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永富律師事務所與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陳發財委托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桂0324民初2548號
判決日期:2020-12-14
法院:全州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廣西永富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陳發財、陳滿生、尹小平、蔣兵林、蔣全生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后因本案爭議較大,案情復雜,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在訴訟過程中,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追加了唐存深、汪貴生、王小云、滕永正、李和平、滕奇雄作為被告參加了訴訟。本院組成合議庭,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廣西永富律師事務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云騰、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發財、被告陳發財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宇輝、尹小平、王小云、蔣全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波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滿生、蔣兵林、唐存深、汪貴生、滕永正、李和平、滕奇雄經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廣西永富律師事務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賠償原告的可得利益損失1503178.56元;2、判決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00萬元;3、判決被告陳發財、陳滿生、尹小平、蔣兵林、蔣全生對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向原告賠償可得利益損失與支付違約金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4、由被告承擔案件的全部訴訟費用。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陳發財、唐存深、王小云在95萬元的限額內,被告滕永正在50萬元限額內,被告汪貴生在47.5萬元限額內,分別對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應賠償給原告的可得利益150.317856萬元、違約金100萬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2、被告陳發財、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承擔案件全部訴訟費。事實和理由: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與桂林漓江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漓江高爾夫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經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漓江高爾夫有限公司賠償給被告工程款512472元及相應損失,合計1189404.8元。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不服,委托原告代理上訴。為此,雙方于2007年6月1日達成了《委托代理及擔保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委托原告代理上訴及申請執行事項。代理費用為“二審判決書確定的,被上訴人漓江高爾夫有限公司支付給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總額,減去一審判決所確定的賠償額的45%。同時還約定,在合同有效期內,雙方不得解除合同,否則需要向對方支付100萬元的違約金,并賠償全部可得利益。擔保人滕奇杰(已故)對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的履行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為履約原告指派本所蔣榮和律師作為代理人認真履行了合同義務。上訴后,廣西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桂民一終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判決漓江高爾夫有限公司給付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工程款2112472元,利息5010150元,合計7122622元。2008年1月,原告按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的要求,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了執行,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執行。2015年9月18日,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卻以原告執行久拖不決為由,解除了雙方簽訂的委托合同及其補充合同。2015年11月18日,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與漓江高爾夫有限公司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漓江高爾夫有限公司給付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6000000元了結案件的執行。被告陳發財、陳滿生、尹小平、蔣兵林、蔣全生5人是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的股東,陳發財經其他股東授權領取了執行款,漓江高爾夫有限公司從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8月22日分5次共向陳發財名下銀行賬戶匯入620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全州縣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后因看錯開庭時間沒有參加庭審被法院按撤訴處理。原告與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簽訂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在沒有發生可歸責于原告的事由情況下,解除雙方之間合同,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違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的規定及委托合同的約定,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000000元,賠償原告可得利益損失1503179元{(620萬-118.94048萬)30%=150.317856萬元。被告陳發財、陳滿生、尹小平、蔣兵林、蔣全生作為股東,將公司的財產瓜分,是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的違法行為,應承擔連帶責任。陳發財、唐存深、汪貴生、王小云、滕永正、李和平、滕奇雄共同領取了620萬元執行款,應在所領取的限額內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出下證據:
證據1、原告的許可證、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的電腦咨詢單、被告陳發財、陳滿生、尹小平、蔣全生、蔣兵林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共10頁。證明原告、被告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
證據2、《委托代理及擔保合同》,證明①原告、被告雙方的委托代理關系;②被告應該向原告支付代理費的比例是勝訴額減去一審判決書所確定的賠償額的45%(訴訟與執行兩階段)。
證據3、中國農業銀行廣西區分行“電匯憑證”一份,證明原告以指派的代理律師蔣榮和的名義,為履行與被告簽訂的“委托代理及擔保合同”的約定,為被告提出上訴并支付了一半的上訴費。因為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代理費,當時被告講沒有錢,連上訴費都拿不出,我方不僅幫他支付了一半上訴費,而且被告當時連代理費也沒有給我們。
