州公司共拖欠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借款本金12000萬元,利息36371502.52元。2018年12月27日,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與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約定由廣東西江律師事務所代理本案訴訟,律師代理費為25萬元。康州公司未依約歸還貸款本息,己構成違約,康州公司應立即歸還全部貸款本息;案涉抵押物己經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對抵押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大坊公司、馮鳴、江碧輝的保證合法有效,應依法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為證實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金融許可證、改制文件、企業信用信息、居民身份證,擬證明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及康州公司、順龍公司、百駿公司、大坊公司、馮鳴、江碧輝訴訟主體資格;2.《銀(社)團貸款合同》、借款借據、放款憑證、還款憑證,擬證明康州公司與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簽訂合同并借款13600萬元,康州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還款本金1600萬元,現尚欠本金12000萬元。3.《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兩份、房產證2××份、土地使用權證15份、他項權證37份、動產抵押登記書及生產線明細一份,擬證明康州公司、順龍公司、百駿公司以房產、土地、機器設備為案涉貸款作到抵押擔保,且抵押物已辦理抵押登記手續;4.《擔保書》三份,擬證明大坊公司、馮鳴、江碧輝為該案涉貸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5.《利息表》,擬證明康州公司違反借款合同約定,拖欠本息的數額;6.《委托代理合同》、3張律師費發票、轉賬憑證,擬證明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已支付本案的律師費;7.《貸款到期通知書》《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擬證明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已對本案貸款進行了催收。8.銀社團貸款合作協議、借款申請表,擬證明社團貸款全部參與行關于社團的相關約定及借款抵押人及保證人。
被告馮鳴的訴訟代理人在庭審中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提出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金融許可證、改制文件、企業信用信息、居民身份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2(銀社團貸款合同、借款借據、放款憑證、還款憑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該證據證明了涉案貸款到期日為2016年6月30日。原告端州農商行實際出借金額為2900萬,且借款人已償還1600萬,借款余額為1300萬,剩余借款本金1.07億為其他四家銀行出借。對證據3(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房產證、土地使用權證、他項權證、動產抵押登記書及生產線明細)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該證據證明了涉案貸款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原告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另所提供的房產債權設立期限至2017年1月7日,提供土地債權設立至2016年7月18日,抵押權的設立以登記為準,原告沒有在設定的抵押期間行使抵押權不產生抵押效力。對證據4(擔保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及所要證明的內容有異議。保證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即保證合同的成立要求保證人需作出明確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否則不能確認其承擔保證責任。被告馮鳴出具的《擔保書》指向的對象是端州農商行,即被告馮鳴僅對端州農商行實際出借的金額2900萬(余額1300萬)作出了擔保的意思表示,但沒有對其他四家銀行出借的款項作出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馮鳴不應對其他四家銀行出借的款項承擔保證責任。同時,被告馮鳴出具的擔保書證明了對涉案貸款履行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為自借款合同簽訂后至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兩年,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原告在上述保證期間未要求被告馮鳴承擔保證責任,被告馮鳴應免除保證責任。對證據5(利息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根據涉案《銀(社)團貸款合同》第16.2(7)條“借款人未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金,貸款人有權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執行利率上浮50計收利息”和第16.2(8)條“借款人未按時償付借款利息,貸款人有權對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執行利率計收復利”的約定,以及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銀發(1999)77號】第20條第2款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號】第3條第2款的規定,貸款逾期后,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結合本案,貸款到期(即2016年6月30日)后,原告應按借款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計收利息,其訴請的利息罰息和復利明顯加重了借款人義務,違反公平原則,也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對證據6《委托代理合同》、3張律師費發票、轉賬憑證沒有異議。對證據7中的貸款到期通知書三性無異議,對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及所要證明的內容有異議。第一,《催收通知書》載明的通知對象明確僅為借款人康州公司;第二,《催收通知書》的內容僅僅表明原告對借款人康州公司進行了催收,要求其在2016年9月1日前辦理還款手續,但原告并沒有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故原告在保證期間未要求被告馮鳴承擔保證責任,被告馮鳴應免除保證責任。對證據8銀社團貸款合作協議、借款申請表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其關聯性和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被告馮鳴不是合同的當事人,該合同的效力不及于被告馮鳴,與其無關。
