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武隆區志遠混凝土有限公司與重慶市武隆中銘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債務轉移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渝0156民初2896號
判決日期:2020-12-09
法院:重慶市武隆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重慶市武隆區志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遠混凝土公司)與被告重慶市武隆區中銘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銘旅游公司)及第三人江蘇省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工集團公司)債務轉移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林敏獨任審理此案,并于2020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志遠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代兵,第三人建工集團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永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中銘旅游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志遠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59114.74元,并承擔違約金5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20年5月14日,第三人建工集團公司為甲方、原告志遠混凝土公司為乙方、被告中銘旅游公司為丙方,三方共同簽訂了《材料款委托支付協議》,約定丙方明確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在甲方材料變賣款余款中代甲方支付乙方859114.74元,甲方認可丙方代付該款后,相應抵銷丙方應付甲方相應材料變賣款。甲乙丙三方協商同意,丙方代付乙方材料款的時間為2020年6月30日前,若丙方未按協議約定向乙方足額支付代付款金額,則丙方應向乙方支付違約金50000元。協議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付款。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義務的行為構成了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被告中銘旅游公司未出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第三人建工集團公司述稱,原告訴稱的內容屬實,涉案協議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自愿協商,并在武隆區住建委的見證下達成,協議內容合法有效,對三方均具有約束力。協議簽訂后,被告未能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行為構成了違約,違背了誠信原則,也損害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利益,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應款項并承擔違約金的請求成立,應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建工集團公司原系武隆XX·XXXX一期項目的承建方。在該項目的施工過程中,第三人建工集團公司向原告志遠混凝土公司購買了部分材料,并欠付了部分材料款。2020年3月,第三人建工集團公司將其承建前述工程項目中的現場材料、電纜電箱及生活辦公區等變賣給被告中銘旅游公司。
2020年5月14日,原告志遠混凝土公司(乙方)、被告中銘旅游公司(丙方)與第三人建工集團公司(甲方)簽訂《材料款委托支付協議》,明確被告中銘旅游公司以9627860元的價格購買第三人建工集團公司在武隆XX·XXXX一期項目中的所有材料,因被告中銘旅游公司已經為建工集團公司代付材料及人工費8691528.28元,尚余變賣款936331.72元未付,鑒于此三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甲乙雙方一致確認:甲方委托丙方代付給乙方的材料款金額為859114.74元。甲乙雙方均保證該債務為甲方在武隆XX·XXXX項目上所欠乙方的真實材料款。此次協議簽訂后,甲方所欠乙方的代付部分材料款作相應的抵銷,至于甲方尚欠乙方的剩余材料款10497836.16元(其金額系甲乙雙方之間的確認,與丙方無法律關系),由甲乙雙方另行解決。二、丙方明確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在甲方材料變賣款余款中代甲方支付乙方859114.74元,甲方認可丙方代付該款后,相應抵銷丙方應付甲方相應材料變賣款。甲方與丙方確認,在本次丙方代付859114.74元后,丙方未付甲方的材料變賣款余款為77216.98元;此部分余款甲方委托丙方支付給重慶永鑫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完畢后,即丙方對甲方的兩次材料變賣款總款962.786萬元已經全部支付完畢。三、甲乙丙三方協商同意,丙方代付乙方材料款的時間為2020年6月30日前,丙方如未按協議約定向乙方足額支付代付款金額,由丙方向乙方承擔支付違約金50000元的違約責任。各方簽字確認后,丙方轉賬支付到三方確認的如下乙方賬戶:賬戶名:重慶市武隆區志遠混凝土有限公司。開戶行:重慶農村商業銀行武隆支行XX分理處。賬號:280XXXXXXX09。……”原、被告單位的經辦人均在該協議上簽字確認,并加蓋了公司印章,第三人建工集團公司涉案工程項目經理高軍、項目會計歐富強和項目材料員唐張彥均作為甲方代表在該協議上簽字確認。協議簽訂后,被告中銘旅游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項。2020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訴訟中,第三人建工集團公司對高軍、歐富強及唐張彥以其名義簽訂《材料款委托支付協議》的行為予以追認,并認可協議內容。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材料款委托支付協議》、原告及第三人的當庭陳述在案相佐證,被告中銘旅游公司未出庭質證,視為對自身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在審查后對前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予采信
判決結果
被告重慶市武隆中銘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重慶市武隆區志遠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859114.74元及違約金50000元,合計909114.74元。
如果被告重慶市武隆中銘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891.14元,減半收取6445.57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重慶市武隆中銘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林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代霞
書記員陳程
判決日期
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