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啟榮與廣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廣州中科建禹環保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114民初218號
判決日期:2020-12-04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黎啟榮與被告廣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和公司)、廣州中科建禹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科公司)、廣州市花都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排水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黎啟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偉浩,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龔磊、章良瑯,被告排水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美富、湯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博和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黎啟榮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博和公司、中科公司、排水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5萬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違約金(以55萬元為本金,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從2018年12月28日起計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暫計至2019年12月18日為20988.76元);2.三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被告中科公司將位于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道大陵村天馬河西側新華污水處理廠廠內的新華污水處理廠廠內污泥減量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土建施工分包給被告博和公司。被告中科公司與被告博和公司簽訂了《新華污水處理廠廠內污泥減量技術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及相關附件。2018年4月,原告與被告博和公司簽訂了《鋼結構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博和公司將新華污水處理廠廠內污泥減量技術改造工程-污泥脫水間鋼結構分包給原告,合同約定工程總造價為55萬元,本工程定價為綜合包干價。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8年5月開始施工,工程在2018年6月份完工。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博和公司進行驗收,但博和公司均以各種理由推脫。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博和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對工程項目進行驗收,確認原告已經完工并認為部分油漆需修復,及梯級缺板1塊。后原告多次要求博和公司進行驗收并出具工程竣工確認書,但是博和公司一直沒有予以確認。事實上,2018年10月25日、12月19日、12月28日,廣州花都凈水有限公司、廣州恒輝建設有限公司及中科公司等組成對部分工程驗收的工作組,對工程進行了分部驗收,各部分均通過驗收。涉案新華污水處理廠廠內污泥減量技術改造工程已經交付業主使用。原花都區污水處理管理所經轉制變更為廣州市花都凈水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2日,廣州市花都凈水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廣州市花都排水有限公司。鑒于排水公司為涉案工程的發包人,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擔責任。
被告中科公司辯稱,請求駁回黎啟榮對中科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是:一、中科公司與黎啟榮沒有合同關系,黎啟榮無權要求中科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黎啟榮提交的證據顯示,其系與博和公司簽訂合同,以綜合包干價方式對案涉工程進行施工。項目如已完工,黎啟榮應依據其與博和公司的合同向博和公司主張付款義務,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黎啟榮無權向中科公司主張連帶清償責任。二、黎啟榮主張中科公司需就案涉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中科公司是廣州市花都凈水有限公司新華污水處理廠廠內污泥減量技術改造工程EPC項目的總承包方之一。中科公司與花都凈水公司簽訂總承包合同后,將項目土建施工部分分包給了博和公司,博和公司將案涉鋼結構施工項目轉包給了黎啟榮,但未告知中科公司,中科公司并不知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規定,實際施工人有權起訴轉包人、分包人、發包人,但并未因此規定轉包人、分包人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且從現行涉及連帶責任的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來看,亦并未發現任何規定要求總承包人對實際施工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黎啟榮主張中科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三、中科公司已依據與博和公司簽訂之間的土建施工合同,向博和公司足額支付了工程進度款。中科公司與博和公司之間的合同第4.2條約定,本協議暫定造價基數為1100萬元;合同第6條對工程款支付及付款方式進行了約定,根據該條約定,工程進度款累計支付不超過1100萬元。截至2018年底,博和公司確認中科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為13255611.77元,遠超出合同約定工程款。因案涉總承包項目尚未完成驗收及結算,如驗收結算后尚有余款需向博和公司支付,中科公司將依據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
