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住宅建設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寧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等與王云、蘇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寧民終360號
判決日期:2020-12-07
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寧夏住宅建設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簡稱住宅集團)、寧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建工集團)、銀川市金鳳區(qū)國有資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簡稱國投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云、一審被告蘇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寧01民初6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住宅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長浩,上訴人建工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軍、金麗榮,上訴人國投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鵬程,被上訴人王云及其代理人黃立輝、田彥華,一審被告蘇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亞金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王云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請求對住宅集團名下價值5356064.12元的財產或銀行存款進行查封、凍結,王云以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擔保,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寧民終360號民事裁定書,查封、凍結住宅集團名下價值5356064.12元的財產或銀行存款。住宅集團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供其農業(yè)銀行存款賬戶,請求對其名下的農業(yè)銀行存款賬戶予以凍結,同時對其名下的建設銀行存款賬戶予以解除凍結,并經得王云的同意,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8)寧民終360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住宅集團農業(yè)銀行賬戶內存款782014.71元,解除對住宅集團建設銀行賬戶的凍結。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住宅集團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駁回王云對住宅集團的上訴請求。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對住宅集團的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住宅集團屬銀豐三期工程中的委托代建單位,按照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代建單位在建設工程項目中的權利義務均源自委托代建合同約定,區(qū)別于一般的房地產開發(fā)行為;一審判決中“700萬元代償款”系國投公司及建工集團與第三人所為,住宅集團不知情,但經庭后了解,國投公司有證據(jù)證明該700萬元是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二審法院應予糾正。綜上,請求撤銷針對住宅集團的判決,駁回王云對住宅集團的訴求。
王云辯稱,住宅集團與蘇珊合作競標,住宅集團表面雖是代建方,但住宅集團與蘇珊應是合作關系。
建工集團述稱,住宅集團陳述的700萬元貸款應認定為國投公司支付給王云的工程款,一審不予認定,屬認定不清,對住宅集團是否承擔連帶責任,請求依法裁判。
蘇姍述稱,認可住宅集團的第二項上訴理由,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國投公司述稱,同意建工集團答辯意見,住宅集團應承擔連帶責任。
建工集團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一審對已付款金額認定錯誤,不應以刑事案件審計報告作為已付款依據(jù),應以蘇珊和虎恩艷實際支付金額認定已付款金額;對國投公司代虎恩艷償還的700萬元本金及利息14211元未認定已付款,屬認定事實錯誤。二、一審判決程序錯誤,遺漏了必要的共同訴訟參與人虎恩艷,符合發(fā)回重審情形。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建工集團不存在扣留或挪用工程款行為。對蘇珊和虎恩艷將工程分包給王云等三人的事實不知情。綜上,請求查清事實,依法改判。
王云辯稱,蘇珊與建工集團是掛靠和被掛靠關系,建工集團收取相應管理費。一審程序正確,虎恩艷是出納,履行的是職務行為,虎恩艷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扣除管理費、稅金所剩的工程款應由建工集團及蘇珊承擔,700萬元的上訴理由不予認可。
