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林浩工貿有限公司與云南晉瑞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送變電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云2628民初471號
判決日期:2020-12-10
法院:云南省富寧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昆明市林浩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浩公司”)與被告云南晉瑞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瑞公司”)云南送變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南送變電公司”)、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云南電網公司”)、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分公司(以下簡稱“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經審理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應生、李永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云南送變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申敏、云南電網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修牧、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素敏參加訴訟,被告晉瑞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林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晉瑞公司支付林浩公司工程款3440660.26元、逾期付款利息322776.94元;2.云南送變電公司、云南電網公司、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對上述工程欠款承擔連帶責任;3.晉瑞公司、云南送變電公司、云南電網公司、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申請費5000元及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11150.74元。事實與理由:林浩公司與晉瑞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簽訂了《±500KV富寧換流站工程站內道路、廣場、進站道路瀝青路面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由林浩公司向云南送變電公司發包的“±500KV富寧換流站工程站內道路、廣場、進站道路”進行瀝青路面施工。合同暫定價為4569744元,最終以結算價為準,工期60天。合同簽訂后,林浩公司按合同約定質量、工期完成瀝青路面施工,雙方于2017年3月16日對工程進行結算:工程款共計4877395.03元。截止目前,晉瑞公司尚欠林浩公司工程款3398125.64元。上述欠款,云南送變電公司作為該項目發包人,云南電網公司作為發包人云南送變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應當對該項目欠款承擔連帶責任。綜上所述,晉瑞公司尚欠林浩公司的欠款付款期限早已屆滿,但晉瑞公司至今未支付,為此,林浩公司特向法院起訴。
晉瑞公司未作答辯。
云南送變電公司辯稱,云南送變電公司與林浩公司無合同關系,云南送變電公司已向晉瑞公司全部支付合同工程款,林浩公司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駁回林浩公司對云南送變電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云南送變電公司與林浩公司無合同關系。云南送變電公司與晉瑞公司于2016年1月簽訂《±500KV富寧換流站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云南送變電公司是承包人,晉瑞公司是分包人,云南送變電公司與林浩公司無合同關系。2.云南送變電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根據第一點理由,同時按照林浩公司在起訴狀中所稱,與林浩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的是晉瑞公司,其履行義務的勞務分包行為依據的是林浩公司與晉瑞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云南送變電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林浩公司無權向云南送變電公司主張權利。3.云南送變電公司與晉瑞公司之間的工程款已經結清。截止2017年10月,云南送變電公司已經按照合同中方確認的結算金額全部向晉瑞公司支付完畢《±500KV富寧換流站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款共計5039477.99元,不應承擔連帶責任。4.晉瑞公司是本案唯一適格被告。在林浩公司與晉瑞公司簽訂的合同中明確約定,晉瑞公司不得將合同項目進行轉包和在分包,經云南送變電公司同意,可以將勞務作業分包給有勞務資質的勞務分包公司。晉瑞公司與云南送變電公司之間的合同早已履行完畢,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晉瑞公司將勞務進行分包的行為,并未經得云南送變電公司同意,且林浩公司在明知該項目系云南送變電公司分包給晉瑞公司,在簽訂合同時,也從未向答辯人進行報備審查。因此,云南送變電公司沒有任何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綜上所述,云南送變電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也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因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林浩公司對云南送變電公司的訴訟請求。
云南電網公司辯稱,1.林浩公司訴稱的“±500KV富寧換流站工程站內道路、廣場、進站道路”的瀝青施工項目系晉瑞公司從云南送變電公司手中承包后向林浩公司分包,其建筑施工合同系林浩公司同晉瑞公司之間簽訂,云南電網公司同該施工項目、工程合同之間無任何利害關系。云南電網公司作為與本案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林浩公司無權要求云南電網公司承擔任何責任。2.云南送變電公司具備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云南電網公司依法不應承擔連帶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十四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云南送變電公司系云南電網公司出資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依法成立,擁有獨立法人地位,本案若涉及云南送變電公司的相關責任皆應由其獨立承擔,林浩公司要求云南電網公司與云南送變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要求沒有法律依據。綜上所述,依據合同相對性,云南電網公司與本案無利害關系,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云南送變電公司作為云南電網公司的子公司可以獨立承擔責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林浩公司對云南電網公司的訴訟請求。
