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中山、武漢大禹閥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01民終7442號
判決日期:2020-12-03
法院: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黃中山因與被上訴人武漢大禹閥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禹公司)及原審第三人山東正信招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正信公司)、伊犁新天煤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天公司)、伊寧市城市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伊寧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30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黃中山上訴請求:1、撤銷湖北省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3046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黃中山原審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大禹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程序違法。本案系黃中山基于合同有效而主張的給付之訴,雖然大禹公司在原審中提出過合同無效的抗辯,但原審法院并未就合同效力向黃中山釋明變更或者增加訴訟請求,而是直接認定合同無效,侵害了黃中山的訴訟權利。二、原審認定事實不清。(一)原審對《代理協議》的法律屬性定性錯誤。1、原審既認定黃中山與大禹公司基于《代理協議》形成了居間和代理關系,又認定該《代理協議》屬于合作經營協議,明顯前后矛盾。2、黃中山與大禹公司均認可涉案《代理協議》屬于居間代理合同,且原審認可黃中山提交的證據效力,其中包括公證書、發票、李華軍名片、公司備案通知書、備案申請表等,并將公證書作為證據采納,但卻對公證書的內容視而不見,該公證書的內容不僅反映了黃中山持續向大禹公司主張權利,還反映了大禹公司認可《代理協議》,愿意依《代理協議》的約定支付報酬,但大禹公司不誠信行為,一直試圖推卸支付報酬的責任。3、原審主觀臆斷《代理協議》存在虛假意思表示。因涉案《代理協議》所約定各方的權利義務,除第8條外的其余部分均得到履行,原審以該協議未履行而認定當事雙方存在虛假意思表示,與本案一系列證據及雙方當事人、原審第三人陳述出現了嚴重沖突。據此,根據原審庭審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代理協議》符合居間合同的法律規定,并不存在虛假意思表示。(二)原審認定《代理協議》的履行干擾影響了投標結果,屬事實認定不清。1、原審未真實反映伊寧公司的庭審陳述內容。因伊寧公司出庭陳述,在定標期間符合資質的為大禹公司和另一家公司,兩家公司均系第一次入選,大禹公司并非最低價,且中標條件不是以最低價為首要考慮要素,基于黃中山和伊寧公司的長期合作關系,以及對黃中山的信任,在通過黃中山協調并由大禹公司調整價格后大禹公司中標。故,整個招投標程序都沒有違法的情形。然原審忽視兩位第三人的陳述意見,認為《代理協議》的履行干擾影響了投標結果,傾向性明顯。2、兩位原審第三人均認可招投標符合法律規定,且伊寧公司認為大禹公司中標不僅是基于其符合資質,而是在同等條件下,伊寧公司更愿意信任與自己有長期合作的黃中山的推薦。故,黃中山履行了《代理協議》約定的義務,理應享有法律賦予的報酬請求權。三、原審認定《代理協議》違反法律規定,且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沒有法律依據。(一)因涉案《代理協議》約定的內容均得到了雙方的認可,不存在任何通謀行為及隱藏真實意思表示,且依《代理協議》之約定,雙方簽訂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完成大禹公司投標事宜,如果大禹公司不能中標,黃中山也會因此付出代價。同時,從本案的證據材料、原審第三人的陳述,都佐證了雙方自愿簽訂《代理協議》以及該份合同的真實性,故不存在虛假意思表示。(二)基于原審第三人的陳述及各方證據,均可證明涉案招標投標行為合法,不存在違法情形。據此,原審認為《代理協議》存在虛假意思表示,并違反我國招投標法而認定合同無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四、涉案《代理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無效情形,若法院最終確認該份《代理協議》無效,也應根據各自的過錯責任進行責任分擔。因從涉案合同的簽訂及履行過程,均未損害他方的合法權益,在原審已認可大禹公司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情形下,即便認定合同無效,其判決結果也應符合無效合同法律后果的立法本意。
