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俠與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淮北市人民政府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皖0602行初27號
判決日期:2020-12-22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俠不服被告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以下簡稱杜集分局)、淮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孫輝治安行政處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俠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某寬,被告杜集分局出庭負責人李玉梅(副局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偉偉、程延河,被告淮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席前進、邵飛,第三人孫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2019年2月23日,被告杜集分局作出淮杜公(高)行罰決字[2019]28號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2019]28號行政處罰決定)。
2019年6月14日淮北市人民政府作出淮復議[2019]30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杜集分局作出的[2019]28號行政處罰決定。
原告李某俠的訴訟請求:1、依法撤銷被告的淮杜公(高)行罰決字[2019]2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告重新作出;2、請求撤銷被告淮復議[2019]30號行政決定復議書,責令被告重新作出。
事實及理由:2018年12月29日11時許,違法嫌疑人孫輝、呂友為、丁凱三人到高岳街水果攤位原告李某俠處,不問價格就吃了原告的香蕉兩大根(價值3元左右〕,然后故意嫌香蕉賣的貴為由拒絕付錢。原告李某俠不同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孫輝等人首先打了原告的眼睛,使原告看不到,然后撕壞原告李某俠的錢包進行搶劫,第三人撕毀受害人的錢包,對受害人實施毆打、搶劫,孫輝搶劫后逃跑了,鄰居商戶們攔都攔不住。呂友為、丁凱二人乘機也要逃跑,被鄰居商戶們強行攔住,他們二人才沒有跑掉。原告李某俠被打得躺倒在冰冷的水泥地上,有一位好心的老人實在看不下去,才打110報警。高岳派出所警察到現場后,出警的警察沒有發現逃跑的孫輝在現場,讓呂、丁二人打電話給孫輝,叫他回來,他也沒有回來。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高岳派出所具體承辦此案,在這次案件中,高岳派出所過錯有以下幾點:第一、辦案程序違法。根據首警負責制,出警民警李菁應該負責到底,這次中午(或下午)就已經換了人。并且換的人還是應該回避的人,換了程延河副所長。程延河副所長在三年前辦案子時,曾經徇私舞弊,原告家屬實名舉報過他,為了避免嫌疑,應該回避。他不僅不回避,反而故意刁難原告一家,2018年12月29日下午,還沒有調查案件時,就讓原告家屬保留證據,準備打官司。沒有在處理此案中進行調解,化解社會矛盾,反而激化矛盾,并且在以后的調查中,拖延時間,不作為、不保存甚至銷毀有利于受害人的證據。這一系列行為都違反辦案程序。周邊監控可以輔助調查證明孫輝搶劫后逃跑,出警民警執法記錄儀也可以證明,高岳派出所副所長程延河卻沒有任何作為,至少沒有體現其有作為;第二、辦案內容違法。副所長程延河在當天下午僅僅對嫌疑人孫輝一人進行問訊,問完后當時就讓其回去了,沒有采取任何措施。對原告則是不聞不問,原告家屬要求去做筆錄,他也只是口頭答應明天再去,結果第二天也沒有去,一等就是20天左右。原告家屬在處理完所有事務以后(中午飯都沒吃,到醫院安排原告住院治療,一直到下午三點鐘左右,找人看護原告后,去高岳派出所,高岳派出所程延河到高岳街拍照原告的水果后,然后要求去做筆錄,程延河不愿意去,說明天去,第二天也沒有去),這時已晚上6點鐘左右,原告家屬才拿到原告的錢包(從鄰居商戶處),然后回醫院。在當天晚上20點左右,還沒有見到警察來做筆錄,后來打了警督監督電話,派出所派了3、4人去了醫院,也僅僅是拍照,沒有進行做筆錄,反而說已經做過筆錄了,還打什么電話,態度極其惡劣。在去的民警中,沒有程延河。直到晚上10點鐘以后數錢后,才知道孫輝等三人的真正目的是搶錢。一直過了幾天,2019年1月4日,派出所副所長程延河打電話讓原告做筆錄,原告及家人才知道沒有做筆錄。鑒于受害人身體狀況,沒有辦法去派出所做筆錄,高岳派出所副所長程延河一直也沒有去醫院做筆錄。后來在1月4日、11日、17日等打電話讓原告去,原告身體不能離開醫院,沒有辦法去。程延河一直都沒有去醫院做筆錄。直到后來2019年1月18日,程延河不得已,才去醫院做的筆錄,已經過去20多天了,所有的證據都有可能保存不了了,再后來,就是要原告提供住院記錄,當原告家屬交到派出所時,處罰決定書已經做好了。期間原告家屬打警督監督電話多次,均在上班工作時間,后來都打通了(除2018年12月29日晚接了,說問下情況再回電話,沒有回電話),都是無人接聽。在處罰書上也沒有寫嫌疑人孫輝等人撕毀原告錢包,搶劫、逃跑等等,均沒有處罰。高岳派出所一會說做過筆錄,一會說沒有,前后明顯說法不一。孫輝毆打原告,搶劫等等,處罰決定書均沒有提到。孫輝如果沒有搶劫,為什么撕毀錢包,為什么逃跑,高岳派出所也沒有給一個明確的答復;第三、處理結果不公。嫌疑人孫輝等人搶劫、打人、逃逸等等嚴重情況,卻處罰五百元,還不夠原告丟失錢款的四分之一甚至六分之一、七分之一。2018年12月29日原告錢包里零錢一千多元及當天上午所賣水果收入估計約一千多元被搶走。處罰決定書沒有提到,也沒有提到撕壞錢包,更沒有提到孫輝逃跑一事,這樣的重要證據都忽略不提,這樣的結果原告及家屬顯然不能接受。被告則沒有任何處罰。
