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義市楚宏建筑物資租賃部與貴州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吳萬鑫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黔2301民初8748號
判決日期:2020-12-16
法院: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興義市楚宏建筑物資租賃部(以下簡稱楚宏租賃部)與被告貴州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旭建筑公司)、吳萬鑫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楚宏租賃部經營者張兵朋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慶春、管朋,被告吳萬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華旭建筑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楚宏租賃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解除楚宏租賃部與華旭建筑公司的租賃合同,并判令華旭建筑公司、吳萬鑫支付楚宏租賃部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上下車費、維修保養費合計966474.81元,承擔違約金193294.96元;2.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華旭建筑公司、吳萬鑫歸還楚宏租賃部鋼管14563.7米(13.8元/米)、扣件27544套(6元/套)、頂托1278只(28元/只),材料如不能歸還,則賠償相應價款402027元;3.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華旭建筑公司、吳萬鑫從2018年8月1日起按每日375元支付楚宏租賃部未歸還鋼管14563.7米(租金0.009元/米)、扣件27544套(租金0.007元/套)、頂托1278只(0.04元/只)后續租金損失,直至材料歸還或賠償結清之日止;4.判令華旭建筑公司、吳萬鑫支付楚宏租賃部律師費95708元;5.訴訟費用由華旭建筑公司、吳萬鑫承擔。事實及理由:華旭建筑公司因承建興仁市城南安置區建設項目工程,需使用建筑架料,故于2017年6月13日楚宏租賃部與華旭建筑公司簽訂了《架料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由楚宏租賃部出租鋼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給華旭建筑公司在工程上使用,合同約定了租賃期限、單價、架料賠償、維修費用、違約責任等內容,其中約定從計租開始每月結算支付一次租金,當月租金支付不得超過次月十五日,否則按每日4‰計算違約滯納金。在《架料租賃合同》第四條違約責任中約定,如乙方到時不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擔承租架料總價值20%的違約金;《架料租賃合同》第五條約定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違約的,違約方應承擔守約方因此支付的各項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交通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租賃合同簽訂后,楚宏租賃部按華旭建筑公司要求提供了57批次出租架料,但華旭建筑公司、吳萬鑫未能按約定每月按時結算支付楚宏租賃部租金,華旭建筑公司、吳萬鑫僅向楚宏租賃部支付了391950元,至今仍有966474.81元未向楚宏租賃部支付。鑒于華旭建筑公司已經嚴重違約,為防止損失擴大,楚宏租賃部只得依法提起訴訟,解除終止與華旭建筑公司的租賃合同,并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華旭建筑公司支付從計租開始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賃費用966474.81元及此后的后續租金,并承擔違約金賠償。根據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第四條約定,華旭建筑公司未按月向甲方交納租金,應承擔承租材料總價值20%的違約金,現楚宏租賃部只要求按未付租賃費的20%承擔支付原告違約金193294.96元(966474.81元×20%)。華旭建筑公司承租材料有鋼管14563.7米、扣件27544套、頂托1278只,在合同解除后應如數歸還楚宏租賃部,如不能歸還則應按合同約定單價折算賠償楚宏租賃部,賠償金額合計402027元(鋼管14563.7米×13.8元/米+扣件27544套×6元/套十頂托1278根×28元/只)。對于華旭建筑公司所承租材料,因第一項訴請租賃費只計算至2019年7月31日,故從該時間次日起,華旭建筑公司仍應按合同租賃單價承擔占用材料的后續租金,每日按375元(鋼管14563.7米×0.009元/米.日+扣件27544套×0.007元/套.日+頂托1278只×0.04元/只.日)支付直至材料歸還或賠償之日止。同時,因雙方于合同中明確約定“違約方應承擔守約方因此支付的各項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交通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惫食曜赓U部有權請求華旭建筑公司、吳萬鑫承擔為實現上述債權產生的律師費95708元[2000元+(966474.8元+193294.66元+402027元)×6%]。綜上所述,為維護楚宏租賃部的合法權益,懇請人民法院支持楚宏租賃部的全部訴訟請求。
吳萬鑫辯稱,向楚宏租賃部租賃架料是事實,欠付租金也是事實,對楚宏租賃部主張的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上下車費、維修保養費合計966474.81元都是認可無異議;不認可違約金,因為對尚欠的金額我會想辦法支付。對楚宏租賃部主張的從2019年8月1日開始至歸還租賃物資止的租金損失與律師費我無能力承擔,但是對不能歸還的租賃物資的賠償價款,應該根據現在的市場價格來計算,不應該按照楚宏租賃部主張的來計算。