住宅集團述稱,對建工集團的上訴沒有異議。
蘇姍述稱,對第一和第二個上訴理由無異議,第三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正確。
國投公司述稱,700萬元的上訴理由認可,其他訴訟理由與國投公司無關。
國投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判決中,關于國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改判國投公司不承擔本案付款責任。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國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的事實認定錯誤。國投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發(fā)包人,不具有案涉工程發(fā)包人的主體身份特征,不具備承擔欠付工程款范圍內給付責任的法定條件;財務上由國投公司直接向施工人的付款行為,不應認定必然承擔付款責任;國投公司在代建合同、施工合同中的招投標及締約過程中沒有過錯。二、一審認定國投公司代虎恩艷償還貸款700萬元及利息不應從建工集團欠付款中予以扣除錯誤。綜上,請求依法查明事實并判如所請。
王云辯稱,國投公司是否承擔責任,請法庭依法裁判,700萬元還款與本案沒有關系。
住宅集團述稱,住宅集團作為代建方的義務只是管理,不包含支付項目工程款。
建工集團述稱,對700萬元的貸款無異議,國投公司是否承擔責任請求法庭依法裁判。
蘇姍述稱,我方認為國投公司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一審法院對欠付工程款的數(shù)額沒有查明;對第二個上訴理由無異議。
王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住宅集團、建工集團、蘇姍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向王云支付工程款7991199元,工程保證金30萬元,利息1775582.55元(按年貸款利率6%計算,要求計算至所欠款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計10066781.55元;2.判令國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2018年1月3日,王云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住宅集團、建工集團、蘇姍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向王云支付工程款7991199元,工程保證金70萬元,利息1925631.85元(按年貸款利率6%計算,工程款計息期間:2014年4月1日-2017年9月18日,工程款保證金計息期間:2011年6月20日-2017年9月18日,要求計算至所欠款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計10616830.85元;2.判令國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3月25日,金鳳區(qū)政府投資項目建設管理辦公室(委托方)、住宅集團(代建方)、國投公司(使用方)簽訂《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政府投資項目委托代建合同》(簡稱《代建合同》),約定:金鳳區(qū)政府投資項目建設管理辦公室委托住宅集團對銀豐安置區(qū)三期項目進行代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項目竣工并向國投公司(使用方)移交資產和資料前,代建方作為項目法人,享有項目法人權利,并承擔相應責任;項目控制金額49400萬元(如有變動,以投資完成額為準),投資方及資金來源:周轉土地掛牌收益;建筑面積19萬㎡,建設內容農民安置區(qū),建設工期: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進度控制目標:自代建合同簽訂日起36個月內完成全部代建工作;代建服務費495萬元(如有變動,以投資完成額為準,費率1.0%);本項目履約保證金按代建服務費的30%計取,即148.5萬元,由代建方以現(xiàn)金或銀行保函形式在合同簽訂之日起10日內向委托方提供;待項目建成并竣工驗收后,經財政部門審核,項目財務決算比經批準的項目初步設計概算或者調整后的概算有結余或者基本相符的,委托方及時退還代建方履約保證金及利息;代建項目超出概算增加投資的,按本合同約定賠付。2011年7月6日,住宅集團(發(fā)包方)、建工集團(承包方)簽訂《金鳳區(qū)銀豐安置區(qū)三期工程施工合同》(簡稱《施工合同》)。工程名稱是金鳳區(qū)正源北街銀豐安置區(qū)三期項目(一標段)24、25、30、31、32、33、36、37、38號住宅樓,合同總價5938萬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915676元;承包人于合同簽署前7日內向發(fā)包人提供合同總價8%的履約保證金,擔保金額:合同總價8%的履約保證金,擔保有效期:工程竣工驗收后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合同采用固定總價合同必要時調整的約定,該工程結算方式為中標價加減設計變更、經濟簽證以及國家、自治區(qū)相關政策性調整為最終結算依據(jù);承包人每月25日前完成的貨幣工程量按照發(fā)包人規(guī)定的表格形式報送至監(jiān)理單位審查,監(jiān)理單位在3日內審查完畢后報送代建單位審查,代建單位審查完畢后,報送使用單位確定支付額,之后辦理工程款支付;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進度款,支付至合同總價70%停止支付,工程正式竣工驗收后一個月內付至合同總價的85%,結算審計后一個月內再支付至95%,余5%質量保證金待質保期滿后支付。