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張貴成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23民終809號
判決日期:2020-12-18
法院: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貴州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旭公司”)、張貴成與被上訴人黃云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興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44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華旭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由黃云友、張貴成連帶返還華旭公司為其墊付貴州金陽祥和勞務有限公司租賃費、材料賠償款等共計1180009元;貴州省盤州市人民法院執行費15014元,以上共計1195023元。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一審認定黃云友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的理由是被上訴人黃云友不是租賃建筑設備的實際使用人,該認定事實錯誤。一審庭審后,案外人興義市楚黔建筑物資租賃站(以下簡稱楚黔租賃站)訴興仁市宏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黃銀(黃云友工地管理員、黃云之弟)、龍躍鵬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2019)黔2301民初10591號案件,黃銀提供的證據以及興義市楚黔建筑物資租賃站的質證意見結合本案案情已經明確:黃云友將本案中從貴陽金陽祥和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陽公司)的鋼管、接管等建筑物資用于返還楚黔租賃站,因返還的鋼管型號與租用型號不同,楚黔租賃站對于黃云友多返還的31096.7米鋼管不予沖抵尚欠的鋼管數,故楚黔建筑物資租賃站只開具了《存條》,而未開具《收條》,上述事實足以證明黃云友能夠實際控制租賃物,并將租賃物用于歸還楚黔租賃站,黃云友系本案中鋼管的實際使用人,應當與張貴成承擔連帶責任。二、一審法院認為黃云友持空白《租賃合同》到上訴人公司蓋章,上訴人蓋章時明知租賃人是張貴成錯誤。上訴人僅與黃云友存在合同關系,上訴人與張貴成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在發生本案前,上訴人不認識張貴成。上訴人之所以在空白《租賃合同》上蓋章是基于和黃云友的合同關系,基于對黃云友的信奈。上訴人在蓋章時,并不知道張貴成的存在,也不知道黃云友與張貴成之間有何關系,故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綜上,黃云友實際控制、使用從金陽公司租賃的鋼管、接管等建筑設備租賃物,并將從該公司租賃而來的租賃物用于存放在楚黔租賃站,應與張貴成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張貴成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華旭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由華旭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華旭公司承包興仁市城南辦事處田壩居委會安置點2017年易地扶貧搬遷項目建設,共建設100多東房屋及附屬施工,聘用呂輔成為項目負責人。2017年12月15日,呂輔成與黃云友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協議》,將前述工程建設項目中C區的B4、B5、B7、B8棟勞務分包給黃云友施工,黃云友又將工程建設項目中C區B4、B5、B7、B8棟部分勞務轉包給張貴成施工。因施工用材需要,華旭公司與案外人金陽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由于張貴成是工程建設項目中C區B4、B5、B7、B8棟勞務施工班組的負責人,受華旭公司安排,幫助華旭公司辦理與金陽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的部分事宜。《租賃合同》簽訂后,當金陽公司將租賃物資運抵華旭公司承包的興仁市城南辦事處田壩居委會安置點2017年易地扶貧搬遷項目時,張貴成代華旭公司簽收部分租賃物資。租賃物資存放與華旭公司項目部,張貴成在C區的B4、B5、B7、B8棟勞務中使用了部分租賃物資,其余部分被華旭公司用于其他建筑物的項目建設。在建設過程中,張貴成嚴格要求工人拆卸租賃物資后清點整齊堆放于華旭公司承包的項目內,但華旭公司自己施工的部分為了趕工期,未將其施工隊拆卸下來的租賃物資進行清點堆放整齊,直接掩埋在地底下,造成租賃物資大部分流失和毀損。已經返還給金陽公司租賃物資大部分是張貴成使用的部分,因此,張貴成在使用華旭公司提供的物資過程中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而、華旭公司金陽公司在履行《租賃合同》過程中,因華旭公司對鋼管、扣減、頂托等租賃物資管理不善,造成損失,致使其被盤州市人民法院及六盤水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華旭公司賠償金陽公司1195023元,其中逾期租金383637元,材料費727391元、違約金20000元、律師代理費20000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29054元、執行費15014元。