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代書與新疆機場集團天緣酒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新疆機場集團天緣酒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庫車縣天緣國際酒店等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新2923民初2214號
判決日期:2020-12-21
法院:庫車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黃代書與被告新疆機場集團天緣酒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疆天緣公司)、新疆機場集團天緣酒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庫車縣天緣國際酒店(以下簡稱新疆天緣庫車國際酒店)、深圳廣田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廣田公司)、胡原錚、胡國熙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代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林琰,被告深圳廣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光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新疆天緣公司、新疆天緣庫車國際酒店、胡原錚、胡國熙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黃代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新疆天緣公司、新疆天緣庫車國際酒店、深圳廣田公司、胡原錚、胡國熙立即支付工程勞務費17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308元,合計193908元;2.判令新疆天緣公司、新疆天緣庫車國際酒店、深圳廣田公司、胡原錚、胡國熙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5月,新疆天緣公司將新疆天緣庫車國際酒店裝飾裝修工程項目發(fā)包給深圳廣田公司,深圳廣田公司又將工程發(fā)包給胡原錚和胡國熙,此二人又將該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給了黃代書,黃代書作為實際施工人,承包了庫車縣天緣國際酒店裝修工程的木工部分,后胡原錚和胡國熙于2017年9月與黃代書結算并出具了結算單。工程已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后上述單位及個人陸續(xù)向黃代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71600元至今未付。黃代書多次索要未果,遂訴至人民法院。
新疆天緣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新疆天緣庫車國際酒店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深圳廣田公司辯稱,黃代書所訴與我方無關,我方將本案所涉工程承包給了深圳合田建設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合田公司),該公司又承包給了胡原錚和胡國熙,我方已與深圳合田公司結算完畢,根據(jù)合同相對性,應當由與黃代書簽訂合同的胡原錚、胡國熙承擔本案付款義務。
胡原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胡國熙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黃代書、深圳廣田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
1.黃代書提交的結算單一份,證明:胡原錚、胡國熙欠黃代書工程款300600.82元,且其同意欠付的工程款由相應的項目部直接支付給黃代書,胡國熙系胡原錚委派在工地的具體負責人。深圳廣田公司對該份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認可,認為胡國煕未到庭,無法確認真實性,該清單上亦無深圳廣田公司蓋章。該份證據(jù)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予以認定。
2.黃代書提交的工作牌兩份,證明:黃代書為新疆天緣公司、新疆天緣庫車國際酒店提供勞務的事實。深圳廣田公司對該份證據(jù)真實性認可,對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該份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深圳廣田公司雖對該份證據(jù)不認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故本院對該份證據(jù)予以認定。
3.黃代書提交的轉賬憑證十三份,證明:胡國煕向黃代書出具結算單后,深圳廣田公司向黃代書轉賬支付部分勞務費,之前深圳廣田公司、胡原錚、胡國熙亦向黃代書支付過部分款項。深圳廣田公司對該組證據(jù)真實性認可,稱因黃代書去勞動監(jiān)察大隊反映過該事宜,故深圳廣田公司代付過20000元。該組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予以認定。
4.黃代書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記錄截屏六份,證明:深圳廣田公司向黃代書直接付款的事實,且新疆天緣公司承諾向黃代書付款。深圳廣田公司對該組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該份證據(jù)來源合法,但對與本案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認定。
5.深圳廣田公司提交的《勞務分包工程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深圳市建筑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各一份,證明:深圳廣田公司將庫車機場城市候機樓建設項目-主樓客房區(qū)域內裝飾裝修設計與施工工程分包給深圳合田公司,后深圳合田公司又與胡原錚簽訂協(xié)議書,本案與我方無關。黃代書對勞務合同、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認為深圳廣田公司已經(jīng)向黃代書付款,之前從未向黃代書出示過這份合同,黃代書提交的微信截圖可證實深圳廣田公司將勞務分包給深圳合田公司這一事實不存在,但可證實胡原錚承包了庫車機場城市候機樓建設項目,另外合同中也確定了施工負責人是胡國熙。該份證據(jù)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黃代書對該份證據(jù)不認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胡原錚、胡國熙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故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予以認定。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2日,胡國熙向黃代書出具一份“新疆庫車酒店木工黃代書結算單”,內容為:“木工黃代書總工程量為1854600.82元,大寫:壹佰捌拾伍萬肆仟陸佰元捌角貳分,已付進度款總額為1554000元(大寫:壹佰伍拾伍萬元肆仟);剩余工程款總額為300600.82元(大寫:叁拾萬陸佰元捌角貳分)。本人同意將此工程款由項目部支付給黃代書。同意人:胡國熙,日期:2017年9月2日,身份證:×××。”上述結算單出具后,黃代書于2017年10月2日收到18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收到91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收到20000元,合計129000元,至今未收到款項尚余171600元。
另查明,2015年,新疆天緣公司將庫車機場城市候機樓建設項目-主樓客房區(qū)域內裝飾裝修設計與施工工程發(fā)包給深圳廣田公司。后深圳廣田公司與深圳合田公司簽訂《深圳市建筑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約定深圳合田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庫車機場城市候機樓建設項目-主樓客房區(qū)域內裝飾裝修設計與施工工程的施工作業(yè),工程總價款為8560706元,工期從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30日;深圳合田公司指派胡原錚為公司代表,負責履行合同各項約定。
2015年9月23日,深圳合田勞務公司與胡原錚簽訂一份《勞務分包工程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約定:深圳合田公司以計件承包的形式將其承建的庫車機場城市候機樓建設項目-主樓客房區(qū)域內裝飾裝修設計與施工工程項目勞務分包工程內部承包給胡原錚;人工費暫定總額為8560706元,工期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30日,為期442天;胡原錚指定胡國熙為該工程用工管理及施工負責人
判決結果
一、胡原錚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黃代書支付勞務費171600元;
二、駁回黃代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80元,減半收取計2090元,由胡原錚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阿克蘇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羅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買爾哈巴·吾甫爾
判決日期
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