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承軍與新疆機場集團天緣酒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新0104民初3983號
判決日期:2020-12-01
法院: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鄭承軍與被告新疆機場集團天緣酒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緣酒店)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承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琰、被告天緣酒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敏、徐俊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鄭承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撤銷《關于對鄭承軍偷竊菜品的處理決定》;2.請求判決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8152.52元。事實及理由:2013年4月23日原告入職被告處從事廚師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3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止,月平均工資5450.36元。2019年被告給予原告開除決定,其決定違背事實,給原告名譽造成極大損害,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望貴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鄭承軍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仲裁裁決書、送達回執,意在證實原告在仲裁裁決確定的期限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訴訟在合理訴訟期;
2.銀行流水明細,意在證實月平均工資為5450.36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滿一年,應該享受每年5天年假;
3.勞動合同書,意在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勞動合同期限是從2013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止。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滿1年,應該享受每年5天年假。被告勞動合同期未滿,2019年8月12日原告與被告中止勞動合同,違反勞動合同約定,被告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未休年休假的工資屬于勞動報酬,所以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對以上證據真實性認可,對證據2、3證明的問題不認可,認為年休假應當是每年度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原告主張2016-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資超過訴訟期。2018年原告已經休了年休假。被告沒有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天緣酒店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與事實不符。一、原告偷竊菜品事實成立,要求被告撤銷處理決定無法律依據。2019年8月11日原告利用工作之便偷竊廚房菜品,經調取酒店監控錄像,已查明偷竊經過,事實確鑿。原告上班期間七次脫崗及偷竊酒店菜品的行為,違反了酒店《員工手冊》中“違紀行為與違紀處分”條例中第13項“未經許可將酒店物品帶離酒店”和“未經許可食用、拿取酒店或客人的食物、飲料”相關規定,屬于嚴重違紀。根據《員工手冊》第六章第二款紀律處罰條例中“紀律處分的分類、程序及有效期”第5條“員工觸犯嚴重違紀條例或在最后警告處分有效期內,如再發生違紀行為,不論輕重均屬嚴重違紀,均解除勞動合同,并且酒店不予以任何補償”相關規定,給予原告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二、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公開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的請求?;谝陨鲜聦?,被告公司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原告予以解聘處理并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是被告依據規章制度作出正確合理的決定,并非無中生有、有意損害原告的名譽,無需向原告賠禮道歉,恢復名譽。三、原告利用工作之便偷竊廚房菜品,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并在此前有多次違紀行為,被告給予原告解除勞動合同處理,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應當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
被告天緣酒店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監控錄像;
2.談話筆錄(證人證言);
3.過失警告單;
4.工資表;
5.原告睡覺的照片;
6.《員工手冊》及簽收確認書。
以上證據1-6意在證明2019年8月11日,天緣酒店西廚房熱菜炒鍋師傅鄭承軍利用工作之便偷竊廚房菜品,經調取酒店監控錄像,已經查明偷竊經過,事實確鑿,證實原告工作期間違反勞動紀律。
原告對證據1監控錄像的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均不認可,認為對方提供的視頻是有選擇性的剪輯視屏,并非原始視頻,視頻時間不連貫,對方即使是剪輯視屏也不能證明原告盜竊公司菜品占為己有的事實。監控錄像經當庭播放,能夠確認視頻中的人員系原告,且視頻剪輯是在各攝像頭和視角之間的切換,不影響對事實全貌的還原,因此本院對該監控錄像的真實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
原告對證據2談話筆錄,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均不認可,認為非原告的簽字,被談話的兩人均為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出示的證人證言上的證人均沒有到庭。上述談話筆錄的形成時間是對原告進行處理前,屬于被告對原告的行為是否屬實的調查過程,本院對上述談話筆錄的真實性結合全案事實綜合認定。
原告對證據3中有原告簽字的2018年6月20日、2019年5月13日過失警告單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認為和本案開除的處理決定及處理結果沒有關聯性。對其余過失警告單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均不認可,認為均無原告的簽字;對證據4工資表真實性不認可,認為跟銀行流水明細收款不一致,也沒有原告簽字;對證據5照片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問題不認可,認為不能證明原告是在上班時間睡覺。本院對有原告簽名的過失警告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無原告簽名的過失警告單真實性不予確認;對工資表及照片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原告對證據6中員工手冊的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均不認可,認為這個手冊是2018年1月18日修訂的。對確認書的真實性認可,雖然沒有簽署日期,但是該確認書是在原告入職時填寫的,原告對新修訂的員工手冊的內容并不明知。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7.微信截屏;