前述事實證明:華旭公司向金陽公司承擔1195023元系其自身法定義務,不存在為張貴成墊付的情形。盤州市人民法院(2018)黔0222民初6009號民事判決及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02民終100號民事判決均判決華旭公司對金陽公司承擔法律責任,并未判決張貴成對金陽公司承擔法律責任。華旭公司是履行自己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法律義務,并不存在為張貴成墊付的情形。因此,張貴成與金陽公司并無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華旭公司因未履行與金陽公司的租賃合同承擔賠償責任與張貴成無關。三、一審法院認定張貴成與華旭公司之間系委托代理關系,但未按民事委托代理的法律關系處理本案。我國相關民事法律規定,委托人對委托事項承擔法律責任。因為委托方華旭公司對受托方張貴成的委托事項及權限不明,張貴成在受委托后僅進行合同簽署、簽收物資,不能推定案涉租賃物資的管理義務由張貴成承擔。因授權不明或未授權,張貴成消極履行責任或不履行責任均可,華旭公司并未授權張貴成對案涉租賃物資進行管理,張貴成當然對案涉租賃物資不享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張貴成僅應按華旭公司委托的明確授權范圍從事相關工作,沒有明確授權,應由華旭公司承擔責任,張貴成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四、一審判決張貴成對華旭公司承擔責任,突破了合同相對性。根據華旭公司提交的證據,華旭公司與黃云友才是協議當事人,張貴成不是協議當事人,與華旭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權利義務。該協議書同時證明,案涉項目時華旭公司總承包后違法轉包給黃云友,張貴成僅承擔C區B4、B5、B7、B8棟勞務施工。五、張貴成不是實際承租人。案涉工程由華旭公司進行總承包施工,并成立了項目部,委托呂輔成為項目部負責人,張貴成即使代華旭公司簽訂合同并簽收案涉租賃物資,但簽收后的管理義務也應屬于華旭公司。因為施工工地由華旭公司作為總承包人,其項目部管理范圍是包含但不限于張貴成施工區的一個封閉空間管轄范圍,對整個項目區域內的管理是華旭公司的職責和責任。因此,整個項目區域內均在華旭公司管理范圍內,因華旭公司自身管理不善造成的損失不應由張貴成承擔。盤州市人民法院(2018)黔0222民初6009號民事判決及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02民終100號均認為黃云友、張貴成不是合同相對人,華旭公司才是承租人,故華旭公司主張應由黃云友、張貴成作為實際承租人承擔責任無合同依據,不予采信。六、一審未查清案涉項目建設由哪些主體施工,其施工主體進行施工的建筑材料、物資系誰提供,案涉租賃物資僅張貴成一人使用還是多個施工主體共同使用,若有其他施工主體與張貴成一起使用案涉租賃物資。對其使用的租賃物資是否具有管理責任,華旭公司對案涉項目有哪些施工主體是否明知。
黃云友針對華旭公司、張貴成的上訴辯稱,本案中的租賃物的實際承租人為華旭公司,華旭公司承接案涉工程100余棟房屋后,為趕工期,從金陽公司租了租賃物,并將租賃物用于案涉項目。黃云友從華旭公司承接B4-B6棟項目后,將木工部分分包給張貴成,黃云友在涉案工程中未使用租賃物。根據仁南信呈(14號)文件調查結果,華旭公司曾將部分租賃物交友B4-B8棟,E7-E9棟木工班組的張貴成、夏頂權、張啟平使用。同時因華旭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房屋較多,項目部自行使用了大部分租賃物,并且在使用過程中由于華旭公司項目部趕工期,將大量鋼管埋在地底,導致不能償還金陽公司全部租賃物。故本案應由華旭公司自行承擔責任。
華旭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黃云友、張貴成連帶返還華旭公司為其墊付金陽公司的租賃費、材料賠償款等案件受理費共計1180009元,盤州市人民法院執行費15014元,合計1195023元。
一審認定事實:華旭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黃云友、張貴成連帶返還華旭公司為其墊付金陽公司的租賃費、材料賠償款等案件受理費共計1180009元,盤州市人民法院執行費15014元,合計1195023元。
一審認定事實:興仁縣(市)城南辦事處田壩居委會安置點2017年易地扶貧搬遷項目系華旭公司總承包,聘用呂輔成為項目負責人。2017年12月15日呂輔成代表華旭公司與黃云友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協議》,將華旭公司承包工程中的C工區B4、B5、B7、B8棟勞務分包給被告黃云友,協議約定模板工程含材料、內外腳手架含材料均屬于黃云友分包的范圍。黃云友承包工程后,又將該工程的中模板、腳手架部分包給張貴成施工。2017年11月6日,張貴成以華旭公司負責人的身份與金陽公司簽訂《建筑物資租賃合同》,租賃鋼管、扣件、頂托等,所租賃材料均由張貴成管理人員簽收并在上述工地使用。后因租賃合同糾紛金陽公司以華旭公司為被告,黃云友、張貴成為第三人向貴州省盤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盤州法院經審理作出(2018)黔0222民初6009號民事判決書,后金陽公司不服提起上述,由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2民終100號終審判決,認定華旭公司為租賃合同的承租方,并判決解除金陽公司與華旭公司的租賃合同,由華旭公司支付金陽公司租賃費383637元及違約金20000元、律師費20000元,歸還金陽公司鋼管43139.4米、扣件36677米、項托1064根、接管1658根,如不能歸還應賠償金陽公司964663.3元,承擔一、二審訴訟費40390元。該案在執行中華旭公司與金陽公司達成協議,由華旭公司支付金陽公司租金383637元、違約金20000元,賠償材料費727391元,律師代理費及案件受理費49054元,以上共計1180082元,執行費15014元,共計1195096元,華旭公司實際履行金額為1195023元。
