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海峰、賀江湖、賀江南等與瑋盛(廣東)工業服務有限公司、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坪山分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13民終3948號
判決日期:2020-12-16
法院: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賀海峰、賀江湖、賀江南、張新安、張愛英、孫財秀、張安民、孫桂生、孫節生因與被上訴人瑋盛(廣東)工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盛公司”)、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坪山分公司(以下簡稱“洲明坪山分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惠州市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粵1391民初1757號民事判決書,瑋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作出(2019)粵13民終687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惠州市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粵1391民初287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賀海峰、賀江湖、賀江南、徐春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徐春芳死亡,其繼承人張新安、張愛英、孫財秀、張安民、孫桂生、孫節生申請參加訴訟,本院依法變更徐春芳的繼承人張新安、張愛英、孫財秀、張安民、孫桂生、孫節生作為本案上訴人參與訴訟。上訴人賀海峰及其余八名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愛兵、韓佳麗,被上訴人瑋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海,被上訴人洲明坪山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賀海峰等九人上訴請求:1、請求貴院依法撤銷惠州市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粵1391民初2876號民事判決;2、請求貴院依法改判兩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338526.15元;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孫蘭秀在雇傭期間,受被上訴人瑋盛公司的指派,在規定的時間前往被上訴人洲明坪山分公司工作的途中遭受的非本人過錯的交通事故屬于“從事雇傭活動”范疇。(一)雖然無相關的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雇員在工作的途中遭受的非本人過錯的交通事故屬于“從事雇傭活動的范疇”,但是根據相關的立法目的及旨意,雇員按照雇主要求的工作時間,在工作的途中遭受的非本人過錯的交通事故屬于“從事雇傭活動的范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工傷認定的標準應滿足員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受傷及其所受傷害與工作存在因果關系三個條件。《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將“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條立法基礎在于上下班途中與員工履職有密切聯系,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非員工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交通事故,屬于因工受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因工受傷與從事雇傭活動受傷僅系兩種不同法律關系的不同表述,其內在機理都是一致的,都在于保護職工的合法權利,上下班途中發生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屬于“因工受傷”,上下班途中發生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亦屬于“從事雇傭活動”。(二)就本案而言,孫蘭秀系受被上訴人瑋盛公司的指派,在規定的時間前往被上訴人洲明坪山分公司工作的途中遭受的非本人過錯的交通事故,從事雇傭活動的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與其履行職務有內在的聯系,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孫蘭秀于2017年10月31日入職被上訴人瑋盛公司,雙方簽訂了《聘用協議》,約定了聘用期限為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勞務內容和要求包括:工作地點深圳市及公司相關業務范圍,工作崗位員工,乙方需遵守甲方的規章制度和崗位要求,“乙方”處孫蘭秀的通訊地址為坑梓。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瑋盛公司對孫蘭秀居住在坑梓的事實是明知的。被上訴人瑋盛公司與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清潔服務合同》約定承包地點含被上訴人洲明坪山分公司廠區及宿舍,服務期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上班時間為7:00-11:00,13:00-17:00,清潔頻次為早上一次、中午下班一次、晚上下班一次。從上述事實可知,被上訴人瑋盛公司系基于與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清潔服務合同》,要求在坑梓居住的孫蘭秀前往被上訴人洲明分公司從事保潔員工作。事實上,被上訴人瑋盛公司為確保孫蘭秀所為的保潔工作必須在相應的時間完成,要求孫蘭秀6:30分前應到達工作地點,孫蘭秀對自己的何時前往工作場所并沒有自主的選擇權,故孫蘭秀在6:30分須到達被上訴人洲明坪山分公司系被上訴人瑋盛公司指派而為。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時間為2018年1月24日06時16分,正是孫蘭秀為從事雇傭工作從其居住地深圳市*******被上訴人洲明分公司的工作途中;事故發生地點為“坪山區龍田街道丹梓大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丹梓大道高速立交路段”,該路段系孫蘭秀從其住處深圳市******前往被上訴人洲明公司上班的最短路線,乃必經之路。如果被上訴人瑋盛公司雇傭孫蘭秀從事保潔活動,只是要求孫蘭秀早中晚各打掃一次衛生,孫蘭秀大可不必在早上六點就出門,本案的事故就不會發生,綜上結合本案雇傭活動性質、雇主的要求、雇員行為的目的、行為發生地等因素綜合考慮,孫蘭秀在以從事雇傭工作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點的合理路線上發生的事故。