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與黃某、柴某1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甘0722民初21號
判決日期:2020-12-18
法院:民樂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某1訴被告黃某、李某、柴某1、張某3、甘肅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肅絲路藍天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1及委托代理人陳某、張某2,被告張某3及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甘肅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3,被告甘肅絲路藍天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某2,被告黃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柴某1的委托代理人柴某2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某1訴稱,被告黃某、柴某1合伙承包了民樂縣20兆瓦光伏扶貧試點配套光伏電站項目附屬用房及員工宿舍項目,地點在民樂縣生態工業園區絲路公司內。該工程系黃某和柴某1從李某處承包,李某是從張某3處承包的,張某3是從金沙公司承包的,金沙公司是從絲路公司承包的。原告被黃某招去干活,2019年7月10日,原告被黃某招去在上述工地上砌加氣塊,7月13日下午黃某讓原告去砌地溝,7月14日上午黃某讓原告往地溝上擔蓋板時蓋板斷裂導致原告摔入地溝,原告方知蓋板中沒有添加鋼筋。原告小腿當即被戳了一個洞,血流不止疼痛難忍。傷后原告被送到民樂縣中醫醫院診治,診斷結果為皮膚軟組織損傷。7月20日原告去民樂縣中醫醫院換藥時,醫生建議原告住院觀察治療,住院后于7月27日行傷口、感染或燒傷的非切除性清創手術后,診斷結果為小腿開放性傷口、腎盂腎炎、胸腔積液、咳嗽。8月19日因傷情沒有好轉,原告又到民樂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結果為軟組織損傷、肺部感染。8月25日,原告準備出院時,方知住院費欠繳,黃某、柴某1相互推諉拒不支付,讓我到法院處理。導致我心情激動、血壓升高,又不幸患上了高血壓。8月28日到民樂縣人民醫院復查結果為右下肢股淺動脈、腘動脈血栓形成,右下肢股淺靜脈、脛淺靜脈、局部肌間靜脈血栓形成。8月30日原告為尋求進一步治療到張掖市第二人民醫院診治,診斷結果為右下肢淺靜脈、腘靜脈、脛后靜脈、肌間靜脈血栓形成,心肺等未見異常。9月17日張掖市第二人民醫院復查結果為下肢靜脈血栓形成,高血壓病1級中危。張掖市第二人民醫院醫生建議原告長期穿彈力襪,促進下肢靜脈血液回流。9月26日原告到蘭州大學第二醫院診治,診斷結果為右小腿靜脈血栓,醫生說已不適合做手術,建議長期服用“邁之靈”,但也并不能康復,后續還要進行檢查治療,并認為“華法林、阿司匹林、邁之靈”等降壓藥等藥物都需終身服用。后經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另外原告戶籍所在地雖為甘肅省××縣,但原告于2013年在××縣購買了房屋,2015年1月26日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與家人已在民樂縣城居住生活近7年。次子張廉昌,2006年5月27日出生,現13歲,在民樂縣第三中學讀書。父母均已過世。對后續治療的費用,原告現保留訴權,將來在積累到一定數額后,再行起訴。原告起訴1、要求被告賠償損失114685.4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變更了訴訟請求,原告將損失按照2020年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予以增加,并追加了起訴后產生的費用,請求賠償數額變更為128660.575元。
被告黃某辯稱,自己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在工地上屬于帶班人員,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柴某1辯稱,柴某1是隨黃某干活的,屬于給黃某跑腿的,不是工程的承包或分包人員,自己作為一個打工的人員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張某3辯稱,本案案由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指自然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系。原告在訴狀中清楚的寫著原告是為被告黃某和柴某1提供勞務的,所以自己不應承擔原告的賠償責任。
被告甘肅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金沙公司是工程的總的承包方,張某3掛靠金沙公司的資質對工程進行施工,金沙公司的答辯意見和張某3的答辯意見一致。
