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世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大連泰蘭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2民終6431號
判決日期:2020-12-04
法院: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大連世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誠公司)、上訴人大連泰蘭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蘭特公司)、上訴人遼寧沃銳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以下簡稱沃銳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張福雙、被上訴人金碧物業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以下簡稱金碧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人民法院(2019)遼0293民初31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世誠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各項判決,發回重審;2.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費。事實與理由:1.關于時效問題。張福雙與泰蘭特公司分別于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1月30日、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6日兩次簽訂勞務派遣協議。其中第一次張福雙于2018年1月30日與泰蘭特解除合同,由泰蘭特公司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載明解除原因為勞動者辭職。基于上述已被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張福雙于2019年10月29日起訴,對于此前與泰蘭特簽訂的第一份合同,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應駁回其在此期間的訴訟請求。而且張福雙解除合同原因為勞動者辭職,故也不應當支付此時間段經濟補償金。同樣,張福雙與沃銳達公司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簽訂勞動派遣協議。其于2019年10月29日起訴,對于其訴訟請求中2018年1月30日前的部分已過時效,世誠公司對于2018年1月30日前的訴訟請求主張不認可,其主張的金額起算時間點也不準確。2.原審判決認定加班時間不準確,應當重新計算。另依據合同相對性,張福雙是與泰蘭特公司、沃銳達公司簽訂勞動派遣合同,應由兩家公司按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責任,且應分段計算。至于世誠公司與上述兩家公司的協議應由其履行完畢義務后再要求世誠公司承擔。
泰蘭特公司針對世誠公司的上訴意見辯稱,本案不應發回重審,應該改判。泰蘭特公司認為原審判決對世誠公司的相關判決是正確的。對世誠公司的上訴請求泰蘭特公司認為應當由中院依法改判,因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只是適用法律的錯誤,二審法院應當給予改判。對世誠公司“應當由勞務派遣公司先行承擔責任,待派遣公司履行完畢之后再向世誠公司去追責觀點”不認可。因為本案中的加班事實以及拖欠加班費的主體均在世誠公司,由此產生的經濟賠償金的責任也是因世誠公司產生,世誠公司作為實際的用工單位應當獨立向張福雙承擔責任。
沃銳達公司針對世誠公司的上訴意見辯稱,同意泰蘭特公司對世誠公司的答辯意見,沃銳達公司不應該承擔連帶責任,應該是用工單位獨立承擔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經濟補償金。
泰蘭特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事實與理由:1.在本案中,上訴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訴人張福雙加班費的問題。上訴人每月均根據世誠公司發給泰蘭特公司的派遣員工工資單進行工資結算。該工資單一審已經質證,真實有效,且有張福雙簽字認可,工資單中詳細記錄了張福雙的加班情況,泰蘭特公司據此已經全部支付張福雙工資,合法合理。在世誠公司、泰蘭特公司、張福雙這一三角合同關系中,世誠公司和張福雙均未向泰蘭特公司披露過存在本案所稱的額外加班情況,泰蘭特公司對此不知情,所以該加班費的產生和支付,應當視為世誠公司與張福雙的雙方合同關系,與泰蘭特公司無關,泰蘭特公司不應當對派遣員工不在合同約定范圍之內的行為承擔責任。2.因為泰蘭特公司沒有拖欠張福雙加班費,所以不應當支付張福雙經濟補償金。原審庭審中,泰蘭特公司已經證明支付了張福雙在職期間的所有工資,對于加班情況張福雙已經簽字認可。關于其在本案中主張的加班費,泰蘭特公司之前并不知情,一直到原審庭審第二次開庭的最后階段,由金碧公司提交了考勤記錄,泰蘭特公司才得知該事實。所以該加班事實只存在于世誠公司和張福雙之間,并不是泰蘭特公司勞務派遣合同的內容,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也是應當由世誠公司承擔責任。所以,泰蘭特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資的情形,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3.關于仲裁時效的計算,一審判決認定錯誤。根據庭審得知,張福雙自2017年5月2日——2019年8月6日均在世誠公司工作,仲裁時效連續計算。但是此規定并不適用于泰蘭特公司,因為張福雙與泰蘭特公司在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1月30日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之后由于張福雙辭職,雙方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雖然張福雙離職未離崗,但是泰蘭特公司對此不知曉,雙方解除了勞動合同關系也是真實發生的。所以張福雙對于此期間的加班費和經濟補償金之訴請,針對泰蘭特公司的主張已經早已超過仲裁時效。原審判決泰蘭特公司承擔此期間對于張福雙的連帶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判決錯誤。
沃銳達公司同意泰蘭特公司的上訴意見。