原告在接到高岳派出所要求后,在2019年1月24日將打印好的病歷交到高岳派出所程延河時,處罰決定書已經打印好了,給原告一份并且簽了字。原告在接到處罰決定書規定期限內將有關材料交給市政府法制辦,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后來法制辦延期辦理,在2019年6月17日下午拿到。行政復議結果,原告不滿復議結果,現將有關材料交給杜集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孫輝等一伙犯罪嫌疑人做出如此惡劣的行為處罰如此輕,三個年輕小伙子毆打一位近50歲的婦女,請法官明查,還原告一個公開、公平、公正的結果。
原告李某俠為證明其主張,庭審中舉證了治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證明被告杜集分局作出了處罰行政行為,對孫輝的處罰過輕。
被告杜集分局辯稱:一、事實依據。2018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孫輝和其朋友呂友為、丁凱一起到高岳菜市街李某俠水果攤點買水果,丁凱買一把香蕉,稱好后不到14元錢,稱好后,孫輝和呂友為以為是稱過的便各掰了一個吃,攤主李某俠便叫加兩塊錢,丁凱說:“香蕉一根一塊錢嗎”,李某俠說:“是的”,孫輝便說:“那我們不要了,就要這兩個”李某俠拿微信收款碼讓孫輝掃碼,孫輝當時就生氣了,在掃碼的過程中和李某俠發生爭吵,孫輝用腳跺李某俠腹部,并用拳朝李某俠頭上打一拳,李某俠受傷倒地。上述事實有違法行為人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被侵害陳述,現場原始傷情記錄等證據證明。二、處理程序。該案本局高岳派出所接警出警后對案件進行受理并對當事人進行詢問,并積極查找案件現場證人,對案件進行積極調查2019年1月23日我局作出淮杜公(高)行罰決字[2019]28號行政處罰決定。三、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孫輝毆打他人的行為行政拘留7日并處罰款人民幣500元。四、對原告提出的事實和理由的答辯。李某俠提出高岳派出所辦案程序違法不能成立。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規定,高岳派出所在接到報案后及時出警并作為毆打他人案件受理查處,在對案件的辦理過程中嚴格按照規定,在法定期限內作為處理決定,并告知當事人,至于其提到首警負責制根本就是無稽之談。案件民警不存在主動回避情況,并且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向當事人說明其有提出回避權利,被侵害人和其代理人沒有向高岳派出所提出回避申請。其提出的辦案內容違法不能成立。高岳派出所民警受理案件后,當天對三名當事人進行詢問,當天及第二天辦案民警到現場進行調查走訪,查看是否有監控情況,并聯系被侵害人告知其到派出所做筆錄或到醫院去給其做筆錄,其總是以頭暈為由不予配合。李某俠提出處理不公,孫輝涉嫌搶劫,搶走其現金1000多元,其所述與事實不符。12月29日下午馬某寬到派出所其沒有提到有搶錢的事,也沒有提到錢少了,當天到現場進行調查,現場人員也沒有說孫輝搶其錢包,將錢包撕壞。對孫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處行政拘留7日并處罰款人民幣500元處理適當。綜上所述,孫輝毆打他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引用法律適當,程序合法,處理適當。請依法予以維持。請法院予以維持。
被告杜集分局為證明其主張,提交并庭審中舉證以下證據:
證據一、程序方面:1、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2、調查處理報告;3、接出警情況登記表;4、受案登記表;5、受案回執;6、到案經過;7、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8、戶籍證明;9、前科情況證明。以上9個程序方面文書,證明我局對李某俠被毆打一案處理程序合法。
證據二、事實證據:1、李某俠在2019年1月16日的陳述;2、孫輝在2018年12月29日的陳述;3、呂友為在2018年12月29日的陳述;4、丁凱在2018年12月29日的陳述;5、證人張某1在2019年1月1日的陳述;6、證人劉某1在2019年1月1日的陳述;7、現場勘驗筆錄。證明案發地屬我轄區,案發在李某俠水果攤位旁邊;李某俠原始傷情記錄、病例,證明李某俠被打。