被告馮鳴辯稱,一、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訴請的利息罰息和復利沒有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根據案涉《銀(社)團貸款合同》第16.2(7)條“借款人未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金,貸款人有權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執行利率上浮50%計收利息”和第16.2(8)條“借款人未按時償付借款利息,貸款人有權對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執行利率計收復利”的約定,以及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第20條第2款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第3條第2款的規定,貸款逾期后,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結合本案,貸款到期(即2016年6月30日)后,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應按借款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計收利息,對債務人借款期限內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計收復利。其訴請的利息罰息和復利明顯加重了借款人義務,違反公平原則,也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二、根據馮鳴單方出具的《擔保書》第三條“保證期間:自借款合同簽訂后至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兩年”之承諾,結合本案,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為2016年6月30日,故馮鳴履行保證責任期間為自2016年6月30日之日起兩年,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在上述保證期間未要求馮鳴承擔保證責任,馮鳴應免除保證責任。三、即使認定馮鳴需承擔保證責任,馮鳴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僅為端州農商行余下的借款本金1300萬元及其利息和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費用,且端州農商行應當先就抵押物實現債權后,不足部分再由馮鳴承擔保證責任。馮鳴出具的《擔保書》的對象是端州農商行,馮鳴僅對端州農商行實際出借的金額2900萬(余額1300萬)作出了擔保的意思表示,沒有對其他四家銀行出借的款項作出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案涉借款由百駿公司、順龍公司以及康州公司提供包括土地、房產、機器設備共40宗抵押物(具體以他項權證和動產抵押登記表記載為準)作為抵押保證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同時由大坊公司、江碧輝和馮鳴提供保證擔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即使認定馮鳴需要承擔保證責任的,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應當先就上述抵押物實現債權后,不足部分再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四、案涉貸款抵押擔保房產設定的抵押權期限至2017年6月17日,土地設定的抵押權期限至2016年7月18日,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沒有在抵押權設定期限行使抵押權,不產生抵押效力。
被告江碧輝辯稱,對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均表示認可,擔保書上也是其本人的簽名。
馮鳴、江碧輝均無提交證據。
康州公司、順龍公司、百駿公司、大坊公司既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亦未提交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一、主債權情況
2015年6月30日,端州農商行(牽頭行、代理行)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參與行(社)】共同作為貸款人與康州公司作為借款人簽訂了編號為端農商(2015)團借字第008號《銀(社)團貸款合同》,合同約定:牽頭行(社)是指經借款人同意,發起組織銀(社)團、負責分銷銀(社)團貸款份額的農合機構。代理行(社)是指本合同簽訂后,按相關貸款條件確定的金額和進度歸集資金向借款人提供貸款,并接受銀(社)團委托案本合同規定的職責對銀(社)團資金進行管理的貸款人。參與行(社)是接受牽頭行(社)邀請,參加銀(社)團并按照《銀(社)團貸款合作協議》和本合同確定的承貸金額向借款人提供貸款的額貸款人。本合同項下的借款用于借新還舊。借款總金額為壹億叁仟陸佰萬元。端州農商行承貸金額為2900萬元,廣寧農商行承貸金額為2990萬元,懷集農商行承貸金額為1360萬元,封開農信社承貸金額為3630萬元,鼎湖農信社承貸金額為2720萬元。借款期限共一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實際提款日和還款日以每次提款的借款憑證為準。借款憑證是本合同的組成部分,借款憑證上記載的事項與本合同規定不一致的,以借款憑證記載為準。借款年利率為6%。本合同項下的借款利息自實際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實際借款額和實際借款天數計算。借款按月計息,結息日固定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償還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費用及其他任何應付款項,貸款人有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歸還全部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借款人未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金,貸款人有權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執行利率上浮50%計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時償付借款利息,貸款人有權對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執行利率計收復利。因借款人違約致使貸款人采取訴訟、仲裁等任何方式實現債權的,借款人應當承擔貸款人為此而支付的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由借款人(或擔保人、抵押人)對本合同約定的借款提供保證或抵押,合同為: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合同編號為端農商(2013)高抵字第10120139902906939號以及端農商(2014)高抵字第置001號。
二、債權擔保情況
(一)抵押擔保情況
2013年6月17日,端州農商行作為抵押權人與順龍公司、百駿公司、德慶縣天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抵押人共同簽署了編號為端農商(2013)高抵字第10120139902906939號《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合同約定,抵押人應康州公司(債務人)的要求,自愿為債務人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在抵押權人處辦理約定的各類業務,所實際形成的債務的最高額本金余額折合人民幣壹億伍仟萬元以本合同所約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擔保。上述期間僅指融資業務發生時間,并非指融資到期還款時間。本合同的抵押范圍為每份主合同項下債務人應承擔的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復利和罰息等)、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抵押權人為實現債權和抵押權而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等)。合同項下的抵押不受抵押權人持有債務人及抵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擔保的影響,即無論抵押權人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保函等)抵押權人均有權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擔保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且承擔擔保責任不分先后順序。抵押人同意以14處土地和20處房產作為抵押物。本合同項下抵押權的存續期間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至最后一筆到期的主合同項下的債權債務之訴訟或仲裁時效屆滿之日止。
2014年6月26日,端州農商行作為抵押權人與順龍公司、康州公司作為抵押人共同簽署了編號為端農商(2014)高抵字第置001號《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合同約定,抵押人應康州公司(債務人)的要求,自愿為債務人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在抵押權人處辦理約定的各類業務,所實際形成的債務的最高額本金余額折合人民幣壹億伍仟萬元以本合同所約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擔保。上述期間僅指融資業務發生時間,并非指融資到期還款時間。本合同的抵押范圍為每份主合同項下債務人應承擔的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復利和罰息等)、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抵押權人為實現債權和抵押權而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等)。合同項下的抵押不受抵押權人持有債務人及抵押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任何的擔保的影響,即無論抵押權人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保函等)抵押權人均有權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擔保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且承擔擔保責任不分先后順序。抵押人同意以2處房產、3處土地、2條生產線、1套共用設備作為抵押物。本合同項下抵押權的存續期間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至最后一筆到期的主合同項下的債權債務之訴訟或仲裁時效屆滿之日止。
