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可、汪玲鳳等與鄂州市婦幼保健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鄂0704民初3353號
判決日期:2020-12-01
法院: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可、汪玲鳳訴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啟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可、汪玲鳳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利軍,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樹平、楊麗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可、汪玲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60%損失共計人民幣515726.4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患兒王子熠(歿年1歲1個月)于2017年10月4日在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出生,王子熠出生后至2018年11月期間先后五次在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住院治療,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均未診斷王子熠患有顱內病變或重大疾病。2018年11月24日,患兒王子熠又因嘔吐就診于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醫院門診以“急性腸胃炎,腸梗阻?收入院”診斷為急性胃腸炎并對應治療。因病情危重,王子熠于2018年11月25日1時30分由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轉入武漢市兒童醫院救治,王子熠入院后經武漢市兒童醫院檢查診斷為:顱內占位××變,顱內出血(非創傷性),腦積水。2018年11月25日下午,王子熠經搶救無效死亡。王子熠死亡后,經鄂州市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委托,武漢大學中南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4月8日出具《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分析認定:醫方醫療行為存在輔助檢查不及時之過錯;在一定程度上延誤了病情觀察及救治;醫方存在對病情認識不足、未盡高度注意義務之過錯。結論為: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在2018年11月24日住院診療中存在醫療過錯行為,與王子熠的死亡損害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但因王子熠患有顱內巨大腫瘤,病情危重,故參與度較低。同時,武漢大學中南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建議,王子熠顱內巨大腫瘤不是一天形成的,有一個發生發展并加重的過程,應該調取歷次住院病歷資料,對整個診療行為重新作出司法鑒定。王子熠從孕檢、出生、歷次住院治療直至死亡均在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就醫,從未在其他醫院就診過。根據武漢大學中南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建議,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委托湖北天佑法醫司法鑒定所對王子熠從2017年10月4日出生至2018年11月24日期間六次在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住院的診療行為作出司法鑒定。2019年8月30日,湖北天佑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分析認定:醫方診斷存在依據不足的過錯;存在臨床檢查不全面的過錯;對患者的病情缺乏謹慎注意義務;轉診到武漢兒童醫院在患者入院后立即查明真實病因,客觀上證實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存在誤診的過錯;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在前期治療過程中沒有針對病情的有效治療措施,治療方案與病情不符,屬于典型的誤治。鑒定意見認定: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對王子熠從孕檢、出生、歷次住院治療直至死亡的診療過程中,2018年11月24日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王子熠的死亡后果與醫方過錯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醫方承擔損害后果的同等責任,參與度建議為60%左右。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諸法院,懇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辯稱: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對患兒王子熠的診療符合醫學診療規范,患兒王子熠的損害后果是其自身疾病發展的自然轉歸,從醫療原則方面考慮,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不存在明顯的醫療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王可、汪玲鳳為證實其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王可、汪玲鳳公民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王可、汪玲鳳訴訟主體適格。
證據二、住院病歷六份。擬證明王子熠生前從孕檢、出生、多次住院治療直至死亡均在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診療,歷次住院醫院均未診斷王子熠患有顱內病變或重大疾病。
證據三、死亡戶口注銷證明。擬證明王子熠死亡的事實。
證據四、武漢大學中南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擬證明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在王子熠最后一次住院診療中存在醫療過錯行為,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與王子熠的死亡損害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但該鑒定意見書認為王子熠顱內巨大腫瘤不是一天形成的,病情已經危重,故認定參與度較低。
證據五、湖北天佑法醫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擬證明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對王子熠從孕檢、出生、歷次住院治療直至死亡的診療過程中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王子熠的死亡后果與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過錯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承擔損害后果的同等責任,參與度為60%。
證據六、武漢福田愛民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擬證明經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申請重新鑒定后,武漢福田愛民司法鑒定中心認定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對王子熠的診斷行為存在過錯,其過錯與王子熠死亡的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
證據七、門診、住院費發票。擬證明王子熠于2018年11月診療期間發生治療費用6644元。
證據八、鑒定費票據。擬證明原告王可、汪玲鳳支付鑒定費用16550元。
證據九、房產證。擬證明原告王可、汪玲鳳一家常年居住在鄂州市城區,家庭收入來源于城鎮。
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王子熠六次住院病歷(其中含汪玲鳳分娩的住院病歷)。擬證明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的診療符合診療規范。
證據二、武漢福田愛民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費票據。擬證明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實際產生的損失。
