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金鳳區國有資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與寧夏長城集團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寧0106民初734號
判決日期:2020-12-11
法院: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銀川市金鳳區國有資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鳳區國控公司)與被告寧夏長城集團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建筑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鳳區國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某某、劉某,被告長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還已超付工程款4049934.4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2年6月1日,被告中標金鳳區某某項目施工II標段工程(以下簡稱:“II標段工程”)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就II標段工程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被告延誤工期,原告遂向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解除與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依法向金鳳區人民法院申請對II標段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價款進行鑒定,寧夏某某鑒定所依法受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出具了《金鳳區某某項目施工II標段在建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圣方鑒字[2019]010號),鑒定結論為:已完項目工程造價為31666643.59元。2019年4月24日,金鳳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確認原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經解除。自金鳳區人民法院判決至今,Ⅱ標段工程沒有新建部分,原告就已完成部分支付了工程款35716578元,與寧夏某某鑒定所出具的《造價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果相比,原告已超付工程款4049934.4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超付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現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請,依法保護國有資產。
被告辯稱,原告陳述已完成工程款已支付35716578元被告不認可,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有700萬元左右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付給了施工負責人唐某某,對該部分款項不應認定為原告已付工程款。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告提交的圣方鑒字(2019)010號《造價鑒定意見書》、《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銀勞保監令字[2015]0131)、《拖欠農民工工資明細》,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8)寧0106民初3975號民事判決書、某安置區某工程款(借款)明細、某安置區某工程款支付憑證,能夠相互印證,故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落款時間為2016年10月10日的《情況說明》、落款時間為2016年10月20日的《情況說明》,并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原告送達了該《情況說明》,故不能證明被告的待證事實。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6月1日,被告經招投標中標“金鳳區某某項目施工Ⅱ標段工程(以下簡稱“Ⅱ標段工程”)”。2012年10月24日,原告金鳳區國控公司(發包人)與被告長城建筑公司(承包人)就該標段工程簽訂了《金鳳區某某項目施工Ⅱ標段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單招標工程NF-2010-0201),合同約定:被告承包范圍為“Ⅱ標段工程”施工圖紙及招標清單中所有內容;工期566日歷天,竣工日期為2012年12月20日;合同價款為66353000元;被告逾期竣工的,每延誤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總價0.05%的違約金,但不超過本合同價款的5%;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累計超過60天,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擔因此造成的所有后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后,被告進行了施工。期間,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5716578元,其中2015年1月9日前付款2054萬元,2015年1月9日經勞動監察大隊向農民工支付工資140487元,2015年1月9日之后至2015年11月26日前付款8174000元,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1日經勞動監察大隊向農民工付款6862091元。
因截止2017年12月,被告承包的“Ⅱ標段工程”中39#-40#樓未完工、78#-80#商業樓未建設。2017年12月,原告委托寧夏某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被告施工的“Ⅱ標段工程”已建成工程部分進行造價鑒定,鑒定結論為:“Ⅱ標段工程”中已施工的39#-40#樓在建部分造價為35451194.91元。因被告經營場所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在《新消息報》上刊登了《通知》,內容為:“寧夏長城集團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2012年10月24日,貴公司與我公司就金鳳區某某項目施工Ⅱ標段工程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為2012年12月20日。因貴公司存在違法轉包工程的行為以及因貴公司原因導致該標段工程超期不能竣工等問題,已構成嚴重違約,目前達到我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條件。為此,我公司特依法、依約通知貴公司:自本通知公告之日,我公司解除與貴公司之間的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同時,我公司保留追究貴公司違約、賠償等相關責任的權利。特此通知!”隨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保留今后向被告主張違約責任及退還多付工程款的權利。本院在審理中,因被告不認可原告委托寧夏某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被告施工的“Ⅱ標段工程”已建成工程部分作出的造價鑒定意見,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報請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委托寧夏某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所進行造價鑒定,寧夏某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所出具了《金鳳區某某項目施工II標段在建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圣方鑒字[2019]010號),鑒定結論為:已完項目工程造價為31666643.59元。本院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寧0106民初397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原告銀川市金鳳區國有資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與被告寧夏長城集團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2012年10月24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NF-2010-0201)已解除。該判決生效后,原告以超付被告工程款為由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被告寧夏長城集團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銀川市金鳳區國有資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退還工程款404993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199元,由被告寧夏長城集團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杜成軍
人民陪審員馬學仁
人民陪審員李光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劉燕麗
判決日期
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