后,蘇姍指使虎恩艷(甲方)與王云(乙方)簽訂《單項工程內部施工合同》(簡稱《內部合同》),將銀豐安置區(qū)三期一標段的24、25、30號住宅樓工程分包給王云,約定承包范圍是施工圖紙范圍內的土建、水、暖、電等全部內容,合同價款按建筑面積:24、25號樓1500元/㎡,30號樓1800元/㎡,總價金額17155248元;乙方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我約束,承擔工程所發(fā)生的一切稅金和債務;甲方撥付的工程款除稅金、管理費、暫扣留的保證金外,乙方可自主支配人工費、材料費、設備費等,但不得挪作它用;甲方截留的稅金、管理費、保證金和其他相關費用按工程進度為依據(jù)計算,乙方不得以建設單位未撥款等借口拒交稅金、管理費、保證金;建設單位將工程款撥到公司賬號后,甲方按規(guī)定及雙方約定,扣除相關費用后(最后結算以總造價為計算基礎),剩余部分由乙方提出申請(附支付明細)經相關部門、主管領導審核,總經理批準后財務部給予支付;乙方應協(xié)助甲方按合同要求,按時足額的向建設單位索要工程款并匯入指定賬號,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款私自將工程款匯入其他賬號,一經發(fā)現(xiàn)甲方有權采取各種方式,除追回款項外將無償收回乙方承建的工程,由此造成的損失均由乙方承擔;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0萬元整的工程履約保證金。最終結算投標清單范圍外的工程量簽證歸乙方所有。王云向蘇姍指定的王秀玲的賬號支付工程保證金30萬元后開始進場施工。2014年4月,王云施工的案涉工程交付給國投公司使用。經銀川市財政局評審中心委托圣方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進行了工程決算審核并出具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載明王云負責施工工程的24號樓建筑面積3119.6㎡;工程變更簽證:土建審定造價234769元,降水審定造價29777元,安裝審定造價29051元。25號樓建筑面積3119.6㎡;工程變更簽證:土建審定造價234769元,降水審定造價29777元,安裝審定造價29051元。30號樓4331.36㎡;工程變更簽證:土建審定造價333591元,降水審定造價93285元,安裝審定造價29968元。另查明,蘇姍因涉嫌串通投標罪被吳忠市公安局紅寺堡區(qū)分局抓獲時,當場扣押蘇姍、案外人惠某某名下公司財務憑證、記賬薄、合同、辦公室筆記本電腦、印章、票據(jù)及相關資料、電腦主機箱等。后公安機關委托寧夏五岳聯(lián)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扣押的財務憑證、記賬薄、合同、票據(jù)等進行鑒定,寧夏五岳聯(lián)合會計師事務所(簡稱五岳事務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寧五岳司法鑒定[2015]會計鑒定第4號,關于對銀川市金鳳區(qū)銀豐安置區(qū)三期工程和高橋安置區(qū)工程串通投標情況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簡稱《鑒定意見》);該意見書載明金鳳區(qū)銀豐安置區(qū)三期項目(一標段),截止2013年10月30日國投公司支付建工集團八分公司工程款4361萬元,建工集團八分公司扣除管理費及稅金281.9308萬元后轉給虎恩艷4079.0692萬元,虎恩艷扣除309.11萬元后,支付給白曉寧1028.19萬元,支付給王云1086.18萬元,支付給雒亞東1022.88萬元。再查明,蘇姍被捕前系寧夏華夏置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寧夏華夏商貿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寧夏華夏物業(yè)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寧夏凱霸煤業(yè)有限公司(簡稱凱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東。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寧03刑終112號刑事判決書(簡稱《112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2011年,蘇姍在獲知銀川市金鳳區(qū)政府銀豐安置區(qū)三期建設工程代建權、高橋安置區(qū)建設工程代建權建設工程代建權進行投標時,與住宅集團董事長王某某經過協(xié)商,約定蘇姍以凱霸公司名義與住宅集團合作,由住宅集團授權凱霸公司以住宅集團名義在銀川市金鳳區(qū)銀豐安置區(qū)三期建設工程代建權、高橋安置區(qū)建設工程代建權招標中標段,中標后,凱霸公司具體負責代建活動的管理,由凱霸公司向住宅集團支付代建費用的25%作為管理費。之后,蘇姍以住宅集團名義自銀豐安置區(qū)三期建設工程代建權、高橋安置區(qū)建設工程代建權招標投標并中標。隨后,成立代建項目部,蘇姍指派惠某某為代建項目部負責人。后住宅集團組織將銀豐安置區(qū)三期建設施工工程分為8個標段、高橋安置區(qū)建設施工工程分為5個標段的施工進行投標。在施工招標信息發(fā)布前,由蘇姍與蔡某等人提前聯(lián)系有資質的建筑公司進行圍標,由蘇姍和蔡某內定中標公司,指使蘇姍公司職員安某、虎恩艷等人幫助陪標公司及內定的中標公司談好相關陪標或中標條件。