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遼市鑫特鑫電力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內蒙古烏蘭察布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巴某等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9民終170號
判決日期:2020-12-17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通遼市鑫特鑫電力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內蒙古烏蘭察布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巴某、內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察哈爾右翼后旗人民法院(2019)內0928民初3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通遼市鑫特鑫電力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殷某1,上訴人內蒙古烏蘭察布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某,被上訴人巴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斯某、王某,被上訴人內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殷某2、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通遼市鑫特鑫電力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給付責任,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阿拉騰烏都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審認定本公司與被上訴人阿拉騰烏都存在勞務關系缺乏相應的證據支持,故沒有義務向被上訴人阿拉騰烏都支付勞務費。
內蒙古烏蘭察布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其已經超額支付了通遼市鑫特鑫電力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應得的勞務分包費,并墊付了應當由其承擔的稅費,故不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巴某辯稱,原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維持。事實和理由:1、答辯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勞務合同關系是真實存在的。2、上訴人內蒙古烏蘭察布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并未完全支付上訴人通遼市鑫特鑫電力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完成部分的工程價款。3、上訴人內蒙古烏蘭察布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擅自將未完成工程分包于沒有施工資質的他人,導致合同未能完全履行。
內某辯稱,2014年7月我單位與上訴人內蒙古烏蘭察布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完畢后,我單位已經將合同價款全部付清,原審時已經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內蒙古烏蘭察布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本公司與通遼市鑫特鑫電力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工程款雖未結算,但并非是因為本公司的原因,是由于通遼市鑫特鑫電力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2015年年底完工后,始終對結算事務不予配合,導致未能結算,且通遼市鑫特鑫電力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從未提起訴訟解決工程款結算的問題。二、本公司即使承擔其拖欠農民工的工資,也應當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超出部分應當由通遼市鑫特鑫電力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自行承擔。但在通遼市鑫特鑫電力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施工范圍內,我公司已經全部結清實際施工的工程款,并超額支付。三、由于上訴人通遼市鑫特鑫電力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完工義務,拒絕繼續施工,我公司才又重新找了三個勞務隊來完成后續部分。四、一審依據沒有任何第三方簽字確認的施工日志,徑行判決缺乏合法性。
通遼市鑫特鑫電力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內蒙古烏蘭察布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全部履行價款,且擅自將后續工程違法分包給其他的施工隊,屬于違法分包,構成違約。
巴某辯稱,通遼市鑫特鑫電力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沒有完全履行分包合同義務是事實,內蒙古烏蘭察布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全額支付工程款,還有實際未履行的工程款。
內某辯稱,該上訴理由與其無關。
巴某向一審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給付拖欠的勞務工資15960元并承擔違約損失75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7月,作為發包方的察右后旗電力有限責任公司(2015年10月公司名稱變更為內某)與作為承包方的烏蘭察布電力工程公司簽訂了《察右后旗平地腦包110KV輸變電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經發包方許可,被告烏蘭察布電力工程公司以勞務分包形式與被告通遼鑫特鑫電力工程公司分別簽訂了《察右后旗平地腦包110KV輸電線路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價款962466元)、《察右后旗阿貴圖、北方冶煉35KV送電線路切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價款1493623元),兩項工程約定合同總價款2456089元,將該兩項工程分包于被告通遼鑫特鑫電力工程公司。另查明,被告通遼鑫特鑫電力工程公司在施工過程中,由其公司員工彭強負責工地具體事宜。2014年10月初,彭強通過電話與白蘇雅拉圖溝通,雇傭其在察右后旗平地腦包進行施工,隨后在白蘇雅拉圖和烏尼畢力格帶領下,原告巴某從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5日,為被告通遼鑫特鑫電力工程公司在察右后旗平地腦包110KV輸電線路工程中施工,在1#-17#鐵塔基座建造工程中提供勞務,原告巴某具體從事小工工種,日工資280元。再查明,被告通遼鑫特鑫電力工程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因諸多原因致該工程于2014年12月停工,工程尚未完工。