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翔和瑞船舶油品供應有限公司與長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72民初1124號
判決日期:2020-12-14
法院:青島海事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青島翔和瑞船舶油品供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和瑞公司)訴被告長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以下簡稱南京航道局)、青島川源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源公司)、江澎船舶物料及備品供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8日進行了法庭調查,原告翔和瑞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孔泉,被告南京航道局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王麗萍,被告川源公司、江澎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紀雪、李冬昀參加了法庭調查。后翔和瑞公司向本院申請撤回對川源公司、江澎的起訴,本院經審查依法予以準許。2020年9月25日,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翔和瑞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孔泉、南京航道局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王麗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翔和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確認南京航道局于2015年2月向川源公司給付400萬元的民事行為無效;2、判令南京航道局對川源公司應向翔和瑞公司支付的加油款3063652.5元及利息440158元、案件受理費35309元、保全費5000元、遲延履行期間加倍支付的利息391381.6元共計3935501元承擔連帶責任;3、南京航道局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翔和瑞公司與川源公司船舶物料供應合同糾紛一案,經(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4號判決,川源公司應當向翔和瑞公司支付油款3063652.5元及該款項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費35309元、保全費5000元。判決生效后,川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項。在(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4號案件審理過程中,翔和瑞公司向青島海事法院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法院經審查作出(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對川源公司銀行存款360萬元人民幣或其他等值財產予以凍結、查封、扣押,并根據翔和瑞公司提供的線索,于2015年1月20日向南京航道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要求其停止向川源公司履行360萬元的到期債務。南京航道局在接到協助執行通知后,于2015年2月,擅自向川源公司支付了油款400萬元,并向法院回復稱與川源公司之間無債權債務關系。南京航道局上述行為系與川源公司惡意串通損害翔和瑞公司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是無效民事行為,法院應當責令南京航道局限期追回涉案款項,如果不能追回,應當在擅自支付的財產范圍內向翔和瑞公司承擔責任。
南京航道局辯稱:1、翔和瑞公司在2015年8月28日聽證會上,已經明確知曉南京航道局向川源公司支付浙江和灃港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灃公司)400萬油款的事實,至今已超過了三年的訴訟時效;2、和灃公司對南京航道局享有債權,經和灃公司指示交付,南京航道局于2015年2月將欠付和灃公司400萬元付與川源公司,南京航道局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案涉400萬元不在協助執行范圍內;3、川源公司于2015年2月接收款項700萬余元,3月26日向案外人支付了190萬元,具有可供保全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只有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才能對其到期債權進行保全;4、翔和瑞公司以船舶物料和備品供應合同糾紛起訴,南京航道局身份不適格,不應成為本案被告;5、南京航道局經和灃公司指示交付川源公司價款的行為不屬于法律規定的無效民事行為的情形,系有效民事行為;6、南京航道局自2015年8月收到協助執行通知后,從未主動向川源公司支付任何費用,不存在惡意串通,在另案(2017)魯72民初471號、(2018)魯民終1426號判決中,南京航道局作為被告多次向法院提及因(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4號案件負有協助執行的義務。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5年1月16日,青島海事法院作出(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書,就翔和瑞公司訴川源公司船舶物料與備品供應合同糾紛一案,準許翔和瑞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凍結川源公司銀行存款360萬元或查封、扣押同等價值的財產或到期債權。
2015年1月20日,青島海事法院就(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4號案件到南京航道局處,對南京航道局工作人員制作調查筆錄。
2015年2月,南京航道局以銀行承兌匯票形式向川源公司付款400萬元,川源公司出具收據。
2015年5月8日,南京航道局向青島海事法院出具《關于川源公司協助執行有關情況的說明》,記載“貴院工作人員于2015年1月20日來我局調查川源公司在我局的錢款。我局有關部門工作人員與川源公司人員聯系后,其公司人員表示所涉糾紛案方正在和解,無需再協助執行。后,貴院工作人員于2015年5月5日再次電話聯系我局,確定涉案糾紛仍處于訴訟階段,對于川源公司的債權債務情況仍需繼續了解,有可能的情況下仍需協助執行。經查,我局與川源公司船舶燃油供應協議已履行完畢,我局不欠付川源公司加油款。故,無法協助執行。”
2015年6月12日,南京航道局出具《關于川源公司協助執行有關情況的再次說明》,記載“我局于2015年5月25日收悉(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4號通知,要求我局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內書面回復向川源公司履行債務的具體時間及相關賬目往來情況。收到通知后我局于2015年5月29日書面回復,現附表對有關情況予以再次說明。我局與川源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已于2014年9月底履行完畢,具體賬目見附表川源公司付款情況。另,我局接受施工單位委托,于2014年9月、2015年2月兩次代為支付欠款,具體賬目見附表川源公司委托付款情況。”附表顯示,南京航道局于2014年9月付款278773元,2015年2月付款4000000元,合計4278773元。
2015年8月13日,南京航道局向案外人富登投資信用擔保有限公司出具《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的異議》,記載“就川源公司,我局自2015年1月20日起,接到青島海事法院協助執行通知,要求協助執行川源公司360萬元欠款[(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4號]。”南京航道局對上述內容抗辯稱未明確時間及法院通知方式,且與后續送達回證所記載時間相沖突。
2015年8月28日,青島海事法院就(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4號案件關于協助執行人南京航道局到期債權履行情況召開聽證會,南京航道局陳述2015年1月20日青島海事法院去調查川源公司與其的債權債務關系,其至今未收到相關協助執行通知書,合議庭當庭向南京航道局送達(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南京航道局同日在送達回證上簽字。
2016年6月24日,青島海事法院就翔和瑞公司訴川源公司船舶燃料供應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川源公司償付翔和瑞公司油款3063652.5元及該款項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費35309元、保全費5000元,由川源公司負擔。
2018年4月13日,青島海事法院就案外人初紅軍與被告南京航道局、第三人川源公司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7)魯72民初471號民事判決書,在事實查明中認定青島海事法院就翔和瑞公司訴川源公司船舶物料與備品供應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南京航道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要求其停止向川源公司履行360萬元的到期債務。南京航道局向法院提出異議,認為其已向川源公司還清了欠款,雙方之間已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南京航道局提交其與和灃公司之間的施工合同、委托付款書、發票等一組,證明其與和灃公司之間的關系,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性,不予認定證據效力。
另查明,2017年6月9日,翔和瑞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孔泉向南京航道局郵寄《律師函》,聲稱南京航道局于2015年2月向川源公司支付供油款400萬元的行為無效。翔和瑞公司享有川源公司的到期債權,南京航道局可向翔和瑞公司償付,也可協商解決方案。6月12日,南京航道局法定代表人桑勇簽收該郵件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青島翔和瑞船舶油品供應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8284元,由原告青島翔和瑞船舶油品供應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六份正本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于喜富
人民陪審員劉時賢
人民陪審員馬幗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可可
書記員王誠
判決日期
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