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永軍商貿有限公司與漯河市富地誠達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王二軍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1103民初3580號
判決日期:2020-12-08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漯河市永軍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軍商貿公司)與被告漯河市富地誠達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富地誠達公司)、王二軍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永軍商貿公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榮長,被告富地誠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柏軍營,被告王二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剛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永軍商貿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違約金合計2788693.50元,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償完畢(其中,1#倉庫的合同違約金為1190261.57元,從2014年5月8日起計算利息;2#倉庫合同違約金732837.26元,從2014年7月17日起計算利息;辦公樓合同違約金865594.73元,從2015年1月9日起計算利息);2、二被告賠償因質量問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3170400元;3、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富地誠達公司及被告王二軍與原告簽訂兩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二被告承建原告公司1#倉庫、2#倉庫(施工地址為漯河市郾城區孟廟鎮緯十路中段路北),資金自籌,包工包料,工期70天,超期一天,按每日萬分之五加罰超期罰金。合同價款為每平方米500元,以實際丈量面積為準。2014年9月6日,二被告與原告再次簽訂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二被告為原告承擔辦公樓(施工地址為漯河市郾城區孟廟鎮緯十路中段路北),資金自籌,包工包料,工期120天,超期一天,按每日萬分之五加罰超期罰金,合同價款為每平方米1000元,以實際丈量面積為準。以上三份建組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未按期完工,根據雙方合同約定,二被告需要承擔違約金合計2788693.50元。另根據合同約定,二被告應當按照原告提供的圖紙進行實際施工。1#倉庫、2#倉庫完工后,經原告永軍公司實際測量發現,兩個倉庫之間的實際間距為9M,不僅低于施工前原告提供的建組圖紙中的10.50M,且低于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2014第3.5.2款倉庫間距離不應低于10M的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原告多次聯系二被告要進行整改維修,消除隱患。二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因二被告違反合同約定,未按照圖紙進行施工,導致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原告后期需投入巨額資金進行整改,該項經濟損失應當由二被告承擔。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約定進行施工,不僅延誤工期數百天,并且所建工程存在重大隱患,給原告造成了巨額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具狀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查明事實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證明,2014年5月6日,原告與二被告就1號倉庫和2號倉庫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價500元/㎡,合同約定工期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16日,且合同明確約定如有特殊情況,可延長至80天工期,如超期完工,超期一天按萬分之五加罰被告違約金。