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張有剛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3民終10990號
判決日期:2020-12-17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恒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有剛、原審被告深圳市交通公用設施建設中心(以下簡稱交通公用設施中心)、第三人深圳市龍崗區平湖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平湖街道辦)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7民初135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江蘇恒基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江蘇恒基公司無需向張有剛支付任何費用;二、判令江蘇恒基公司無須承擔一審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僅僅根據張有剛的陳述就認定其受傷的地點在平大路,受傷的原因是井蓋缺失,進而因張有剛主張的路段雨水管存在質量問題,在事故發生期間存在需要進行維修維護情形,認定江蘇恒基公司作為施工主體對該路段缺失井蓋發生的所有事故承擔責任,屬于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錯誤。張有剛提供的所有證據,包括報警回執等均來自于其本人的敘述,并沒有任何證據表明其受傷的地點在平大路,發生在江蘇恒基公司負責施工的路段。而證人姚某與張有剛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也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張有剛受傷的地點在平大路。另外,張有剛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受傷與井蓋缺失、路燈設置或缺乏安全防護及安全標志有關。據此,江蘇恒基公司認為張有剛既然起訴要求江蘇恒基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至少應提供證據表明其受傷發生地點在江蘇恒基公司施工處,而不僅僅都是自己的陳述、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否則,任何一個人受傷了,只要發現某個地段在施工,存在安全隱患,就主張自己在這個地段受傷,要求施工方承擔責任,那施工方的責任將會無限擴大,施工方的權益也無法保障。二、一審判決認為“張有剛在事故發生后兩次向公安機關報警,并陳述受傷經過,在陳述過程中張有剛并沒有否認自己違反交通法規在機動車道行駛的事實,僅陳述了事故發生經過。根據張有剛的陳述,張有剛因缺失井蓋而受傷,缺失的井蓋無論發生在哪個路段,均不影響張有剛向相關責任主體主張賠償權利。因此一審法院認為張有剛沒有必要就事故發生的路段進行虛假陳述,進而有理由相信張有剛陳述的事實,不能因為執法記錄缺失,讓張有剛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江蘇恒基公司認為一審對此適用法律錯誤。無論事故發生在哪個路段,不影響張有剛向相關責任主體主張賠償權利,但是卻影響向誰主張賠償。張有剛不能證明其受傷與井蓋缺失存在因果關系,也會影響其向誰主張權利。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既然張有剛主張江蘇恒基公司應承擔侵權責任,其應就事故發生的地點是江蘇恒基公司施工路段,其受傷與井蓋缺失存在因果關系提出證據。張有剛是有主張賠償的權利,但是其也有舉證責任。但是張有剛并沒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受傷地點是江蘇恒基公司施工地點以及其受傷與井蓋缺失存在因果關系。三、張有剛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住院結束后實際誤工90天。一審法院僅憑醫囑“全休三個月”認為誤工天數為101天(實際住院天數11天+醫囑90天),屬于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認定張有剛的誤工費計算天數為101天。對其中住院天數11天江蘇恒基公司予以認可,但另外產生的90天誤工期,江蘇恒基公司不予認可。張有剛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實際產生了90天的誤工費損失。一審法院僅憑醫囑建議“全休三個月”就認定誤工天數為90天與事實不符。第一,出院醫囑僅是建議,并不代表實際產生誤工的天數;第二,張有剛出院時間為2017年7月11日,起訴時間為2019年6月28日。如果其出院后確實因傷不能工作產生了誤工費,也應有其工作單位深圳市龍崗區保安服務公司出具的實際誤工證明予以佐證。因此,江蘇恒基公司認為張有剛起訴時間與張有剛出院時間相隔久遠,其因傷產生的誤工費可以確定,張有剛應提交實際產生誤工損失的證據。一審法院僅憑醫囑全休三個月,認定誤工天數為101天與事實不符。四、一審法院認為后續治療費為8000元與事實不符。一審法院依據醫囑認定后續治療費為8000元。但一審法院罔顧醫囑說明后續治療費產生的時間大約為1年后,張有剛出院時間與起訴時間已相隔接近兩年,張有剛自己也承認并未產生后續治療這一事實。因此,江蘇恒基公司認為既然醫囑已說明后續治療費產生的時間,而在產生的時間內醫囑建議的后續治療費并未實際發生,那一審法院就不應該認定后續治療費用的產生,擴大賠償金額。綜上,江蘇恒基公司認為,張有剛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受傷的地點是江蘇恒基公司施工處,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受傷的原因是井蓋等安全標志的缺失。退一步講,即使認定江蘇恒基公司對張有剛應承擔賠償責任,其承擔50%也過高。且一審法院計算的誤工費和后續治療費也有錯誤。江蘇恒基公司依法提起上訴,敬請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并依法改判,判決江蘇恒基公司無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駁回張有剛的訴訟請求。
