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紅森、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地質隊排除妨害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12民終1550號
判決日期:2020-12-07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李紅森因與被上訴人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地質隊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宜州區人民法院(2020)桂1281民初8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紅森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桂金、石珉光,被上訴人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地質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永明、羅錦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紅森上訴請求:撤銷宜州區人民法院(2020)桂1281民初88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發回重審或依法公正審判。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以臆斷代替事實,是由于程序不公正導致錯誤判決結果的產生。一審判決僅偏聽偏信于被上訴人的三件單方證據就作出判決,而不采納上訴人提供的大量證據。在程序上,被上訴人的主張完全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但一審判決卻不予采納。二、一審判決違背事實真相,以偏概全,片面保護了本案不存在的“妨礙”偽標的。上訴人的房屋建造,在被上訴人取得土地證之前,并且經過當時土地的所有者峽口生產隊同意后才建造的。在房屋建成后二十余年,被上訴人沒有主張過土地使用權。三、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受到法律的保護。上訴人的物權早于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權屬之前就存在的,并且是當時土地主人所允許的,建房物權是沒有違法取得的財產,應依法予以保護。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地質隊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地質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被告李紅森歸還侵占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地質隊管理使用的土地;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宜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12月17日頒發宜國用(1997)字第771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給廣西區域地質調查研究院,該《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享有使用權的地塊位于宜州區峽口,面積37624平方米,并附有《廣西區調院宜州基地宗地圖》。廣西壯族自治區地質礦產勘查開發局于2001年9月6日下發桂地礦發[2001]79號《關于宜州基地劃歸廣西第七地質隊管理的通知》通知:1.廣西區域地質調查研究院住宜州基地的退休、退養和在崗職工凡愿意回桂林院部的,由廣西區域地質調查研究院負責落實名單并組織搬遷,搬遷費由單位和個人共同承擔,戶口和住房等問題由廣西區域地質調查研究院根據有關規定解決。已經落實回桂林廣西區域地質調查研究院,現暫不能搬遷的職工可繼續留住宜州基地,由廣西區域地質調查研究院負責管理。家住宜州市內的職工仍由廣西區域地質調查研究院按異地安置管理。不愿回桂林廣西區域地質調查研究院的宜州基地的職工劃歸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地質隊管理;2.廣西區域地質調查研究院宜州基地的房屋、水電路等基礎設施整體移交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地質隊管理,資料柜等辦公用品,廣西區域地質調查研究院需要的,可搬回桂林院部;3.廣西區域地質調查研究院宜州基地的土地證、紅線圖、征地文件、協議、房產證、租賃合同等有關資料、文件移交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地質隊管理。
李樹華于2008年6月19日將位于慶遠鎮六坡居委會峽口屯蘇村路口南面宜忻公路東側的三間面積約60平方米水泥磚瓦結構房(沒有任何手續、證件)賣給被告李紅森,該三間水泥磚瓦結構房所占用的土地在廣西區域地質調查研究院宜州基地土地使用權范圍內。被告李紅森現將該房的南側一間改建成鐵棚房,鐵棚房西面覆蓋住水泥磚瓦房(水泥磚瓦房未拆除);被告李紅森還在三間水泥磚瓦房的東面另建有一間鐵棚房,該鐵棚房西面所占用的土地大部分在廣西區域地質調查研究院宜州基地土地使用權范圍內。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地質隊現要求被告李紅森拆除這些房屋,歸還其占用廣西區域地質調查研究院宜州基地的土地,遭到被告李紅森的拒絕,原告因此訴到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物權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廣西區域地質調查研究院取得宜州市土地管理局頒發該爭議地的宜國用(1997)字第771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廣西區域地質調查研究院依法對爭議地應享有合法的使用權即用益物權。被告李紅森購買他人沒有任何手續、證件建在廣西區域地質調查研究院的土地使用權范圍內房屋及建房,侵占廣西區域地質調查研究院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而經有關主管部門指定,廣西區域地質調查研究院宜州基地的房屋、水電路等基礎設施整體移交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地質隊管理,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地質隊有權請求被告李紅森拆除其購買或建在廣西區域地質調查研究院享有使用權土地上的房屋,排除妨害,歸還其侵占廣西區域地質調查研究院的土地給原告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李紅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拆除其在廣西區域地質調查研究院享有使用權土地上建設、購買的房屋及設施,將該土地交由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地質隊管理。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李紅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韋禮奎
審判員邵彬
審判員張桂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賀寧
書記員楊嵐
判決日期
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