在2014年9月6日,原告與被告就辦公樓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價1000元/㎡,約定工期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且約定如超期一天,按照萬分之五加罰被告罰金;證據二,郾城區法院(2019)豫1103民初286號、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終1517號民事判決各一份,證明雖然被告在2016年6月份將工程全部完工,但是并沒有辦理驗收接收手續,也沒有竣工報告,原告在2016年10月份才正式使用,被告延期交工,構成違約;證據三,房產證三份,證明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一直沒有竣工報告,也沒有向原告交付,才造成辦公樓和1號倉庫在2016年9月1日辦理的房產證,2號倉庫在2016年9月22日辦理的房產證,根據房產證登記,辦公樓的實際面積為2875.73㎡,1號倉庫的面積為5621.07㎡,2號倉庫的面積為3772.65㎡;證據四、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證明因被告逾期交工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證據五,2019年3月22日的郾城區人民法院庭審筆錄一份,證明因深諳工程被告一直未交工,原告在郾城區人民法院(2019)豫1103286號庭審過程中曾主張違約金的賠償問題(庭審筆錄第10-11頁);證據六,面積計算清單一份。
另外,原告補交一份被告與原告簽訂的房屋面積確認書,證明被告在2016年6月還未交工,與原告提交的兩份判決可以相互印證。
同時,原告申請證人樊某、肖某出庭作證,證實案涉工程質量存在問題,工期延誤,導致原告與王二軍存在糾紛。
被告王二軍辯稱:一、被答辯人的起訴超過法定訴訟時效。被答辯人于2019年7月12日向郾城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而其訴狀中認為2014年7月16日、2015年1月8日為違約行為發生之日,故被答辯人起訴不符合法定訴訟時效之規定。二、答辯人按約履行合同義務不存在違約行為,而被答辯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存在違約。(一)答辯人不存在延誤工期情形。案涉1、2號倉庫施工工程竣工時間為2014年7月28日,案涉辦公樓施工工程竣工時間為2015年2月10日,答辯人按合同約定日期施工完畢,不存在延期完工情形。(二)被答辯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存在違約,其違約在先,因其違約行為導致的案涉工程工期延期的,答辯人不承擔違約責任。案涉1、2號倉庫施工合同第26條約定,土建基礎出地面、鋼架立柱、吊裝固定完畢,支付總工程款的30%,工程上屋頂瓦前,支付20%的工程款,下余45%工程款于工程驗收合同后三個月支付。案涉1、2號倉庫施工合同總工程款為4725290元,答辯人于2014年7月28日已完成該部分施工,被答辯人僅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了100萬元工程款。案涉辦公樓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26條約定,土建基礎出地面,支付工程款的20%,二層完工支付20%,主體完成付20%,墻面粉刷結束付20%,驗收合格付15%,下余5%的保證金,一年后付清。案涉辦公樓施工合同總價款為3005800元,答辯人于2015年2月10日已完成該部分施工,而被答辯人僅支付辦公樓施工工程款585000元。截止2017年1月,被答辯人才支付了6651000元工程款,其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明顯存在違約。三、被答辯人訴請答辯人未按圖紙設計及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的要求施工沒有合同及事實依據。涉案合同專用條款第8.1款發包人工作第6項明確約定,水準點與座標控制點交驗要求由被答辯人現場提供,答辯人按照被答辯人要求施工不存在違約行為,案涉廠房被答辯人已實際使用近5年,從未向答辯人提出上述要求,且涉案工程均辦理不動產登記,充分證明建筑物的建造符合規劃、消防要求。四、被答辯人關于工期延誤、消防設計及維修等請求已在(2019)豫1103民初286號案件中已經提出,且該案一、二審判決予以駁回,其以同樣事實及法律關系,再次提起訴訟不應予以支持。綜上,被答辯人訴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王二軍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一:1號倉庫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證據二:2號倉庫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證據三:辦公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證據四:1、2號倉庫及辦公樓施工日記及歷史天氣記錄各一份;證據五:永軍商貿工程款支付明細一份;共同證明:1、案涉1、2號倉庫工程施工日記記載,事實上開工時間為2014年5月7日,竣工時間為2014年7月28日,因雨天停工合理順延13天,符合涉案合同特殊情況順延80天的約定。案涉辦公樓事實上開工時間為2014年9月21日,竣工時間為2015年2月10日,因雨天停工合理順延11天,被告按約完成施工。2、原告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存在違約,其違約在先,因其違約行為導致的涉案工程工期延期的,被告不承擔違約責任。案涉1、2號倉庫施工合同第26條約定,土建基礎出地面、鋼架立柱、吊裝固定完畢,支付總工程款的30%,工程上屋頂瓦前,支付20%的工程款,下余45%工程款于工程驗收合同后三個月支付。案涉1、2號倉庫施工合同總工程款為472529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已完成該部分施工,原告僅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了100萬元工程款。案涉辦公樓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26條約定,土建基礎出地面,支付工程款的20%,二層完工支付20%,主體完成付20%,墻面粉刷結束付20%,驗收合格付15%,下余5%的保證金,一年后付清。案涉辦公樓施工合同總價款為30058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已完成該部分施工,而原告僅支付辦公樓施工工程款585000元。
