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陽市洹河保安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與程保生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503民初1813號
判決日期:2020-12-23
法院:河南省安陽市北關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安陽市洹河保安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安陽保安公司)與被告程保生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陽保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包全勝、李海巖,被告程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鵬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安陽保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原告不承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23900元;2、判決原告不承擔支付被告喪葬補助金21136元。事實和理由:安陽市北關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北勞人仲案字[2020]7號仲裁裁決書存在多項錯誤,應予糾正。原告不應承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23900元,不應承擔支付被告喪葬補助金21136元。理由如下:一、原告與被告之子程千千不存在勞動關系。2010年8月23日程千千到安陽保安公司上班,試用期一個月,派遣到鶴壁富得陶瓷有限責任公司(距離湯陰縣城近)上班,程千千在工作第一天就因不適應工作環境提出不干要回家,公司并不能強制程千千上班。在第二天即2010年8月24日上午,程千千帶上自己的全部行李離開崗點要去湯陰縣坐公交車回家,崗點班長楊海順有一熟人袁紅雷當天也在崗點上,袁紅雷有車,楊海順便讓袁紅雷開車把程千千送到湯陰汽車站,送上了回家的汽車。之后程千千沒有再和公司聯系,也沒有去過公司。程千千作為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公司對程千千已盡到適當的關照義務,不存在過錯。公司與程千千僅存在一天的勞動關系,第二天即2010年8月24日雙方已不存在勞動關系。二、程千千下落不明宣告死亡事件不是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間發生的,且也不是因為事故造成下落不明,其下落不明與工傷之間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關系。不應認定為工傷。(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的條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工傷。而程千千并非在工作時間與工作場所受傷或死亡,也并非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規定“因工作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該認定工傷。“工作外出期間”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開會期間(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時間。但程千千失蹤事件不是在工作外出期間,且該項強調的是“受到傷害或者發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程千千坐公交車回家期間并無任何事故或傷害發生,也無證據證明程千千受到了事故傷害。在程千于親屬反映與程千千失去聯系后,公司也配合家屬向公安機關報案尋找程千千,排除了程千千遭遇交通事故或人身傷害而失去聯系的可能。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3)《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公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兩年”,程千千2016年1月29日經安陽縣人民法院以下落不明滿四年而宣告死亡,恰恰證明程千千下落不明宣告死亡是因下落不明,并不是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這就排除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認定為工傷的條件,就不應認定工傷。三、被告提出本案工傷賠償仲裁申請已超過法定一年的申請時效,不應支持。從2010年8月24日程千千離開工作崗點,雙方已不存在勞動關系,下落不明至今已經過10年。2016年1月29日經安陽縣人民法院以下落不明滿四年而宣告死亡,至今已超過4年。均超過一年的仲裁申請時效,仲裁請求不應支持。四、退一步講,即使程千千被認定為工傷,也不應按2015年安陽市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賠償數額。程千千的死亡時間是其下落不明的時間,即2010年8月,而不應是2016年1月29日安陽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的時間。適用賠償金額應按2009年的在職職工平均工資,而不應按2015年安陽市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如果將2016年1月29日安陽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的時間誤當做程千千死亡的時間,那從2010年8月24日程千千離開工作崗點后至2016年1月29日這6年的時間算什么時間?與工傷還有什么關系?五、程千千只上了一天班就因不適應提出不干回了家,我國法律沒有規定要求單位在上班第一天就要辦妥工傷保險,也沒有規定第一天沒有辦妥工傷保險就要承擔賠償責任。客觀上也沒有合理的時間為其辦理工傷保險,沒有辦理工傷保險不屬于原告的責任。故不應給予工傷賠償。六、經網絡查詢發現,2011年2月23日程千千親屬在尋人啟事內容上注明程千千神志不清。但程千千監護人本案被告在程千千來上班前并沒有告知單位程千千患有××,故被告對程千千下落不明后果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沒有擔負起監護人對程千千的監護責任。監護人隱瞞程千千病情不僅導致雙方事實勞動關系實屬無效,被告并應自行承擔沒有盡到監護責任而造成的后果與法律責任。請求法院查明事實,判如所請。
被告程保生辯稱,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維持仲裁決定。1、原告與被告之子程千千勞動關系和工傷認定已經經過法院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確認,在工傷認定書于2019年7月26日做出后,原告未在接到工傷認定書之日起60日內申請行政復議,也未在6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工傷認定已生效,原告與被告之子程某否存在勞動關系和系工傷已不是本案的審理范圍。2、對于死者程千千的工傷賠付時間問題在工傷保險條例第41條第2款已經明確,即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39條,職工因公死亡的規定處理,死者程某在2016年1月29日被安陽縣法院宣告死亡,按保險條例規定,理所應當參照死亡時2016年上年度的賠付標準計算。綜上兩點,北關區勞動爭議仲裁委的裁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程保生的兒子程千千系安陽保安公司職工。2004年8月20日,經培訓考試合格后,取得保安員受聘上崗證書。2010年8月23日受被告安陽保安公司派遣到鶴壁崗點上班,而后下落不明。2016年1月29日安陽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特字第00005號民事判決書,宣告程千千死亡。2017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豫0503民初1748號民事判決,認定程千千與安陽保安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9年7月26日,安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傷認字[2018]0132-1號工傷認定書,認定程千千為工傷。2020年4月27日,程保生向安陽市北關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一、依法裁定安陽保安公司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847180元;二、依法裁定安陽保安公司向申請人支付喪葬補助金32074元;三、依法裁定安陽保安公司向申請人每月支付1500元死者生前工資的30%撫恤金為450元。2020年6月12日安陽市北關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北勞人仲案[2020]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申請人安陽保安公司于本裁決書生效后10日內,向申請人程保生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23900元;二、被申請人安陽保安公司于本裁決生效后10日內,向申請人程保生支付喪葬費補助金21136元;三、駁回申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該裁決書于2020年6月15日送達原告安陽保安公司,安陽保安公司不服該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安陽保安公司提供的勞動仲裁裁決書、送達回證,被告程保生提供的工傷認定書、仲裁裁決書、宣告死亡判決書、案例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原告安陽市洹河保安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程保生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23900元、喪葬補助費21136元,共計645036元;
二、駁回原告安陽市洹河保安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程保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陽市洹河保安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新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高鵬鷹
判決日期
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