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有剛與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深圳市交通公用設施建設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307民初13523號
判決日期:2020-12-17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有剛訴被告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深圳市交通公用設施建設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據被告深圳市交通公用設施建設中心的申請,通知深圳市龍崗區平湖街道辦事處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有剛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彭云瑛,被告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永健,被告深圳市交通公用設施建設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成義,第三人深圳市龍崗區平湖街道辦事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龍李平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49771.23元(包括醫療費18970.23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誤工費1409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護理費1650元、交通費1000元、營養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8868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3276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如下:原告張有剛于2017年6月28日凌晨載姚立珍經過龍崗區平湖街道力昌社區平大路時,因該路段施工,無路燈和警示牌,且掀開的井蓋未設置防護裝置和安全標志,導致原告的電單車沖入窨井,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事故。隨后,原告前往深圳市龍崗區第五人民醫院就診,入院診斷左髕骨骨折。2017年6月30日因“外傷致左膝疼痛、活動障礙2天”入住深圳市龍崗區人民醫院治療,直至2017年7月11日出院。2019年3月11日,經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拾級傷殘。被告深圳市交通公用設施建設中心為涉案路段施工項目的發包方,被告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為涉案路段的施工方。被告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在施工過程中違反道路安全法規,在公共場所的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損害,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被告深圳市交通公用設施建設中心作為發包方,沒有盡到監管職責,也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現因雙方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辯稱,涉案路段的建設工程項目已經完成了,包括發包方、建設方、設計方、監理方、以及勘察方都驗收合格,不存在原告所稱仍在施工階段。被告承建路段的路燈、指示牌已于2013年移交深圳市龍崗區平湖街道城市管理辦公室進行維護和管理,不屬于我方管理的范圍。
被告深圳市交通公用設施建設中心辯稱,1、原告張有剛在起訴狀中聲稱他在2017年6月28日凌晨駕駛電動自行車載姚某從龍崗平湖街道立倉社區平大路經過涉案路段時沒有路燈和警示牌,且掀開的井蓋沒有設置防護裝置和安全標志,導致其電單車沖入井,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事故,但從原告提交的證據來看,只有姚某出具的證明提到2017年6月28日凌晨1點多發生事故,沒有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事發地點就是平大路。而證人姚某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其證言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無法確認事故發生的地點。2、即使如原告所述事故發生在平大路,該建設工程由被告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承包建設的,應該由被告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承擔相關賠償責任,與被告無關。3、即使如原告所陳述的事故發生經過,該事故發生在機動車道,根據相關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違規進入機動車道,對事故的發生原告本身是有過錯的。4、平大路的路燈已經竣工驗收移交給第三人平湖街道辦了,如果因為照明問題導致事故發生,應該由第三人承擔責任;涉案路段的下水管道存在問題,由被告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負責維修并交由水務部門管理。如果有責任承擔,應該由被告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或者第三人來承擔,與我方無關。
第三人深圳市龍崗區平湖街道辦事處辯稱,第一,根據第三人在建設辦查閱的相關文件,涉案的道路至今未移交第三人進行管理,所以第三人并非涉案道路段的管理人,因此不具備涉案道路管理養護責任。第二,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所起訴的案由以及事實問題,所指向的侵權人或者說承擔責任的主體,應當為施工人,并不包含相應的管理人或者建設方。因此根據該條的相關規定,第三人既非涉案道路的管理人,也非涉案道路的施工人,無需承擔任何侵權責任。第三,涉案路段的路燈或者照明設施雖于2013年移交給第三人進行養護,但原告受傷與路燈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且原告稱其受傷時該路段沒有路燈,也沒有證據證明。根據原告在起訴狀中的描述,原告受傷的原因是井蓋缺失、沒有設置安全防護及安全標志,并不是沒有路燈。第四,根據相關交通法規及規章,電動車禁止駛入市區的主干道以及機動車道,原告駕駛電動車駛入機動車道,違反了交通法規的,事故的發生與其本身過錯有一定因果關系。綜上,第三人并非涉案道路的管理者,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受傷與第三人存在因果關系,因此第三人無需承擔任何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凌晨,原告騎電單車載姚某在龍崗區平湖街道力昌社區平大路機動車道行駛時,因路中間的下水口井蓋缺失,原告的電單車卡在下水井口,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向平湖派出所報案,并于2017年8月22日到平湖派出所就相關情況進行了說明。原告在筆錄中稱,事故發生時,涉案路段沒有路燈,由于下水口井蓋缺失,電動自行車前輪卡到下水口井,因此原告摔傷。