該事故系從事雇傭活動途中發生,在這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屬于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被上訴人瑋盛公司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三)反之,孫蘭秀系在前往被上訴人洲明坪山分公司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且不負事故責任,如孫蘭秀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則孫蘭秀上下班途中所受傷害屬于因工受傷無疑本案中孫蘭秀發生事故時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其為從事雇傭活動而在上下班的途中發生與其履行職務有密切的關系,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如僅因孫蘭秀的年齡問題,而認定孫蘭秀上下班途中所發生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則無異于產生一種悖論:孫蘭秀在50歲前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屬于因工受傷,與本職工作有密切的關聯;孫蘭秀在50歲后,同樣的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非被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就是與履行本職工作的無關?顯然有悖常情常識常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被上訴人瑋盛公司作為雇主,承擔的不真正連帶之債,并非侵權之債。被上訴人瑋盛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交通事故肇事方追償。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瑋盛公司不是侵權人,因被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理解是錯誤的。二、因孫蘭秀所受傷害發生于雇傭期間,為了兩被上訴人的利益而死亡,兩被上訴人應當對孫蘭秀的死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導致上訴人的合法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上訴人在此懇請貴院依法裁判,糾正錯誤,以維護法律公正。
被上訴人瑋盛公司答辯稱:判決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事實與理由:一、上訴人主張孫蘭秀的交通事故屬于“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而類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該類推適用不僅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更違背了法律、法規的制定原義及精神。《工傷保險條例》保護的主體系在勞動關系中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是為了保障勞動者的勞動權益。其規定用人單位依法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與社會責任,是便于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承擔保險責任,進而達到分化社會風險、化解社會矛盾的目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將“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的情形認定為工傷,實際上是基于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上下班屬于必然的、固定的、經常性發生的行為,此種行為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穩定地聯系起來,且因為系必然、固定、經常性發生,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勞動者的風險,故《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針對勞動者上下班的行為進行特別擬制,將發生工傷的情形由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延伸到了上下班途中,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護職工的工傷權益。本案中,孫蘭秀與上訴人簽訂的是聘用協議,屬于雇傭關系,雙方之間系平等主體,并不存在任何一方處于弱勢地位,也不存在隸屬關系,雙方的權益保障應當依據《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民事法律的規定,不應類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否則在勞務關系或者雇傭關系中,將無限擴大雇主的法律責任,進而導致權利被濫用,增加社會道德風險。而且,在雇傭關系中,將受雇者前往或者離開工作地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認定為受雇傭期間,進而判定雇主應當承擔替代責任的做法,超出了正常普通人的思維與接受程度。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死者孫蘭秀于2018年1月24日6時16分許發生交通事故進導致死亡的事實,系本案案外人李國政(即肇事者)的侵害后果,應當認定為死者孫蘭秀與案外人李國政存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且死者孫蘭秀發生交通事故時,并不存在以下情形:第一,從主觀上并不屬于受雇主的授權或者指示,并在雇主范圍內從事勞務的行為。孫蘭秀發生交通事故時,無論其前往的最終目的地是哪里,或其使用的交通工具及選擇的出行路線,該時間及行為均不屬于在雇傭工作期間,雇主也不享有對該行為加以控制的權力,雇員主觀上也不是為雇主的利益而從事工作的行為;第二,從客觀上也不屬于即使該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情形,依法不應當認定為屬于“從事雇傭活動”的范圍。而因前述交通事故引發的損失與賠償,被上訴人應當向交通事故責任人李國政依法請求民事賠償,與本案答辯人無關。三、孫蘭秀的交通工具與交通方式完全由其自主決定,上訴人沒有任何對此作出限制的權限,也不具備管理其選擇何種交通工具與交通方式的條件。因此,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應當予以駁回。
被上訴人洲明坪山分公司答辯稱:堅持原一審的答辯意見。