上述兩份《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所列舉的抵押物中,有15宗土地、2××處房產、2條生產線、1套生產線設備(詳見附件抵押物清單)均已辦理抵押登記。15宗土地、2××處房產已辦理他項權證,他項權利人是端州農商行。2條生產線、1套生產線設備登記的抵押權人是端州農商行。
(二)保證擔保情況
2015年6月28日,大坊公司、馮鳴、江碧輝作為保證人向端州農商行分別出具了三份《擔保書》,三份《擔保書》均載明,大坊公司、馮鳴、江碧輝自愿以公司(個人)財產為康州公司向端州農商行借款壹億叁仟陸佰萬元(借款用途為借新換舊)提供保證。保證范圍是康州公司與端州農商行簽訂的端農商(2015)團借字第008號《銀(社)團貸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貸款人實現債權和抵押權所發生的訴訟費、律師費、評估費、拍賣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保證期間為自借款合同簽訂后至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兩年內。
三、貸款發放情況
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于2015年9月11日依約向康州公司發放貸款共13600萬元。
四、拖欠本金、利息、罰息、復利的情況
2015年9月18日,康州公司歸還借款本金1600萬元。端州農商行提交的貸款利息明細表載明,截止2018年12月20日,康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000萬元。尚欠應收利息5898666.67元,應收利息罰息1209027.65元,拖欠本金罰息2712萬元,復利3345779.99元,合計37573474.31元。減去已還利息1200341.32元、罰息1630.17元,合計欠息金額為36371502.52元。
五、貸款到期通知、逾期催收情況
2016年5月31日,端州農商行向康州公司發出貸款到期通知書。2016年8月25日,端州農商行向康州公司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借款人康州公司和擔保人順龍公司、百駿公司、大坊公司、馮鳴、江碧輝均在兩份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字捺指印確認。
另查明,2018年12月27日,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與廣東西江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委托廣東西江律師事務所的謝麗英、賴易怡作為本案的一審訴訟階段的代理人,律師費為25萬元。在廣東西江律師事務所提供正式律師費發票后,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向給廣東西江律師事務所支付了25萬元律師費。
再查明,根據端州農商行、廣寧農商行、懷集農商行、封開農信社、鼎湖農信社的訴訟保全申請,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粵12民初9號裁定,對康州公司、順龍公司、百駿公司、大坊公司、馮鳴、江碧輝名下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判決結果
一、廣東康州建材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肇慶端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廣寧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懷集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封開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肇慶市鼎湖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支付本金12000萬元、利息4698325.05元、復利806018.43元、罰息27118369.83元(上述罰息和復利已計至2018年12月20日,之后的罰息以12000萬元為基數、以年利率9%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之后的復利以4698325.05元為基數、以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廣東康州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項判決確定的義務時,肇慶端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廣寧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懷集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封開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肇慶市鼎湖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有權就案涉15宗土地使用權、2××處房產、2條生產線、1套生產線設備(詳見附件抵押物清單)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三、肇慶端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廣寧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懷集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封開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肇慶市鼎湖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就上述第二項判決確認的方式無法實現其第一項判決所確定的債權時,肇慶大坊投資置業有限公司、馮鳴、江碧輝應當對不足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肇慶大坊投資置業有限公司、馮鳴、江碧輝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廣東康州建材有限公司追償;
四、駁回肇慶端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廣寧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懷集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封開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肇慶市鼎湖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24907.51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合計人民幣829907.51元,由廣東康州建材有限公司、德慶順龍木業有限公司、德慶百駿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肇慶大坊投資置業有限公司、馮鳴、江碧輝負擔810011.63元,由肇慶端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廣寧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懷集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封開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肇慶市鼎湖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負擔19895.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吳文
審判員梁碧媛
審判員梁達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佳明
書記員陳唐玲
判決日期
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