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宜益與江門融浩水業股份有限公司杜阮供水分公司供用水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07民終1524號
判決日期:2020-12-20
法院: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黃宜益因與被上訴人江門融浩水業股份有限公司杜阮供水分公司(下稱“融浩公司”)供用水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2019)粵0703民初55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黃宜益,被上訴人融浩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偉斌、容昭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黃宜益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判令融浩公司立即恢復叱石路13號的供水通路;3.判令融浩公司返還黃宜益雙倍定金1400元;4.判令融浩公司賠償因其違約行為給黃家益造成的經濟損失600元;5.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融浩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將民事供用水合同糾紛引入合同執行地房屋產權屬性上,屬于基本事實認定不清,案件定性錯誤。案涉供用水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融浩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強行拆除供水水表,截斷叱石路13號房的用水權利,影響了黃宜益的日常生活并造成直接和間接經濟損失,融浩公司理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一審判決以“原告的案涉房屋應屬違法建筑”作為定案依據,將本案納入合同無效范疇,從而駁回黃宜益的訴訟請求,屬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2.一審判決采納融浩公司提交的與本案無關的證據,也未經庭審質證和辯論,直接裁定“原告的涉案房屋應屬違法建筑”。“應屬”“涉案房屋”均非直接認定,一審判決以此作為定案依據,屬案由定性和事實認定錯誤,由此適用法律必然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維護黃宜益的正當權益。3.一審判決代行政機關認定“違法建筑”,并認定融浩公司免除強行拆除供水設備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8、19條的相關規定。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支持黃宜益的合理請求。
被上訴人融浩公司辯稱:1.供用水關系應建立在存在合法建筑的基礎上。黃宜益以原房屋資料報裝用水,在融浩公司完成接水工程后,黃宜益拆除原房屋,進行違法建設。從客觀情況講,已不具備合法存在的“杜阮鎮叱石路13號”可以供水,融浩公司已無法繼續合法履行合同。2.依據江門市蓬江區杜阮鎮政府提供的《違法建筑物限期拆除通知》、《杜阮鎮關于查處違反規劃法規行為的函》、《杜阮鎮關于查處違反規劃法規行為協助函之補充說明》及黃宜益提起行政訴訟后又撤訴的行為可知,現存涉案房屋已經有關部門認定為違法建筑,該事實已經固定。另據蓬江區自然資源局出具的《關于查處違反城鄉規劃法規行為的函》,黃宜益未經規劃和建設部門同意,私自建設杜阮鎮叱石路13號房屋,影響周邊居民安全,阻礙道路交通,已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該違法建筑不應作為原《交納水費合同》履行載體,融浩公司有權隨時終止履行。3.黃宜益雖與融浩公司訂立了供用水合同,但根據《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管理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合格通知。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關部門不予辦理接電、接水及房屋產權確認手續。融浩公司中斷供水的行為屬于及時止損,防止繼續擴大因履行無效合同造成的損失。4.融浩公司與黃宜益簽訂的《交納水費合同》中,亦明確“按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執行”的原則。黃宜益自身存在過錯,已構成嚴重違約,其對案涉合同無法履行負有責任。融浩公司停止供水的行為是配合政府執法,并未影響民生用水,因此,融浩公司停止供用的行為并無過錯。5.黃宜益利用融浩公司對供水建筑狀態信息不對稱的漏洞,特意隱瞞用水性質,以居民用水進行用水申報,其本質應該是基建用水,而居民用水的單價僅為基建用水的61%,融浩公司對簽訂的合同存在重大誤解,長期履行必然顯失公平,因此融浩公司完全可以依據合同法54條撤銷合同。即使合同有效,合同也明確按照規定和政策執行,融浩公司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對違建物的拆除工作,及時停止供水的行為符合國家政策,也符合合同約定,融浩公司是以停止供水的形式行使解除權,而解除權屬于形成權,自黃宜益知道后生效,截至停止供水當天,雙方已合法解除供用水合同的關系。綜上,黃家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上訴人黃宜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融浩公司立即無條件恢復叱石路13號房的供水通路;2.判令融浩公司雙倍返還黃宜益已支付的518.08元定金;3.判令融浩公司賠償經濟損失600元;4.全部訴訟費用由融浩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6日,黃宜益與融浩公司簽訂一份《交納水費合同》,對供水方式、結算方式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其中,合同第八條約定未盡事宜或不明確之處,按《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合同法》、《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和融浩供水《供水章程》的有關規定執行,合同的有關條款因國家法律修改或政策調整不適用時,按新規定和政策執行。江門市蓬江區杜阮鎮中心社區*民委員會于2018年12月7日向融浩公司出具一份《證明》,載明:房地產權證:粵房地證字第C0948068號,權屬人林朝榮(已故),現屬地門牌號江門市蓬江區*********,因用水需求報裝,繳費人黃宜益,與權屬人林朝榮屬于轉讓關系。同年12月12日,黃宜益向融浩公司申請報裝用水,并填寫一份《工程申請表》,載明:申報內容:(居民)普通生活用水,工程概算(金額)預付款700元等。融浩公司于同年12月14日收取黃宜益支付的預付款700元。黃宜益在一審庭審中確認其實際向融浩公司支付了材料費用518.08元,剩余181.92元融浩公司已退還。