沃銳達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張福雙主張2018年10月30日前的加班費部分已過時效。2.沃銳達公司與世誠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簽訂派遣協議,與張福雙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至2021年1月31日止。2019年1月31日,因張福雙要求與泰蘭特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故與沃銳達公司合法解除勞動關系。并直接于2019年2月1日與泰蘭特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張福雙與上訴人在建立勞動關系前,一直與被上訴人泰蘭特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從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間,張福雙的實際工作地點未變,一直在世誠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根據《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九條之規定:“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向被派遣勞動者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視被派遣勞動者。”張福雙的實際用工均在世誠公司,受世誠公司考核、管理等,因此張福雙主張的加班費應由世誠公司自行承擔,上訴人不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不存在過錯。3.關于加班費張福雙舉證不符合證據規則及《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解釋三》第九條,其證據時間不連續沒有任何單位公章確認也沒有主要負責人簽字,沃銳達公司提交了其本人簽字的工資表效力明顯高于前述證據,證明張福雙不存在加班事實,一審法院不應支持張福雙此項訴求,并不予認可沃銳達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4.關于應支付給張福雙的經濟補償金,上訴人也不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張福雙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6日,勞動關系在泰蘭特公司,雙方于2019年8月6日解除勞動關系并辦理了解除手續。本案勞動爭議發生時張福雙系泰蘭特公司員工,且期間被上訴人世誠公司與泰蘭特公司建立勞務派遣合作關系,張福雙勞動關系并不在上訴人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九十二條之規定:“……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張福雙的用人單位即勞務派遣單位是泰蘭特公司,因此不應由沃銳達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泰蘭特公司同意沃銳達公司的上訴意見。
世誠公司針對泰蘭特公司及沃銳達公司的上訴意見共同辯稱,同意沃銳達公司和泰蘭特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根據原審判決第8頁認定的事實已經明確張福雙于2018年1月30日泰蘭特公司給其出具了解除勞動合同說明書,解除原因為勞動者辭職。因此至今已超過訴訟時效,所以不存在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同時根據訴訟時效的問題,應當重新認定時間,且世誠公司也與泰蘭特公司及沃銳達公司結算完畢,履行了按時結算工資的義務。
張福雙對三上訴人的答辯意見一致:張福雙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張福雙存在延時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節假日加班的情形,一審法院結合張福雙提交的排班表及金碧物業提供的原始打卡記錄作出了正確的判決,應當維持一審判決。
金碧公司對三上訴人的答辯意見一致:服從原審判決。原審判決金碧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三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與金碧公司無關,所以金碧公司不陳述答辯意見。
張福雙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四被告連帶支付2017年5月2日-2019年8月6日期間公休假日加班費69518.4元;2.判令四被告連帶支付2017年5月2日-2019年8月6日期間延時加班費28588.23元;3.判令四被告連帶支付2017年5月2日-2019年8月6日期間法定節假日加班費6207元;4.判令四被告連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1835.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10日,泰蘭特公司(甲方)與世誠公司(乙方)簽訂《大連恒大御景灣項目維保修勞務派遣協議》,約定甲方向乙方派遣員工17名,派遣期限自甲、乙雙方確認的《派遣勞務人員登記表》或《派遣勞務人員變更登記表》上載明的派遣時間起算,全部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終止;被派遣人員在乙方駐地或駐地區、縣范圍內直屬及分支機構工作,從事維保修人員崗位,乙方可根據工作需要,安排被派遣人員從事駐地以外的臨時性工作;被派遣人員的勞務費具體以乙方每月核定后下發的工資表為準;被派遣人員的社會保險費需由單位繳納部分,由甲方繳納;乙方每月經過考勤、考核,確定被派遣人員的工資后應當編制被派遣人員的工資表,每月發放工資前交付甲方一份,作為甲方支付被派遣人員工資的憑據。
2017年5月2日,原告與泰蘭特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勞動合同書》,派遣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從事維修技工工作;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按照用工單位依法制定的工資分配制度確定工資。2018年1月30日,泰蘭特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載明工作時間自2017年5月2日起,解除原因為勞動者辭職。
2018年3月22日,沃銳達公司(甲方)與世誠公司(乙方)簽訂《大連恒大御景灣項目勞務派遣協議》,約定甲方向乙方派遣員工25名,派遣期限自甲、乙雙方確認的《派遣勞務人員登記表》或《派遣勞務人員變更登記表》上載明的派遣時間起算,全部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終止,被派遣人員在乙方駐地或駐地區、縣范圍內直屬及分支機構工作,從事維保修崗位。附表:《派遣勞務人員登記表》載明張福雙派遣時間為2018年1月1日。
2018年2月1日,原告與沃銳達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勞動合同書》,派遣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從事維修保修工作,實行標準工作時間制度,周六周日休息;按照用工單位依法制定的工資分配制度確定工資。2019年1月31日,張福雙與沃銳達公司解除勞動關系。
2019年1月29日,泰蘭特公司(甲方)與世誠公司(乙方)簽訂《大連恒大御景灣項目勞務派遣協議》,約定甲方向乙方派遣員工6名,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派遣人員在乙方駐地或駐地區、縣范圍內直屬及分支機構工作,從事維保修崗位。