第二組,證據六:漯河市永軍商貿有限公司院內道路、門衛室、辦公樓地板磚工程承包合同;共同證明:1、2015年5月2日,被告實際控制人陳榮長與王二軍簽訂院內道路、門衛室、辦公樓地板磚工程承包合同;2、在2014年7月28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已完成案涉1、2號倉庫及辦公樓施工工程,否則,無法在2015年5月2日進行院內道路、排水及辦公樓地板磚的施工。
第三組,證據七:漯河市不動產登記局不動產權登記記載表一份;證明:案涉1、2倉庫及辦公樓已辦理不動產權屬證書,充分證明建筑物的建造符合規劃、消防要求。
第四組,證據八:永軍商貿公司答辯狀一份;證據九:永軍商貿公司上訴狀一份;證據十:(2019)豫1103民初286號判決書一份;證據十一:(2019)豫11民終1517號判決書一份;共同證明:原告關于工期延誤、消防設計及維修等請求,已在(2019)豫1103民初286號、(2019)豫11民終1517號案件中提出,被一、二審判決予以駁回,其以同樣事實及法律關系,再次提起訴訟不應予以支持。
針對原告永軍商貿公司提交的證據,被告王二軍質證稱:1、對三份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本案的施工已有生效判決確認,系實際施工人掛靠富地誠達公司進行工程施工,故該合同的條款對實際施工人王二軍不產生約束力。即使該合同中有關于工期延誤的約定,但該約定也系約定不明,無法計算違約金。在三份合同中,也對因發包人影響施工進度的工期順延進行了約定,雖然在合同中劃去,僅加蓋永軍商貿的印章,并沒有王二軍的認可,從合同的公平原則講,雙方的權利義務應當是對等的,并且按照建設施工合同通用版本中,及合同法關于建設施工合同中的約定,非因承包人原因導致的工期延誤承包人不承擔責任。2、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的問題有異議,這兩份判決中,所表述的2016年6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非原告所理解的案涉1、2號庫及辦公樓未按約完工,在286號庭審中王二軍明確的確認,倉庫和辦公樓是按合同約定完工的,而在2015年5月2日,陳榮長又與王二軍簽訂了院內道路排水、辦公樓地磚鋪設等施工工程,也就是說在該合同簽訂前,廠房和辦公樓已施工完畢,否則不可能對院內道路進行鋪設,及對辦公樓樓梯進行地磚鋪設,原告所稱2016年6月份并非指涉案的1、2號庫和辦公樓。該兩份判決書中明確對原告所主張的維修及工期延誤的抗辯予以了駁回。3、對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房產證的辦理并非是因工程未竣工,而是因原告未按月支付工程款,雙方存在糾紛,原告對王二軍實際施工的工程量及支付的工程款存在異議,后以其他建筑公司及監理公司的名義申報登記材料辦理的房產證,而事實上其辦證時間并非涉案倉庫及辦公樓的竣工時間。4、對證據四真實性有異議,從合同簽訂的租賃期限看,其租賃時間均是在涉案施工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的次日,而對建設施工工期的判斷不可能如此精確,在廠房施工合同中,雙方約定的80天的合理順延期,而該租賃合同卻如此精確的在廠房及辦公樓合同約定完工之日租賃的,明顯違背常理。從三創奶業的工商登記看,其公司注冊地為漯河市召陵區姬石工業區,且歷史變更均沒有公司地址發生變化,說明三創奶業并沒有與原告實際發生廠房租賃的民事行為。從合同簽訂時間看,該合同簽訂于2014年4月20日,其租賃時并沒有租賃物的實際存在,沒有客觀標的的租賃合同,并不能產生實際的經濟效益,且原告也沒有提供其因租賃合同不能履行而遭受的損失。5、對證據五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對違約金的主張在286號案件中及1517號上訴案件中均已提出但兩次判決均予以了駁回。針對原告補充的證據,被告王二軍質證稱,1、原告提供該份證據違反了禁止反言原則,在2019-286案件審理中原告明確確認該份面積確認書系王二軍單方制作,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原告也沒有派工作人員參加,上面的人員也不是永軍商貿的工作人員,而本案中又以此作為證據,稱李世奇系永軍商貿代表互相矛盾。2、該份測量單是王二軍在完成案涉倉庫及辦公樓之后多次向永軍商貿主張工程款,但永軍商貿均已未核對工程量為由不予結算,而是在2016年6月17日經過雙方合議重新對案涉工程進行了測量和核算,并非是2016年6月17日才完工。
對原告申請的證人所作的證言,被告王二軍不予認可。
