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電集團哈爾濱電站閥門有限公司與沁源縣熱力供熱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晉04民終2183號
判決日期:2020-12-16
法院: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哈電集團哈爾濱電站閥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電集團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沁源縣熱力供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熱力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縣人民法院(2020)晉0431民初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哈電集團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鋒、被上訴人熱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席根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哈電集團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者發回原審法院重審。事實和理由:原審被上訴人出具的《檢測報告》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上訴人申請鑒定,以查清案件事實;原審認定涉案8臺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認定事實錯誤;原審調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原審認定的違約金41余萬元缺乏依據。
被上訴人熱力公司辯稱:上訴人提供的八臺涉案閥門經過測試,確實都存在漏水的情況;上訴人提供的直徑800毫米的閥門,即使只有一臺不符合合同的約定,也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上訴人公司在給我方交付這批閥門的時候就沒有生產這類產品的資質,違反合同約定;上訴人交付給我們的閥門,并不是合同約定的廠家生產的,證明上訴人存在違約行為;一審法院審核了北京第四檢測所的相關人員的資質和檢測過程,審慎地采納了其鑒定意見,是完全正確的。
原審原告熱力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退還4臺DN800、4臺DN600焊接球閥的貨款1385200元;2.要求被告承擔產品非本廠生產和質量瑕疵違約金541290元;3.要求被告承擔閥門打壓測試費9300元,運費5000元,共計143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2019年7月11日,原告熱力公司與被告哈電集團公司簽訂了《焊接球閥買賣合同》,雙方對購買的配件、質量標準、要求、質量爭議的處理、合同結算方式、解決合同糾紛的方法等方面做了明確的約定。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簽訂了《焊接球閥買賣合同補充協議》,將合同標的物減少為58臺。原告熱力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58臺閥門95%的貨款,即1714085元,剩余的5%作為質保金。另查明,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簽訂了兩份《焊接球閥買賣合同補充協議》,將合同標的物增加了20臺,但是并未實際履行。又查明,經溫州威博傳動科技有限公司確認被告提供給原告的閥門渦輪傳動裝置是其生產的,商標也是該公司的。但是該公司并未與被告哈電集團公司發生過買賣業務。又查明,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第四檢測所鑒定人員彭晶凱、程祥出庭針對鑒定的相關情況接受審判人員及原被告的質詢,該鑒定所具有鑒定的相關資質,鑒定的過程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T13927-2008)進行的測試打壓。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熱力公司與被告哈電集團公司簽訂的《焊接球閥買賣合同》及三份《焊接球閥買賣合同補充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請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第四檢測所依據GB/T13927-2008《工業閥門壓力試驗》標準進行抽樣壓力測試,對樣品編號為2019F0372001-2019F0372004閥門(其中兩臺為DN800、兩臺為DN600)進行了測試,所檢項目共三項其技術指標不合格,泄漏量大。八臺樣機中四臺存在質量問題,足以證明被告生產的產品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和要求,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沒有向原告提供合格的產品,影響了原告管網維修的正常實施。目前管網維修已經結束,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四臺DN800、四臺DN600焊接球閥的貨款13852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熱力公司在收到上述貨款后,應當將四臺DN800、四臺DN600焊接球閥退還被告哈電集團公司。原被告在《焊接球閥買賣合同》第八條第5、6項明確約定,經檢驗存在質量等問題的,檢驗費用由出賣人即被告哈電集團公司承擔,故原告熱力公司主張被告承擔打壓測試費9300元、運費5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原被告雙方在《焊接球閥買賣合同》第十一條第2項約定了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合同總額的30%,但是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按照合同約定的58臺設備其中50臺已經投入使用,違約金按照合同總價的30%計算過高,依照未履行的8臺設備價款的30%計算,更符合實際,即1385200元×30%=415560元。故被告哈電集團公司應當向原告熱力公司支付違約金41556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哈電集團哈爾濱電站閥門有限公司退還原告沁源縣熱力供熱有限公司四臺DN800、四臺DN600焊接球閥的貨款13852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二、原告沁源縣熱力供熱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貨款后十五日內,應當將四臺DN800、四臺DN600焊接球閥退還被告哈電集團哈爾濱電站閥門有限公司;三、被告哈電集團哈爾濱電站閥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沁源縣熱力供熱有限公司墊付的打壓測試費9300元、運費5000元,共計143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四、被告哈電集團哈爾濱電站閥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沁源縣熱力供熱有限公司違約金41556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268元,由被告哈電集團哈爾濱電站閥門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過程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山西省沁源縣人民法院(2020)晉0431民初18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即:原告沁源縣熱力供熱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貨款后十五日內,應當將四臺DN800、四臺DN600焊接球閥退還被告哈電集團哈爾濱電站閥門有限公司;被告哈電集團哈爾濱電站閥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沁源縣熱力供熱有限公司墊付的打壓測試費9300元、運費5000元,共計143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
二、變更山西省沁源縣人民法院(2020)晉0431民初1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哈電集團哈爾濱電站閥門有限公司退還被上訴人沁源縣熱力供熱有限公司四臺DN800、四臺DN600焊接球閥的貨款131594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
三、變更山西省沁源縣人民法院(2020)晉0431民初18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上訴人哈電集團哈爾濱電站閥門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沁源縣熱力供熱有限公司違約金20778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
四、駁回被上訴人沁源縣熱力供熱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上訴人哈電集團哈爾濱電站閥門有限公司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21136元,由上訴人哈電集團哈爾濱電站閥門有限公司負擔16909元,由被上訴人沁源縣熱力供熱有限公司負擔422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國剛
審判員郭玉霞
審判員姬國強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李穎銘
判決日期
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