華旭建筑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6月13日,華旭建筑公司向楚宏租賃部租賃建筑物資,并簽訂《架料租賃合同》,合同約定:1.華旭建筑公司因承建興仁縣城南安置區建設項目之需向楚宏租賃部租用建筑架料,運輸費由華旭建筑公司自行負責,上車費、下車費均由華旭建筑公司按15元/噸支付給楚宏租賃部,租賃費計算以楚宏租賃部“租賃物資發料單和收料單”并經雙方經辦人簽字,作為租金結算的有效憑據,以物資發放當日起按每月底為租賃結算日,當月租金支付不得超過次月十五日。2.華旭建筑公司簽訂合同時根據工程進度提前十天向楚宏租賃部提供準確數量、規格、型號、計劃單,從領取架料之日起至至歸還完畢之日止,最短租賃期限不低于六個月(即不足六個月按六個月計費,超過六個月則以實際天數結算),公休日節假日不扣除;退還材料,若有差欠,未賠償前,租金一律繼續。3.(1)架管日租金為0.009元/米/天、理論噸位為300米/噸,賠償價格為13.8元/米;(2)扣件日租金為0.007元/套/天、理論噸位為800套/噸,賠償價格為6元/套;(3)頂托日租金為0.04元/根/只、理論噸位為150只/噸,賠償價格為28元/只;(4)套管日租金為0.02元/只/天、理論噸位為150只/噸,賠償價格為10元/只;4.租賃物資的維修、洗油:(1)架管較正費1元/根;(2)扣件維修清洗費0.2元/套;(3)扣件缺螺絲0.5元/套;(4)頂托維修洗油費1元/只;(5)頂托缺螺母2元/個;(6)頂托缺底板2元/個;5.若華旭建筑公司未經楚宏租賃部同意擅自將物資轉租他人或債權債務轉讓給其他人的(如楚宏租賃部同意轉租給第三者必須有書面協議和負責人簽字即生效),拖欠租金達60天以上,楚宏租賃部有權解除合同,同時收取承租架料總價值20%的違約金,違約方應承擔守約因此支付的各項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交通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6.華旭建筑公司指定經辦人(領料人)為吳清陽。合同簽訂后,楚宏租賃部陸續向華旭建筑公司提供租賃物資,并出具《周轉材料(發)貨憑證》及《周轉材料(租)貨憑證》,發貨憑證及租貨憑證上收貨人處分別有“吳清陽”、“吳清洋”、“吳萬鑫”等人的簽字。發貨憑證及租貨憑證記載,楚宏租賃部于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間向華旭建筑公司提供租賃物資,共計出租鋼管190545.3米、扣件115452套、頂托4872只、套筒3300只。后華旭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6月19日陸續歸還楚宏租賃部建筑物資,同時出具《周轉材料(退)貨憑證》,退貨憑證記載華旭建筑公司共計歸還楚宏租賃部鋼管176181.6米,扣件87908套、頂托3594只、套筒3300只,其中,有6061根鋼管需要校正,10440套扣件缺螺絲,177只頂托缺螺母。楚宏租賃部經營者張兵朋與華旭建筑公司指定的經辦人(領料人)吳清洋分別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31日進行結算,雙方分別在楚宏租賃部自行制作的《租金費用結算表、計算單》上簽字確認。后因華旭建筑公司、吳萬鑫未支付租金,楚宏租賃部委托貴州緯圖律師事務所就其訴華旭建筑公司、吳萬鑫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進行代理,并與貴州緯圖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楚宏租賃部于2019年10月30日向貴州緯圖律師事務所支付代理費2000元。
另,楚宏租賃部向本院提交的結算日期為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費用結算表、計算單》中記載的2018年1月15日租賃的鋼管數量為1338米,但在楚宏租賃部提供的租貨憑證中記載的鋼管數量為1138米。
以上法律事實,有楚宏租賃部、吳萬鑫的陳述,楚宏租賃部提交的《營業執照》、《身份證》、《架料租賃合同》、《周轉材料(租)貨憑證》、《周轉材料(發)貨憑證》、《周轉材料(退)料憑證》、《租金費用結算表、計算單》、《委托代理合同》、《貴州增值稅普通發票》、《電子回單》以及本院依職權制作的《庭審筆錄》在卷佐證,故作認定
判決結果
一、解除興義市楚宏建筑物資租賃部與貴州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簽訂的《興義市楚宏建筑物資租賃部架料租賃合同》;
二、貴州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吳萬鑫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興義市楚宏建筑物資租賃部截止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含上下車費、清理費、維修費)955494.41元及違約金191098.88元;
三、貴州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吳萬鑫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興義市楚宏建筑物資租賃部租賃物資鋼管14363.7米、扣件27544套、頂托1278只,若逾期不能歸還上述材料,則由貴州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吳萬鑫按鋼管13.8元/米、扣件6元/套、頂托28元/只的價格進行賠償,并按鋼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頂托0.04元/只/天的價格從2019年7月31日起計算支付租賃物資返還前的租金損失至材料全部歸還完畢或賠償完畢之日止;
四、貴州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吳萬鑫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興義市楚宏建筑物資租賃部已支付的律師費2000元;
五、駁回興義市楚宏建筑物資租賃部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14859元(其中案件受理費19718元,減半收取9859元,保全費5000元),由貴州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吳萬鑫負擔,由貴州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吳萬鑫直接給付給興義市楚宏建筑物資租賃部。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羅云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黃瑤(代)
判決日期
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