張有剛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判決正確,請求依法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江蘇恒基公司忽略了前提,就是涉案路段是由江蘇恒基公司施工承建,并且出事當天,該路段下水井發包方驗收不合格,而處于返修期間。所以在江蘇恒基公司承建和返修期間的路段因為缺失井蓋導致張有剛在無路燈照明的情況下摔傷致殘,施工的江蘇恒基公司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交通公用設施中心及平湖街道辦答辯稱,我們并非涉案路段管理人,無需承擔相關侵權責任。
張有剛向一審法院提出起訴,請求:1.判令江蘇恒基公司、交通設施中心賠償張有剛各項損失149771.23元(包括醫療費18970.23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誤工費1409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護理費1650元、交通費1000元、營養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8868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3276元);2.判令江蘇恒基公司、交通設施中心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28日凌晨,張有剛騎電單車載姚某在龍崗區機動車道行駛時,因路中間的下水口井蓋缺失,張有剛的電單車卡在下水井口,造成張有剛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事故。事故發生后,張有剛向平湖派出所報案,并于2017年8月22日到平湖派出所就相關情況進行了說明。張有剛在筆錄中稱,事故發生時,涉案路段沒有路燈,由于下水口井蓋缺失,電動自行車前輪卡到下水口井,因此張有剛摔傷。事故發生后,張有剛前往深圳市龍崗區第五人民醫院就診。在深圳市龍崗區第五人民醫院2017年6月28日2時35分門診病歷中記載,張有剛主訴“一小時前騎車不慎掉入坑中摔傷前額,傷后傷處疼痛流血”,經輔助顱腦CT平掃,診斷為“頭部外傷”。在2017年6月28日11時3分深圳市龍崗區第五人民醫院的門診病歷中記載,張有剛主訴“今晨一點鐘左膝關節摔傷,傷后疼痛活動尚可,一小時后腫痛明顯,不見好轉,現來診”,經DR膝關節正側位檢查,顯示髕骨骨折,門診處理意見為“收住院治療”。2017年6月30日,張有剛因“外傷致左膝疼痛、活動障礙2天”到深圳市龍崗區人民醫院入院治療,于2017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左髕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出院醫囑:1.保持傷口干潔定期換藥,一周后拆線;2.繼續石膏固定2-3周,兩周后返院復診;3.拆除石膏后適當康復指導下功能鍛煉,避免關節僵硬;4.全休三月,住院期間陪護1人;5.定期復查,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內固定,預計拆除內固定費用8000元,骨科隨診。張有剛共住院11天,花費住院費18970.23元,其中醫保報銷15485.21元,張有剛個人繳費3485.02元。張有剛確認尚未進行后續治療,也未實際產生后續治療費用。2019年3月1日,張有剛向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申請傷殘等級鑒定,該所于2019年3月11日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張有剛因不慎摔倒受傷,傷后出現左肘后側、左足拇指遠端皮膚挫擦傷,少許滲液,左膝明顯腫脹、瘀斑、膝前壓痛,膝關節活動障礙等臨床表現,經X線、CT檢查證實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其損傷符合鈍性暴力作用所致。本次外傷可以形成。根據其受傷后的臨床癥狀、體征及相關輔助檢查結果,其左髕骨粉碎性骨折診斷成立,可排除自身疾病及其它外傷所致。張有剛傷后經治療,現有的左膝關節活動部分受限的殘疾狀況與本次外傷存在因果關系。鑒定意見為張有剛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張有剛支付了鑒定費3276元。張有剛為城鎮戶籍。張有剛提供了其銀行流水,顯示事故發生前由深圳市龍崗區保安服務公司代發工資,每月工資由代發工資加補助費構成。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張有剛每月收到該公司發放的工資和補助費2969元,2017年7月20日收到該公司支付的代發工資和補助款共計2883元;2017年8月28日,收到該公司支付的補助款300元。龍崗區平湖大水坑至布吉××××段新建工程即平大路第2標段和第3標段位于龍崗區平湖街道,分別由中X公司和江蘇恒基公司承建。兩路段均已建成通車,但排水工程尚未移交龍崗區環水局接管。平大路第3標段由交通公用設施中心發包給江蘇恒基公司進行施工建設。雙方在施工合同中約定,承包人江蘇恒基公司對工程質量缺陷等負有修復責任。該路段于2017年1月18日通過竣工驗收。2013年10月16日,該路段的道路照明移交平湖街道辦城市管理辦公室。涉案路段區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張有剛確認事故發生時缺失的窨井蓋位于機動車道中間。交通公用設施中心提供了《市交通公用設施建設中心關于立即開展平大路第2、第3標段雨水管(涵)排查及清淤工作的通知》(深交建設通[2018]272號),抬頭為中X公司和江蘇恒基公司,內容是“深圳市龍崗區平湖大水坑至布吉××××段新建工程(簡稱平大路)第2標段和第3標段位于龍崗區平湖街道,分別由中X公司和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承建。目前第2、第3標段已建成通車,但排水工程尚未移交龍崗區環水局接管……該辦在巡河過程中發現山廈河有雨水口排放黃泥水的現象,經調查發現,是因為平大路區域雨水管涵泥沙淤積所致,并要求我中心立即組織開展對平大路區域未移交雨水管涵排查和清淤工作。