被告甘肅絲路藍天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辯稱,本案案由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絲路藍天公司作為工程的發包方,和原告之間沒有勞務關系,所以絲路藍天公司不應承擔原告的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9日,被告甘肅絲路藍天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作為發包方(甲方)和被告甘肅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絲路藍天公司將20兆瓦光伏撫貧試點配套電站項目附屬用房及員工宿舍項目承包給被告金沙公司建設,合同約定施工中所發生的各類事故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并承擔費用,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容。被告甘肅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配套電站項目附屬用房及員工宿舍項目建設的資質。合同簽訂后,被告張某3作為實際施工人進入工地組織施工。2019年7月10日,原告張某1經被告黃某、柴某1介紹到該工程工地提供勞務,2019年7月14日,原告在工程的地溝上擔蓋板時蓋板斷裂,原告小腿被戳了一個洞,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民樂縣中醫醫院診治,診斷結果為皮膚軟組織受傷。2019年7月20日,原告在民樂縣中醫醫院換藥時,醫生建議原告觀察治療,住院后于2019年7月27日行傷口感染或燒傷的非切除性清創手術后,被診斷為右小腿開放性傷口、腎盂腎炎、胸腔積液、咳嗽,原告住院治療28天。2019年8月19日因傷情沒有好轉,原告又到民樂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結果為軟組織損傷、肺部感染,原告住院治療7天。2019年8月28日原告去民樂縣人民醫院復查,結果為右下肢股淺動脈、腘動脈血栓形成,右下肢股淺靜脈、脛淺靜脈、局部肌間靜脈血栓形成。2019年8月30日原告到張掖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結果為右下肢淺靜脈、腘靜脈、脛后靜脈、肌間靜脈血栓形成,心肺等未見異常,原告住院治療19天。2019年9月17日原告在張掖市第二人民醫院復查,結果為下肢靜脈血栓形成,高血壓病1級中危。張掖市第二人民醫院醫生建議原告長期穿彈力襪,促進下肢靜脈血液回流。2019年9月26日原告到蘭州大學第二醫院診治,診斷結果為右小腿靜脈血栓。原告受傷后經甘肅仁和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后前四個月為完全誤工損失日,后1個月內為部分誤工損失日,傷后前兩個月需1人完全護理,后1個月為1人部分護理,傷后前兩個月內需加強營養。被告張某3、李某、黃某、柴某1對原告張某1的傷殘鑒定提出異議,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損傷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及時限進行重新鑒定。后原告的傷殘經甘肅科信司法醫學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不喪失勞動能力,誤工期評定為120日。
另查明,原告受傷后在民樂縣中醫醫院、民樂縣人民醫院、第四軍醫大學西京醫院、張掖市第二人民醫院、河西學院附屬張掖市人民醫院的合理治療費為61284.73元(詳見清單和票據)。原告因看病產生的合理住宿費和差旅費是9129元(詳見清單和票據)。原告的鑒定費為3600元,原告因病購買的醫療器械費和病理復印費為855元(詳見清單和票據)。
再查明,原告張某1的戶籍所在地為甘肅省××縣,但原告于2013年在××縣購買了房屋,2015年1月26日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與家人已在民樂縣城居住生活近7年。被扶養人張廉昌,于2006年5月27日出生,現年13歲,就讀于民樂縣第三中學讀書。
還查明,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張某3已支付醫療費63700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民樂縣中醫醫院、民樂縣人民醫院、張掖市第二人民醫院的住院病例、診斷證明、醫藥費票據醫藥費門診票據及原告提交的第四軍醫大學西京醫院門診收費票據,河西學院附屬張掖市人民醫院門診醫藥費票據,司法意見鑒定書、司法鑒定收費票據,車票,住宿費票據,醫療器械費票據,和被告甘肅絲路藍天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甘肅絲路藍天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向甘肅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憑證、甘肅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二次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張某3賠償原告張某1醫療費61284.73元,誤工費1847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護理費11549.25元,住宿費2388元,交通費6741元,營養費1200元,殘疾賠償金64646.8元,輔助器具費809元,病歷復印費4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6113.475元,鑒定費36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以上合計178937元,減去被告張某3已經支付的63700元,計115237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一月內付清;
二、被告甘肅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張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42元,由被告張某3負擔2483元,原告張某1負擔259元,二次鑒定費5500元,由被告張某3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洲
人民陪審員王秀蘭
人民陪審員柴述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韓萱
判決日期
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