大禹公司辯稱:一、黃中山依涉案《代理協議》主張代理費所訴請給付之訴的前提,應首先審查該協議是否有效,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現其上訴主張原審必須行使釋明權,須變更其訴請為確認之訴,否則違反法定程序,顯然無理。故,原審對協議效力的評價,沒有任何不當。二、原審根據《代理協議》的約定,對合同性質的判斷正確。該協議前一部分為居間合同,后一部分為合作協議,對此,大禹公司在原審庭審過程中并未提出異議。因該協議中關于招投標之“對賭”內容,本就存在干擾招投標活動的意思,而對于是否存在干預擾招投標活動的事實,原審未作認定。據此,在黃中山無證據證實其于招投標活動中和嗣后履行《代理協議》過程中完成合同具體內容的情況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無認定事實不清的問題。三、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私下接觸任何一方投標人,不得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其他好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影響評標過程和結果。然黃中山一味回避事實,據此,原審才作出“若存在干預,其行為當然無效,若未干預,其要求代理費于法無據”的評價。黃中山在長達六年之久未能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其獲得代理費的條件。四、依處理無效合同的法律規定,本案不存在返還財產或者折價補償的情形,大禹公司的收益是為新天公司提供產品和服務所獲得的對價,與黃中山無關。據此,黃中山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維持原判。
正信公司未陳述意見。
新天公司述稱:一、就大禹公司與黃中山之間的代理協議,新天公司并不知情。2013年3月,新天公司與伊寧公司簽訂《伊犁新天煤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年產20億Nm3/a煤制天然氣項目廠外供水工程項目建設總承包合同書》約定,由伊寧公司負責籌集本工程范圍內所需的全部資金和建設工程實施過程中的組織和管理。2013年5月24日,伊寧公司作為招標單位,委托正信公司在新疆烏魯木齊對本公司年產20億Nm3/a煤制天然氣項目生產供水工程設備采購項目進行了招標,其中閥門標段由大禹公司中標。因黃中山與大禹公司所簽訂《代理協議》的時間2013年5月20日早于設備采購招標的時間2013年5月24日,而此期間系由伊寧公司負責項目的招標、組織和管理,新天公司對此不知情。二、關于新天公司與大禹公司之間合同的履行情況。2013年11月,新天公司與伊寧公司簽訂《伊犁新天煤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年產20億Nm3/a煤制天然氣項目廠外供水工程項目建設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約定,變更新天公司對年產20億Nm3/a煤制天然氣項目廠外供水工程的承包方式為,由伊寧公司籌資建設變更成新天公司籌資建設;伊寧公司與大禹公司已簽訂的未履行完畢的《設備買賣(定制)合同》,由新天公司與大禹公司重新簽訂《廠外供水工程閥門采購合同》,合同總金額仍延續伊寧公司與大禹公司簽訂的合同總金額,仍為1511.3685萬元,并終止伊寧公司與大禹公司簽訂的《設備買賣(定制)合同》的履行。據此,新天公司年產20億Nm3/a煤制天然氣項目生產供水工程設備采購項目,是伊寧公司作為招標單位委托正信公司進行的招標,新天公司不是招標人,對于大禹公司與黃中山是否簽訂代理協議,以及協議的內容、履行情況等均不知情。三、新天公司與大禹公司所簽訂的《廠外供水工程閥門采購合同》已經履行完畢。
伊寧公司述稱:本案所涉項目是伊寧公司負責招投標,工程履行到三分之一時,因新天公司自籌了資金,對合同主體進行了變更,導致伊寧公司與大禹公司解除了合同,由大禹公司與新天公司履行招標期間伊寧公司與大禹公司所簽訂的合同。
黃中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大禹公司立即償還黃中山代理費4687240元(15113740-9000000-15850000×9%);2、大禹公司立即償還黃中山因遲延支付代理費用的利息損失,以4687240元為基數,按年息20%的標準,從2018年2月24日計算至實際支付為止(目前暫計至2019年7月24日為1322700元);3、大禹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及保全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4月24日,正信公司作為招標代理機構在其官網發布《新疆新天公司伊犁20億Nm3/a煤制天然氣項目生產供水工程設備采購項目招標公告》招標人為伊寧公司,對該項目項下的包一:10KV戶內鎧裝中置式開關封閉柜……包九:閥門等九個項目進行招標。其中第六條對包九投資人注冊資金要求為不低于人民幣7500萬元的獨立法人且年檢合格;具有相應產品制造(生產)許可證明;具有良好的信譽和近三年產品銷售業績;具有完善的質量保證和售后服務體系及制度等。大禹公司于同年5月21日向招標代理機構正信公司交納投標保證金人民幣400000元,并于5月24日由案外人劉瑞祥作為其公司代理人代理公司完成標書投遞等事宜。