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金格電工電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與寶光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星民初字第1782號
判決日期:2020-12-18
法院: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桂林金格電工電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寶光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易穎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桂林金格電工電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寶光集團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進行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桂林金格電工電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訴稱,2006年4月8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產品購銷協議》,協議約定的主要內容:(1)訂單確認:被告將所需商品名稱、型號、規格、數量、交貨期以傳真方式告知原告,原告收到傳真后24小時內由授權人簽名確認并回傳給被告,訂單生效;(2)結算方式及期限:被告以原告開具稅務發票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貨款匯到原告賬戶;(3)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以法律手段解決。合同簽訂后,原、被告一直以訂單確認方式履行合同,雙方購銷合同關系一直正常,直至2013年6月原告按協議和訂單供貨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簽章確認已收到原告供貨88238元的稅票,但卻未按約定在一個月內將貨款匯到原告賬戶。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所欠貨款。原告認為,原告已經按約定交付了貨物,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被告拒不付款的行為,已經構成合同違約,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882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幣11573.15元(利息的計算: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以88238元為基數,從2013年8月10日起計至付清之曰止,暫計至起訴之日),暫共計人民幣99811.1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寶光集團有限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亦未出庭參加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寶光集團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故本院對原告陳述的案件事實及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被告于2006年4月8日以傳真方式簽訂《產品購銷協議》,協議中約定被告將所需商品名稱、型號、規格、數量、交貨期以傳真方式告知原告,原告收到傳真后24小時內由授權人簽名確認并回傳給被告,訂單生效;結算方式及期限:被告以原告開具稅務發票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貨款匯到原告賬戶;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以法律手段解決。原、被告雙方合作至2013年6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以傳真《往來款詢證函》方式告知被告,截止2013年7月3日,被告欠原告貨款127000元,被告確認該筆貨款。2013年7月9日,經被告核對確認,被告于2013年1月進貨61400元,于2013年5月份進貨43600元,于2013年6月進貨22000元,退貨38762元,合計進貨88238元,并確認稅票已全收,2013年7月3日《往來款詢證函》作廢。2014年5月28日,原告以《往來款詢證函》方式告知被告,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貨款88238元,被告確認該筆貨款。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君健律函字(2014)第08-11-01號律師函方式向被告催收88238元供貨款。由于被告未按協議約定的期限給付貨款,原告催索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被告寶光集團有限公司償還原告桂林金格電工電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貨款882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計算:以88238元為本金,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分段計算至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減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費1147.5元(原告已預付本院2295元,應退訴訟費1147.5元),由被告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00元(收款單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20×××16,開戶行:桂林農行高新支行),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天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合議庭
代理審判員易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楊秉尚
判決日期
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