證據4、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桂市民初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計算表》一份,證明被告訴漓江高爾夫有限公司“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一審判決:漓江高爾夫有限公司給付全州縣基礎公司工程款51.2472萬元及其相應的損失67.6932.8元(計算到2007年6月30日),共計1189404.8元。
證據5、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桂民一終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送達回證》兩份,證明:①被告不服(2006)桂市民初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書》,經委托原告代理,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應該獲得的對方支付工程款211.2472萬元及其利息501.015萬元;②被告可以從2007年12月2日起,以712.2622萬元為本金,向對方加倍收取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證據6、《出資情況》,證明被告陳發財、陳滿生、尹小平、蔣兵林、蔣全生是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的股東,各出資30萬元。
證據7、《特別授權委托書》一份、《授權委托書》一份,證明被告陳滿生、尹小平、蔣兵林、蔣全生、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授權被告陳發財處分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的財產,也證明五被告作為本案被告適格。
證據8、《執行案件和解協議書》一份、(2013)桂市執恢字第10-3號《執行裁定書》,證明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收取600萬元與對方達成了和解。
證據9、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桂市執恢字第10-4號《執行裁定書》,證明2016年8月8日,人民法院以法律文書的形式,確認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與被執行人漓江高爾夫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8日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書》已經履行完畢。
證據10、收條五份、戶名是陳發財,賬號是20×××02農業銀行存折一份,證明被告陳發財農業銀行存折已收到被告桂林漓江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實業有限公司為履行《執行案件和解協議書》支付給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的款項的620萬元。
證據11、《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通知書》,證明:①原告指派的蔣榮和律師在案件執行階段也參與工作;②2015年9月18日,在法律沒有發生可歸責于原告事由的情況下,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委托代理關系;③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的規定,被告應該按照其與原告簽訂的《委托代理及擔保合同》的約定承擔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義務。
證據12、全州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324民初2426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提出的訴訟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辯稱,雙方自2007年6月1日簽訂委托代理擔保合同10年之久,原告指派的律師蔣榮和一直未參與法院后續工作,不辦案,不作為,連法官都不認識,沒有給債權人要回一分錢。后又簽訂了特別約定,約定半年時間執行回來款項,否則原告自動放棄。半年時間過后還沒有執行到位,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了雙方間的委托合同。原告的訴訟理由不成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陳發財辯稱,一、委托代理及擔保合同解除權限制條款無效。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委托合同當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權。任意解除權的規定基于委托合同的基本屬性而來,委托合同是建立在雙方特殊信賴關系的基礎上形成的,是法律根據委托合同的性質而賦予合同雙方在失去信任之后的特殊救濟途徑,不宜由當事人事先約定排除。二、代理費約定條款無效。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的合同為風險代理合同,根據《律師收費辦法》的規定,代理人應履行告知政府指導價的義務,在告知后,委托人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才可以實行風險代理。被答辯人并沒有在簽訂合同前告知,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履行了告知義務,且答辯人代理所付出的勞動與其要求的代理費明顯不成正比。三、委托合同已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雙方權利義務終止。合同第七條規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簽訂之日起至本案執行終結止。在2011年5月10日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桂市執字第8號執行裁定,終結了本次執行程序。同年6月30日送達,故合同已于2011年6月30日終止。綜上,被答辯人訴訟請求與事實不符,無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滕永正、李和平辯稱,一、解除本案委托合同是在2016年以前,而原告于2019年年底起訴,已過訴訟時效。二、答辯人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三、領取的款項已全部用于償還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四、本案起訴的金額起算點620萬元與我們當時領取的500萬元不符。
被告蔣全生在庭審中辯稱,同意陳發財的答辯意見。補充一、原告與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簽訂的委托合同約定的代理費過高。二、本案被告不適格。從工商局調查發現被告基礎公司的性質是集體所有制,該公司的股東應該是全州縣人民政府,不是本案所列被告,即使承擔連帶責任,股東僅以出資限額為限。蔣全生與本案無關。
被告尹小平在庭審中辯稱,我與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沒有關系。
被告王小云在庭審中辯稱,對涉案糾紛不知情,不知道本案委托合同,答辯人與趙紹禮是一股,原告蔣律師在象山賓館說過什么半年,具體我不清楚。
被告陳滿生、蔣兵林、唐存深、汪貴生、滕奇雄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被告陳發財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
1、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桂市執字第8號執行裁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簽訂的委托代理及擔保合同已經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雙方權利義務終止。2、桂林中院聽證書。3、委托擔保合同書。4、股東對上訴決定。5、股東內部協商。6、特別約定。7、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書。8、委托代理合同。9、上訪報告。10、債務承擔協議。11、最高人民法院受理通知書。證據2至11,證明原告與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簽訂的委托代理及擔保合同已經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雙方權利義務終止。
被告蔣全生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以下證據:
