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志習、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行政處罰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皖0602行初3號
判決日期:2020-12-22
法院:淮北市杜集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孫志習不服被告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簡稱杜集分局)治安行政處罰,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杜行初字第00001號行政判決書。孫志習不服,上訴至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行終字第00011號行政判決書,維持本院判決。孫志習仍不服,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7)皖行申36號行政裁定書,指令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作出(2018)皖06行再2號行政裁定書,撤銷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淮行終字第00011號行政判決和本院(2014)杜行初字第00001號行政判決,本案發回本院重審。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志習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修旺、苗鵬,被告杜集分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清華、劉偉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2013年11月21日,杜集分局對孫志習作出淮杜公(段)行罰決字[2013]第13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查明:2013年11月20日09時許,淮北市杜集區段園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段園鎮政府)組織人員在段園工業集中區內依法清理孫志習家違規種植葡萄樹時,孫志習站在自家葡萄樹地里阻礙施工正常進行。經段園鎮政府工作人員出示證件,告知依法執行職務后,孫志習仍然繼續阻撓不愿離開,造成一定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決定給予孫志習行政拘留十日的處罰。
孫志習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撤銷杜集分局作出的淮杜公(段)行罰決字[2013]第13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和理由:孫志習種植的葡萄樹并非違規,也不存在實施了阻礙所謂的“正常施工”的行為,杜集分局的行為嚴重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淮杜公(段)行罰決字[2013]第13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主要事實不清,法律適用錯誤,且違反法定程序,請求予以撤銷。
本院一審查明的事實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查明事實一致,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予以確認。另查明:1、淮北市段園工業集中區是2009年4月經中共淮北市委、淮北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該工業區設立后,相關部門多次下發、張貼公告和通知,禁止在工業區規劃范圍內違規搶栽、搶建。根據原告的訴狀和當庭陳述,原告的葡萄樹是2010年開始種植的,且種植的密度數倍于行業要求。2012年12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2]1382號《關于淮北市杜集區2012年第7批次城鎮建設用地的批復》中,省政府批準將包括原告訴爭承包地在內集體農用地6.6668公頃轉為建設用地并征收為國有。此后,段園鎮政府多次與原告協商訴爭葡萄樹的補償和清理問題未果,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6日先后向原告送達了《責令限期清除通知書》和《強制清除通知書》,原告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清除;2、原告孫志習實施阻礙段園鎮政府工作人員依法清理其違規種植葡萄樹的行為,被告杜集分局接到了段園鎮政府工作人員的報案后,依法進行了立案調查,詢問了相關證人、調取了相關證據材料、并向原告孫志習告知了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陳述、申辯權利,孫志習當時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上簽字并按指紋確認不提出陳述和申辯。
本院一審認為:被告杜集分局依法承擔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的職責,原告孫志習阻礙段園鎮政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被告杜集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決定給予孫志習行政拘留十日的處罰,該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依法應予維持。原告認為被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淮杜公(段)行罰決字[2013]第137號行政處罰決定。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承擔。