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辯稱,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與云南送變電公司簽訂《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永仁至富寧±500千伏直流輸變電工程±500KV富寧換流站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與林浩公司并無合同關系,林浩公司將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追加為本案被告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并且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已依據合同向云南送變電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與林浩公司無合同關系,且已向云南送變電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對林浩公司無付款義務,不應是本案被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林浩公司對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林浩公司提交的提交的《±500KV富寧換流站工程站內道路、廣場、進站道路瀝青路面勞務分包合同》,用以證明:林浩公司與晉瑞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簽訂了《±500KV富寧換流站工程站內道路、廣場、進站道路瀝青路面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由林浩公司對云南送變電公司發包的“±500KV富寧換流站工程站內道路、廣場、進站道路”進行瀝青路面施工,合同暫定價為4569744元,最終以結算價為準,工期為60天。經質證,云南送變電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勞務分包合同真實性無法確認,因為沒有我們公司的簽字及捺印,也未向我們公司備案,我們不清楚這個事情,在這一組證據中的第3點工程量當中第(1)小項與我們分包給晉瑞公司的相同,但是第(2)(3)小項無法確定。云南電網公司對該組證據真實性及合法性有異議,認為該合同主體為林浩公司與晉瑞公司,云南電網公司不是合同當事人,無法判斷合同真實性因而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合法性不予認可。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對該組證據三性及待證事實均不予認可,因為晉瑞公司已經屬于分包人,根據晉瑞公司與云南送變電公司的合同規定以及合同法的規定,分包人禁止再次分包,因此這屬于違法分包。本院認為,該份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證明待證事實,予以采信。2.林浩公司提交的《500KV富寧換流站瀝青路面工程結算書》,用以證明:雙方于2017年3月16日對工程進行結算,工程款共計4501155.03元。經質證,云南送變電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結算書真實性無法確認,因為沒有我們公司簽字捺印,我們不知道這個事項,沒有任何痕跡顯示與我們公司有關。云南電網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合法性有異議,對該證據真實性的真實和合法性不予認可,認為該結算書主體為林浩公司與晉瑞公司,云南電網公司并非結算當事人,無法判斷該證據材料真實性。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對該份證據三性及待證事實均不予認可,認為林浩公司是否實際實施了瀝青路面工程應提供工程施工資料,單純的結算書并不能證明其實際施工。本院認為,該份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證明待證事實,予以采信。3.林浩公司提交的《瀝青砼路面勞動分包合同復印件、結算書復印件》,用以證明:林浩公司與晉瑞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簽訂了瀝青砼路面勞動分包合同,合同約定,由林浩公司向晉瑞公司承包的呈貢縣呈七公路改擴建工程第三標段進行道路鋪設,合同總價為6500000元,工程完工后,雙方對該項目最終結算價為:6029505.23元,以上兩個項目結算價為:10530660.26元,晉瑞公司向林浩公司付款7090000元,尚欠工程款3440660.26元。經質證,云南送變電公司認為該份證據與其無關,不予質證。云南電網公司對該份證據三性不予認可,認為該份證據系林浩與晉瑞公司之間的分包合同,其發包方為陜西大禹公司,本案林浩公司的訴求為“±500KV富寧換流站工程站內道路、廣場、進站道路”的瀝青施工項目的相關工程款項,因此該證據與本案沒有任何聯系,同時由于其當事人為晉瑞公司和林浩公司,云南電網公司無法判斷其真實性和合法性,故對三性均不予認可,如果林浩公司對該筆工程款有訴求,其應當另行起訴晉瑞公司。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對該份證據三性及待證事實均不予認可,認為該份證據與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無關。本院認為,該份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予以采信。4.林浩公司提交的《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發票、申請保全費發票》,用以證明林浩公司為實現債權支付了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11150.74元、申請保全費5000元。經質證,云南送變電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不予認可,認為云南送變電公司已向合同相對方履行完所有合同義務,林浩公司針對云南送變電公司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且保全保險費并非實現債權必需的費用,林浩公司濫用訴權產生的支出應由林浩公司自行承擔。云南電網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不予認可,認為林浩公司針對云南電網公司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且保全保險費并非實現債權必需的費用,林浩公司濫用訴權產生的支出應由林浩公司自行承擔。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無關,不應由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承擔。