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英甫與被告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吉林同鑫熱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瑞霞、張保軍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45號
判決日期:2020-12-10
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英甫與被告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吉林同鑫熱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鑫熱力公司),第三人王瑞霞、張保軍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英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曉光,被告同鑫熱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寶吉、趙慶濤,第三人張保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及第三人王瑞霞經本院傳票傳喚,在指定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英甫訴稱:2009年4月30日,張英明代表張英甫(轉讓人、乙方)與代表同鑫熱力公司(受讓方、甲方)的張保軍簽訂收購合作協議書一份。約定:確定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總價值為2400萬元。同鑫熱力公司出資1680萬元,收購煤礦采礦權及煤礦相關附屬資產的70%。同鑫熱力公司擁有煤礦70%的內部股權,張英甫擁有煤礦的30%內部股權。同鑫熱力公司的應付轉讓款應在2009年10月末前付清,如違約延期付款,按日0.1%支付違約金。協議簽訂后,張英甫按約定將煤礦的公章、財務專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印鑒、營業執照、采礦許可證、安全證、資產清單、檔案、賬目及礦山全部資料和資產等交給同鑫熱力公司。從2009年5月,同鑫熱力公司就全面接管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同鑫熱力公司至今僅給付張英甫轉讓款270萬元(包括被執行的風險金、借款),尚欠轉讓款1410萬元未付。簽訂收購合作協議書時,張英明為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登記業主,實際投資權利人為張英甫。2010年張英明因病去世,煤礦業主變更登記為張英明的妻子王瑞霞。生效判決確認張英甫及同鑫熱力公司是收購合作協議的真正權利義務主體。同鑫熱力公司接管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后,就應該按協議約定給付轉讓款,逾期未支付,應承擔違約責任。張英甫提起訴訟,請求:一、判令同鑫熱力公司履行合同義務,給付張英甫煤礦股權轉讓款1410萬元,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1917萬元(2009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共69個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五年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此后的違約金按以上標準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二、案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同鑫熱力公司辯稱:同鑫熱力公司系注資收購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70%的內部股權,不是從張英甫手中受讓股權。所以,不應該向張英甫支付煤礦股權轉讓款1680萬元。同鑫熱力公司也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亦不應由同鑫熱力公司向張英甫承擔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責任。張英甫相關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當依法予以駁回。同鑫熱力公司就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終字第43號民事判決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并立案審查,鑒于本案必須以最高人民法院對該判決審查結果為依據,而該案尚未審結,本案應當依法中止訴訟。
第三人張保軍陳述訴訟意見與同鑫熱力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第三人王瑞霞提交書面訴訟意見:在2014年同鑫熱力公司、張保軍訴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張英甫收購合作協議一案中,王瑞霞就作為第三人參加了訴訟。在該案庭審中,王瑞霞明確表示張英甫是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的實際出資人。該案判決認定張英甫和同鑫熱力公司是收購合作協議的權利義務主體。該認定符合事實,王瑞霞沒有異議。王瑞霞在名義上對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享有的權利與義務都由張英甫享有和承擔。
被告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系個人獨資企業,原工商登記投資人為案外人張英明(已故),后變更登記投資人為王瑞霞。2009年4月30日,張英明(乙方、轉讓方)與張保軍(甲方、受讓方)簽訂收購合作協議書,協議約定:二、煤礦價值的確定和收購交款及內部股權的比例。2.1經甲乙雙方共同確定煤礦總價值2400萬元;2.2甲方出資1680萬元,收購煤礦采礦權及煤礦相關附屬資產的70%。甲方擁有煤礦70%的內部股權,乙方擁有煤礦30%的內部股權。三、甲方收購款項的支付。3.1自本協議簽訂后,甲乙雙方共同到相關主管部門,將煤礦《采礦許可證》和相關證照及投資人姓名變更甲方名下后,甲方交納煤礦開工的各項費用600萬元(直接匯入政府主管部門所指定銀行賬戶);3.2待乙方煤礦《采礦許可證》和相關證照及投資人姓名變更甲方名下后15日內,付款200萬元;3.3待煤礦正式產煤后按產量比例付款,除預留煤礦生產發展資金300萬元外,十月末前付清剩余款項;3.4預留煤礦生產發展資金300萬元,暫存甲方。專項用于煤礦的日常經營開支,待年末按財務實際發生金額多退少補。……五、甲乙雙方的特別約定。5.1煤礦所產出的全部原煤,均歸甲方自用,不得對外銷售。其中甲方所占產出全部原煤的70%,由甲方自行使用;另乙方所占產出全部原煤的30%,按當地下浮10%的市場價格按季同甲方結算(不含運費);5.2自本協議簽訂后,乙方負責將煤礦《采礦許可證》和相關證照及投資人姓名變更甲方名下,變更所需費用由甲方承擔;5.3煤礦日后如需資金投入,甲乙雙方按各占70%:30%的內部股權比例投入。任何一方無力資金投入,則相應減少所占煤礦內部股權比例;5.4自本協議簽訂后,甲方及變更后煤礦不承擔變更前煤礦及乙方任何債務。如出現因變更前煤礦及乙方任何債務致使甲方及變更后煤礦承擔賠償給付義務,則甲方有權從乙方應分配利潤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應減持其所占變更后煤礦的內部股權比例以及其個人資產進行賠償。六、交接。自本協議簽訂后,乙方向甲方移交煤礦公章、財務專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資產清單、賬目、檔案、技術資料。七、違約責任。7.1……7.2如甲方違反本協議第三條的約定,自應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實際支付應付款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應付款0.1%的違約金,本協議繼續履行。