孫志習對本院一審(2014)杜行初字第00001號行政判決書不服,上訴至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孫志習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事實依據。上訴人合法種植葡萄,沒有違規搶栽的情形,段園鎮政府在沒有與上訴人達成征地補償協議的情況下,將其合法種植的葡萄強行清除,段園鎮政府的“清除”行為并不是職務行為,而是違法行為;段園鎮政府工作人員在公安的問話筆錄中提到“土地已經被征用”、“補償款已到位”,沒有相關證據證實;上訴人沒有阻礙情形;一審法院在采信本案證據的過程中,沒有做到中立、客觀、公正。雙方都提供了“照片”作為證據,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所提供的照片認為不具有客觀性而不予采信,卻采納了被上訴人提供的照片。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杜集分局辯稱:孫志習在杜集區段園鎮已規劃的土地上搶種葡萄樹,段園鎮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強制清除孫志習違規栽種的葡萄樹是依法執行公務。段園鎮政府在依法執行公務的過程中,孫志習靠在水泥桿前阻礙車輛清理葡萄樹。其作出的該處罰決定認定孫志習犯有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處罰適當,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二審法院根據當事人提供的有效證據及各方當事人無爭議的陳述,確認一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事實。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簡稱《治安處罰法》)第七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杜集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對違反《治安處罰法》的行為作出處罰的法定職責。《治安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孫志習在段園鎮政府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過程中,實施了阻礙行為,杜集分局根據《治安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決定給予孫志習行政拘留十日的處罰并無不當。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且符合法定程序,應予維持。孫志習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孫志習對二審判決仍不服,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孫志習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遂指令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淮行終字第00011號行政判決和本院(2014)杜行初字第00001號行政判決,本案發回本院重審。
孫志習重審稱:請求依法撤銷被告杜集分局作出淮杜公(段)行罰決字[2013]第13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事實依據。孫志習合法種植葡萄,沒有違規搶栽搶種的情形,段園鎮政府在沒有與孫志習達成征地補償協議的情況下,將其合法種植的葡萄進行強行清除,段園鎮政府的“清除”行為并不是職務行為,而是違法行為;2、段園鎮政府工作人員在公安機關的問話筆錄中提到“土地已經被征用”、“補償款已到位”,沒有相關證據證實;3、孫志習沒有阻礙情形;4、原一審在采信案件證據的過程中,沒有做到中立、客觀、公正。雙方都提供了“照片”作為證據,原一審法院對孫志習所提供的照片認為不具有客觀性而不予采信,卻采納了杜集分局提供的照片。故杜集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主要事實不清,法律適用錯誤,且違反法定程序,請求予以撤銷。
杜集分局辯稱,1、孫志習有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2、杜集分局作出的淮杜公(段)行罰決字[2013]第13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處罰得當,請求予以維持。
重審中杜集區分局未提供新的證據。堅持原一審、二審舉證、質證意見。
孫志習除堅持原一審、二審中的舉證、質證意見外,針對杜集分局在原一審、二審中提供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報案材料、到案經過、處理報告鄭翔的簽字、所有的證人證言。補充發表質證意見:1、涉案杜集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孫志習從拘留所出來半個月之后,多次找到杜集分局才獲得的,孫志習認為杜集分局的行政行為,程序是違法的;2、行政處罰決定書關于報案材料問題,從報案內容來看,所報的案件是2013年10月20日九時許,被告作出行政處罰的時候,所圍繞的時間點卻是2013年11月20日,孫志習認為該份材料是后補的;3、關于到案情況,傳喚方式不是口頭傳喚。而是被段園鎮政府工作人員強行拉去派出所,而且傳喚的時間點是2013年11月20日九時許,當時孫志習是予以配合的,并不是不予配合;4、關于調查處理報告,登記表及出警情況登記表。孫志習認為從辦案民警鄭翔簽字來看。三次簽名均不一致。孫志習在拘留所第八天鄭翔去會見的時候,鄭翔本人告訴孫志習,其在事發當天在合肥開會,并不在現場,即不在派出所,所以孫志習認為鄭翔的簽字是虛假的。
杜集分局對孫志習的補充質證意見認為:1、孫志習稱杜集分局是先拘留后處罰,從被告提供的證據看,杜集分局是嚴格按照程序來實施的。作為公安機關,接到段園鎮政府報案之后,其在報案材料上書寫的時間與杜集分局作出行政行為之間并無關系,報案材料時間是2013年10月20日,公安機關詢問查證時間適用拘留的可以依法延長傳喚至24小時,詢問查證時間和傳喚不是強制措施,不能計入拘留時間。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決定書宣布之后,時間才計入拘留時間,原告代理人提出收押時間超過24小時,無法律依據;2、孫志習稱辦案民警鄭翔的簽字是虛假的,毫無事實依據,文件是鄭翔所簽,不存在虛假問題;3、關于杜集分局的證人證言是段園鎮政府的工作人員問題,根據法律規定,作證是每個公民的權利,任何一個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責任、有義務作證。
孫志習在重審期間向本院提交的證據為: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6行終60號行政判決書。擬證明淮北市段園鎮人民政府強制拆除孫志習葡萄園的行為是違法行為。在段園鎮政府違法行為存在的情況下,孫志習不存在妨礙公務的行為。