惠某某以代建項目負責人的身份在評標組織擔任評委,在競標公司資格預審環(huán)節(jié)中,利用評委身份淘汰沒有與蘇姍談好中標條件的建筑公司,在最終的投標競標環(huán)節(jié),蔡某、惠某某受蘇姍的指使做好陪標公司的報價協(xié)調工作,促使蘇姍內定的公司中標。蘇姍通過上述手段,使得與其談好中標條件的建工集團等公司中標。蘇姍將中標標段轉包給雒亞東、白曉寧、王云等個人進行建設。在銀豐安置區(qū)三期一標段,國投公司支付建工集團八分公司工程款4361萬元,建工集團八分公司扣除管理費及稅金281.9308萬元后轉給虎恩艷4079.0692萬元,虎恩艷扣除309.114萬元給蘇姍,后支付給白曉寧、王云、雒亞東三人工程款3137.25萬元。另蘇姍從上述工程中收到的款項為白曉寧支付保證金100萬元、王云保證金70萬元,白曉寧給付的款項中有歸還蘇姍借款本金及利息55萬元,蘇姍前期支付的合理費用508.5萬元。綜上,蘇姍除去支付的合理費用及保證金等外,共計收取他人財物2533.9838元。寧夏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蘇姍的行為構成串通投標罪;五岳事務所出具的鑒定書系該會計師事務所依據(jù)偵查機關提供的檢材依法作出,鑒定程序、鑒定內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王云作為實際施工人對銀豐安置區(qū)三期一標段的24、25、30號住宅樓工程進行施工,王云有權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要求住宅集團、建工集團、蘇姍、國投公司支付與之相對應的工程價款。本案中,各方對案涉合同的效力、合同價款的計算、住宅集團、建工集團、蘇姍、國投公司在本案中承擔的責任等有異議,故本案爭議焦點應是多份合同及招投標行為的效力問題、工程價款、欠付金額的認定、王云主張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成立及住宅集團、建工集團、蘇姍、國投公司應否承擔責任。關于案涉多份合同及招投標行為的效力問題。依據(jù)《112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蘇姍操縱案涉工程投標、中標事宜,通過違法串通投標使住宅集團取得對金鳳區(qū)銀豐安置區(qū)三期建設工程的代建權,操縱建工集團對金鳳區(qū)銀豐安置區(qū)三期一標段中標,后蘇姍將中標的金鳳區(qū)銀豐安置區(qū)三期一標段的24、25、30號住宅樓分包給了王云,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本案中所簽訂的《代建合同》、《施工合同》、《內部合同》,均應屬無效合同。在上述合同均無效的前提下,住宅集團、建工集團、蘇姍、國投公司在本案的地位是國投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使用方,且按照項目進展撥付工程款,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實國投公司已將案涉工程款全部付清,故其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責任。住宅集團作為發(fā)包方,收取了代建費,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建工集團作為施工方,將其應施工的工程交予蘇姍分包,由蘇姍指使虎恩艷與無施工資質的個人王云簽訂合同并由王云對案涉工程進行施工,建工集團應與蘇姍對王云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在應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住宅集團、建工集團、國投公司所提其均不應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工程價款的認定。雖《內部合同》為無效合同,但鑒于王云實際對其所承包的銀豐安置區(qū)三期一標段的24、25、30號住宅樓工程進行施工,且工程已交付國投公司使用,案涉工程價款可參照《內部合同》約定進行認定。《內部合同》約定,合同價款按建筑面積:24、25號樓1500元/㎡,30號樓1800元/㎡。最終結算投標清單范圍外的工程量簽證歸王云所有。經審查,經銀川市財政局評審中心委托圣方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證實,王云負責施工的24號樓建筑面積3119.6㎡,工程變更簽證:土建審定造價234769元,降水審定造價29777元,安裝審定造價29051元。25號樓建筑面積3119.6㎡,工程變更簽證:土建審定造價234769元,降水審定造價29777元,安裝審定造價29051元。30號樓4331.36㎡,工程變更簽證:土建審定造價333591元,降水審定造價93285元,安裝審定造價29968元。住宅集團、建工集團、國投公司、蘇珊對該工程決算的造價金額及面積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且對王云施工的24、25、30號樓的工程變更簽證未提出異議,故該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中認定的面積及工程變更簽證應作為本案工程價款認定的依據(jù)。本案工程價款為:24號樓工程款為4972997元[1500元/㎡×3119.6㎡+工程變更(234769元+29777元+29051元)];25號樓的工程款為4972997元[1500元/㎡×3119.6㎡+工程變更(234769元+29777元+29051元)];30號樓的工程款為8253292元[1800元/㎡×4331.36㎡+工程變更(333591元+93285元+29968元)]。王云所施工的工程款共計18199286元(4972997元+4972997元+8253292元)。關于欠付工程款數(shù)額。