首先,工程款尚未確定,且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對工程款沒有支付義務,林浩公司申請保全的財產也不是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的,因此保全費與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無關,不應由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承擔;其次,訴訟財產保全并不是必須采取的,且訴訟財產保全的擔保有多種形式,財產保全保險僅是其中一種形式,但不是唯一,林浩公司可以選擇其他保全擔保,財產保全擔保是林浩公司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不應將此責任轉嫁給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承擔,林浩公司主張保全保險費沒有法律依據,且林浩公司申請保全的財產也不是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的,因此該兩筆費用與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無關,不應由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承擔。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證明待證事實,予以采信。5.云南送變電公司提交的《±500KV富寧換流站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招標文件》,用以證明:云南送變電公司通過正常招標程序選擇晉瑞公司開展施工專業分包。經質證,林浩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認為僅僅只有云南送變電公司從網上打印下來蓋章相當于是一份自行制作的證據材料,招標文件中有很多關鍵內容沒有填寫,且沒有蓋章,尤其是招標報價表(第60頁)內容都是空白,其次招標程序存在違法,既然云南送變電公司稱晉瑞公司是通過正常招標中標的情況,就不存在工程再分包問題。云南電網公司及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證明待證事實,予以采信。6.云南送變電公司提交的《±500KV富寧換流站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用以證明:云南送變電公司是與晉瑞公司簽訂的施工專業分包合同,并約定分包人勞務再分包需經承包人同意。云南送變電公司是承包人,晉瑞公司是分包人。經質證,林浩公司對該份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晉瑞公司與林浩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時間為2015年12月25日,而承包人云南送變電公司與晉瑞公司簽訂合同的時間為2016年1月12日,上述事實可以表明晉瑞公司在與云南送變電公司簽訂合同之前就把該涉案項目分包給了林浩公司,其在沒有確定承建該項目之前就提前分包給了林浩公司,也不符合邏輯,其次,合同約定金額為5039477.99元為暫定合同價,最終結算是以工程量乘以綜合單價進行計算,并且在±500kv富寧換流站富寧瀝青凝土路面工程分包合同29頁專用條款部分對合同金額的確定也進行了確認,采用可調價格,并確定了上述的計算方式。云南電網公司及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予以采信。7.云南送變電公司提交的《±500KV富寧換流站瀝青路面工程分包結算書》《電子支付清單及憑證》,用以證明:2017年7月5日發包方與分包方確定工程結算金額為5039477.99元,云南送變電公司因該工程歷次支付云南晉瑞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電子憑證,截止2017年9月,共5次,共支付工程款5039477.99元,已支付完畢,公司已100%履行完畢合同義務。經質證,林浩公司對該組證據三性不予認可,認為從招標文件的招標人以及±500kv富寧換流站富寧瀝青凝土路面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和分包人來看,結算雙方應該是云南送變電公司與晉瑞公司,而云南送變電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結算書發包方為云南省送變電工程公司變電分公司,該分公司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是否取得云南送變電工程有限公司授權進行該項結算也無從得知,因結算主體和專業分包合同的主體不相符合,所以無法辨別該結算書的真實性。云南電網公司對該份證據無異議。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對該份證據無異議,同時說明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并不參與云南送變電公司與晉瑞公司的結算,對于所有的結算及付款的情況以云南送變電公司提交的證據為準。本院認為,該份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予以采信。8.云南送變電公司提交的《分包單位資質報審表》,用以證明:云南送變電公司選擇晉瑞公司開展施工專業分包已向業主報備并取得同意。經質證,林浩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對于晉瑞公司資質無異議,但對晉瑞公司分包的數額不認可,對待證事實有異議,理由是真實性無法判斷,所以對待證事實也不予認可;云南電網公司及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予以采信。9.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提交的《基本建設工程結算審核定案表(補充)》、《付款憑證》,用以證明: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已向云南送變電工程有限公司付清±500KV富寧換流站工程(土建部分)施工的全部工程款。經質證,林浩公司對《基本建設工程結算審核定案表(補充)》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針對這一份定案審核表結算金額為221173341.91元,之前我們申請調取的招投標工程全部是一個招投標,不可能拿其中一部分來給晉瑞公司招投標,招投標文件中也沒有對業主方221173341.91元相關的招投標文件;對《付款憑證》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上述款項有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通過南方電網財務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給云南送變電公司,能夠證明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向云南送變電公司支付該份證據所記載的款項,但對該份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可,且與待證事實不符,雖然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向云南送變電公司支付了付款憑證記載的款項,但從證據記載的信息來看,首先,多份證據記載信息未“進度款”或“工程款”,還記載為“富寧結算獎勵”,無法證明該份證據記載的款項是用于支付±500KV富寧換流站工程;其次,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提供的付款憑證記載的金額經計算,數額合計未246509362.80元,于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提供的基本建設工程結算審核定案表調整后結算金額不符,即使減去記載為“質保金”、“結算獎勵”后也不相符;作為發包方,確定承包方也應該通過招投標程序進行,其應當提供招標機構的信息、中標通知,才能真正確定其是否已經全部支付完云南送變電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付款憑證不能達到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的證明目的。