2019年2月1日,原告與泰蘭特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勞動合同書》,約定期限(派遣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從事維修技工工作;執行標準工作時間制,原告每日工作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不超過40小時,每周休息日為以公司標準執行;實行計時工資,原告的工資標準為1620元/月。2019年8月6日,泰蘭特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載明解除原因為勞動者辭職。
2019年8月5日,原告分別向泰蘭特公司、沃銳達公司、金碧物業公司、世誠公司發出通知,主張因用人單位和用工單位沒有依法安排原告休息休假及沒有依法支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解除勞動合同及勞務派遣關系。
原告主張自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7月,工作地點在恒大檀溪郡物業服務中心,從事維保修工作;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6日期間,工作地點在恒大御景灣物業服務中心,從事維保修工作,由金碧物業公司負責其考勤。根據金碧物業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原告提交的排班表顯示,張福雙上班時間為8:00至18:00,中午休息一小時,其在職期間存在延時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節假日加班的情況。延時加班: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加班229小時、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加班319小時(2月至9月共208小時)、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加班151小時。休息日加班: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加班33天、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加班58天(2018年2月至9月共34天、10月至2019年1月加班24天)、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加班23天。法定節假日加班: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加班3天、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加班5天(2018年2月至9月加班2天)、2019年2月至8月加班4天。
根據大連恒大御景灣物業服務中心維保修大隊人員工資表顯示,自2018年10月始原告月工資由4000元調整為4500元。原告張福雙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應發工資為4663.80元。
2019年10月28日,張福雙以四被告為被申請人向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事項:一、被申請人支付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間公休假日加班費72576元;二、被申請人支付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29848.5元;三、被申請人支付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間法定節假日加班費6480元;四、被申請人支付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間克扣的工資43863.45元;五、被申請人支付2017年5月2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間未休帶薪年假工資9720元。六、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1250元;七、被申請人支付上述應得報酬173737.95元的100%的賠償金347475.9元;八、各被申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日,該仲裁委出具大高勞仲不字(2019)第248號《不予受理申請通知書》。原告張福雙不服該決定,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勞動關系受法律保護。關于加班費問題,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第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工資。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節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勞動者工資。本案中,案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在被告世誠公司處工作期間存在加班事實,被告世誠公司應當支付原告張福雙相應的加班費。根據《遼寧省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計算加班工資的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和休假期間的工資,應當按照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者本人工資標準確定的規定,加班工資計算基數應以《勞動合同書》約定的工資標準為準。合同中未約定的按照勞動者本人正常工作應得工資確定加班工資及法定假日的加班費計算基數。本案中,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的月工資標準為400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的月工資標準為4500元,故被告世誠公司應支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費25232.75元(4000元/月÷21.75天/月÷8小時×229小時×150%)+(4000元/月÷21.75天/月÷8小時×208小時×150%)+(4500元/月÷21.75天/月÷8小時×111小時×150%)+(4500元/月÷21.75天/月÷8小時×151小時×150%)、休息日加班費44091.95元(4000元/月÷21.75天/月×33天×200%)+(4000元/月÷21.75天/月×34天×200%)+(4500元/月÷21.75天/月×24天×200%)+(4500元/月÷21.75天/月×23天×200%)、法定節假日加班費7103.45元(4000元/月÷21.75天/月×3天×300%)+(4000元/月÷21.75天/月×2天×300%)+(4500元/月÷21.75天/月×3天×300%)+(4500元/月÷21.75天/月×4天×300%)。被告世誠公司提交的恒大地產集團員工守則規定的工作時間與金碧物業公司提交的考勤表顯示的原告實際工作時間不符,該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世誠公司的主張,不予采信。
