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與李某、蒙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2728民初812號
判決日期:2020-11-30
法院:貴州省羅甸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與被告李某、蒙某、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黔南州交通建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羅發康、被告李某、蒙某、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明杰、黔南州交通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世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李某、蒙某支付原告的水泥路工程款41萬元、毛坯路工程款6萬元;2、判決被告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支付責任;3、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設公司承擔連帶支付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將沫陽鎮冗好至安陽8.843公里的通村水泥路以每公里50萬元的價格承包給被告李某施工,被告李某承包后,一直未施工。2015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與合伙人蒙某將該工程K0+K4路段4公里的工程以41萬元的價格轉包給原告施工,完成1公里付一次工程進度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開始組織、雇用工人、租賃挖機等設備進場施工,至2016年1月31日過年放假,原告修建了4公里的毛坯路和1公里的水泥路。被告只支付了2.16萬元給原告。2016年3月,被告李某以被告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未撥付工程款為由,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之后又有人來阻工,導致原告無法施工。被告李某承諾在被告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撥付工程款后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給原告,原告同意將剩余的工程量轉讓給他人施工。2016年12月,原告找到被告李某和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李某以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未撥款,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以羅甸縣交通局未撥款為由拒絕支付。但是該工程至今已經驗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除了質量保證金外,其余工程款已經支付給被告李某,但被告李某沒有支付給原告工程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提出訴訟,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李某、蒙某辯稱,2015年12月,原告周某與被告蒙某聯系,說要到被告李某的項目部找點事情做,經過協商,項目部同意將K0+000-K4+000路段的四公里發包給原告周某施工,雙方簽訂了施工合同。原告周某組織人進場施工,水泥由交通局統一調度,砂廠也由項目部聯系,雙方約定春節前完工,可直至臨近春節,原告才完成1公里的水泥路,被告李某主動支付21600.00元原告。春節過后,被告李某多次催原告來復工,但都不見人進場。一直拖到2016年7月,項目部只好將該爛尾工程全部承包給李明道施工。在李明道施工期間,由于原告周某離開工地時尚欠部分材料款和工人工資未付,導致部分工人和材料商阻工。后經過多方協調,在業主方第二次撥付進度款時,支付工資和材料款,工程才得以進行。由于工程進度較快,完工時無錢支付工程款,又有群眾阻工,在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相關人員的協調下,由被告李某統一出具欠條,由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直接付款,事情才得以平息。根據原告與被告李某、蒙某簽訂的合同的第三條規定,原告屬于自動退場,項目部不支付工程款。并且,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約定,出現工期拖延,每天罰款1000.00元,原告應當被罰款82000.00元。另外,由于原告拖延工期,按照合同約定,應承擔被告李某交納的保證金40萬元的利息,每月8000.00元,共計40000.00元。根據工程量計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總價款為267721.32元,被告李某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資等各種費用為373565.322元。關于原告主張的4公里毛坯路問題,這段毛坯路是黃明、羅東明等人施工,原告只是為方便自己運送材料才進行填補。因此,被告李某、蒙某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請求駁回原告周某的訴請。
被告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辯稱,被告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在工程驗收后,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全部付款義務,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故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的訴請。
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設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李某、蒙某是在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設公司與被告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簽訂的合同中標前就簽訂的合同,也是在中標之前就施工的。并且,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設公司在中標之后,沒有參與工程的修建。被告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已經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設公司不承擔任何支付責任。
原告周某為了證實自己的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被告的基本信息,用于證明雙方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2、《羅甸縣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書》,用于證明被告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將涉案工程發包給被告李某、蒙某施工;3、《羅甸縣沫陽鎮冗好至安陽通村公路工程班組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用于證明被告李某、蒙某將涉案工程的K0-K4共4公里的路段承包給原告周某施工,單價為每公里41萬元;4、施工班組工人的身份證復印件,用于證明原告的施工班組工人的情況;5、《借水車協議書》,用于證明原告借用水車施工的事實;6、水泥發貨單,用于證明原告施工期間共用水泥218噸,共計70850.00元;7、砂廠的發貨單、收據,用于證明原告施工期間使用砂石、碎石材料共計63555.00元;8、收據一張,用于證明原告預支付給砂石廠貨款2萬元;9、安陽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用于證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為澆筑水泥路1公里和4公里毛坯路的整治;10、《羅甸縣沫陽鎮冗好至安陽通村公路工程路面混凝土澆筑施工合同》,用于證明原告與被告李某于2016年3月7日將剩余的路面澆筑混凝土工程轉包給案外人宿某某、趙某某施工;11、《中標通知書》、《公路建設施工合同》,用于證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9日招投標,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設公司中標,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設公司中標的工程包含原告施工的1公里工程;12、施工現場照片,用于證明原告實際施工的事實;13、證人周某1、楊某1的當庭陳述,用于證明原告實際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實,證明原告墊付工人工資、支付施工設備、材料費的情況。
被告李某、蒙某對原告周某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8、證據11、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4質證稱對此并不知情;對證據5質證稱與其無關;對證據6、證據7、證據9、證據13質證稱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10質證稱該合同承包的路段與原告主張的路段不一致。
