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59趙應祥與張國生、南通恒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682民初5459號
判決日期:2020-12-09
法院: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趙應祥訴被告張國生、南通恒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天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應祥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軍妹,被告恒天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擁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國生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工人工資43100元,并自2016年年底起按月息2%計算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明確利息的起算日為自2017年1月28日起,并明確要求被告恒天公司承擔責任,不要求張國生承擔責任。事實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在通州二甲余西豎河整治工程施工期間,聘用原告為其從事打樁施工,施工結束后,經結算,被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結欠打樁工資43100元,在2016年年底付清,逾期按月息2%計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項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恒天公司辯稱,1.案涉工程恒天公司已經轉包給案外人范從宏,范從宏是否雇傭原告進行相關勞務,被告恒天公司并不知情;2.從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證據復印件看,不能證明張國生出具的欠條與恒天公司有關;3.張國生并非恒天公司職員,也非委托代理人,張國生出具欠條的行為不應當由恒天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上,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對恒天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國生未應訴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張國生向原告出具結帳單一份,載明:“結欠趙應祥在通州區豎河整治工程打樁款計人民幣肆萬叁仟壹佰元整(¥43100)2.5M木樁陸仟壹佰伍拾玖根(6159根)柒元每根在2016年年底付清,如不給付按月息2%計算”,張國生在欠款人處簽名,并加蓋了恒天公司項目部公章。此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案涉通州區豎河整治工程由被告恒天公司承建。案涉結算單中的“南通恒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印章,在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蘇0682民初9509號、(2018)蘇0682民初10604號生效民事判決書中,均認定該枚印章在案涉工程開工報審表、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報審表等文件中予以使用。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結帳單、本院(2017)蘇0682民初9509號、(2018)蘇0682民初10604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南通恒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趙應祥欠款43100元及逾期利息(以43100元為基數,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
二、駁回原告趙應祥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恒天公司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南通恒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880元(該院戶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帳號:46×××65)
合議庭
審判員章海濤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江麗南
書記員高薇薇
判決日期
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