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福氣與福建同成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閩0212民初3565號
判決日期:2020-11-30
法院: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福氣與被告福建同成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同城建設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兩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陳福氣、被告同城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鴻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陳福氣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同城建設公司立即償還3筆借款本金合計277257.56元及利息;2.請求判決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3筆資金,約定月利息2分,2018年7月18日借款100000元,2018年8月1日借款155454.20元,2018年8月2日借款21803.36元,本金合計277257.56(到起訴日利息共計127538元),原告以轉賬方式將借款支付給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拒不償還本金、支付利息。訴訟中,原告將上述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請求判決被告返還招標保證金100000元及履約保證金155454.20元,共計255454.20元。
被告同城建設公司辯稱:原告陳福氣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原告陳福氣所轉款項是其參與泉廈高速辦公基地會議室、配電房改造及室外工程(以下簡稱案涉工程)前期招標支付的投標保證金、招標代理服務費及中標后繳納的履約保證金。2018年6月,案涉工程對外招標,原告為承建上述項目,遂聯系被告,經協商,被告同意其參與項目招標。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投標保證金100000元,被告次日將該投標保證金轉入招投標代理機構即廈門住總建設工程監(jiān)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住總監(jiān)理公司)。項目中標后,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和2018年8月2日分別向被告銀行賬戶轉入招標代理服務費21803.36元、履約保證金155454.20元。2018年8月2日,被告將收取的上述款項按性質歸屬分別轉至廈門住總監(jiān)理公司、福建發(fā)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駐廈門辦事處。2018年8月21日,被告退還原告投標保證金100000元(扣減匯款手續(xù)費20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與案外人汪宗新簽訂轉讓協議,將案涉工程轉讓給汪宗新施工,并向被告出具授權委托書,寫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前期投標負責人,現授權委托汪宗新為該項目負責人,全權辦理與被告關于本項目的所有事宜。據此,2018年8月20日,汪宗新與被告簽訂內部承包經濟責任合同。結合前述原告及被告資金流向可以認定,本案訟爭的款項性質是工程項目招標相關款項。該款屬于原告自愿支付,且屬于其應承擔的工程成本,其可以在項目轉讓后自行與受讓人協商處理,而不能將其辯稱為借貸關系,向被告主張,這明顯與事實不符。民間借貸關系成立需借貸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且交付借款,在本案中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原被告雙方具有借貸合意且交付借款,故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原告已將該案涉工程項目轉讓給汪宗新,整個項目權利義務應當歸汪宗新承受。原告主張的100000元投標保證金被告已經退回給原告。履約保證金屬于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具有擔保性質的款項,應當屬于工程建設的成本,理應在工程驗收通過并結算后才返還。汪宗新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對履約保證金享有權利。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對該履約保證金不享有要求返還的權利。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告應當向汪宗新主張返還履約保證金。
庭審中,原告陳福氣當庭陳述:原告借用被告同城建設公司的名義和資質參與案涉工程投標并中標,原告與被告實際產生掛靠關系,但是雙方沒有簽訂掛靠協議,只是口頭約定。原告在此之前未掛靠被告經營。被告非法向原告出借公司資質,非法轉包。案外人汪宗新是原告的朋友汪志雄的弟弟。原告中標后僅進行了一些前期工作,因覺得費用太重,就將案涉工程轉讓給汪宗新進行施工。
