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1、南寧市萬町工程項目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01民終2929號
判決日期:2020-12-14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陳某1因與被上訴人南寧市萬町工程項目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町公司)”、中鐵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四公司”)、中鐵第四勘察設計院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四勘察設計院”)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2019)桂0105民初79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組織當事人到庭進行調查、詢問、辯論、調解,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陳某1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請,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雖然在立交橋防護欄懸掛了安全警示標語“禁止翻越”,立交橋入口處懸掛有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但是在竣工驗收前,立交橋有可能存在不安全、不穩定因素,入口處應當擺設明顯的路牌警示標志,但被上訴人將這些警示標志收集撤走或丟棄在路邊。中鐵四公司作為承包人疏于管理,應當承擔責任。2019年5月14日初驗為合格工程,也不屬于竣工驗收,2019年9月6日為涉案立交橋正式驗收。一審對法律適用錯誤。中鐵四公司作為承包施工人,應當對其建造的構筑物承擔管理責任。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訴人萬町公司辯稱: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主張各被上訴人對涉案項目疏于管理不屬實,各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已提交充足證據證實已經盡到安全防護義務,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事故發生完全是上訴人自身違法行為造成,后果應由上訴人全部承擔。
被上訴人中鐵四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駁回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第四勘察設計院辯稱:同意中鐵四公司的答辯意見。
陳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萬町公司、中鐵四公司、第四勘察設計院連帶賠償296005.22元(其中醫藥費219974.49元,護理費6260.73元=58594/365×39天,住宿費12870元=330×3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900元=100×39天,營養費3000元=100×30天,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6月8日凌晨1時許,陳某1與二同學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至亭洪路延長線立交橋,陳某1爬上立交橋機動車道防撞護欄,在跳躍立交橋中間隔離空隙時,不慎摔落至橋底,造成摔傷的嚴重后果。事發后,陳某1于6月8日1時26分許被送往南寧市第二人民醫院南寧急救醫療中心急救科治療,體檢“聞及酒精味”,診斷“初步印象:1.顱腦損傷?2,內臟損失待查;3.四肢多發骨折;4.頭皮挫裂傷;5.酒精中毒?!标惸?住院治療39天后,于2019年7月17日出院,期間支出門診治療費、手術費、檢查費等各項費用39+36.3+2148+697+3117.17+865.80=6903.27元,住院費213071.22元,合計支出醫療費219974.49元。案發地點位于亭洪路延長線立交橋機動車道防撞護欄處,立交橋入口處懸掛有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標識,防撞護欄上釘掛安全警示標語“禁止翻越”。
另查明,萬町公司與第四勘察設計院于2016年9月27日簽訂《南寧市XX路XX線(規劃X路~X路)工程上跨鐵路立交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合同編號:南總合【2016】第XX號),約定由萬町公司委托第四勘察設計院作為亭洪路延長線立交工程的代建單位,負責組織XX路XX線立交工程的實施。第四勘察設計院的代建管理內容包括施工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第四勘察設計院與中鐵四公司簽訂《南寧市XX路XX線(規劃X路~X路)工程上跨鐵路立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編號:南外合(2017)第XX號),由中鐵四公司承包建設XX路XX線立交工程。2017年2月13日,南寧市發展改革委員會出具《關于南寧市XX路XX線(規劃X路~X路)工程上跨鐵路立交工程初步設計的批復》,批復原則同意初步設計的XX路XX線立交工程的主橋工程及附屬工程。