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光根、楊利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等行政監察(監察)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浙0104行初121號
判決日期:2020-12-11
法院: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楊光根、楊利民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杭政復[2020]13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第三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楊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偉,原告楊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楊丹丹、王大偉,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的副職負責人褚燁以及委托代理人任斌、單國炬,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群英,第三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恩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2020年3月11日,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對原告楊光根、楊利民要求查處第三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違法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的事項作出答復。原告楊光根、楊利民對此不服,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杭政復[2020]13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
原告楊光根、楊利民訴稱,原告的房屋因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制作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認定原告居住的房屋為危房,原告認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制作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明顯違法,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房屋為危房的依據,故于2020年1月18日向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郵寄了書面的查處申請書,申請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但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拒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將原告的查處申請當做信訪處理,于2020年3月11日以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無違法行為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應付原告。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依法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現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違法作出了錯誤的杭政復[2020]13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
原告認為,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錯誤,屬于行政亂作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無視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的違法行為,其作出的杭政復[2020]13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錯誤,原告不服,故依法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望依法判如原告所請。
訴訟請求:1.依法撤銷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復[2020]13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2.依法撤銷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的行政行為;3.依法責令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繼續履行法定職責,依法對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違法作出《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的行為進行查處;4.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楊光根、楊利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擬證明第三人針對原告戶房屋作出的鑒定報告。
2.《查處申請書》、快遞單及查詢記錄,擬證明原告對第三人違法鑒定事項向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申請查處。
3.《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擬證明針對原告的申請,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作出的處理意見,原告對此不服。
4.杭政復[2020]13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擬證明原告經過復議的程序。
5.街道辦作出的通知,擬證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塊在2014年啟動拆遷,為此街道辦向原告發出按時簽約的通知,并明確提到未按時簽約的后果,街道辦的主觀目的是推進拆遷工作。
6.街道辦對于原告楊光根、楊利民作出的違法建筑決定書,擬證明為了推進拆遷工作,街道辦啟動違法拆違程序,把原告胡房屋認定為違建,事后原告戶房屋部分被違法強拆,房屋因為違法強拆的行為而處于危險狀態,該房屋鑒定啟動沒有經過所有權人的同意。
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辯稱,一、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依法作出回復,程序合法。原告楊光根、楊利民向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郵寄《查處申請書》,要求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對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虛假《房屋安全鑒定報告》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稱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存在違法接受委托、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未附相關材料證明其具備合法資質、鑒定人員未現場踏勘、《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缺少相關有資質的工程師簽章等違法事項。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于2020年1月19日收到申請書,依據《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向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核查相關情況,并要求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就案涉鑒定報告提供相關材料及情況說明。2020年3月11日,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根據查明的情況及相關證據材料作出了案涉處理意見,并于2020年3月17日郵寄給原告。
二、案涉處理意見認定事實清楚,原告起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營業執照、浙江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為浙江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證書編號為:浙建檢字(17)01079-DHKBGQCS),具備建設工程地基基礎檢測、建設工程結構檢測、建筑工程材料見證取樣檢測等8項資質,為杭州市房屋安全鑒定備案單位,符合《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接受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政府義蓬街道委托對案涉房屋進行鑒定,符合《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根據各原始記錄、照片及《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案涉鑒定由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現場查勘、檢測,編制、復核、批準,按要求簽字、蓋章,并由一級注冊結構工程師,注冊巖土工程師加蓋注冊章,符合《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且根據現場照片可以反映,相關鑒定人員已經進行了現場踏勘。