2016年2月1日,被告烏蘭察布電力工程公司為了如期完成工程,在未經過發包方同意的情況下,又將以上兩個分包合同中未完成工程分包于張國均、魯振奇、聶樹平三支個人工程隊,并與張國均、魯振奇、聶樹平簽訂了《察右后旗平地腦包110KV變電站安裝工程(除地網照明)及平地腦包110KV輸電線路、阿貴圖北方冶煉35KV送電線路切改工程竣工結算工程款支付四方協議》,擬定了工程款分配方案,約定支付三支施工隊及通遼鑫特鑫電力工程公司共計2465600元工程款及稅金,其中分別支付張國均、魯振奇、聶樹平不含稅工程款174400元、130800元、174400元。被告烏蘭察布電力工程公司與張國均、魯振奇、聶樹平在該協議上簽字確認,被告通遼鑫特鑫電力工程公司和察右后旗供電分局未在該《四方協議》上簽字。又查明,被告烏蘭察布電力工程公司與被告通遼鑫特鑫電力工程公司簽訂的《察右后旗平地腦包110KV輸電線路工程》、《察右后旗阿貴圖、北方治煉35KV送電線路切改工程》兩份勞務分包合同工程款是合并結算的,兩項工程合同暫定價2456089元(含稅),被告烏蘭察布電力工程公司單方確定給付被告通遼鑫特鑫電力公司工程款2066405元,并以此為依據代為開據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現雙方對該兩項工程未進行結算,通過一審法院采信證據查明被告烏蘭察布電力工程公司給付被告通遼鑫特鑫電力工程公司兩項工程款1380120元(包括在勞動監察大隊支付的農民工工資980120元),兩項工程的應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無法區別,金額無法確定。被告察右后旗供電分局共計支付被告烏蘭察布電力工程公司工程價款14352632元,審計價為14387685元。被告烏蘭察布電力工程公司認可發包方察右后旗供電分局工程款已全部給付。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巴某從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被告通遼鑫特鑫電力工程公司分包的平地腦包110KV輸電線路工程1#-17#鐵塔基礎部分建造工程中從事小工工種,其與被告通遼鑫特鑫電力工程公司形成勞務合同關系。被告通遼鑫特鑫電力工程公司應按照原告巴某提供勞務天數53天,按每日280元標準,應支付其勞務費共計14840元。被告烏蘭察布電力工程公司與被告通遼鑫特鑫電力工程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后,依據總承包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應加強對勞務分包商施工的監督和管理,并對施工安全和質量行為負責,同時“應及時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并監督分包商及時向其員工支付工資”(見《察右后旗平地腦包110KV輸變電工程施工合同》4.3.8分包管理約定),但在兩項勞務分包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了被告通遼鑫特鑫電力工程公司欠付內蒙、寧夏、湖南、四川46名農民工工資共計980120元的事件,欠薪人數眾多,數額較大,在當地勞動監察大隊介入的情況下,才將大部分農民工的工資支付。此外,工程還發生了安全事故。被告烏蘭察布電力工程公司在監督、管理分包工程過程中存在失職、失查之情形。在工程未完工又未經過發包方同意的情況下,將剩余工程分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的三個自然人施工隊,符合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轉包違法分包等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試行)》第九條規定情形,構成違法分包。被告烏蘭察布電力工程公司認為在《察右后旗平地腦包110KV輸電線路工程》中,其給付了1280120元工程款,已全部給付完畢且其給付超過合同價和審計價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認可。因為在1280120元款項內包括其在勞動監察大隊支付于《察右后旗阿貴圖、北方冶煉35KV送電線路切改工程》中拖欠的農民工工資。時至今日烏蘭察布電力工程公司未與被告通遼鑫特鑫電力工程公司就勞務分包工程進行過結算,而被告通遼鑫特鑫電力工程公司現不予認可工程款給付完畢。參照2016年1月17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治理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的意見》第(九)條規定,“招用農民工的企業承擔直接清償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主體責任。在工程建設領域,建設單位或施工總承包企業未按合同約定及時劃撥工程款,致使分包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建設單位或施工總承包企業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先行墊付農民工工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總承包企業將工程違法發包、轉包或違法分包致使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建設單位或施工總承包企業依法承擔清償責任。”綜上,被告烏蘭察布電力工程公司應對拖欠原告巴某14840元勞務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察右后旗供電分局共計支付被告烏蘭察布電力工程公司工程價款14352632元,審計價為14387685元。按審計價為結算價則被告察右后旗供電分局尚欠被告烏蘭察布電力工程公司工程款35053元。但經雙方一致確認因審計價僅為結算參考價,最終結算價可以在低于審計價的基礎上進行結算,且被告烏蘭察布電力工程公司認可發包方已將全部工程款付清。故作為發包方的被告察右后旗供電分局對原告巴某14840元勞務費不再承擔清償責任。對于原告巴某提出的要求三被告支付因催討拖欠工資發生的7500元交通費、食宿費、誤工費這一訴訟請求,因其未能提供相應證據加以佐證,對該項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通遼市鑫特鑫電力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巴某勞務工資14840元;二、被告內蒙古烏蘭察布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原告巴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查明案件事實與原審查明案件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內蒙古烏蘭察布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一、(2016)內0928民初409、(2019)內0928民初345號判決書,擬證明其并不拖欠通遼市鑫特鑫電力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工程款,且烏尼畢力格和白蘇雅拉圖是當時的雇主,并不是施工人,上訴人通遼市鑫特鑫電力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質證認為其與烏尼畢力格和白蘇雅拉圖沒有任何的關系,被上訴人巴某質證認為該判決書與本案無關,該判決書認定的案件事實是另外一個工地的事情,并不是本案的施工地點,被上訴人內某質證認為對該證據予以認可。經查,(2019)內0928民初409、345號判決書已經生效,應予認可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上訴人通遼市鑫特鑫電力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00元,上訴人內蒙古烏蘭察布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鄧華
審判員王鳳蘭
審判員強婷
審判員楊潔
審判員吳志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張雅歆
判決日期
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