蘇姍因涉嫌串通投標罪被吳忠市公安局紅寺堡區(qū)分局抓獲時,公安民警當場扣押蘇姍名下公司財務憑證、記賬薄、合同、辦公室筆記本電腦、印章、票據(jù)及相關資料、電腦主機箱等。后公安機關委托五岳事務所對扣押的財務憑證、記賬薄、合同、票據(jù)等進行鑒定,五岳事務所作出《鑒定意見》及銀川市銀豐、高橋安置區(qū)相關情況匯總(簡稱《情況匯總》),證實金鳳區(qū)銀豐安置區(qū)三期項目(一標段),截止2013年10月30日,國投公司支付建工集團八分公司工程款4361萬元,建工集團八分公司扣除管理費及稅金2819308元后支付給虎恩艷40790692元,虎恩艷扣除3091100元后,支付給王云10861800元,王云及住宅集團、建工集團、國投公司均對上述款項無異議。蘇姍對上述款項不認可,認為在將紅寺堡法院扣押的財務賬本對賬后才能確定王云收到工程款的數(shù)額,但《112號刑事判決》已生效,該判決證實《鑒定意見》系依據(jù)偵查機關提供的檢材依法作出,鑒定程序、鑒定內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案涉工程付款情況在該刑事案件的調查范圍內,則《鑒定意見》及《情況匯總》中認定的蘇姍向王云支付10861800元、國投公司付承建人50萬元應作為本案認定蘇姍向王云支付工程款的依據(jù),故蘇姍應向王云支付工程款為6837486元(18199286元-10861800元-500000元)。建工集團出具支付憑證,欲證實國投公司代虎恩艷償還的貸款700萬元、利息14211元,經審查建工集團提出700萬元及利息14211元是國投公司代虎恩艷償還的700萬元貸款及利息,王云認為該款項與王云無關,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建工集團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實該款項與本案有關聯(lián),故建工集團所提該700萬元及利息14211元應從建工集團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蘇姍所提應從工程款中扣除稅金及管理費的意見,經審查,《內部合同》中約定乙方(王云)承擔工程所發(fā)生的一切稅金和債務。甲方(虎恩艷)撥付的工程款除稅金、管理費、暫扣留的保證金外,乙方支配人工費、材料費、設備費等,但不得挪作它用。甲方截留的稅金、管理費、保證金和其他相關費用按工程進度為依據(jù)計算,乙方不得以建設單位未撥款等借口拒交稅金、管理費、保證金。因《內部合同》中對扣除稅金、管理費等比例并無約定,故對王云施工的工程款稅金及管理費可參照《鑒定意見》及《情況匯總》中銀豐安置區(qū)三期一標段建工集團的中標價為5938.0063萬元,中標企業(yè)扣的稅金和管理費等483.32萬元,可得扣除稅金、管理費等比例為8.14%(483.32萬元÷5938.0063萬元)計算,且蘇姍對參照《情況匯總》中的中標企業(yè)建工集團扣除的稅金、管理費等的比例計算本案工程款應扣除的稅金、管理費等比例無異議,故18199286元工程款扣除稅金、管理費等共計1481421.88元(18199286元×8.14%),蘇姍應向王云支付工程款為5356064.12元(6837486元-1481421.88元)。蘇姍提出王云未按期交工構成違約且《112號刑事判決》中已將王云向蘇姍繳納的保證金70萬元作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70萬元工程保證金不應退還王云的意見能否成立。經審查,住宅集團、建工集團、蘇姍、國投公司均未對王云是否構成違約提出反訴,在庭審時亦未出具相關證據(jù)證實王云違約,且《112號刑事判決》中,對王云向蘇姍交納的保證金70萬元并未認定為違法所得,也未予以追繳,因王云所施工的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國投公司使用,故王云向蘇姍交納的工程保證金70萬元,蘇姍應向王云予以返還。關于王云主張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交付國投公司使用。工程交付國投公司使用后,蘇姍應按合同約定向王云支付工程款,蘇姍未按約向王云支付工程款,應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以5356064.12元為基數(shù),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進行計算,王云主張按照年息6%計算予以采納。建工集團是合同約定的施工人,但將工程交于蘇姍實際操控,并由蘇姍違法分包給無施工資質的王云施工,建工集團應對蘇姍應付工程款535606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關于建工集團所提因工程逾期交工,虎恩艷應支付違約金的問題,因建工集團未出示其與虎恩艷是否有合同關系的相關證據(jù),且虎恩艷是否構成違約不屬于本案調整范圍,故建工集團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一、蘇姍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王云支付工程款5356064.12元,并以5356064.12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息6%向王云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建工集團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住宅集團、國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四、蘇姍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王云返還工程保證金70萬元;五、駁回王云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82201元,由王云負擔27126元,蘇姍、建工集團負擔55075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住宅集團、建工集團、國投公司均圍繞爭議焦點向本院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住宅集團提交的證據(jù)一:銀川市財政投資審項目預決(結)算審核定案表,不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證據(jù)二:(2018)寧民終228號民事判決書,不能證實虎恩艷借款700萬元應作為案涉工程已付款的證明目的,本院對證明目的不予采信。