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群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趙建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08民初2785號
判決日期:2020-12-14
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群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北京群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成公司)與被告趙建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群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向東、被告趙建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郎元靖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群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趙建珉給付群成公司借款本金10萬元;2、趙建珉給付群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3、訴訟費用由趙建珉承擔。事實及理由:趙建珉以周轉為由向群成公司借款人民幣10萬元,群成公司通過工作人員呼某賬戶將借款轉入趙建珉的銀行賬戶,趙建珉向群成公司出具了借款憑證,但并未履行還款義務,故訴至法院。
趙建珉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原告支付被告的錢款是勞務費,是原告的合同義務,請求駁回原告訴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9月,群成公司(合同內以下簡稱發包人)與趙建珉所在的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央久良公司,合同內以下簡稱承包人)簽訂一份勞務作業分包合同,主要約定:由央久良公司向群成公司承接的通州城西5號燃煤鍋爐房清潔能源改造項目提供勞務分包作業,工程地點,北京市通州西五熱源廠內,合同價款總額50萬元,開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5日,總日歷天數為35天,勞務作業人數28人。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的勞務作業完成后,發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約定提交的結算資料之日起28日內完成審核,并書面答復,承包人逾期不答復的視為發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結算資料。上款所述結算程序完成后,發包人應當自結算完成之日起28日內支付全部結算價款。承包人應指定專人負責與發包人辦理付款手續。發包人將合同價款支付給承包人在22.4款中指定的合同價款收取負責人,并索要收款憑證。發包人中標建造師(項目經理)為梁喜玖。承包人委派的擔任駐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負責人為吳林,職務施工隊長。委托權限:分包單位的工程管理、結算,支取支配勞務費。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價款收取負責人為趙建珉,職務副經理。本合同價款核算規則及構成方式為綜合工日單價。電氣安裝工程綜合工日單價為65元/工日,給排水安裝工程綜合工日單價為75元/工日施工中發生的零工單價為200元/工日。施工過程中,發包人承包人應當在每月20日前對上月完成勞務作業量及應支付的勞務分包合同價款予以書面確認,書面確認時限自發包人收到承包人報送的書面資料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三日,書面確認后雙方采取以下29.1.2方式結算支付分包合同價款,發包人在書面確認后5日內全額支付已確認的勞務分包合同價款。發包人每月15日支付已完成產值的70%。工程完工后,承包人提交實際完成的工程量,依據合同項目單價編制勞務結算書,發包人接收到全套資料后,30天內審完。合同價款的支付必須以銀行轉賬或代理人領用支票或現金的形式辦理;辦理支付的手續時,承包人應向發包人出具“北京市施工企業專用發票”作為收款憑證(特殊情況下可由被委托人先行簽領工程款后補發票)。群成公司與央久良公司分別在分包協議書上加蓋合同專用章,趙建珉在央久良公司勞務承包人處簽字。群成公司與央久良公司還簽訂了一系列的協議附件。
2016年10月26日,群成公司工作人員呼某通過銀行轉帳形式向趙建珉帳戶匯入5萬元。同日,央久良公司孟慶保代替趙建珉簽字書寫一份“借條”,寫明“今借群城裝飾公司轉帳現金伍萬元整(50000.00元),帳號:×××,戶名:趙建珉,代簽孟慶保”。2016年11月19日,群成公司工作人員呼某以同樣方式向趙建珉帳戶匯入10萬元。仍由孟慶保代替趙建珉簽字書寫一份“借條”。2017年1月6日,央久良公司向群成公司出具了35萬元勞務費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同年1月10日,群成公司通過轉帳形式向央久良公司支付勞務費用35萬元。對于上述2016年的兩筆匯款,群成公司稱,均為趙建珉因周轉需要向群成公司所借,與群成公司和央久良公司的勞務合同無關。趙建珉稱上述兩筆匯款,均為合同的勞務費用,并非借款。而且此兩筆款共計15萬元,加上群成公司所付的35萬元,正好是合同的勞務費用總額50萬元。
訴訟中,群成公司申請證人呼某、邵某出庭作證,證人呼某稱其本人為群成公司采購,公司把周轉金存于其個人帳戶,與趙建珉熟識,經公司同意分兩次,共計15萬元借給趙建珉。50萬是預算價,兩公司沒有決算書,工程大概是35萬元,口頭約定群成公司打給央久良公司35萬元后,央久良公司再返給群成公司15萬元。群成公司對證人呼某的的證言無異議。趙建珉對于呼某的證言,除了證人稱的借貸關系不認可外,其他事實都認可。
證人邵某稱其與趙建珉很熟悉,是其把這個工程介紹給趙建珉的,這個工程大概不到35萬元。證人參與過商談,趙建珉好像借過兩三筆錢,加起來15萬元,這(兩筆錢)和工程是兩回事。趙建珉公司給群成公司提供過決算的單子,電子和紙質的都有,群成公司不認可這個機具費。群成公司支付過35萬元,這兩個案件15萬元有拆借的可能。群成公司對證人邵某的證言無異議。趙建珉認為證人對工程款不是35萬元的表述不認可,其他認可,但證人是介紹人,有利害關系。
另查,群成公司尚未與央久良公司就勞務分包合同進行過決算,亦未就勞務分包合同爭議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進行訴訟或仲裁。
以上事實,有原告群成公司提交的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借條、情況說明、勞務分包合同及其附件,被告趙建珉提交的勞務分包合同摘要、增值稅專用發票、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央久良公司給趙建珉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權委托書以及本院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北京群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30元,北京群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北京群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邢玉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孫浩文
判決日期
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