被告富地誠達公司辯稱:一、原告訴狀上所述的事實不屬實。答辯人從未在原告所稱的倉庫工地施工,也沒有派人在那施工,更關鍵的是原告從未向答辯人支付過分文工程款,根據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答辯人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退一步講,原告不向答辯人支付工程款,是不是原告違約?原告應當向答辯人承擔違約責任?二、被告王二軍不是答辯人的員工,也不是答辯人的項目經理,對王二軍的具體施工行為,答辯人沒有義務承擔責任。三、據王二軍所稱,是由于原告不及時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誤,更何況原告的倉庫早已投入使用,根據法律規定,本案的工程視為合格。四、原告存在惡意訴訟之嫌,本案涉案工程是2014年9月6日開始,工期是120日安,按照原告所稱,工程竣工應當在2014年12月6日竣工,但是原告在2019年7月12日才提起訴訟主張違約,顯然已經超過3年的訴訟時效,就是由于原告沒有及時支付工程款,造成王二軍起訴追要工程款,所以原告存在惡意訴訟之嫌疑,且原告所述不真實,應當以超過訴訟時效,駁回原告的起訴。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富地誠達公司提交如下證據:兩份判決,案號為(2019)豫1103民初1835號、(2019)豫11民終1289號,兩份判決中實際施工人借用富地誠達公司的資質,由于富地誠達公司沒有具體施工也沒有發包方直接向富地誠達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兩份判決均沒有讓富地誠達公司承擔建筑施工合同的責任。
針對原告永軍商貿公司提交的證據,被告富地誠達公司質證稱:1、對第一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是王二軍借用被告富地誠達公司的資質簽訂的,原告并沒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約定把工程款直接支付給被告富地誠達公司,而且被告富地誠達公司也沒有對該項工程進行具體施工,根據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被告富地誠達公司不應當承擔本案的責任,如果讓被告富地誠達公司承擔責任,富地誠達公司將向原告主張支付工程款等要求,而且有法院生效的判決證明富地誠達公司不承擔掛靠責任的判例。2、其他證據同王二軍質證意見。對原告永軍商貿公司補交的證據,被告富地誠達公司稱,同意王二軍代理人的意見。該證據并沒有富地誠達公司人員的參與,也沒有加蓋富地誠達公司的印章,所以該份證據對富地誠達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
對原告永軍商貿公司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所作的證言,被告富地誠達公司表示不予認可。
被告富地誠達公司對被告王二軍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針對被告王二軍提交的證據,原告永軍商貿公司質證稱:對王二軍不承擔責任我方不認可,因為王二軍已從簽訂施工合同開始并沒有說明他是實際施工人,他是借用富地誠達公司的施工資質,王二軍只是向原告聲稱他代表的是富地誠達公司,是該案涉項目的項目經理,在2019年1103民初286號民事案件的庭審中,有王二軍的自述可以證明王二軍擔任富地誠達公司的項目經理,從王二軍從我方提供的兩份判決看,兩級法院均已認定王二軍是實際施工人,是借用富地誠達公司資質的掛靠關系,基于此王二軍應當承擔責任。對于被告王二軍所稱,延誤工期是因為永軍商貿沒有及時支付工程款導致的,原告對此不予認可,原告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工程款,已履行了原告的應盡義務,且原告與富地誠達公司及王二軍因為工期延誤違約應賠付原告的違約金及給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一直在向被告主張。對兩份判決所表述的2016年6月工程完工,2016年10月份原告在正式投入使用是兩級法院已經認定的事實,證明該工程兩被告一直沒有進行驗收交接,是原告在為減少損失與第三方簽訂施工合同并進行驗收交付,原告于2016年10月份才進行了占有使用,2016年6月17日原告代表與富地誠達公司及王二軍的代表簽訂辦公樓及倉庫面積確認單,與兩份判決一起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能夠證明直至2016年6月17日,二被告還仍未向原告辦理竣工驗收交接手續,致使原告損失仍然在繼續擴大化。兩份判決對工期的延誤認定,兩份判決只是認為原告該主張與該兩份判決的主張不是同一法律關系,需要另行主張。對被告辯稱的房產證的辦理的時間確認不認可。事實情況是原告為防止損失繼續擴大委托第三方施工后辦理竣工驗收資料,在房產登記部門可以查閱證明,從而更進一步驗證了二被告直至2016年10月份也未向原告辦理竣工驗收交接手續,竣工驗收手續是有嚴格的施工要求的,需有發包方、承包方、監理勘察圖紙設計及建設主管部門五方簽字,從兩份判決的庭審中,原告始終拿不出經五方簽字的竣工驗收資料,只是單方面為了逃避應承擔的責任,由自己公司的工作人員編造了兩本施工資質,該兩本施工資質已在2019-286號庭審當中對此進行過質證,永軍商貿公司當庭對富地誠達公司及王二軍提交的證據予以了否認,明顯可以看出該兩本施工資質是后來富地誠達公司和王二軍自己補簽的。對被告稱的租賃合同的簽訂時間產生的合理性是因為原告與二被告簽訂合同時,被告向原告保證工期肯定會如期完成,只會提前不會延誤,因其有專業的施工隊伍,而且專門在施工合同中加入了違約條款,是為了向原告進行擔保讓原告對其施工能力給予了信任,在合同的25.1條款中,也明確約定按工期盡可能提前,原告與三創奶業簽訂的租賃合同是因為二被告沒有按合同交工致使原告遭受可得利益損失的最好證明。
針對被告富地誠達公司提交的證據,原告永軍商貿公司質證稱: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判決的實際施工人及富地誠達公司與原告的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法律關系也不一致。在本案的施工合同當中,承包方加蓋的公章就是富地誠達公司。
針對被告富地誠達公司提交的證據,被告王二軍質證稱:對證據無異議,涉案工程款項直接由原告永軍商貿公司向被告王二軍支付。