庭審質證中,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對原告王可、汪玲鳳的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病歷體現了被告對患者的診療規范,對證據三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明顯示原告住址為鄂州市××城區沙窩鄉××村王家灣1號,該住所地為農村,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鑒定意見中并未明確提出巨大腫瘤不是一天形成的,對該鑒定意見予以認可,認為鑒定意見恰好明確了患者的病情危重,認為證據五的真實性無法核實,認為鑒定意見系原告單方申請作出的,不予認可,對證據六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證據七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系治療其自身疾病產生的費用,并不是減輕侵權后果而產生,該費用不應當納入損害賠償的范圍,大部分票據是預交款收據并非是最終結算票據及發票,預收款票據部分不能證明原告已發生的實際醫療費,應該以最終結算的發票為準且醫療費已報銷部分不能作為損失,對證據八不予認可,認為鑒定是原告單方申請的,該鑒定意見明顯缺乏科學性和合理性,認為武漢大學中南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的鑒定費不能作為原告的損失,100元郵寄費不是法定的賠償項目,不應當納入損害賠償的范圍,認為證據九的真實性無法核實,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房產證顯示的權利人不是原告,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即便該房產為原告所有,但也不能證明原告一家已連續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
原告王可、汪玲鳳對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六份病歷正好證明了被告對王子熠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并與其死亡后果存在因果關系,具體理由詳見三份司法鑒定意見書的分析認定,對證據二的具體繳納金額不知情,該鑒定系由被告申請而支出的。
經庭審質證及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認證如下:原告王可、汪玲鳳的證據一、二、三、六、七、八、九均具有客觀性和合法性,均分別能證實其證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的證據四、五不具有客觀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的證據一雖具有客觀真實性,但不能證實被告的診療符合診療規范,不予采信。證據二具有客觀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意見和當事人陳述,確定如下案件事實:
患兒王子熠于2017年10月4日在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出生,王子熠出生后至2018年11月期間先后五次在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住院治療,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均未診斷王子熠患有顱內病變或重大疾病。2018年11月24日,王子熠又因嘔吐就診于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醫院門診以“急性腸胃炎,腸梗阻?收入院”診斷為急性胃腸炎并對應治療。因病情危重,王子熠于2018年11月25日1時30分由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轉入武漢市兒童醫院救治,王子熠入院后經武漢市兒童醫院檢查診斷為:顱內占位××變,顱內出血(非創傷性),腦積水。2018年11月25日下午,王子熠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王可、汪玲鳳支付王子熠住院期間醫療費用6644元。王子熠死亡后,經鄂州市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委托,武漢大學中南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4月8日出具《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分析認定:醫方醫療行為存在輔助檢查不及時之過錯;在一定程度上延誤了病情觀察及救治;醫方存在對病情認識不足、未盡高度注意義務之過錯。結論為: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在2018年11月24日住院診療中存在醫療過錯行為,與王子熠的死亡損失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但因王子熠患有顱內巨大腫瘤,病情危重,故參與度較低。同時,武漢大學中南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建議,王子熠顱內巨大腫瘤不是一天形成的,有一個發生發展并加重的過程,應該調取歷次住院病歷資料,對整個診療行為重新作出司法鑒定。王子熠從孕檢、出生、歷次住院治療直至死亡均在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就醫,從未在其他醫院就診過。根據武漢大學中南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建議,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委托湖北天佑法醫司法鑒定所對王子熠從2017年10月4日出生至2018年11月24日期間六次在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住院的診療行為作出司法鑒定。2019年8月30日,湖北天佑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分析認定:醫方診斷存在依據不足的過錯;存在臨床檢查不全面的過錯;對患者的病情缺乏謹慎注意義務;轉診到武漢兒童醫院在患者入院后立即查明真實病因,客觀上證實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存在誤診的過錯;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在前期治療過程中沒有針對病情的有效治療措施,治療方案與病情不符,屬于典型的誤治。鑒定意見認定: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對王子熠從孕檢、出生、歷次住院治療直至死亡的診療過程中,2018年11月24日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王子熠的死亡后果與醫方過錯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醫方承擔損害后果的同等責任,參與度建議為60%左右。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申請對王子熠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死亡的損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過錯參與度進行重新鑒定。武漢福田愛民司法鑒定中心依本院委托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鑒定結論,認定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對王子熠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其過錯與死亡的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其后果是醫療過錯行為與自身疾病共同造成,建議過錯參與度為50%。王子熠死亡后,被告沒有向原告進行賠償。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諸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判決結果
一、被告鄂州市婦幼保健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王可、汪玲鳳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429522元(859044元×50%);
二、駁回原告王可、汪玲鳳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4478.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繳納費用已由原告預交,待本判決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啟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邵倩雯
判決日期
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