綜上,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作出的案涉處理意見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
1.查處申請書、附件及郵寄憑證,擬證明申請查處事項及收到時間。
2.處理意見及郵寄憑證,擬證明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依法對申請書進行答復。
3.關于義蓬街道義蓬村楊光根、楊利民戶房屋安全鑒定的情況說明及附件;4.房屋安全鑒定報告;5.第三人備案證明截圖,擬證明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依法履行相應職責,第三人及其工作人員符合要求并進行了實地踏勘,報告合法。
法律依據:《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辯稱,一、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程序合法,并無不當。原告楊光根、楊利民請求撤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于同年3月24日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并進行了審理。同年5月20日,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復[2020]13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并郵寄給原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審理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程序合法,并無不當。
二、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查明以下事實: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受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政府義蓬街道辦事處的委托,對原告戶進行房屋安全鑒定。2018年12月25日,鑒定人員盧旭、吳軍杰對被鑒定房屋進行現場勘查、檢測。2018年12月27日,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出具編號為×××20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該報告由吳軍杰編制、熊金虎復核、于恩成批準,同時加蓋一級注冊結構工程師朱益和注冊土木工程師(巖土)張宏強的注冊章。2020年1月18日,原告楊光根、楊利民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郵寄《查處申請書》,認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存在違法接受委托、沒有鑒定資質、鑒定人員沒有現場勘查、缺少一級注冊結構工程師和注冊巖土工程師簽章等違法行為,要求查處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1月19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收到該《查處申請書》。經調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于3月11日作出案涉《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于3月17日郵寄送達原告。該《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主要內容為:1.對于鑒定主體和委托單位問題。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為浙江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證書編號:浙建檢字(17)01079-DHKBGQCS),且為杭州市房屋安全鑒定備案單位。根據《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街道辦事處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2.對于鑒定報告的現場查勘和簽審問題。2018年12月25日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指派鑒定人員吳軍杰、盧旭、熊金虎對案涉房屋進行了現場查勘,2018年12月27日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由一級注冊結構工程師朱益和注冊巖土工程師張宏強簽審。原告不服該《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期間,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還調取了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綜合管理系統備案鑒定人員信息截圖,結合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提供的營業執照、資質認定證書等證據查明:1.證書編號為浙建檢字(17)01079-DHKBGQCS的《浙江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證書》記載,機構名稱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資質類別為建設工程地基基礎檢測、建設工程結構檢測、建筑建筑工程材料見證取樣檢測等8項資質;發證日期為2017年10月16日,有效日期為2020年10月15日。2.證書編號為161101341463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記載,名稱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發證日期為2016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3.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的網站查詢顯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為杭州市房屋安全鑒定備案單位,房屋安全鑒定單位備案證號為杭房鑒2017-005。4.熊金虎、于恩成、盧旭、吳軍杰為杭州市房屋安全鑒定備案單位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的備案鑒定人員。
三、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作出的信訪答復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申請復議的理由均不成立,行政復議決定予以維持并無不當。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作出的案涉《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事實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依據是否充分,原告的復議理由是否成立。
(一)原告關于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存在違法接受委托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認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明知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政府義蓬街道辦事處不具有申請危房鑒定的資格,依然接受委托明顯違法。《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房屋存在前款規定以外的重大險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本案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接受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政府義蓬街道辦事處委托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符合上述規定。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認定街道辦事處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并無不當。