被告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對原告周某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均無異議。
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設公司對原告周某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證據3、證據5、證據7、證據8、證據10、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2、證據11質證稱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原告與被告蒙某、李某簽訂的合同是在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設公司中標之前,且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設公司中標后沒有實際參與本案工程的修建;對證據4、證據6、證據9質證稱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13質證稱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設公司并不知情。
被告李某為了證實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1、班組施工合同,用于證明被告李某與原告周某的合同關系;2、李某與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簽訂的主合同,用于證明被告李某與原告簽訂的合同有效;3、抽芯抗壓強度表,用于證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抽芯抗壓不合格;4、被告李某與李道明簽訂的合同,用于證明由于抽芯不合格,原告一直沒有繼續施工;5、水泥付款、進貨清單,用于證明原告從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之間沒有施工;6、投標工程量清單,用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價款及實際內容;7、工程量統計表,用于證明監理方驗收的總工程量;8、工程量統計表,用于證明路肩墻、擋土墻完成的工程量;9、工程土石方數量表,用于證明土石方完成的工程量;10、欠條,用于證明原告主張的涉案工程毛坯路是被告李某請人開挖的;11、羅興輝的欠條,用于證明被告李某支付了修路的挖機費用;12、平巖沙廠、獨坡沙廠的欠條,用于證明砂石款是由被告李某支付;13、周文方的欠條,用于證明原告欠周文方的錢是由被告李某支付的。
原告周某對被告李某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9、證據11、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質證稱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10質證稱該兩人施工的路段不是被告李某所指的路段;對證據13質證稱與原告無關。
被告蒙某、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黔南州交通建設公司對被告李某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為了證實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1、審計報告,用于證明涉案工程的完成總價;2、結算清單及明細表,用于證明被告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已經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原告周某、被告李某、蒙某、黔南州交通建設公司對被告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的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設公司為了證實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中標通知書及實施方案的通知,用于證明涉案工程是由羅甸縣交通局統一招標,中標后是由被告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參與實施,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設公司沒有參與修建,并且工程款已經支付完畢。
原告周某對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設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經全部支付給被告李某、蒙某。
被告李某、蒙某、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對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設公司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經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周某提供的證據雖然能證明原告周某對涉案工程進行了施工,但只能證明其完成1公里的混凝土澆筑和將工程轉包給他人施工的事實,不能證明其完成了合同約定的其他工程。被告李某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其代替原告周某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但不能證明其已經支付給原告周某全部的工程款。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與被告李某、蒙某簽訂了《羅甸縣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書》,由被告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將沫陽鎮安陽村的冗好至安陽通村公路改造工程承包給被告李某、蒙某施工,項目工程共計8.843公里,合同總金額442.15萬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蒙某與原告周某簽訂了《羅甸縣沫陽鎮冗好至安陽通村公路工程班組施工合同》,將沫陽鎮冗好至安陽通村公路的KO+K4段路面工程承包給原告周某施工,合同內容以被告李某、蒙某與被告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簽訂的內容執行,并由原告周某承擔被告李某繳納的保證金利息每月8000元,定于2016年春節前完工。原告周某帶領工人進場后,填平了施工的毛坯路,預付了2萬元的砂石款,修建了近950米的水泥路。由于春節放假,被告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沒有按時撥付工程款給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沒有錢墊付給原告周某,只支付了2.16萬元給原告周某,原告周某也沒有按時完工。過完2016年春節后,由于雙方為撥付工程款的問題發生糾紛,原告周某確定退場,由被告李某、原告周某和另一段工程的承包人禇永年一起將剩余工程的勞務以每平方米21元承包給案外人宿某某、趙某某進行施工,并簽訂了《羅甸縣沫陽鎮冗好至安陽通村公路工程路面混凝土澆筑施工合同》,但案外人宿某某、趙某某沒有施工。2016年2月5日,羅甸縣交通局通過招投標的方式確定由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設公司對涉案公路的路段進行施工,并簽訂了《公路工程建設施工合同》,但是工程仍由被告李某施工。2016年7月28日,被告李某將涉案工程發包給李明道,雙方簽訂了《羅甸縣沫陽鎮冗好至安陽通村公路工程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合同價款為每平方米22元,涉案路段由李明道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被告羅甸縣沫陽鎮人民政府通過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設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給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收到工程款后,沒有支付原告周某施工的約一公里路面的工程款,導致原告周某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一、被告李某、蒙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周某的工程款人民幣玖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93175.00);
二、駁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350.00元,由被告李某、蒙某負擔人民幣1350.00元,原告周某負擔人民幣70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胡守倫
人民陪審員趙春麗
人民陪審員黃祖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周婷婷
判決日期
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