1、全州縣工商管理局電腦咨詢單,證明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是集體所有制,不是自然人所有,被告蔣全生與本案無關。
2、聲明書,證明蔣全生不是本案適格被告。
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陳滿生、蔣兵林、唐存深、汪貴生、滕奇雄、滕永正、李和平、尹小平、王小云未提供證據。
在訴訟過程中,本院依法調取的證據有:
1、2019年12月2日、12月3日對陳發財的詢問筆錄。
2、被告廣西基礎工程公司2000年度的年檢報告書中基本情況、出資情況。
3、被告廣西基礎工程公司電腦咨詢單。證據2、3從全州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調取。
對于當事人依法提交的證據,本院組織了質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參加庭審的當事人,視為其放棄質證的權利。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6出資情況,與本院依法查詢的出資情況不一致,故不予確認。原告對被告陳發財提供的證據5、6、8、9、10、11有異議,本院認為,綜合分析本案其他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及全案證據,證據5、6、8、9、11能證明本案的部分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證據10與本案無關聯,不予確認。對被告蔣全生提供的證據1,與本案調查的證據內容一致,予以確認。證據2聲明書,是本案被告陳發財出具的聲明,是其個人對一些事實的認識,不屬于民事訴訟證據范疇,不能作證據使用,本院不予確認。對本院依職權制作的筆錄及調取的證據,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確認的證據及庭審筆錄,本院認定如下事實: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27日,經濟性質為集體所有制企業,經營范圍為基礎工程、公路橋涵洞、水電設施,法定代表人為被告陳發財。1996年11月23日,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作為分包方承建了建設方為漓江高爾夫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施工項目,并進行了實際施工。因為工程款支付問題,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以漓江高爾夫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07年5月15日,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6)桂市民初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判決漓江高爾夫有限公司賠償給被告工程款512472元及相應經濟損失。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不服,遂委托原告廣西永富律師事務所代理該案的上訴及執行等事項。為此,雙方于2007年6月1日簽訂了《委托代理及擔保合同》。合同約定的主要內容為:“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委托原告代理上訴及申請執行事項;代理費用為二審判決書確定的被上訴方漓江高爾夫有限公司支付給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等利益總額,減去一審判決所確定的賠償額的45%,合同有效期限自簽訂之日起至本案執行終結止;雙方不得解除合同,否則違約方應支付對方違約金100萬元,并賠償全部可得利益。擔保人滕奇杰(已故)對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合同簽訂后,原告指派該所蔣榮和律師作為代理人進行了上訴。廣西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2007)桂民一終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判決漓江高爾夫有限公司給付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工程款2112472元,利息5010150元,合計7122622元。2008年1月,原告按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的要求,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了執行,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執行。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執行人漓江高爾夫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桂林華僑農場土地250畝。但由于被執行人經營一直處于虧損狀況,拖欠農民土地問題和球場無法經營和拆分拍賣等原因,該案一直未執行終結。2011年5月10日,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待條件成熟時,申請人可申請重新立案,恢復執行。由于執行周期較長,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一直未實現債權,對原告逐漸失去信賴,2015年1月20日,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與原告方指派的蔣榮和律師簽訂了《特別約定》,約定從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的委托代理期限。期滿后,執行仍未取得進展。2015年9月18日,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向原告發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通知書》,解除了雙方于2007年6月1日簽訂的《委托代理及擔保合同》。2015年11月18日,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與被執行人漓江高爾夫有限公司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雙方以6000000元了結工程款糾紛。該和解協議約定了分期支付期限,至2016年7月27日,被執行人漓江高爾夫有限公司付清了所有的款項,次月8日,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裁定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的(2007)桂民一終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執行完畢。執行款6000000元均匯入被告陳發財在中國農業銀行全州支行的賬戶。2016年9月5日,被告陳發財將其中的5000000元分給了自己及被告唐存深、汪貴生、王小云、滕永正、滕奇雄。因催討代理費未果,原告曾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法律服務合同糾紛,因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參加訴訟,本院裁定按撤訴處理。在本案的庭審中,對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桂市民初字第136號民事判決中,判令漓江高爾夫有限公司賠償的經濟損失(分段計算),原告計算為676932.8元,被告對此無異議。加上判決的工程款512472元,一審判決的應付金額共計1189404.8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給付原告廣西永富律師事務所代理費800984元。
二、被告陳發財對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廣西永富律師事務所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逾期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權利人可在生效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26826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15017元,被告廣西全州縣基礎工程公司、陳發財負擔1180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6826元(戶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銀行賬號:20×××16,開戶行:農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合議庭
審判長唐海軍
審判員楊洪
審判員李安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覃珍華
判決日期
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