一審法院認為,張貴成經華旭公司同意,由張貴成以華旭公司名義與金陽公司簽訂租賃合同,華旭公司與張貴成之間在對外簽訂合同形成委托代理關系。本案爭議焦點為:華旭公司主張由張貴成、黃云友連帶承擔其所向金陽公司承擔的相關費用是否應予支持。華旭公司雖為合同名義上的承租人,但租賃物實際是由張貴成接收使用,張貴成應是租賃合同的實際承租人。張貴成在盤州法院及六盤水中院兩次庭審中均認可租賃物由其收取,其就應當對租賃物有管理的義務,其不能舉證證實租賃物已交由華旭共你說或黃云友,應認定所有租賃物均在張貴成處。張貴成與華旭公司及黃云友三者之間僅有工程上的轉包關系,不存在身份和財產上的隸屬性,是完全獨立的民事主體,華旭公司沒有義務為張貴成承擔任何民事責任。華旭公司之所以對金陽公司承擔合同責任,是居基于其同意張貴成以其名義簽訂合同,形成合同外觀上的名義主體。張貴成居于華旭公司的授權與金陽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理應對所委托事項對華旭公司負責,但張貴成收取租賃物后既未將租賃物移交給華旭公司,也未向合同相對方履行合同義務,現華旭公司以承租人身份履行了合同義務后向張貴成追償相關費用,理由正當,予以支持。但本案中華旭公司主張黃云友與張貴成是租賃物共同使用人,黃云友不認可,華旭公司及張貴成均未舉證證實黃云友為租賃物共同使用人,華旭公司主張由黃云友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黃云友辯稱沒有租賃金陽公司的鋼管,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張貴成辯稱其不是適格的被告,與華旭公司沒有合同關系,不應承擔華旭公司訴請求的1195023元,與查明的案事實不符,不予采納。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張貴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貴州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項費用合計1195023元;二、駁回原告貴州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550元,減半收取計777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張貴成負擔。
五、二審審理情況
二審中,上訴人華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2019)黔2301民初10591號案件的起訴狀、傳票、庭審筆錄、案外人黃銀向法庭提交的《存條》。證明:1、黃銀系黃云友之弟,黃銀也是黃云友在案涉公司的管理人員,案涉黃銀將從貴陽金陽祥和勞務有限公司租賃的鋼管用于返還興義市楚黔建筑物資租賃站,因返還建筑設備(鋼管)型號不符,興義市楚黔建筑物資租賃站并未接受作為返還數額予以抵償,而是將其暫存于興義市楚黔建筑物資租賃站內,并承諾可以隨時返還黃銀;2、黃云友實際占有、使用向貴陽金陽祥和勞務有限公司租賃的建筑設備,系上述物資的實際管理使用人;3、黃云友能夠對向貴陽金陽祥和勞務有限公司租賃的建筑設備實時控制,可以隨時將設備脫離現場,對上述設備具有控制權;4、黃云友實施上述占有、使用、處置租賃設備的行為通過黃銀來實施。黃云友質證意見:真實性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且與本案無關聯性,(2019)黔2301民初10591號案件尚在審理中,案件事實尚未查清。張貴成質證意見:予以認可。本院認證意見:無法證明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故不予采信。
上訴人張貴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興仁縣城南街道辦2017年異地扶貧搬遷田壩安置區C標B4-D8泥工、外架、塔吊承包合同。證明:2018年2月28日,張貴成與黃云友簽訂《興仁縣城南街道辦2017年異地扶貧搬遷田壩安置區C標B4-D8泥工、外架、塔吊承包合同》,約定黃云友將興仁縣城南街道辦2017年異地扶貧搬遷田壩安置區C標B4-D8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攬給張貴成,且承攬過程中的相關材料均由黃云友承擔。華旭公司質證意見:無異議,恰好證明了本案建筑物資的實際租賃人以及實際使用人黃云友及張貴成。黃云友質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恰好證明黃云友將案涉工程泥工、外架、塔吊工程承包給張貴成,而外架就包含鋼管、扣件等,黃云友施工的部分不需要前述材料。本院認證意見:具備證據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黃云友請張貴成代租材料的部分信息表,張貴成與黃云友、黃銀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黃云友安排黃銀張貴成代租材料的事實,且損壞的物件中有部分是黃云友在使用,并被黃云友弄丟。