賀海峰等原審原告的一審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338526.15元(喪葬費75222元、死亡賠償金1058760、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家屬處理交通事故和喪事的交通費15000元、家屬處理交通事故和喪事的誤工費15000元、家屬處理交通事故和喪事的住宿費441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7371.5元、醫療費1072.6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31日,被告二洲明坪山分公司作為委托方(甲方)與被告一瑋盛公司作為受托方(乙方)簽訂了《清潔服務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同意將洲明公司總部辦公大樓、宿舍區域及坪山廠區、宿舍區域的保潔衛生委托給乙方承包,承包的工作地點為深圳市寶安區福永街道橋頭社區*******及深圳市坪山新區******洲明第一科技園;合同期限為1年,福永總部辦公樓、宿舍區域、坪山廠區及宿舍服務期從2017年9月1日始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滿雙方是否續約,則甲、乙雙方應提前1個月通知對方,相互知照;洲明科技坪山工廠的承包清潔上班時間為上午7:00-11:00、下午13:00-17:00,周六、日采用輪流值班制由清潔公司自行安排人員保證基礎清潔服務,無加班費。雙方還對其他事宜作出了約定。2017年10月31日,孫蘭秀與被告一簽訂《聘用協議》,約定聘用協議為一年,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工作崗位為員工,工作地點為深圳市及公司相關業務范圍,勞動時間為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勞動報酬為基本工資2130元/月。2017年11月6日起,被告一指派孫蘭秀前往被告二處從事保潔工作。2018年1月24日6時16分許,孫蘭秀踩騎人力自行車上班途中,在坪山區龍田街道丹梓大道高速橋底路段時與李國政駕駛的粵B*****號豐田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孫蘭秀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坪山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國政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負事故全部責任,孫蘭秀不負責任。
一審另查明:孫蘭秀于1963年12月8日出生,原告賀海峰是其丈夫,賀江湖是其長子,賀江南是其次子,徐春芳是其母親。2018年3月19日,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深人社受字[2018]第006625號《不予受理決定書》,以申請人未提供勞動關系證明,勞動關系無法查明為由決定不予受理。2019年3月10日,原告賀江湖向惠州市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對其母親孫蘭秀進行工傷認定,3月10日,該局以申請人未提供孫蘭秀與瑋盛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材料及孫蘭秀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作出惠灣人社工不受字[2019]第0001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孫蘭秀是否屬于工傷的問題;2、孫蘭秀上班途中能否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的問題;3、兩被告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一、關于孫蘭秀是否屬于工傷的問題。根據國務院的相關規定,女職工的退休年齡為50周歲。孫蘭秀生于1963年12月8日,其受聘被告一瑋盛公司時已近54周歲,已過退休年齡。盡管其與被告一簽訂了《聘用協議》,雙方之間形成的也不屬于勞動關系,是勞務關系。且深圳市和惠州市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均不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因此,孫蘭秀不屬于工傷,本案不存在工傷保險賠償問題。二、孫蘭秀上班途中能否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的問題。孫蘭秀是被告一的保潔員,交通事故與其職務行為不存在關聯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從事雇用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因此孫蘭秀上班途中不能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三、兩被告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孫蘭秀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上班途中不屬于從事雇傭活動,且被告一不是侵權人,因此,被告一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二洲明坪山分公司既不是孫蘭秀的雇主,也不是侵權人,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孫蘭秀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權人是應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李國政,其賠償權利人可依法向侵權人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民事訴訟。綜上所述,原告方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賀海峰、賀江湖、賀江南、徐春芳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956元,由四原告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了徐春芳的死亡證明及子女關系證明,證實徐春芳于2020年5月9日死亡及其繼承人的情況。被上訴人瑋盛公司、洲明坪山分公司對上述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依據徐春芳的繼承人張新安、張愛英、孫財秀、張安民、孫桂生、孫節生提交的參加訴訟申請,本院依法變更徐春芳的六名繼承人為本案上訴人參與訴訟。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956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賀海峰、賀江湖、賀江南、張新安、張愛英、孫財秀、張安民、孫桂生、孫節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嚴麗芳
審判員鐘震強
審判員丁曉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鐘鳴
書記員趙順東
判決日期
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