被告淮北市人民政府辯稱:一、答辯人作出[2019]30號《復議決定書》主體適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據此,答辯人具有受理、審理被答辯人請求撤銷本案第一被告作出的[2019]28號《處罰決定書》的法定職權,作出[2019]30號《復議決定書》主體適格。二、答辯人作出[2019]30號《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經審查被答辯人行政復議申請書及材料、本案第一被告行政復議答復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第三人復議答復書等材料查明:2018年12月29日11時51分,本案第一被告所轄高岳派出所接110指令稱:在高岳菜市街大棚,有兩人打架,未持器械,有一人倒地,已告知自行聯系120。后民警李菁出警到達現場,并調查了解情況。2019年1月1日,高岳派出所受理為行政案件查處,進行了現場勘驗,并開展調查取證工作,受案民警為程延河、任明強。2018年12月29日,高岳派出所分別詢問呂某為、丁某、第三人孫輝,該三人對其權利義務清楚。呂某為在詢問筆錄中稱:被答辯人與第三人因買賣香蕉發生糾紛,雙方互相辱罵,互相推搡,其與丁某未參與,未看到第三人毆打被答辯人,后被答辯人倒地。丁某在詢問筆錄中稱:被答辯人與第三人因買賣香蕉發生糾紛,被答辯人辱罵第三人,第三人用腳踢被答辯人,將被答辯人踢倒在地。第三人在詢問筆錄中稱:其與被答辯人因買賣香蕉發生糾紛,被答辯人對其辱罵,用手推其,其用手推原告,后被答辯人倒地,其未用腳踢被答辯人。2019年1月1日,高岳派出所詢問證人張某2,其在詢問筆錄中稱:李某俠與第三人因買賣香蕉發生糾紛,李某俠與第三人互相辱罵,第三人用腳跺李某俠,用拳頭毆打李某俠右側頭部,將李某俠打倒,呂某為、丁某未參與。2019年1月16日,高岳派出所詢問被答辯人,被答辯人對其權利義務清楚,其在詢問筆錄中稱:其與第三人因買賣香蕉發生糾紛,未互相辱罵,第三人用拳頭毆打其胸口、左眼部,用腳跺其腹部,將其跺倒在地,第三人奪被答辯人錢包時將被答辯人錢包撕爛,當日晚其丈夫告知其錢包內1000佘元現金和當日賣水果的錢少了。2019年1月16日,高岳派出所詢問證人劉某2,其在詢問筆錄中稱:看到第三人踢被答辯人,用拳頭毆打被答辯人頭部,將原告打倒,未看到他人參與,未看到有人搶被答辯人錢包。另,淮北曠工總醫院出具的被答辯人《入院記錄》《出院記錄》顯示:“診斷1、頭皮血腫,2、胸腹部軟組織損傷。”2019年1月17曰,本案第一被告對第三人進行了行政處罰前告知,以第三人涉嫌毆打他人,擬對第三人進行處罰,第三人未提出陳述和申辯。2019年1月23日,本案第一被告作出28號《處罰決定書》,以第三人毆打他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給予第三人行政拘留7日并處罰款500元的處罰。該[2019]28號《處罰決定書》已于2019年1月23日、24日分別送達第三人、本案被答辯人委托代理人。三、27號《復議決定書》適用依據準確。答辯人認為:案涉行政復議案件主要是針對本案第一被告作出28號《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本案第一被告具有受理查處第三人違法行為的法定職權,作出[2019]28號《處罰決定書》主體適格。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據此,結合本案相關證據材料和查明的案件事實,第三人因實施了毆打被答辯人的違法行為,本案第一被告對其作出[2019]28號《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其行政拘留7日并處罰款500元的處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辦案人民警察回避的,應當提出申請,并說明理由。案涉行政處罰案件中,本案第一被告辦案民警對被答辯人進行詢問時,已明確告知被答辯人相關回避的權利,被答辯人并未提出回避申請,本案第一被告未違反回避的法律規定。同時,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等規定,本案第一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接警后,履行了受案告知、調查取證、處罰前告知等程序,并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28號《處罰決定書》,依法送達被答辯人、第三人,程序合法。另,被答辯人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所述本案第一被告未對其被第三人等“搶劫”的情況進行查處的部分,因對“被搶劫”控告進行查處屬于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履行的刑事偵查職能,不屬于公安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范圍,因而也不屬于行政復議法的調整范圍,答辯人不予審查。同時告知被答辯人如對本案第一被告未履行刑事偵查職能不服,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提出監督。綜上,答辯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2019]30號《復議決定書》適用依據正確。四、答辯人作出[2019]30號《復議決定書》程序合法。2019年3月18日,答辯人收到被答辯人提出的請求撤銷本案第一被告作出的[2019]28號《處罰決定書》的行政復議申請,經審查,于3月22日受理。