庭審中,被告同城建設公司陳述:案外人汪宗新接手案涉工程施工后,被告向發(fā)包人福建發(fā)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駐廈門辦事處出具了履約保函,作為案涉工程履約擔保,保費由汪宗新支付,被告提供反擔保。2019年,汪宗新在案涉工程的施工過程中拖欠工人薪資,中途退場,被告只能另行委托另外一家有資質的建筑公司進行施工。2020年8月案涉工程剛剛進行收尾,目前已經通過驗收,在進行竣工結算。為此,被告為案涉工程施工墊付了100多萬元各項費用,目前,被告與汪宗新的糾紛正在廈門市集美區(qū)人民法院進行訴訟。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陳福氣提交了以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1.中國建設銀行客戶交易詳細信息打印件三張;2.原告與被告法定代表人陳松敏的手機短信息來往截圖;3.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被告同城建設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原告主張的三筆款項均是與工程投標、施工相關的款項,而非原告主張的借款;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三的真實性不予確認,且認為與本案無關。被告提交了以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1.招標公告;2.《授權委托書》、三份《合同協議書》;3.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zhí)三份、客戶專用回單;4.《轉讓協議》、《內部承包經濟責任合同》。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無異議;認為證據二是被告非法自制的;對證據三有異議,認為被告支付給原告的100000元并非返還投標保證金,而是包含了原告施工中支付給被告公司的項目經理、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等人的出場費用共計12400元,還有原告從被告管理費中抽成一個點,以及稅票的抽成;對證據四無異議。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對除原告提交的證據三之外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顯示的是原告與“汪志雄”、“汪汪建筑”、“學無止境同”的微信聊天內容,其中,“汪志雄”并非本案當事人,而“汪汪建筑”、“學無止境同”這兩個昵稱所對應的民事主體是什么人原告均未能證明,故微信聊天內容的真實性無法核實,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案涉工程公開招標建設,原告陳福氣經被告同城建設公司同意,以被告名義參加投標并中標。2018年7月18日,原告以其銀行賬戶(開戶名:陳福氣,開戶銀行:中國建設銀行,賬號:62×××18)向被告的銀行賬戶(賬號:35×××94)轉賬支付100000元作為投標保證金。次日,即2018年7月19日,被告將投標保證金100000元轉賬支付至作為招投標代理機構的案外人廈門住總監(jiān)理公司賬戶。2018年8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上述銀行賬戶轉賬支付21803.36元作為支付給招投標代理機構的服務費。2018年8月2日,被告將21803.36元轉賬支付至廈門住總監(jiān)理公司賬戶。2018年8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上述銀行賬戶轉賬支付155454.2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2018年8月2日,被告將155454.20元轉賬支付至發(fā)包人福建發(fā)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駐廈門辦事處賬戶。2018年8月3日,作為發(fā)包人的福建發(fā)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駐廈門辦事處(甲方)與承包人的被告(乙方)簽訂三份《合同協議書》,分別約定甲方將案涉工程的配電房改造工程、會議室工程和室外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建設。中標后,原告經被告同意,將案涉工程施工權轉讓給案外人汪宗新。2018年8月14日,原告作為甲方與汪宗新作為乙方簽訂《轉讓協議》一份,約定:“經雙方友好協商,本著平等、自愿、有償、誠實信用原則,就泉廈辦公基地會議室、配電房改及室外工程轉讓事宜達成協議如下:1.乙方全權負責本項目施工合同的實施及與福建同城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接洽事項。2.該項目由乙方獨立運作,盈虧自負。”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權委托書》一份,內容為:“福建同成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我陳福氣系泉廈辦公基地會議室、配電房改及室外工程前期投標負責人,現授權委托汪宗新350221197812131554(姓名、身份證號)為該項目負責人,全權辦理與貴司關于本項目的所有事宜。”原告與汪宗新均在《授權委托書》上簽名確認。2018年8月20日,作為甲方的同城建設公司與作為乙方的汪宗新簽訂《內部承包經濟責任合同》(合同編號:2018082001),約定被告中標的案涉工程項目由汪宗新承包建設。
2018年8月21日,被告以其銀行賬戶向原告的銀行賬戶轉賬支付99980元,備注用途為“退保證金”。被告確認,汪宗新在接手案涉工程施工后,由被告向福建發(fā)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駐廈門辦事處出具了一份履約保函,作為案涉工程的履約擔保,保費由汪宗新支付,被告提供反擔保
判決結果
一、福建同成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福氣返還投標保證金20元;
二、福建同成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福氣返還履約保證金155454.20元;
三、駁回陳福氣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132.11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2566.06元,由原告陳福氣承擔1004.31元,由被告福建同成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561.75元,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郁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代書記員張曉芬
判決日期
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