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陽市洹河保安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程保生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5民終4846號
判決日期:2020-12-23
法院: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安陽市洹河保安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安陽保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程保生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陽市北關區人民法院(2020)豫0503民初18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安陽保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包全勝,被上訴人程保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鵬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安陽保安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支付被上訴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23900元;2、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支付被告喪葬補助金21136元。事實與理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程千千不存在勞動關系。2010年8月23日程千千到我公司上班,試用期一個月,派遣到鶴壁富得陶瓷有限責任公司(距離湯陰縣城近)上班,程千千在工作第一天就因不適應工作環境提出不干要回家,我公司并不能強制程千千上班。在第二天即2010年8月24日上午,程千千帶上自己的全部行李離開崗點要去湯陰縣坐公交車回家,崗點班長楊海順有一熟人袁紅雷當天也在崗點上,袁紅雷有車,楊海順便讓袁紅雷開車把程千千送到湯陰汽車站,送上了回家的汽車。之后程千千沒有再和公司聯系,也沒有去過公司。程千千作為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我公司對程千千已盡到適當的關照義務,不存在過錯。我公司與程千千僅存在一天的勞動關系,第二天即2010年8月24日雙方已不存在勞動關系;二、程千千下落不明宣告死亡事件不是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間發生的、且也不是因為事故造成下落不明,其下落不明與工傷之間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關系。不應認定為工傷。(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的條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工傷.而程千千并非在工作時間與工作場所受傷或死亡,也并非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因工作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該認定工傷。“工作外出期間”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開會期間(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時間。但程千千失蹤事件不是在工作外出期間,且該項強調的是“受到傷害或者發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程千千坐公交車回家期間并無任何事故或傷害發生。也無證據證明程千千受到了事故傷害。在程千千親屬反映與程千千失去聯系后公司也配合家屬向公安機關報案尋找程千千,排除了程千千遭遇交通事故或人身傷害而失去聯系的可能。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3)《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公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兩年”,程千千2016年1月29日經安陽縣人民法院以下落不明滿四年而宣告死亡,恰恰證明程千千下落不明宣告死亡是因下落不明,并不是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這就排除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認定為工傷的條件,就不應認定工傷;三、被上訴人提出本案工傷賠償仲裁申請已超過法定一年的申請時效,不應支持。從2010年8月24日程千千離開工作崗點,雙方已不存在勞動關系,下落不明至今已經過10年。2016年1月29日經安陽縣人民法院以下落不明滿四年而宣告死亡,至今已超過4年。均超過一年的仲裁申請時效,仲裁請求不應支持;四、退一步講,即使程千千被認定為工傷,也不應按2015年安陽市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賠償數額。程千千的死亡時間是其下落不明的時間,即2010年8月,而不應是2016年1月29日安陽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的時間。適用賠償金額標準應按2009年度的在職職工平均工資,而不應按2015年度平均工資計算。如果將2016年1月29日安陽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的時間誤當作程千千死亡的時間,那從2010年8月24日程千千離開工作崗點后至2016年1月29日這6年的時間算什么時間,與工傷還有什么關系;五、程千千只上了一天班就因不適應提出不干回了家,我國法律沒有規定要求單位在上班第一天就要辦妥工傷保險,也沒有規定第一天沒有辦妥工傷保險就要承擔賠償責任。客觀上也沒有合理的時間為其辦理工傷保險,沒有辦理工傷保險不屬于上訴人的責任。故不應給予工傷賠償;六、經網絡查詢發現,2011年2月23日程千千親屬在尋人啟事內容上注明程千千神志不清。但程千千監護人本案被上訴人在程千千來上班前并沒有告知上訴人單位程千千患有××,故被上訴人對程千千下落不明后果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沒有擔負起監護人對程千千的監護責任。監護人隱瞞程千千病情不僅導致雙方事實勞動關系實屬無效,被上訴人并應自行承擔沒有盡到監護責任而造成的后果與法律責任。
程保生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安陽保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原告不承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23900元;2、判決原告不承擔支付被告喪葬補助金21136元。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被告程保生的兒子程千千系安陽保安公司職工。2004年8月20日,經培訓考試合格后,取得保安員受聘上崗證書。2010年8月23日受被告安陽保安公司派遣到鶴壁崗點上班,而后下落不明。2016年1月29日安陽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特字第00005號民事判決書,宣告程千千死亡。2017年1月20日,該院作出(2016)豫0503民初1748號民事判決,認定程千千與安陽保安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9年7月26日,安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傷認字[2018]0132-1號工傷認定書,認定程千千為工傷。2020年4月27日,程保生向安陽市北關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一、依法裁定安陽保安公司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847180元;二、依法裁定安陽保安公司向申請人支付喪葬補助金32074元;三、依法裁定安陽保安公司向申請人每月支付1500元死者生前工資的30%撫恤金為450元。2020年6月12日安陽市北關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北勞人仲案[2020]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申請人安陽保安公司于本裁決書生效后10日內,向申請人程保生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23900元;二、被申請人安陽保安公司于本裁決生效后10日內,向申請人程保生支付喪葬費補助金21136元;三、駁回申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該裁決書于2020年6月15日送達原告安陽保安公司,安陽保安公司不服該裁決向該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程千千受被告安陽保安公司派遣到鶴壁崗點上班,2010年8月24日后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事實,已經安陽縣人民法院(2014)安民特字第00005號民事判決書和該院(2016)豫0503民初1748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現安陽保安公司沒有任何相反證據推翻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也無任何證據證明自己的其他訴訟主張,故對安陽保安公司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被告程保生作為程千千的近親屬,向安陽保安公司主張一次性工亡補償金、喪葬補助金于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安陽保安公司未為程千千參加工傷保險,根據上述規定,安陽保安公司應當支付程保生因近親屬程千千因工死亡的喪葬費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程千千于2010年8月份失蹤,2016年1月29日經法院宣告死亡,工傷發生時間應是法院宣告程千千死亡之日。喪葬補助金應當按照2015年安陽市在職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六個月,即21136元(42272元/年÷12個月×6個月);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當按照2015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計算,即623900元(31195元×20倍)。故安陽保安公司應當支付程保生因近親屬程千千因公死亡后的喪葬補助金為21136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23900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關于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是指該職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三條:“上條規定的人員,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規定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二)工亡職工配偶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三)工亡職工父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的規定,程千千2016年1月19日被宣告死亡時,程保生不滿60周歲,不符合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規定的條件,故對程保生申請親屬撫恤金的請求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參照《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第二條、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原告安陽市洹河保安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程保生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23900元、喪葬補助費21136元,共計645036元;二、駁回原告安陽市洹河保安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三、駁回被告程保生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陽市洹河保安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安陽市洹河保安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寧小昆
審判員常青
審判員江松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劉倩
判決日期
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