2019年5月14日,鐵四院(湖北)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出具《南寧市XX路XX線(規劃X路~XX路)工程上跨鐵路立交工程竣工初驗報告》,報告結果為“外觀檢查:綜合評分為90分;實測實量:平均合格率90%(主控項目:合格率均達100%;一般項目均達合格規定。);質保資料:綜合平評分為93分;項目綜合評分90.9分。該單位工程評為合格工程?!?一審法院認為,關于萬町公司、中鐵四公司、第四勘察設計院對陳某1的損傷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第四勘察設計院是XX路XX線立交工程的代建單位,即工程發包人,其答辯稱該工程設計合格,防撞欄符合設計高度,結合南寧市發展改革委員會《關于南寧市XX路XX線(規劃X路~X路)工程上跨鐵路立交工程初步設計的批復》,XX路XX線立交工程的主橋工程、附屬工程初步設計已于2017年2月13日通過南寧市發展改革委員會審核,故對第四勘察設計院的答辯意見,予以采信。陳某1主張空隙隔離護欄不符合安全高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中鐵四公司是XX路XX線立交工程的施工單位,即工程承包人,其答辯稱在案發時已盡到安全管理和警示義務,根據《南寧市XX路XX線(規劃X路~X路)工程上跨鐵路立交工程竣工初驗報告》,該工程已于2019年5月14日通過初步驗收,初驗結果“該單位工程評為合格工程”,初驗存在問題及整改情況中未發現防撞護欄、安全標識、照明設施問題。結合雙方提交的案發現場照片,立交橋入口處懸掛有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標識,防撞護欄上釘掛安全警示標語“禁止翻越”。故對中鐵四公司的答辯意見,予以采信。陳某1主張該立交橋未設立警示牌、未完善安全保護設施,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陳某1主張該立交橋尚未竣工驗收即允許市民通行對本案發生存在過錯,而竣工驗收是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設計要求和工程質量要求的全面檢驗過程,南寧市亭洪路延長線立交工程的工程設計通過南寧市發展改革委員會的審核,而本案事故的發生不涉及工程質量問題,該工程是否竣工驗收與本案事故的發生沒有必然聯系,故對陳某1的主張不予采信。萬町公司是XX路XX線立交工程的建設單位,其答辯稱其與第四勘察設計院簽訂委托代建合同,案發時該工程項目尚處于整改階段,并未移交萬町公司管理,結合《南寧市XX路XX線(規劃X路~X路)工程上跨鐵路立交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合同編號:南總合【2016】第XX號)及三公司在庭審中的陳述,對萬町公司的意見予以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一)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之規定,萬町公司、中鐵四公司、第四勘察設計院盡到了安全防護義務,均能提交證據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故對陳某1的人身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案發后,醫院在對陳某1進行搶救治療時,體檢“聞及酒精味”,診斷“初步印象:5.酒精中毒”,本案案發時,陳某1系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陳某1未滿16周歲,飲酒駕駛電動車行駛至案發地點,屬于交通違法行為,其行為本身存在很大的人身危險性。案發地防撞護欄之間間隔一米多,距離地面高度十米左右,陳某1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認知能力,應該能預見跨越一定間隔的防撞護欄存在摔落的危險,陳某1過于自信能夠跨越成功,且陳某1當時處于酒后狀態,增加了這一行為的危險程度。陳某1明知存在種種危險,仍置自身安全于不顧,無視防撞護欄上的安全警示標語“禁止翻越”,攀爬防撞護欄并試圖跨越護欄間隔,因未成功跨越而摔落至地面,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陳某1的故意跨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陳某1凌晨一點仍未回家,違法駕駛電動車,其監護人監管失責,未盡到監護義務。陳某1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對陳某1行為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擔全部責任。因萬町公司、中鐵四公司、第四勘察設計院對本案事故的發生不承擔賠償責任,陳某1主張萬町公司、中鐵四公司、第四勘察設計院賠償各項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陳某1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5740,由陳某1負擔。
本案爭議焦點:被上訴人萬町公司、中鐵四公司、第四勘察設計院對陳某1的人身損害是否存在過錯,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如承擔賠償責任,萬町公司、中鐵四公司、第四勘察設計院如何承擔。
雙方當事人除依據一審提交的證據陳述各自主張外,二審期間未提交新證據。
一審查明事實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40元,由上訴人陳某1負擔
合議庭
審判長文蓮
審判員覃尹柔
審判員韋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李恒毅
判決日期
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