(二)原告關于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沒有鑒定資質的理由不成立。《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本條例規定的房屋安全鑒定業務(含復核鑒定)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為下列單位:(一)具有相應勘察、設計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二)同時具有地基基礎工程檢測、相應結構工程檢測和見證取樣檢測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房屋的安全鑒定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單位負責,其作出的鑒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房屋安全鑒定單位依法成立后應當向市房產主管部門進行備案。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屋安全鑒定單位名錄定期向社會公布。”經查,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系浙江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具有建設工程地基基礎檢測、建設工程結構檢測、建筑工程材料見證取樣檢測等8項資質,且具有《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為杭州市房屋安全鑒定備案單位,符合上述規定。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認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具有資質并無不當。
(三)原告關于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鑒定人員沒有現場勘查的理由不成立。《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現場查勘、檢測時,應當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房屋所有權人和房屋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根據鑒定檢測原始記錄、照片及《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認定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由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現場勘查、檢測,并無不當。
(四)原告關于《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缺少一級注冊結構工程師和注冊巖土工程師簽章的理由也不成立。《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應當由一級注冊結構工程師簽章;涉及地基基礎的,應當同時由注冊巖土工程師簽章。”本案《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加蓋有一級注冊結構工程師朱益和注冊土木工程師(巖土)張宏強的注冊章,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據此作出回復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作出的案涉《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適用正確。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決定維持該《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亦無不當。原告的復議和訴訟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均無法成立,懇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證明復議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證據、依據:
1.杭政復[2020]13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及郵寄憑證,擬證明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復議決定的具體內容及送達情況。
2.原告申請行政復議時提交的復議申請材料,擬證明原告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及其所提交材料的情況。
3.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提交的行政復議答復書及證據清單、證據材料,擬證明查明案涉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以及依據。
4.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綜合管理系統備案鑒定人員信息截圖,擬證明相關鑒定人均系杭州市房屋安全鑒定備案單位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的備案鑒定人員。
5.行政復議程序性材料:受理、參加、答復通知書及郵寄憑證,擬證明行政復議程序合法。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第三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陳述,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5日接受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政府義蓬街道辦事處委托,簽訂了技術服務合同,對義蓬街道義蓬村楊光根、楊利民戶房屋進行鑒定,于當日派遣盧旭、熊金虎、吳軍杰對該房屋進行查勘、檢測,并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了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報告編號:×××20)。現場檢測、鑒定過程中第三人嚴格按照國家規范、標準要求作業,鑒定報告也均按相關要求簽字(報告編制吳軍杰、復核熊金虎、批準于恩成)、蓋章,并加蓋注冊章(一級注冊結構工程師朱益,注冊土木工程師張宏強),上述人員均為第三人在職人員,且均經過相關培訓,持證上崗。第三人具備建設工程地基基礎檢測、建設工程結構檢測、建設工程材料見證取樣檢測等8項資質,資質證書編號:浙建檢字(17)01079-DHKBGQCS,并已在浙江省住房信息網進行報備,備案號浙房鑒2015-013號,為杭州市房屋安全鑒定備案單位,同時也是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單位之一,完全具備房屋安全鑒定能力。
第三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相關人員崗位證書;2.相關人員社保;3.委托合同;4.開具發票及到賬記錄;5.原始記錄,擬證明第三人接受委托后進行了實地踏勘調查,并出具了報告。
6.證明,擬證明第三人進行實地踏勘。
經庭審質證,原告楊光根、楊利民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提交的證據1三性無異議,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有異議,證據3、4形式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有異議,證據5三性有異議;對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有異議,證據2-5形式真實性無異議,程序合法性無異議,對結論有異議;對第三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證據1-6形式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有異議。
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對原告楊光根、楊利民提交的證據1三性均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2三性均無異議,證據3、4三性均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5、6關聯性有異議,房屋造成危險情況的原因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證據1-5三性均無異議;對第三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證據1-6三性均無異議。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對原告楊光根、楊利民提交的證據1三性均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2三性均無異議,證據3、4三性均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5、6關聯性有異議,房屋造成危險情況的原因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提交的證據1-5三性均無異議;對第三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證據1-6三性均無異議。