我中心現要求你公司馬上組織人力、物力對你公司所屬責任范圍內平大路雨水管涵進行全面排查和清淤工作,于2018年12月23日之前完成相關問題管(涵)泥沙清理工作”,交通公用設施中心提供的《檢測報告》顯示由江蘇恒基公司承建的路段,部分排水管道存在缺陷。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為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事故的發生地點是否屬于江蘇恒基公司的承建路段?二、江蘇恒基公司、交通運輸設施中心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對于爭議焦點一,張有剛稱在事故發生后電話撥打了110并由社區警務室民警查勘現場,執法現場有執法儀記錄,但未要求警務室民警出具報警回執;醫療終結后,張有剛于2017年8月22日向平湖派出所報警,取得報警回執,并就事故發生時的情形進行了說明,由民警制作了相關筆錄。張有剛向法院申請調取相關的執法記錄和報警記錄。因事故的發生期限超過了執法記錄儀的保存期限,法院未調取到相關的執法記錄,只取得張有剛于2017年8月22日在平湖派出所報警時的筆錄。法院認為,張有剛提供了證人姚某的證言,雖然姚某與張有剛存在利害關系,但張有剛提供的相關報警記錄、門診病歷,均顯示張有剛在2017年6月28日凌晨摔傷;雖經法院向相關部門調查未取得相關的執法記錄,無法確定事故是否發生在平湖街道力××社區××路路段,但交通公用設施中心提供的證據顯示張有剛所主張的路段雨水管存在質量問題,在事故發生期間存在需要進行維修維護的情形。張有剛作為普通公民,在事故發生后兩次向公安機關報警并陳述受傷經過。在陳述的過程中,張有剛并沒有否認自己違反交通法規在機動車道行駛的事實,僅陳述了事故的發生經過。根據張有剛的陳述,張有剛因井蓋缺失而受傷,缺失的井蓋無論發生在哪一個路段,均不影響張有剛向相關責任主體主張賠償權利,因此無論出于何種目的,張有剛均沒有必要就事故發生的路段進行虛假的陳述。結合張有剛的就診病歷,法院有理由相信張有剛所述的事實屬實,不能因為執法記錄缺失而讓張有剛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對于爭議焦點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江蘇恒基公司是涉案路段的建設單位,涉案路段雨水管存在質量問題,尚未移交給水務管理部門。因此,江蘇恒基公司作為管道的管理人,應當對張有剛承擔相關的賠償責任。交通公用設施中心是涉案路段發包單位,并非涉案路段管道的管理人,因此無需對張有剛的損失承擔相關的賠償責任。涉案路段的照明系統已移交給平湖街道辦進行養護,但張有剛受傷與路燈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且張有剛未要求平湖街道辦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則,平湖街道辦無須承擔賠償責任。經核算,張有剛為城鎮戶籍,相關的賠償標準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張有剛的各項損失如下:1.殘疾賠償金,張有剛主張按照40975元計算,未超過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金額為81950元(40975元/年×20年×0.1);2.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按照張有剛的傷殘等級計算;3.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100元/天×11天);4.醫療費3485.02元,張有剛花費住院費18970.23元,其中醫保報銷15485.21元,對于張有剛個人繳費部分,張有剛有權主張,但是醫保報銷部分不屬于張有剛可主張的范圍,對張有剛的該部分訴求,法院不予支持;5.住院期間護理費1650元,張有剛主張按照每天150元計算11天,未超過法律規定,法院予以認可;6.誤工費9995.6元【2969元÷30天×(11天+90天)】;7.交通費1000元,由法院酌定;8.營養費1000元,按照張有剛的傷殘等級酌定;9.后續治療費8000元,張有剛雖未進行后續治療,但有醫囑予以證明張有剛確需后續治療,為減少張有剛的訴累,法院予以支持;10.鑒定費3276元。上述費用共計121456.62元。張有剛騎電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行駛,而是在機動車道行駛,在行駛過程中未盡到注意義務,違反了相關交通法規,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減輕江蘇恒基公司的賠償責任。法院依據雙方的過錯程度,酌情確定由張有剛自行承擔50%的責任,由江蘇恒基公司承擔50%的責任。故江蘇恒基公司應向張有剛支付賠償款60728.31元(121456.62元×50%)。綜上,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九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江蘇恒基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張有剛支付賠償款60728.31元;二、駁回張有剛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160元,由張有剛承擔1830元,由江蘇恒基公司承擔1330元。張有剛已預繳案件受理費3160元,張有剛多預繳的案件受理費1330元,可在判決生效后憑單予以退回;江蘇恒基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案件受理費1330元,逾期未繳納,將依法強制執行。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本院審理查明,一審查明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318.2元,由上訴人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邢蓓華
審判員蔡雪燕
審判員彭建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曾牧山(兼)
判決日期
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