事故發生后,原告前往深圳市龍崗區第五人民醫院就診。在深圳市龍崗區第五人民醫院2017年6月28日2時35分門診病歷中記載,原告主訴“一小時前騎車不慎掉入坑中摔傷前額,傷后傷處疼痛流血”,經輔助顱腦CT平掃,診斷為“頭部外傷”。在2017年6月28日11時3分深圳市龍崗區第五人民醫院的門診病歷中記載,原告主訴“今晨一點鐘左漆關節摔傷,傷后疼痛活動尚可,一小時后腫痛明顯,不見好轉,現來診”,經DR膝關節正側位檢查,顯示髕骨骨折,門診處理意見為“收住院治療”。2017年6月30日,原告因“外傷致左膝疼痛、活動障礙2天”到深圳市龍崗區人民醫院入院治療,于2017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左髕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出院醫囑:1、保持傷口干潔定期換藥,一周后拆線;2、繼續石膏固定2-3周,兩周后返院復診;3、拆除石膏后適當康復指導下功能鍛煉,避免關節僵硬;4、全休三月,住院期間陪護1人;5、定期復查,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內固定,預計拆除內固定費用8000元,骨科隨診。原告共住院11天,花費住院費18970.23元,其中醫保報銷15485.21元,原告個人繳費3485.02元。原告確認尚未進行后續治療,也未實際產生后續治療費用。
2019年3月1日,原告向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申請傷殘等級鑒定,該所于2019年3月11日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原告因不慎摔倒受傷,傷后出現左肘后側、左足拇指遠端皮膚挫擦傷,少許滲液,左膝明顯腫脹、瘀斑、膝前壓痛,膝關節活動障礙等臨床表現,經X線、CT檢查證實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其損傷符合鈍性暴力作用所致。本次外傷可以形成。根據其受傷后的臨床癥狀、體征及相關輔助檢查結果,其左髕骨粉碎性骨折診斷成立,可排除自身疾病及其它外傷所致。原告傷后經治療,現有的左膝關節活動部分受限的殘疾狀況與本次外傷存在因果關系。鑒定意見為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原告支付了鑒定費3276元
原告為城鎮戶籍。原告提供了其銀行流水,顯示事故發生前由深圳市龍崗區保安服務公司代發工資,每月工資由代發工資加補助費構成。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原告每月收到該公司發放的工資和補助費2969元,2017年7月20日收到該公司支付的代發工資和補助款共計2883元;2017年8月28日,收到該公司支付的補助款300元。
龍崗區平湖大水坑至布吉大芬公路龍崗段新建工程即平大路第2標段和第3標段位于龍崗區平湖街道,分別由中核華泰建設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承建。兩路段均已建成通車,但排水工程尚未移交龍崗區環水局接管。平大路第3標段由被告深圳市交通公用設施建設中心發包給被告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進行施工建設。雙方在施工合同中約定,承包人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對工程質量缺陷等負有修復責任。該路段于2017年1月18日通過竣工驗收。2013年10月16日,該路段的道路照明移交第三人深圳市龍崗區平湖街道辦事處城市管理辦公室。涉案路段區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原告確認事故發生時缺失的窨井蓋位于機動車道中間。
被告深圳市交通公用設施建設中心提供了《市交通公用設施建設中心關于立即開展平大路第2、第3標段雨水管(涵)排查及清淤工作的通知》(深交建設通[2018]272號),抬頭為中核華泰建設有限公司和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內容是“深圳市龍崗區平湖大水坑至布吉大芬公路龍崗段新建工程(簡稱平大路)第2標段和第3標段位于龍崗區平湖街道,分別由中核華泰建設有限公司和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承建。目前第2、第3標段已建成通車,但排水工程尚未移交龍崗區環水局接管……該辦在巡河過程中發現山廈河有雨水口排放黃泥水的現象,經調查發現,是因為平大路區域雨水管涵泥沙淤積所致,并要求我中心立即組織開展對平大路區域未移交雨水管涵排查和清淤工作。我中心現要求你公司馬上組織人力、物力對你公司所屬責任范圍內平大路雨水管涵進行全面排查和清淤工作,于2018年12月23日之前完成相關問題管(涵)泥沙清理工作”,被告深圳市交通公用設施建設中心提供的《檢測報告》顯示由被告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承建的路段,部分排水管道存在缺陷。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及庭審陳述予以證明
判決結果
一、被告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有剛支付賠償款60728.31元;
二、駁回原告張有剛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60元,由原告張有剛承擔1830元,由被告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承擔1330元。原告張有剛已預繳案件受理費3160元,原告張有剛多預繳的案件受理費1330元,可在判決生效后憑單予以退回;被告江蘇恒基路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案件受理費1330元,逾期未繳納,將依法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吳珊
人民陪審員張黎康
人民陪審員趙新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廖庭婷
判決日期
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