2019年3月20日,江門市蓬江區杜阮鎮城鎮建設管理與環保局向黃宜益發出《違法建筑物限期拆除通知》,稱案涉房屋在尚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手續的情況下擅自開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七條規定,限期自行拆除違法建筑物,恢復原狀。4月15日,江門市蓬江區杜阮鎮人民政府向融浩公司發出《杜阮鎮關于查處違反規劃法規行為的函》,稱杜阮鎮叱石路13號(黃宜益)在建筑物未經相關部門許可擅自建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相關規定,于2019年4月7日再次巡查時,發現搶建情況并存在安全隱患,現請你公司對杜阮鎮叱石路17號(黃宜益)停止供水服務。4月16日,江門市蓬江區杜阮鎮人民政府向融浩公司發出《杜阮鎮關于查處違反規劃法規行為協助函之補充說明》,將原函件的“杜阮鎮叱石路17號”更正為“杜阮鎮叱石路13號”。4月29日,融浩公司對黃宜益的涉案房屋停止供水,并拆除編號為400039033號的水表。7月11日,江門市蓬江區自然資源局向蓬江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發出《江門市蓬江區自然資源局關于查處違反城鄉規劃法規行為的函》,載明:根據市民反映并經查實,位于蓬江區杜阮鎮叱石路11號與15號之間的房屋(在建一層,見附件)屬于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規劃許可擅自建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及《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第四十條及《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第四十條的有關規定,請你局依法處理。該函同時抄送給融浩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黃宜益與融浩公司之間系供用水合同關系。案件爭議的焦點是:一、黃宜益與融浩公司訂立的《交納水費合同》是否有效;二、融浩公司停止供水的行為是否構成違約并承擔違約責任。
關于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認定問題。黃宜益因新建房屋而向融浩公司報裝用水,融浩公司供水后發現黃宜益的房屋屬違法建筑,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收到當地杜阮鎮人民政府發出的查處違法建筑協助停止供水的函件。根據融浩公司提供的《違法建筑物限期拆除通知》和《杜阮鎮關于查處違反規劃法規行為的函》等證據可以證明,黃宜益的涉案房屋應屬違法建筑,融浩公司對違法建筑給予供水的行為顯然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故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第五十六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規定,融浩公司與黃宜益之間訂立的《交納水費合同》無效,融浩公司協助政府部門執行,對黃宜益的違法建筑停止供水的行為并無不當,故黃宜益要求融浩公司恢復供水,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融浩公司停止供水的行為是否構成違約并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首先,黃宜益的房屋屬違法建筑,融浩公司是協助政府部門執法而停止供水,其行為不構成違約,且雙方訂立的供水合同無效,應不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解除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損失”的規定,黃宜益主張的返還雙倍定金518.08元,因該518.08元是其向融浩公司申請報裝用水而繳納的工程材料款,融浩公司已按照要求完成了供水工程施工,黃宜益也接受了融浩公司提供的供水服務,故該工程材料款無返還必要;至于黃宜益主張的損失600元,由于黃宜益是造成合同無效的過錯方,其要求融浩公司賠償損失沒有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黃宜益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黃宜益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依法確認一審法院所查明的事實
判決結果
一、撤銷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2019)粵0703民初5570號民事判決;
二、江門融浩水業股份有限公司杜阮供水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恢復杜阮鎮叱石路13號房屋的供水;
三、駁回黃宜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黃宜益負擔25元,由江門融浩水業股份有限公司杜阮供水分公司負擔25元。黃宜益預交多出的一審案件受理費25元,由一審法院予以退回;江門融浩水業股份有限公司杜阮供水分公司應于收到本判決之日起七日內向一審法院補交一審案件受理費25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黃宜益負擔25元,由江門融浩水業股份有限公司杜阮供水分公司負擔25元。黃宜益已預繳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多出的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江門融浩水業股份有限公司杜阮供水分公司應于收到本判決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交二審案件受理費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吳春梅
審判員黎景欣
審判員劉邦中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程石剛
書記員陳詩儀
判決日期
202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