2013年5月24日,伊犁項目開標,同年5月27日,正信公司及伊寧公司共同向大禹公司出具《中標通知書》(編號:Z130433-274-07),載明大禹公司以15850000元價格中標該供水項目閥門產品。同年5月20日,黃中山作為乙方與大禹公司作為甲方簽訂一份《代理協議》,約定:“1、甲方將“新疆新天公司伊犁20億Nm3/a煤制天然氣項目生產供水工程”以下簡稱“伊犁項目”交給乙方代理,乙方以甲方的名義履行代理義務,業務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若甲方最終中標,乙方應在本協議的范圍內嚴格按照甲方與招標單位簽訂的合同履行相關義務,如因合同糾紛給甲方造成的損失,乙方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乙方同意在2013年5月20日前向甲方賬戶支付人民幣壹佰萬元作為本協議保證金,若最終投標時甲方未中標,則該保證金歸甲方所有;若最終投標甲方中標,則該保證金將在甲方與招標單位簽訂合同后的五天內返還到乙方賬戶。3、若該項目中標,產品交付由甲方按招標文件的要求組織完成,甲乙方招標書交貨內容含稅結算價按人民幣玖佰萬元進行。另外乙方同意按最終中標含稅價的9%向甲方補充甲方前期投入的業務費用。招標單位把款項支付到甲方賬戶。4、甲方應及時并保質保量的按與最終客戶合同約定的要求完成交貨。甲方并應按合同的要求提供售后維修,否則由此造成的違約責任和/或損失由甲方承擔。若因甲方質量問題造成招標單位付款延誤,乙方不承擔任何違約損失。5、最終客戶到甲方工廠考察、開聯絡會、駐場監造期間的車輛接送由甲方負責并承擔費用;最終客戶其他費用如機票、招待費、住宿費、旅游費、禮品等一切費用由乙方承擔。6、產品的投標保證金、運輸、安裝指導及售后維修等由甲方承擔并費用含在代理費中,但中標服務費由乙方承擔,包含保證金、質量保證金等費用。7、甲方在合同簽訂后的一個月內,乙方先支付人民幣壹百萬元作為預付款,乙方承諾若無質量問題的前提下在發貨之日起的一個月內使甲方從最終客戶結算獲得的貨款及乙方先行支付的預付款的總額不小于(甲乙雙方的含稅結算價+甲方前期的業務補償費用+含稅代理價外多余部分的增值稅及附稅),否則對不足的部分乙方先行墊付,若墊付不足,則甲方對不足的部分按年息20%收取資金占用費。8、當甲方從最終客戶結算獲得的貨款及乙方先行支付的預付款的總額大于(甲乙雙方的含稅結算價+甲方前期的業務補償費用+含稅代理價外多余部分的增值稅),甲方應對多余的部分及時返還乙方,具體應在滿足支付條件的十日內匯至乙方的指定賬戶,否則按年息20%的利率承擔延期支付利息。9、甲乙雙方依法承擔各自的稅收。10、本協議履行過程中產生的糾紛應先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雙方一致同意向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起訴。11、本協議未盡事宜,雙方另行協商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2、本協議一式四份,雙方各持二份,簽字蓋章并乙方按時支付保證金后生效”等。《代理協議》簽訂后,黃中山分別于同年5月22日及23日向大禹公司支付保證金合計1000000元,大禹公司于同年7月19日原路退還該款項。同年5月29日,大禹公司與新天公司、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勘測規劃設計研究院一分院簽訂《新天公司伊犁20億Nm3/a煤制天然氣項目生產供水工程特種閥門及附屬設備技術要求》其中對中標項目中列明《分項報價表》包九報價總額為人民幣15113685元。同年6月,大禹公司作為乙方與伊寧公司就包九項目包含的內容簽訂《設備買賣(定制)合同》及其附件,暫定價款為15113685元。2013年11月6日,大禹公司作為賣方與新天公司作為買方就伊犁項目中標的包九產品重新簽訂《廠外供水工程的閥門采購合同(合同號:XTS-ZBB-320-HT14-2013-004)》,合同總價為人民幣15113685元,并分別于2014年5月10日、8月26日簽訂《供水工程閥門補充合同》及《廠外供水工程閥門追加合同》,最終合同總價為15576170元,大禹公司認可上述合同已履行完畢,并已收回全部貨款。
一審另查明,伊寧公司原名稱為伊寧市城市建設總公司,2018年12月26日工商登記變更為現有名稱。根據大禹公司工商登記信息顯示,案外人李華軍2013年至2017年間系大禹公司股東,黃中山多次與案外人李華軍通過短信進行交涉。根據伊寧公司的代理人當庭陳述,黃中山自2009年起曾向伊寧公司銷售過閥門等產品,與伊寧公司有業務往來,并提出有意代理大禹公司參與伊犁項目的招投標,但未取得大禹公司的書面授權,持有大禹公司書面授權的案外人劉瑞祥經黃中山介紹參與伊犁項目的招投標。正信公司不認可黃中山與伊犁項目中標有任何關聯,認為伊犁項目經其主持,招投標程序合法合規,不存在暗箱和違規操作。