根據當事人的訴稱,結合其舉證、質證、自認,本院認定本案的事實如下:2019年7月12日,原告永軍商貿公司以王二軍、富地誠達公司違反合同約定給原告造成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損失。
原告永軍商貿公司認為被告王二軍施工的倉庫存在質量問題,向本院申請對1#倉庫、2#倉庫間距整改需要費用進行鑒定。本院接受后,對外委托河南博達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進行鑒定。后因“申請人”即本案原告申請撤回,本次對外委托終結。
2019年1月16日,王二軍以永軍商貿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永軍商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審理后,做出(2019)豫1103民初286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永軍商貿公司支付工程款855952.75元。王二軍不服,上訴于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做出(2019)豫11民終151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9)豫1103民初286號、(2019)豫11民終1517號兩份生效裁判文書確認的事實與本案案情基本一致,兩份生效裁判文書確定以下事實:一、2014年5月6日、5月7日,王二軍借用富地誠達公司的資質,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先后與永軍商貿公司簽訂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王二軍承建永軍商貿公司的1號、2號倉庫;資金自籌,包工包料;工期70天(如有特殊情況,可延長80天工期)超期壹天,按萬分之五加罰乙方(施工方,下同)超期罰金;每平方米合同價款500元,以實際丈量面積為準;工程款支付方式為土建基礎出地面、鋼架立柱吊裝固定完畢,支付總工程款的30%,工程上層頂瓦前,支付20%的工程款,下余45%的工程款于工程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支付,否則按月息2分的利息計算;工程變更需要甲方(發包方,下同)同意,否則一切責任由乙方承擔等。二、2014年9月6日,王二軍借用富地誠達公司的資質,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又與永軍商貿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王二軍承建永軍商貿公司辦公樓工程;資金自籌,包工包料;工期120天,每超期一天,按2分加罰乙方超期罰金;合同價款每平方1000元,以實際丈量為準;工程支付方式為土建基礎出地面,支付總工程款的20%,二層完工付20%,主體完成付20%,墻面粉刷結束時付20%,驗收合格時付15%,下余5%的保證金一年后付清;工程變更需有甲方同意,否則一切責任由乙方承擔。三、2015年5月2日,陳榮長以永軍商貿公司的名義與王二軍簽訂一份永軍商貿公司《院內道路、門衛室、辦公樓地板磚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內容為: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現就甲方院內道路、排水及廁所、門衛室(含門洞、門柱)工程達成以下一致意見:1、院內道路、排水工程包工包料,總造價63.3萬元(路面面積暫定3884平方,圖紙中路面下沙石層更改為300mm厚三七灰土、12%的白灰,以實際丈量為準,窨井蓋全部為加厚鑄鐵井蓋,如損壞由乙方無償更換、維修,窨井如增加數量,甲方不再追加預算。路面如超出或減少每平方米95元計算。)原設計路面按200mm厚混凝土,如增加厚度至250mm則每平方米增加10元。有效工期45天。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清。三七灰土完成后付30%,混凝土打完后付50%,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后付20%。2、廁所(含6立方化糞池一個)、門衛室(含門洞、門柱)工程包工包料,總造價10萬元。按乙方劃定的草圖施工,女兒墻和排氣窗在原圖基礎上增加120mm,廁所長度在原圖基礎上增加2米。有效工期30天。付款方式:分二次付清。主體完工付80%,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后付20%。3、辦公樓地板磚鋪設:地板磚每平方15元,踢腳線每米4元,上料每平方5元,沙、水泥供料合計每平方10元。樓梯每米38元(每米含平面、立面)。衛生間鋪設按每平方25元鋪設(包括貼墻磚、地磚、倒角、包柱子、窗戶套)。有效工期20天,實際面積以丈量為準進行結算。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30%,第二次付50%,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后付20%。4、乙方在施工期間應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如發生人生傷亡事故,由乙方負全責,甲方不負任何責任。5、施工時按圖紙和圖集要求或視現場情況,經甲方同意后進行。6、本合同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該項工程完工后,由李世奇簽字確認路面增加工程量為756.45平方米(實測面積1134平方米+3506.45平方米-約定面積3884平方米),但對地板磚的鋪設未進行核算。上述合同簽訂后,王二軍組織工人進行施工,2016年6月份工程全部完工,完工后雙方未辦理驗收交接手續。永軍商貿公司于2016年9月1日、22日先后為涉案倉庫、辦公樓辦理了房權證,房權證記載1號倉庫面積5621.07㎡、2號倉庫面積3772.65㎡、辦公樓面積2875.73㎡。2016年10月份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倉庫及辦公樓的房產證編號分別為漯房權證郾城區字第××號、漯房權證郾城區字第××號、漯房權證郾城區字第××號。