云南送變電公司及云南電網公司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證明待證事實,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云南送變電公司與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簽訂“±500KV富寧換流站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的總承包合同后,云南送變電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發布“±500KV富寧換流站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項目的投標邀請書,后晉瑞公司中標,雙方于2016年1月12日簽訂《±500KV富寧換流站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合同約定:由云南送變電公司將“±500KV富寧換流站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給晉瑞公司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圍為站內道路及換流變廣場等瀝青路面混凝土面層等;分包合同價款為5039477.9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費為100790元;工期為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7日;分包人經承包人同意可以將勞務作業再分包給具有相應勞務分包資質的勞務分包企業,除該情況外,分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轉包給他人,也不得將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者部分再分包給他人等內容。2015年12月25日晉瑞公司與林浩公司簽訂《±500KV富寧換流站工程站內道路、廣場、進站道路瀝青路面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由林浩公司承包±500KV富寧換流站工程站內道路、廣場、進站道路瀝青路面的施工;工程量為:1.站內道路、廣場瀝青路面、2.進站道路瀝青路面、3.中壩進村道路瀝青路面;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包工期……;合同價款暫定約為4569744元,最終以結算價為準;工期為60天;工程價款支付方式為乙方進場施工后,按工程進度支付至80%,工程竣工結算后付至95%,剩余5%質保金質保期滿兩年后不計息一次性結清。合同簽訂后,林浩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完成瀝青路面施工,該工程于2016年6月竣工驗收交付使用。林浩公司和晉瑞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對該工程進行結算,結算金額為4877395.03元,扣除晉瑞公司供貨款376240元后,晉瑞公司還應付款4501155.03元。林浩公司認為,截止目前,晉瑞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440660.26元,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要求晉瑞公司支付工程款3440660.26元、逾期付款利息322776.94元、保全申請費5000元、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11150.74元,云南送變電公司、云南電網公司、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另查明,1.云南送變電公司是云南電網公司的子公司,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是云南電網公司的分公司。2.林浩公司承建的“±500KV富寧換流站工程站內道路、廣場、進站道路瀝青路面工程”中包含晉瑞公司向云南送變電公司分包過來的全部工程,晉瑞公司將±500KV富寧換流站工程站內道路、廣場、進站道路瀝青路面工程轉包給林浩公司時,未經過云南送變電公司同意,也未告知云南送變電公司。3.林浩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具備勞務施工資質。4.2017年7月5日,經云南送變電公司與晉瑞公司結算,涉案工程結算價款為5039477.99元,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9月6日,云南送變電公司向晉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計5039477.99元,工程款云南送變電已經全部支付完畢。5.云南電網建設分公司也已向云南送變電公司支付該工程的全部工程款。6.林浩公司于2012年11月向晉瑞公司承包呈貢縣呈七公路改擴建工程第三標段進行道路鋪設并簽訂了《瀝青砼路面勞動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工程總價款為6500000元,工程完工后,該項目最終結算價為6029505.23元;林浩公司認可晉瑞公司已經向林浩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計7090000元,尚欠工程款3440660.26元,尚欠的工程款就是“±500KV富寧換流站工程站內道路、廣場、進站道路瀝青路面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
判決結果
一、云南晉瑞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昆明市林浩工貿有限公司工程款3440660.26元、逾期付款利息322776.94元、保全費5000元、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11150.74元,以上共計3779587.94元;
二、駁回昆明市林浩工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032元,由云南晉瑞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生效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判決書規定的義務,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長陳曉麗
審判員黃慈寧
審判員黃國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李陳凌
判決日期
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