證據(jù)三:(2018)寧01執(zhí)652號民事裁定書、執(zhí)行專用收據(jù),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
2.建工集團提交的證據(jù):協(xié)議書、備忘錄、銀行流水明細,均不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jù),且王云不予認可,不能證實虎恩艷所借款項700萬元中的1967550元應作為案涉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
3.國投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一:收據(jù)、發(fā)票,證實國投公司付款的相對方為住宅集團,本院對該證據(jù)的證明目的予以采信。證據(jù)二:銀豐三期工程尾款支付明細表,系國投公司單方制作,且王云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證據(jù)三:(2018)寧民終228號民事判決書,該案中實際施工人為白曉寧,與本案王云所主張工程款項無關,本院對證明目的不予采信。證據(jù)四:個人借款合同、備忘錄、協(xié)議書、還款憑證,不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jù),且王云不予認可,不能證實虎恩艷所借款項應作為案涉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法院另查明,國投公司根據(jù)代建合同向住宅集團支付工程款的流程為:住宅集團向國投公司出具收據(jù)并附建工集團出具的工程款發(fā)票復印件,國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國投公司付款的相對方為住宅集團。
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相同
判決結果
一、維持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寧01民初67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即:一、蘇姍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王云支付工程款5356064.12元,并以5356064.12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息6%向王云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寧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蘇姍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王云返還工程保證金70萬元;
二、變更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寧01民初675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寧夏住宅建設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銀川市金鳳區(qū)國有資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為寧夏住宅建設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
三、駁回王云對銀川市金鳳區(qū)國有資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王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寧夏住宅建設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預交的49292元,由寧夏住宅建設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寧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預交的57692元,由寧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銀川市金鳳區(qū)國有資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預交的49292元,由王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利芬
審判員吳鋒
代理審判員卓光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盧杰
判決日期
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