(2019)豫1103民初286號民事判決書認為,王二軍借用有資質的富地誠達公司名義與永軍商貿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進行施工,王二軍是實際施工人,且富地誠達公司出具證明由王二軍行使民事權利,故王二軍是案件適格的訴訟主體,王二軍所干工程于2016年6月完工,雙方未進行驗收、交接,但永軍商貿公司于2016年9月辦理房權證,于10月投入使用,證明原王二軍所干工程為合格工程,永軍商貿公司依法應當支付工程款。在該次訴訟中,永軍商貿公司主張王二軍所干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并提供與王士杰簽訂的施工合同及轉款憑證進行證實,但合同價款與轉款數額不一致,且工程系王二軍所施工,如果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理應通知王二軍進行整改、修復,但永軍商貿公司卻違背常理與他人簽訂施工合同,于理不通,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鑒于被告系家族企業,陳榮長、李世奇均與企業有利益關系,故本院對陳榮長、李世奇簽訂的合同及簽字行為均認定為永軍商貿公司行為。關于王二軍所干工程量問題,因辦公樓、1、2號倉庫已辦理房權證,故工程量以登記為準。該份判決認定,辦公樓工程款為2875730元;1、2號倉庫工程款為4696860元(2810535元+1886325元)。
(2019)豫11民終1517號民事判決書也做出同樣的認定。同時,該份判決書認定,永軍商貿公司提供的監理單位的證明系2019年出具,但涉案工程在2016年就已經完工,辦理房產證并投入使用,該份證據不能充分證明永軍商貿公司所稱的王二軍對涉案工程進行整改而未整改,提供的照片也不能直接證明涉案工程的質量問題為王二軍施工所致,又因涉案工程已經交付并投入使用,故認定永軍商貿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原告主張,原告與二被告就1號倉庫和2號倉庫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工期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16日,且合同明確約定如有特殊情況,可延長至80天工期,如超期完工,超期一天按萬分之五加罰被告違約金;2014年9月6日,原告與被告就辦公樓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期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且約定如超期一天,按照萬分之五加罰被告罰金;被告在2016年6月份將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10月份才正式使用,被告延期交工,構成違約。
被告王二軍稱依據案涉1、2號倉庫工程施工日記記載,開工時間為2014年5月7日,竣工時間為2014年7月28日,因雨天停工合理順延13天,符合涉案合同特殊情況順延80天的約定;案涉辦公樓事實上開工時間為2014年9月21日,竣工時間為2015年2月10日,因雨天停工合理順延11天,被告按約完成施工。案涉1、2號倉庫施工合同總工程款為472529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已完成該部分施工,原告僅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了100萬元工程款。案涉辦公樓施工合同總價款為30058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已完成該部分施工,而原告僅支付辦公樓施工工程款585000元。同時被告稱,2015年5月2日,被告實際控制人陳榮長與王二軍簽訂了院內道路、門衛室、辦公樓地板磚工程承包合同即說明在2014年7月28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已完成案涉1、2號倉庫及辦公樓施工工程,否則,被告無法在2015年5月2日進行院內道路、排水及辦公樓地板磚的施工。
雙方因發生爭議,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一、被告王二軍須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漯河市永軍商貿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2318501.40元。
二、駁回原告漯河市永軍商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收取53510元,由原告漯河市永軍商貿有限公司承擔27000元,由被告王二軍承擔265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訴訟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葉亞奇
人民陪審員陳永華
人民陪審員周洪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王家祥
判決日期
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