8.通知(要求原告到公司處理食材丟失事件的通知);
9.天緣酒店管理公司總經理辦公室會議紀要;
10.職工代表大會會議紀要及簽到表;
11.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
12.受理調解通知書;
13.工會勞動爭議調解會議紀要;
14.工會勞動爭議調解簽到表;
15.調解意見書;
16.處理決定;
17.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EMS郵寄單、郵件詳情;
18.通知書;
19.2009版員工手冊。
被告提交以上證據7-17擬證明被告作出了通知,并由餐飲部廚師長賈曉龍于2019年8月15日將通知內容微信通知了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將處理決定、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用微信發給原告,證實被告給原告送達過偷竊菜品的處理決定和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7微信截屏的真實性不認可,認為原告并沒有收到微信的通知;對證據8通知真實性不認可,認為原告沒有收到;對證據9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均不認可,認為原告沒有參與亦沒有簽字,對原告偷竊菜品的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對證據10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均不認可,認為原告沒有參與;對證據11、12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均不認可,認為原告不是當事人;對證據13真實性不認可,因為原告沒有在紀要上簽字;對證據14真實性認可,認為這個表是在參加會議時簽的,并不是在形成紀要時簽的;對證據15調解意見書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均不認可,認為原告沒有簽字也沒有收到;對證據16處理決定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均不認可,原告沒有收到;對證據17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均不認可,認為原告沒有簽字也沒有收到;對證據18通知書真實性認可,原告收到了,認為對載明的原告違紀這件事不認可;對證據19,認為時間太長想不起來了。
經質證,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4真實性予以確認,結合原告對真實性認可的證據14,本院對原告參與了工會勞動爭議調解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9、13、19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10、11、12、15,因其提供了原件核對,且上述證據屬于被告公司因內部工作流程形成的文件及資料,不需要原告的全程參與,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他證據結合全案事實綜合認定。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2013年4月23日入職被告單位從事廚師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2019年8月12日起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勞動。
2019年8月11日19時許,原告在被告單位西廚主炒間處理菜品,之后將其中部分菜品及6個雞蛋用三個塑料袋打包綁緊帶離操作臺,將走出主炒間時遇到被告單位其他員工,原告轉身返回操作臺前,期間迅速將放在左側衣襟下的菜品拿出,并放置在操作臺上;19時28分許,原告將打包好的菜品放入盒子端至保鮮庫并放在右側的架子上,緊接著又將盒子內的菜品取出,走至保鮮庫左側,隨后原告走出保鮮庫,工裝衣服內左側腋下明顯夾帶物品鼓出。當晚23點54分許,案外人蘭海洪手中拎著一個袋子走出被告單位大門,前往停車場將袋子放入一輛白色車中。在看視頻期間本院詢問原告時,原告表示“人是蘭海洪,車是我的車”,在記錄上述詢問過程時,原告又表示白色的車很多,剛才說“車是我的車”這句話不能確定。
2019年8月16日10時30分,被告公司拋開天緣酒店管理公司總經理辦公會,并形成了會議紀要。在該會議上討論了對原告鄭承軍偷竊菜品的處理決定事宜,到會人員在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要上簽字。同日,被告單位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鄭承軍解聘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事宜,并形成會議紀要,由參會人員在會議紀要及簽到表上簽字。被告單位將形成的處理意見報送給被告單位工會委員會。被告單位工會委員會通知被告人力資源部于2019年8月16日下午進行調解。2019年8月16日下午17點,原告及被告單位參會員工在工會勞動爭議調解簽到表上簽到,但未在調解會議紀要上簽字。當日被告單位工會委員會出具意見書,意見為:1.根據酒店監控視頻錄像,鄭承軍嚴重違紀事實屬實,達到解聘條件。2.由人力資源部按照《員工手冊》及《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辦理解聘手續。2019年8月16日被告作出《關于鄭承軍偷竊菜品的處理決定》,認為已查明偷竊經過,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對鄭承軍予以解聘并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此后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了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關系)證明書,載明的勞動合同解除時間為2019年8月19日,工資發放至上述日期。
另查,原告入職時在一份確認書上簽字,該確認書的內容為:“本人已收到并閱讀了天緣酒店管理公司所派發的《員工手冊》,并已充分理解該手冊的內容和本人的權利及義務。在任職期間,本人愿意遵守此手冊的各項勞動條例和規章制度?!北桓嫣峁┑?009版的員工手冊違紀行為與違紀處分中,對“未經許可將酒店物品帶離酒店”及“未經許可食用、拿取酒店或客人的食品、飲料”的行為的處罰均為“解聘”。
原告因撤銷《關于鄭承軍偷竊菜品的處理決定》、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賠償金與被告發生爭議,鄭承軍作為申請人,將天緣酒店作為被申請人,向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被申請人撤銷《關于鄭承軍偷竊菜品的處理決定》;2.被申請人公開賠禮道歉,恢復申請人名譽;3.被申請人支付違反勞動合同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76305元。該委于2020年5月5日作出高(新)勞人仲字[2019]第1663-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原告鄭承軍對該仲裁裁決不服,訴至本院,庭審中經本院釋明,將其主張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變更為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鄭承軍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鄭承軍負擔,退還原告鄭承軍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竇常娟
二〇二O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馬曉芳
判決日期
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