第三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對原告楊光根、楊利民提交的證據1三性均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2三性均無異議,證據3、4三性均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5、6關聯性有異議,房屋造成危險情況的原因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提交的證據1-5三性均無異議;對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證據1-5三性均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楊光根、楊利民提交的證據1、2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據3、4系本案訴爭的行政行為,證據5、6真實性予以認可。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提交的證據1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據2系本案訴爭的行政行為,證據3-5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證據1系本案訴爭的行政行為,證據2-5真實性予以認可。對第三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1-6真實性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為了解原告楊光根、楊利民戶房屋的安全性等問題,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政府義蓬街道辦事處委托第三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對原告楊光根、楊利民戶房屋進行結構安全性鑒定,雙方簽訂編號為KJ18-HZ-H044號《技術服務合同》,主要內容為根據國家現行有關規范進行房屋結構安全性檢測鑒定分析,出具有關房屋結構安全性檢測鑒定報告。第三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經過實地查勘檢測,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編號為×××20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該報告由吳軍杰編制,熊金虎復核,于恩成批準,并加蓋注冊土木工程師(巖土)張宏強注冊章以及一級注冊結構工程師朱益注冊章。2020年1月18日,原告楊光根、楊利民向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郵寄查處申請書,要求被告依法對第三人違法作出案涉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的行為進行查處,并將查處結果書面回復原告楊光根、楊利民。經調查后,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答復原告楊光根、楊利民主要內容如下:第三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為浙江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證書編號:浙建檢字(17)01079-DHKBGQCS),具備建設工程低級基礎檢測、建設工程結構檢測等8項資質,且為杭州市房屋安全鑒定備案單位;根據《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2018年12月25日,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指派鑒定人員吳軍杰、盧旭、熊金虎對案涉房屋進行了現場查勘,由吳軍杰編制,熊金虎復核,于恩成批準,出具案涉房屋安全鑒定報告,該報告由一級注冊結構工程師朱益和注冊巖土工程師張宏強簽審。并將該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郵寄送達原告楊光根、楊利民。
原告楊光根、楊利民對此不服,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撤銷案涉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并責令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履行法定職責,依法對第三人違法作出案涉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的行為進行查處。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24日予以受理該行政復議申請,并分別向原告楊光根、楊利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和第三人發送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以及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經審查后,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杭政復[2020]13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原告楊光根、楊利民對此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案件是指行政主體負有特定的職責,應當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作出相應的行政行為,但其在法定期限內拒絕履行,行政相對人認為該拒絕履行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原告楊光根、楊利民向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提交申請,認為第三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存在違法接受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政府義蓬街道辦事處委托,在未進行現場勘驗、不具有鑒定資質的情況下出具虛假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的違法行為,要求予以查處,系要求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履行法定職責。原告楊光根、楊利民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系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履行法定職責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故本案系履職之訴行政案件。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從事房屋安全鑒定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虛假鑒定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和負有責任的鑒定人員自受處罰后三年內,不得從事房屋安全鑒定活動。本案中,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作為轄區內住房建設主管部門,具有對房屋安全鑒定活動進行監督查處的職責。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房屋存在前款規定以外的重大險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本案中,第三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系接受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政府義蓬街道辦事處的委托,對原告楊光根、楊利民戶的房屋進行結構安全性檢測鑒定,符合上述條例規定。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從事本條例規定的房屋安全鑒定業務(含復核鑒定)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為下列單位:同時具有地基基礎工程檢測、相應結構工程檢測和見證取樣檢測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本案中,第三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具有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頒發的資質證書,其具有建設工程地基基礎檢測、建設工程結構檢測、建筑工程材料見證取樣檢測等資質,符合上述條例規定,可以開展房屋安全鑒定業務。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五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房屋結構復雜、鑒定難度較大,在規定期限內不能鑒定完畢的,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階段性鑒定意見,并在六十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當事人對鑒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依法根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開展房屋安全鑒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現場查勘、檢測時,應當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房屋所有權人和房屋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應當由一級注冊結構工程師簽章;涉及地基基礎的,應當同時由注冊巖土工程師簽章。本案中,第三人浙江科鑒檢測校準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吳軍杰、盧旭進行現場檢測查勘并出具案涉房屋安全鑒定報告,該報告加蓋注冊土木工程師(巖土)張宏強注冊章以及一級注冊結構工程師朱益注冊章,符合上述規定,并無不當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楊光根、楊利民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楊光根、楊利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繳納上訴費用通知書起7日內仍不預交并且未在上訴時依法申請司法救助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易欣
人民陪審員祝福珍
人民陪審員徐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鄭瀟
判決日期
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