杜集分局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孫志習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1、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該份行政判決書確認段園鎮政府拆除孫志習葡萄樹的行為違法,這并不意味杜集分局的公安行政處罰必然違法。而且該行政判決書是在段園鎮政府實施強制拆除行為5年后作出的,公安機關的審查僅僅是對政府行為形式上的審查;2、公安機關對孫志習妨礙執行公務行為進行處罰是執行職務的過程,從執法的主體上講是合法的。
重審中對雙方當事人在原一審、二審案件中提供的證據,認證意見與原一審、二審一致。對孫志習重審期間提供的(2018)皖06行終60號行政判決書,因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的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對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認定,結合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重審查明事實為:淮北市段園工業集中區于2009年4月經中共淮北市委、淮北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該工業區設立后,相關部門多次下發、張貼公告和通知,禁止在工業區規劃范圍內違規搶栽、搶建。根據原告的訴狀和當庭陳述,原告孫志習的葡萄樹是2010年開始種植的,且種植的密度數倍于行業要求。2012年12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2]1382號《關于淮北市杜集區2012年第7批次城鎮建設用地的批復》中,省政府批準將包括原告訴爭承包地在內集體農用地6.6668公頃轉為建設用地并征收為國有。此后,段園鎮政府多次與孫志習協商訴爭葡萄樹的補償和清理問題未果,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6日先后向原告送達了《責令限期清除通知書》和《強制清除通知書》,在規定的期限內孫志習未自行清除。2013年11月20日9時許,段園鎮政府組織人員在段園工業集中區內對違規種植的葡萄樹實施強制清理,執法人員著制服并佩戴工作證件欲進場工作。期間,孫志習站在要清理的葡萄地里,阻攔執法人員進場,在此過程中,執法人員對孫志習進行了勸導,但孫志習不聽,阻礙執法人員依法拆除違法種植的葡萄樹,導致拆除工作無法進行。在對孫志習勸說無效的情況下,段園鎮政府工作人員報警,杜集分局接到報案后依法進行了立案調查,詢問了相關證人、調取了相關證據材料。經調查,杜集分局對孫志習進行處罰告知,告知其擬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2013年11月21日,杜集分局作出淮杜公(段)行罰決字[2013]第13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13年11月20日9時許,段園鎮政府組織人員在段園工業集中區內依法清理孫志習家違規種植葡萄樹時,孫志習站在葡萄地里阻礙施工正常進行。經段園鎮政府工作人員出示證件,告知依法執行職務后,孫志習仍然不愿離開繼續阻撓,造成一定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決定給予孫志習行政拘留十日的處罰。孫志習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上簽名并按指紋確認不提出陳述和申辯。之后,孫志習不服,訴至本院。
另查,2015年7月13日,孫志習因不服淮北市段園鎮人民政府行政強制行為,請求確認段園鎮政府行政強制行為違法訴至本院,2018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8)皖0602行初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孫志習的訴訟請求。孫志習不服,上訴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鄉(鎮)級人民政府對其轄區內的事務具有相應的行政管理職責,負有對鄉村社會進行管理的職能。段園鎮政府發布禁止搶栽搶種的公告后,對違反公告的行為具有行政管理職權。段園鎮政府認定孫志習私自栽種果樹,在向孫志習送達限期清除通知書和強制清除通知書后實施的行政行為屬于強制執行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向當事人履行催告的義務,當事人在收到催告書后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經催告逾期仍不履行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本案中,段園鎮政府在未履行催告義務及告知孫志習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的情況下,即實施了強制清除行為違反法定程序。因被訴強制清除行為已實施完畢,不具有可撤銷內容,依法應確認違法。遂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皖06行終60號行政判決書,判決:一、撤銷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區人民法院(2018)皖0602行初2號行政判決;二、確認淮北市段園鎮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0日強制拆除孫志習葡萄樹的行政行為違法。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均由淮北市段園鎮人民政府負擔。現(2018)皖06行終60號行政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判決結果
將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作出的淮杜公(段)行罰決字[2013]第13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決定給予孫志習行政拘留十日的處罰變更為給予孫志習治安行政警告處罰。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丁憶春
審判員葉波
人民陪審員張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張清華
判決日期
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