關于經濟補償金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世誠公司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世誠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工作年限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雖然2017年5月2日、2019年2月1日兩次與泰蘭特公司簽訂勞動派遣合同,又于2018年2月1日變更用人單位為沃銳達公司,前述用人單位的變更均是由于被告世誠公司在不同時間段與泰蘭特公司和沃銳達公司簽訂了派遣協議。此期間,原告的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工作待遇并未發生實質性變動,所簽訂的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亦并非實際意義上的解除勞動關系,故原告的工作年限應自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6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本案中,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663.80元,故被告世誠公司應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1659.5元(4663.80元/月×2.5個月)。
關于金碧物業公司、泰蘭特公司、沃銳達公司應否承擔責任問題。本案中,原告的勞動報酬均由世誠公司支付,而金碧物業公司只是受世誠公司的委托對原告進行考勤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碧物業公司承擔本案連帶給付責任,無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世誠公司未按法律規定給付上述費用,被告泰蘭特公司和沃銳達公司作為勞務派遣單位,應與被告世誠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鑒于原告與泰蘭特公司分別于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1月30日、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6日存在勞動派遣合同關系,又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與沃銳達公司存在勞動派遣合同關系,故泰蘭特公司對上述被告世誠公司應支付款項中的46543.11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沃銳達公司對上述被告世誠公司應支付款項中的41544.53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關于時效問題,原告于2019年8月6日解除勞動合同,于2019年10月28日申請仲裁,故本案不存在超過時效問題。被告泰蘭特公司和沃銳達公司的該項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世誠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福雙加班費76428.15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1659.5元;二、被告泰蘭特公司對上述被告世誠公司應支付款項中的46543.11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三、被告沃銳達公司對上述被告世誠公司應支付款項中的41544.53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四、駁回原告張福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張福雙負擔5元,由被告世誠公司、泰蘭特公司、被告沃銳達公司負擔5元。
二審除查明張福雙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工作期間存在每日延時加班一小時的事實以外,與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人民法院(2019)遼0293民初3152號民事判決第四項;
二、變更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人民法院(2019)遼0293民初315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大連世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福雙加班費51195.39元及經濟補償金11659.5元”
三、變更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人民法院(2019)遼0293民初315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大連泰蘭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對上述大連世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支付款項中的32270.60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四、變更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人民法院(2019)遼0293民初315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遼寧沃銳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對上述大連世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支付款項中的30584.29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五、駁回張福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大連世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大連泰蘭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遼寧沃銳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0元,由大連世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0元,大連泰蘭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負擔10元,遼寧沃銳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學超
審判員寧寧
審判員林榮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張美健
判決日期
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