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維爾環衛保潔服務有限公司、胡圣青、紀承岑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1民終3437號
判決日期:2020-12-21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淮南市維爾環衛保潔服務有發公司(以下簡稱淮南保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圣青、紀承岑、明光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以下簡稱自然規劃局)、明光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住建局)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82民初30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淮南保潔公司上訴請求: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胡圣青對其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1、本案應追加何鴻雁為被告。2、其公司已盡到管理上的責任。3、火災事故的調查報告已明確認定自然規劃局和住建局在行政管理上對本案火災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胡圣青答辯稱,1、淮南保潔公司應當對胡圣青承擔賠償責任。2、胡圣青與何鴻雁之間是租賃合同關系,本案中胡圣青遭受的損害不是房屋質量存在問題所致,何鴻雁作為出租人不需要作為原審被告參與訴訟。
自然規劃局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自然規劃局不是適格主體。即使存在行政管理責任,也不必然承擔民事責任。
住建局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駁回上訴。
紀承岑未提交答辯意見。
胡圣青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淮南保潔公司、紀承岑、自然規劃局、住建局連帶賠償其殘疾賠償金22524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誤工費23137.20元、護理費16264.80元、營養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50元、交通費1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68575.4元,計374067.4元。
一審法院查明:2018年5月21日18時許,紀承岑騎兩輪電動車(明光市消防大隊將該車編號為3#;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將該車熔痕編號為20180841-W02-01)至本市沙壩小區7號樓2單元1701室父母家中,后將電動車停放在該小區7號樓2單元樓下南墻外西南角,其從該1701室廚房窗戶垂放電線至一樓給其電動車充電。因當時下雨,紀承岑將充電插排放進電動車后備箱,并將電動車充電器用塑料袋包裹后放在該車踏板上,待充電器開始充電后離開。2018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該車充電位置起火,進而引發火災,致該小區7號樓17樓住戶馮善如、陳雙燕逃生時墜樓身亡,胡圣青、陳俊妹等人不同程度受傷。胡圣青受傷后即被送往安徽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胡圣青傷情為多處燒傷至少有一處三度燒傷、呼吸道燒傷、體表45%燒傷。胡圣青住院治療77日,花去醫療費341239.56元(開發區管委會墊付),2018年8月7日出院。2019年1月28日安徽中都司法鑒定所應胡圣青申請,對其的傷殘等級及三期時限進行司法鑒定,經鑒定,胡圣青傷殘程度為八級,休息期為180日、護理期、營養期均為120日,鑒定費1800元也已由明光市開發區管委會墊付。2018年10月31日,明光市消防大隊對該起火災事故作出的明消火認字(2018)第0003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紀承岑所有的3#電動車在充電過程中電氣線路故障引發火災。2019年5月28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82刑初54號刑事判決,判決紀承岑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紀承岑現在滁州市清流監獄服刑。
另查明:涉案的沙壩小區7號樓為公寓樓,住建局系該小區建設單位,2016年7月竣工,2016年11月份由住建局口頭交鑰匙給明光市國土資源和房地產管理局(后變更為明光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隨后,自然規劃局將7號公寓樓交給開發區管委會使用,供開發區管委會企業內部員工居住。淮南保潔公司系該小區物業服務單位,自然規劃局系淮南保潔公司行政主管單位。2018年7月27日滁州市人民政府就本案火災事故作出明光市沙壩小區“2018.5.22”較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該報告認定事故責任內容:紀承岑,違規私拉亂接電線,陰雨天氣下,在樓道口外給電動車充電,引發火災事故,對事故發生負有主要責任;淮南保潔公司消防安全管理責任不明確,對沙壩小區物業管理服務不到位,對小區消防安全管理流于形式,對小區車輛亂停亂放,違規私拉亂接電線充電等隱患不管不問。火災發生時,小區監控室值班人員脫崗,未及時發現火災,未組織有效的初起火災撲救。對事故發生負有直接管理責任。住建局履行建設工程消防安全行政審批程序不到位,對該起事故負有重要責任。自然規劃局(事故發生時名稱為明光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對小區物業單位管理不到位、消防安全設施不到位問題失察,致使小區存在消防安全隱患,對該起事故負有重要責任。開發區管委會負有領導、督促和檢查轄區內消防安全職責,對該起事故負有重要責任。