2019年3月27日、4月1日,答辯人分別向本案第一被告和第三人送達了《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2019年5月20日,因案件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行政復議案件延期審理,答辯人分別向各當事人送達了《延期審理通知書》。2019年6月14日,答辯人作出[2019]30號《復議決定書》,并分別送達各當事人。五、被答辯人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法定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九條規定了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限是十五日內,[2019]30號《復議決定書》已明確告知被答辯人:“不服本復議決定,可在接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被答辯人于2019年6月17日收到[2019]30號《復議決定書》,2019年7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明顯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期限。
綜上,答辯人具有作出[2019]30號《復議決定書》的法定職權,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依據正確,且被答辯人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法定期限,請貴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淮北人民政府為證明其主張,提交并庭審中舉證以下證據:
證據一、行政復議申請書及相關材料;證據二、行政復議案件受理表;證據三、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據四、被申請人行政復議答復、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目錄及第三人行政復議答復書;證據五、延期審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據六、行政復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共同證明市政府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準確,程序合法。原告對淮北市人民政府的起訴超過起訴期限。
第三人孫輝庭審中陳述: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合法適當,其已接受了行政處罰。
第三人孫輝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客觀性、關聯性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2018年12月29日11時51分,被告杜集分局高岳派出所接110指令,民警李菁等人出警到達現場,并調查了解情況。2019年1月1日,高岳派出所受理為行政案件,進行了現場勘驗,并開展調查取證工作,受案民警為程延河、任明強。2018年12月29日,高岳派出所分別詢問呂友為、丁凱、孫輝。2019年1月1日,高岳派出所詢問證人張某1。2019年1月16日,高岳派出所詢問原告及證人劉某1。另,淮北曠工總醫院出具的原告《入院記錄》《出院記錄》顯示:“診斷1、頭皮血腫,2、胸腹部軟組織損傷。”2019年1月17日,本案第一被告對第三人進行了行政處罰前告知,以第三人涉嫌毆打他人,擬對第三人進行處罰,第三人未提出陳述和申辯。2019年1月23日,本案第一被告作出[2019]28號《處罰決定書》,以第三人毆打他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給予第三人行政拘留7日并處罰款500元的處罰。該[2019]28號《處罰決定書》已于2019年1月23日、24日分別送達第三人及本案原告的丈夫。2019年3月18日,淮北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請求撤銷本案第一被告作出的[2019]28號《處罰決定書》的行政復議申請,并于2019年3月22日受理。2019年3月27日、4月1日,淮北市人民政府分別向本案第一被告和第三人送達了《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2019年5月20日,因案件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行政復議案件延期審理,淮北市人民政府分別向各當事人送達了《延期審理通知書》。2019年6月14日,淮北市人民政府作出[2019]30號《復議決定書》,并分別送達各當事人,維持杜集分局的行政行為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李某俠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李某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茂峰
審判員武嘯偉
人民陪審員劉玉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張姼
判決日期
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