華旭公司質證意見:無異議,恰好證明了本案建筑物資的實際租賃人以及實際使用人黃云友及張貴成。黃云友質證意見:對信息表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恰好證明案涉鋼管是張貴成從從貴陽金陽祥和勞務有限公司處租賃材料,黃云友只是服從呂輔成的調配從張貴成處借用鋼管,并且7329個扣件已經歸還。對張貴成與黃云友的微信聊天記錄真實性不予認可,因為聊天記錄不完整。對張貴成與黃銀的微信聊天記錄真實性認可,外架雖然承包給張貴成,但黃云友要對整個工程的進度負責,故根據施工進度將情況反饋張貴成。本院認證意見:具備證據三性,相互印證了黃云友讓張貴成為其向金陽公司代租了部分租賃材料的事實,予以采信。3、鋼管被埋照片。證明:黃云友趕工過程中將租賃鋼管掩埋的事實。華旭公司質證意見:無法核實真實性,不予認可。黃云友質證意見:黃云友承包的范圍并不包含回填,故系華旭公司掩埋,與黃云友無關。本院認證意見:無法證明與本案存在關聯,不予采信。4、《控告信》一份。證明:黃云友承包了兩個工程,且就兩個工程均承租了租賃物,本案所涉的租賃物被黃云友用于歸還另外一個租賃公司,黃云友系案涉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且華旭公司也認為案涉款項應當由黃云友及其兄弟黃銀來承擔。華旭公司質證意見:無異議。黃云友質證意見:三性均不認可,系華旭公司單方制作,不能反映客觀事實。本院認證意見:系華旭公司單方制作,不予采信。被上訴人黃云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興仁縣人民政府城南街道辦事處仁南信呈(2018)14號“城南街道辦事處關于興仁縣城南街道辦事處田壩居委會安置點2017年異地扶貧搬遷工程欠薪情況的信訪回復”文件。證明:華旭公司在承租鋼管后將鋼管給了張貴成、張啟平等承包人使用的事實,張貴成訴求中的項目施工方是華旭公司,因為E7-E9棟并非黃云友所承包。張貴成質證意見:真實性認可,但張貴成并非鋼管的實際租賃人,只是承租方華旭公司的代理人,且恰好證明張貴成承攬的B4-B8以外還有E1-E12房屋在使用鋼管、扣件等租賃物,且E1-E12房屋在施工過程中均有鋼管、扣件自然損毀及掩埋的情況。華旭公司質證意見:無異議。本院認證意見: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明目的結合本案查明的情況予以認定。2、《建筑腳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模板工程勞務分包施工合同》、《勞務承包合同》。證明:張貴成與夏頂權是合伙關系,E7-E9使用的也是金陽公司的鋼管,同時B4-B8的材料系張貴成、案外人夏頂權提供。張貴成質證意見: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該三份合同并未實際履行,按照這三份合同,是黃云友將其從華旭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轉包給了張貴成、夏頂權,后面實際履行的是張貴成、黃云友于2018年2月28日簽訂的承包合同。華旭公司質證意見:不清楚。本院認證意見: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1、黃云友承包工程后,于2018年2月28日與張貴成簽訂《興仁縣城南街道辦2017年異地扶貧搬遷田壩安置區C標B4-D8泥工、外架、塔吊承包合同》,約定黃云友將興仁縣城南街道辦2017年異地扶貧搬遷田壩安置區C標B4-D8工程的泥工、外架及塔吊部分的施工任務承包給張貴成,承包形式均為包工不包料(主材)泥工部分,基礎孔樁鋼筋45元每米,孔樁混凝土35元每立方米,擋土墻混凝土35元每立方米,孔樁磚模1元每塊【磚每塊體積為0.1×0.1×0.2=0.002立方米,擋土墻鋼筋800元/噸,增加筏板工程以公司單價進行協商,B5、B8木工不計,砌磚內外抹灰,磚貼(不含外墻磚、化糞池,含斜面琉璃瓦,室外散水溝)注:最底下兩層,如不用粘貼,也不能扣除任何費用】內外架租金,外架搭設人工費用及塔吊費用,如圖紙變動,則另外計價,租金費用10元每平方米。工期為內架租用工期45天,外架租用工期120天。2、黃云友向張貴成出具一張憑條,即張貴成二審舉證的第二組證據“黃云友請張貴成代租材料的部分信息表”,載明“黃云友下欠張貴成代租紅果劉奕祥處鋼管、扣件、頂托等,具體如下:鋼管下欠26322.8米,扣件下欠7329個,下欠鋼絲繩76棵,30CM套筒還超95個,頂托超103個”
判決結果
一、撤銷貴州省興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4470號民事判決;
二、由黃云友、張貴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貴州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項費用合計1195023元;
三、駁回貴州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550元,減半收取計7775元,由黃云友、張貴成負擔。張貴成交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5550元、貴州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5550元,由黃云友、張貴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尹慧蘭
審判員曾婷婷
審判員陳映桃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曹榮鈺
判決日期
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