一審法院認為,《代理協議》經當事雙方確認確為黃中山與大禹公司所簽。其內容從形式上看分兩部分,第一部分即《代理協議》第1、2條,為黃中山(乙方)代理大禹公司(甲方)參加伊犁項目投標并保證甲方中標。其中黃中山僅有保證中標并交付保證金的義務,沒有載明中標后黃中山的報酬與收益。第二部分即《代理協議》3-9條,為中標后大禹公司與最終客戶簽訂合同,黃中山作為乙方有監督合同履行和投入前期費用的義務,并獲得超額部分返還的權利,從內容上看屬于合作經營協議。但當事雙方均確認在大禹公司中標伊犁項目并先后與伊寧公司及新天公司簽訂一系列合同的過程中沒有實際參與合同的履行。再結合黃中山在本案中訴訟請求為代理費,可以認定黃中山明知《代理協議》第8條約定的返還差額即中標代理費,《代理協議》中的經營合作條款非當事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黃中山與大禹公司約定的合作經營的條款為虛假意思表示,雙方均未實際履行合作經營的相關條款。《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辦理。本案中,黃中山以代理費的形式主張權利,足以說明《代理協議》中約定返還的金額實質上是代理費的計算方式。大禹公司在伊犁項目中標屬實,中標金額據《中標通知書》記載為1585萬元,大禹公司亦認可實際履行金額為15576170元。黃中山據以請求代理費的理由是為大禹公司中標提供了幫助和保障。伊犁項目經正信公司代理招標事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若黃中山在伊犁項目中起到了左右大禹公司中標的作用,則大禹公司的中標行為擾亂了市場秩序,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黃中山在招投標中所實施的法律行為違法,不受法律保護,其據此請求的報酬權亦不受法律保護。若黃中山沒有在招投標的過程中起到影響大禹公司中標的作用,則黃中山除支付保證金并收到退還的保證金外,沒有履行《代理協議》中約定的其他義務,不具備請求報酬的權利。綜上,黃中山根據《代理協議》主張權利,不論是《代理協議》約定的虛假的意思表示,還是《代理協議》的約定中所隱藏的實際履行了干涉影響招投標結果的行為,均屬無效。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黃中山基于伊犁項目中標所實施的法律行為自始無效,其基于以上法律行為請求的代理費不受法律保護,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代理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的規定,亦屬無效。大禹公司明知干預招投標的法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仍與黃中山簽訂《代理協議》并收取保證金,其行為同樣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亦不受法律保護。鑒于保證金已于2013年7月19日退還,黃中山亦未主張資金占用的損失,一審法院不再另行處理。就大禹公司在招投標過程中涉嫌違法行為以及是否存在非法所得,一審法院將對有關線索移交相關部門進行處理。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黃中山提交的短信記錄足以證實其多次通過案外人李華軍向大禹公司主張權利,即便案外人李華軍在短信中表示離職,但大禹公司工商登記信息中的記載足以認定其身份,大禹公司關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八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黃中山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3870元,保全費5000元,由黃中山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審理中,黃中山承認在大禹公司中標后,就設備的采購,其未聯系過經銷商
判決結果
一、撤銷湖北省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3046號民事判決;
二、武漢大禹閥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黃中山支付100萬元截至2013年7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70萬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算,30萬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標準計付);
若武漢大禹閥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黃中山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387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58870元,由黃中山負擔47096元,武漢大禹閥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177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3870元,由黃中山負擔43096元,武漢大禹閥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77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胡勁
審判員陳敏
審判員王日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林慧娟
判決日期
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