被告排水公司辯稱,一、鑒于聯合體單位(廣東恒輝建設有限公司、武漢都市環保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公司、廣州優特利環??萍加邢薰荆┳鳛樾氯A污水處理廠廠內污泥減量技術改造工程的總承包人,就案涉工程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我方建議是否需要追加廣東恒輝建設有限公司、武漢都市環保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優特利環??萍加邢薰咀鳛楸景副桓?。二、排水公司僅就案涉工程與聯合體單位簽訂《新華污水處理廠廠內污泥減量技術改造工程EPC(設計、采購、施工)總承包合同》,與原告黎啟榮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對黎啟榮是案涉工程鋼結構部分的實際施工人不予認可。三、排水公司對黎啟榮與博和公司之間的合同不知情,對黎啟榮主張工程款55萬元及利息不予認可。四、根據排水公司與聯合體單位簽訂的《新華污水處理廠廠內污泥減量技術改造工程EPC(設計、采購、施工)總承包合同》,暫定合同金額為86629200元,基于案涉工程的客觀情況以及進度款的支付條件,截至目前,依據第四條第4.2款第4.2.5項支付至暫定合同金額的70%即60640440元,因此排水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排水公司對黎啟榮不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五、雖目前案涉工程已進入試運行階段,但仍未辦理竣工結算及結算手續,排水公司曾于2019年6月14日致函聯合體單位催告其盡快整理并提供工程驗收資料。截至目前,案涉工程的驗收及結算資料尚未收集完成。綜上所述,黎啟榮無權向排水公司主張工程款,請求駁回黎啟榮要求排水公司對工程款55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博和公司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亦沒有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廣州市花都凈水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更名為廣州市花都排水有限公司)作為甲方,廣東恒輝建設有限公司、武漢都市環保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公司、廣州優特利環??萍加邢薰咀鳛橐曳剑ㄒ韵潞喎Q聯合體單位),雙方簽訂《新華污水處理廠廠內污泥減量技術改造工程EPC(設計、采購、施工)總承包合同》,約定甲方為建設新華污水處理廠廠內污泥減量技術改造EPC(設計、采購、施工)總承包,已接受乙方提出的承擔本工程的設計、采購、施工、竣工、交付并在質量保證期內對其質量問題進行維修的投標,簽約合同價暫以乙方中標通知書的中標總價86629200元作為合同金額。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條約定:4.2.5在全部設備安裝完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暫定合同金額70%比例的費用。4.2.6在滿足以下兩項條件的情況下,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暫定合同金額80%比例的費用:(1)建設期內,乙方以投標設計方案為基礎完成污泥處理系統的前期工作……(2)已按甲方要求整理結算資料,且經過監理審核后,提交給了甲方。4.2.7結算經相應財政部門審定后,按照審定金額,支付至結算審定價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滿后支付。
中科公司作為聯合體單位之一承包案涉工程后,與博和公司簽訂《新華污水處理廠廠內污泥減量技術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約定中科公司將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給博和公司施工,工程內容包括新建污泥干化車間一座、污泥儲泥池一座及附屬工程等;本協議暫定造價基數為1100萬元。
2018年4月25日,博和公司作為甲方,黎啟榮作為乙方,雙方簽訂《鋼結構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博和公司將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污泥脫水間鋼結構工程分包給黎啟榮施工。合同約定工程總造價為55萬元,本工程定價為綜合包干價;總工期為30個有效工作天。工程款的支付:以每一個月的形式進度支付85%,即第二個月15日前支付上一個月的進度款,以此類推;整體完工并驗收合格、資料完善移交并做好結算核準后3個月內按本分項工程項目總造價付95%,其余5%作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滿1個月內付清。違約責任(甲方):未按照合同的規定撥付工程款,造成工期遲延由甲方負責,每拖延一天,罰款500元;因甲方的原因造成的更改、修理或返工,費用由甲方負責,并承擔由此造成的工期拖延損失。
黎啟榮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工程完工確認單》,載明其所承包的污泥脫水間鋼結構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已按圖紙和博和公司要求順利施工完成,經自檢合格。2019年1月23日,博和公司的代表陳維生在該確認單上簽字并手寫注明:“已完工,部分染漆須修復,梯級缺板1塊”。
訴訟中,排水公司陳述其是針對聯合體單位支付工程款,其已按照合同約定向聯合體單位支付至70%的工程進度款,相關付款并沒有區分對具體每一家公司的應付款數額。對此,排水公司提供付款憑證及其發給聯合體單位要求聯合體單位盡快完成新華污泥干化項目剩余工作和盡快提交概算補充資料的函件擬證明其主張。中科公司對排水公司的陳述及證據均予以認可,確認排水公司已經按合同要求向其支付足額工程進度款。中科公司提供委托支付函及付款憑證,擬證明其已足額向博和公司支付工程款項,付款金額達13255611.77元,已超出合同約定的1100萬元工程款金額。
訴訟中,黎啟榮申請財產保全,請求凍結中科公司銀行存款55萬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財產,并由擔保人張漢耀提供相應價值的財產作為擔保。本院作出(2020)粵0114民初21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中科公司銀行存款55萬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財產。之后采取了保全措施
判決結果
一、被告廣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黎啟榮支付工程款550000元;
二、駁回原告黎啟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10元,由原告黎啟榮負擔350元,被告廣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9160元;財產保全費3270元,由原告黎啟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耿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劉雄燕
判決日期
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