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賽鯤鵬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與漳浦縣城市管理局城鄉(xiāng)建設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閩0602行初5號
判決日期:2020-12-22
法院:漳州市薌城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賽鯤鵬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漳浦縣城市管理局行政管理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福建賽鯤鵬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幼蕊、林秋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漳浦縣城市管理局副局長陳順慶代表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被告漳浦縣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吳云淑、陳木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漳浦縣城市管理局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浦城管存字[2019]第08號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單,認定原告福建賽鯤鵬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在漳浦縣道××路進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為,違反《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現(xiàn)先行登記保存賽鯤鵬共享電動車四輛,并告知原告在3日內攜相關材料到被告處接受調查處理,否則,物品如有損耗由原告負責。
原告福建賽鯤鵬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訴稱,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在漳浦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注冊登記后,依法將原告所有的賽鯤鵬共享電動車投放于漳浦縣城區(qū)。201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發(fā)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單一份,載明先行登記保存原告賽鯤鵬共享電動車四輛。原告認為,本案不屬于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被告作出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單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且已經超出先行登記保存7天的期限,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被告對原告的四輛賽鯤鵬共享電動車登記保存行為違法;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福建賽鯤鵬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依據:
1.浦城管[2019]第08號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單,證明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下發(fā)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單一份,載明先行登記保存原告賽鯤鵬共享電動車四輛的事實。
2.GPS定位顯示、被扣押車輛編號,證明原告所有的四輛賽鯤鵬共享電動車被被告扣押,停放于漳浦華府二期停車場。
被告漳浦縣城市管理局辯稱,2019年5、6月間,原告與福之潤智能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之潤公司”)未經批準,擅自在漳浦縣城區(qū)××道××道××道投放賽鯤鵬電單車,違法占道進行經營。因原告及福之潤公司的行為已經涉嫌違反《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guī)定。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對原告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行為立案進行調查。由于原告投放大量共享電動車已經嚴重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和盲道,造成重大交通安全隱患且共享電動車具有流動性,如不及時采取措施予以登記保存,可能造成共享電動車擅自占道證據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為此,被告對原告及福之潤公司擅自投放在漳浦縣綏安鎮(zhèn)城市道路兩側人行道或盲道上的共享電動車依法采取先行登記保存,并向原告發(fā)出了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單。行政機關執(zhí)法人員執(zhí)行公務進行監(jiān)督檢查時,在案件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為了收集保存違法行為的證據材料,可以對相關物品和其他資料予以清點并登記造冊,即先行登記保存。先行登記保存屬于證據收集和保全措施,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guī)定的查封、扣押行政強制執(zhí)行措施不同。本案中,原告所訴“共享電動車登記保存行為”是被告對原告未經批準違法占道行為進行證據保存的先行登記行為,是行政執(zhí)法過程中的一種取證手段,其僅是行政行為的一個環(huán)節(jié),不能提起行政訴訟。被訴物品先行保存行為是行政處罰程序的階段性、過程性行為,對原告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可能產生實際影響的是最終的處罰決定,而非取證過程。原告起訴依法應予以駁回。
被告漳浦縣城市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依據:
1.立案審批表,證明原告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其行為已經涉嫌違反《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guī)定,為此,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對原告未經批準擅自占城市道路行為立案進行調查。
2.浦城管[2019]第08號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單,證明原告所訴“共享電動車登記保存行為”是被告對原告未經批準違法占道行為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行為,僅是行政執(zhí)法過程中的一種取證手段,其僅是行政處罰具體行政行為中的一個環(huán)節(jié),原告不可以對先行登記保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3.陳述申辯或申請聽證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依照規(guī)定,告知原告相關權利義務,證明案件正依程序進行中;該證據與證據二相互印證,證明案涉登記保存行為僅是行政處罰的一個過程性行為,不具有可訴性,原告不能對該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依法應予駁回。
經庭審舉證質證,針對原告福建賽鯤鵬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被告漳浦縣城市管理局對證據1-2無異議,原告已于2020年1月10日將案涉四輛共享電動車領回。針對被告漳浦縣城市管理局提交的證據依據,原告福建賽鯤鵬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且原告不存在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為;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可訴;對證據3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形成于原告起訴后,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可訴。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告福建賽鯤鵬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1-2,經質證被告對其真實性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漳浦縣城市管理局提交的證據1-3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于2019年11月26日,被告對原告停放于漳浦縣道××路上的四輛賽鯤鵬共享電動車進行先行登記保存并將上述車輛轉移至漳浦縣××鎮(zhèn)××市場的事實,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就原告四輛賽鯤鵬共享電動車在漳浦縣道××路××道的行為進行查處,卻早在2019年10月28日就對原告涉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進行立案,即立案時間早于違法行為發(fā)生時,違反法定程序。
經審理查明,福之潤公司將品牌名為賽鯤鵬的共享電動車出售給原告。2019年6月,原告將品牌名稱為賽鯤鵬的共享電動車在漳浦縣城區(qū)投入運營。2019年10月28日,被告對原告涉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進行立案查處。2019年11月26日,原告所有的四輛賽鯤鵬共享電動車停放在漳浦縣道××路上,被告以原告在漳浦縣道××路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為由,對原告所有的四輛賽鯤鵬共享電動車作出浦城管存字[2019]第08號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單,上述四輛共享電動車被轉移至漳浦縣××鎮(zhèn)××市場存放。2020年1月3日,被告以郵寄方式向原告送達(2019)浦城管罰1號陳述申辯或申請聽證權利告知書。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要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的四輛賽鯤鵬共享電動車登記保存行為違法的行政訴訟,一并提起要求被告立刻返還原告的賽鯤鵬共享電動車四輛、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680元的行政賠償訴訟。2020年1月10日,原告領回涉案四輛賽鯤鵬共享電動車,并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請撤回行政賠償案件的起訴,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行賠初3號行政裁定書,準予原告撤訴
判決結果
確認被告漳浦縣城市管理局超過法定期限先行登記保存原告福建賽鯤鵬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四輛賽鯤鵬共享電動車的行為違法。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漳浦縣城市管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許曾恩
審判員徐曉雯
人民陪審員黃湘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劉宇瑩
書記員沈惠森
判決日期
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