另查明:胡圣青大女兒胡芷欣2001年10月24日出生,二女胡靜姝2006年8月15日生;父親胡德常1943年9月9日出生,母親畢蘭華1950年5月6日出生,胡圣青兄弟三人;案外人何鴻雁作為涉案公租房的承租人,其承租的房屋于事故發生前轉租給胡圣青家人居住。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責任主體及其責任比例如何確定;二、安徽中都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能否作為定案依據;三、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本案責任主體及其責任比例如何確定。紀承岑,違規私拉亂接電線,陰雨天氣下,在樓道口外給電動車充電,引發火災事故。2018年10月31日,明光市消防大隊對該起火災事故作出明消火認字(2018)第0003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紀承岑所有的3#電動車在充電過程中電氣線路故障引發火災。紀承岑是3#電動車的管理人,其對車輛未盡到合理消防安全責任,引發本案事故,其不當行為與胡圣青受到的事故傷害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故紀承岑應對胡圣青因本案火災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承擔主要責任;淮南保潔公司消防安全管理責任不明確,對沙壩小區物業管理服務不到位,對小區消防安全管理流于形式,對小區車輛亂停亂放,違規私拉亂接電線充電等隱患不管不問。火災發生時,小區監控室值班人員脫崗,未及時發現火災,未組織有效的初起火災撲救。淮南保潔公司在履行管理,服務職能方面存在過錯,與本案火災事故的發生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故淮南保潔公司應對胡圣青因本案火災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承擔相應責任;滁州市人民政府“2018.5.22”較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雖然指出自然規劃局(事故發生時名稱為明光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開發區管委會、住建局在行政管理上存在瑕疵、履行職責存在不到位等問題,但上述單位的職責系行政管理性質,其行政管理行為與本案火災的發生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胡圣青要求自然規劃局(事故發生時名稱為明光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住建局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在2018年5月22日凌晨1時27分左右,受特殊時間的影響,此時人們都處于熟睡狀態,火災難以被及時發現和撲救,火災迅速蔓延擴大,當人們從熟睡中發現起火時,火勢已經處于發展階段,逃生難度極大,對胡圣青、陳俊妹等受害人在危難之下的逃生方式不宜苛刻要求,故紀承岑關于胡圣青也存在一定過錯,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主張,不予采信。綜合紀承岑、淮南保潔公司過錯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紀承岑對胡圣青的合理損失承擔70%的責任、由淮南保潔公司承擔30%責任。胡圣青要求上列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二、安徽中都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能否作為定案依據。開發區管委會認為該鑒定意見鑒定程序違法,相關鑒定所依據的證據未經過質證,該鑒定結論不能成為定案依據。經查:胡圣青司法鑒定的申請人是胡圣青本人,鑒定所依據的證據鑒定前未經過質證,但作為該司法鑒定所依據的胡圣青病案、入院記錄、出院小結等證據材料的真實性,開發區管委會在本案庭審時表示沒有異議,故該司法鑒定程序雖然存在瑕疵,但該瑕疵不足以影響該司法鑒定結論的法律效力。開發區管委會的該項抗辯,不予支持。
三、胡圣青主張的各項損失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對胡圣青主張的各項損失核定如下:
1.胡圣青殘疾賠償金225140元(2019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年×20年×30%);
2.精神撫慰金24000元。胡圣青傷殘等級經司法鑒定為九級,據此酌定原告精神撫慰金為24000元。胡圣青主張30000元,予以部分支持;
3.誤工費23137.20元(2019年農、林、牧、漁業就業人員平均工資128.54元/日×休息期180日)。
4.護理費16264.80元(2019年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就業人員平均工資135.54元/日×120日)。
5.營養費3600元(30元/日×營養期120日)。原告受傷后在安徽省內住院,故每日營養費以30元為宜;
6.住院伙食補助費2310元(30元/日×77日)。原告受傷后在安徽省內住院,故核定每日住院伙食補助費以30元;
7.交通費700元。胡圣青雖未提供交通費票據,但其受傷后在安徽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78日,交通費的支出是必然、客觀發生的損失,故酌定交通費為700元;
8.被扶養人生活費68575元【胡芷欣4994元(城鎮常住居民人均消費支出23782元×1.4年×30%÷2)+胡靜姝23544元(城鎮常住居民人均消費支出23782元×6.6年×30%÷2)+胡德常11891元(城鎮常住居民人均消費支出23782元×5年×30%÷3)+畢蘭華28538元(城鎮常住居民人均消費支出23782元×12年×30%÷3),合計68967元】,胡圣青主張68575元,予以支持。
胡圣青上列損失合計為363727元,由紀承岑賠償254609元(363727元×70%),淮南保潔公司賠償109118元(363727元×30%)。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紀承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胡圣青各項經濟損失254609元;二、被告淮南市維爾環衛保潔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胡圣青各項經濟損失109118元;三、駁回原告胡圣青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70元,減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胡圣青負擔33元,被告紀承岑負擔736元,被告淮南市維爾環衛保潔服務有限公司負擔316元。
各方當事人二審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46元,由上訴人淮南市維爾環衛保潔服務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柳冰
審判員董凡睿
審判員高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司曉麗
判決日期
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