收購合作協議書簽訂前,張英甫系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的實際出資人和實際控制人,其表示認可張英明簽署的上述收購合作協議。張保軍系同鑫熱力公司職員,其受同鑫熱力公司委托以其個人名義與張英明簽訂收購合作協議書。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5月28日間,張英甫將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的實際控制權交接給同鑫熱力公司,公司的營業執照、公司印章、公司相關證照、資料一并移交。同鑫熱力公司占有、控制、經營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投入資金對煤礦進行整改、建設。2012年6月7日,張保軍持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向樺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樺郊工商分局提交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將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經營范圍由僅限技術改造變更為地下開采煤及煤炭銷售,獲得批準后領取營業執照。煤礦采礦許可證有效期自2011年2月至2019年4月,煤炭生產許可證有效期自2012年5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2年8月22日,樺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公司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預先核準設立的公司名稱為樺甸市同鑫英明煤礦有限責任公司,該名稱保留至2013年2月22日。
同鑫熱力公司與張保軍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為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及張英甫,訴訟請求為:1.解除2009年4月30日簽訂的收購合作協議書;2.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及張英甫立即返還投入技術改造資金2729萬元及利息(自解除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承擔違約金480萬元以及自2014年4月起,關閉整頓期間每月所必須發生的各項費用4.7萬元;3.張英甫立即返還277.5萬元(含每月工資5000元),以及位于長春市南關區名門花園1棟303室房屋。本院經審理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68號民事判決,以收購合作協議尚未生效,解除合同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為由,判決:駁回同鑫熱力公司及張保軍的訴訟請求。
同鑫熱力公司不服該判決,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吉民二終字第43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除認定收購合作協議未生效外,還認定同鑫熱力公司自認其向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支付的款項,除200余萬元系向張英甫個人支付外,其余均為向煤礦投入的技術改造資金,而對煤礦的實際投資并不能等同于向張英甫支付的股權轉讓款。因此,同鑫熱力公司未能履行支付70%股權轉讓款的主要義務,已構成違約,且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張英甫存在根本違約行為已致該協議不能繼續履行,其提出的因張英甫違約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該協議書應予解除的上訴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同鑫熱力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民申字第2558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同鑫熱力公司的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中認可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案涉協議涉及煤礦采礦權的轉讓,需要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取得有關審批機關的批準,因案涉協議直至訴訟過程結束亦未經過審批,認定案涉協議未生效的觀點。同時認定同鑫熱力公司在煤礦采礦許可證和相關證照及投資人姓名未變更的情況下,并未提出解除協議,而是接收了張英甫移交的案涉煤礦相關證照手續等,并對案涉煤礦實際控制且投入資金進行技改和建設,經營達5年之久,直至發起訴訟。很顯然,同鑫熱力公司以其自身行為已經表明其繼續履行案涉協議的意愿,證明其并沒有選擇解除案涉協議的方式……。張英甫依據案涉協議第六項"交接"的約定,已經將案涉煤礦相關公章、證照及材料在協議簽訂后移交給同鑫熱力公司,同鑫熱力公司接管了案涉煤礦,實際控制并投入資金進行技改和建設,經營達5年之久,直至本案訴訟發生,張英甫實際已經依照雙方約定履行了相關義務。現案涉煤礦被列入關閉范圍與張英甫并無關聯……。同鑫熱力公司自認其在5年時間中對案涉煤礦投入資金進行改造建設,在目前案涉煤礦因國家有關煤礦政策原因被關閉,無法進行相關生產經營,這應屬于其接管生產經營后發生的正常經營風險,同鑫熱力公司在生產經營中投入的生產經營資金及技術改造資金亦屬于其應自行承擔的經營成本,不應由張英甫負責償還。至于同鑫熱力公司支付給張英甫的277.5萬元及房產一套,此屬于張英甫依據案涉協議所應獲得的對價,且非協議約定的全部對價,在張英甫已將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實際交付同鑫熱力公司情形下,同鑫熱力公司主張返還,不予支持。
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現在處于停產關閉狀態。
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同鑫熱力公司以支付現金、匯款、工資等方式向張英甫支付款項277.5萬元。2010年1月12日,同鑫熱力公司向張英甫交付坐落于長春市南關區名門花園1號樓303室房屋,張英甫出具收條,收條上記載價值為823200元。該房屋現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張英甫認可上述款物合計3598200元系其收到同鑫熱力公司支付的樺甸市樺郊煤礦股權轉讓款。同鑫熱力公司稱除上述款物外,未再向張英甫支付其他款項。扣除同鑫熱力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門直接支付的600萬元及上述款物,同鑫熱力公司尚應向張英甫支付72018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收購合作協議書、借條、收條、銀行進賬單、已付合作方(張英甫)款項明細表、樺甸市樺郊英明煤礦工商檔案相關材料、本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68號民事判決書、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終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58號民事裁定書及當事人陳述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吉林同鑫熱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張英甫支付7201800元及違約金(以7201800元為本金,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
二、駁回原告張英甫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8150元,由被告吉林同鑫熱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4890元,余款83260元由原告張英甫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丁照明
審判員任寶君
代理審判員郭立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任杰
判決日期
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