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松、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1民終5291號
判決日期:2020-12-24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郭松因與被上訴人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法院(2018)遼0112民初125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本院審判員朱聞天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李濤、審判員趙春玲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2.請求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方向性錯誤。1.本案中上訴人的樹苗實際運輸、使用到被上訴人承包的工程中。被上訴人轉包、分包情況并未向公眾公示,被上訴人一審中并未出示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曉售賣樹苗的合同相對方另有其人,一審法院對此事實并未查證、論述,此為避重就輕,左顧而言他。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條、《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后仍實施的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即無權代理人與原告之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對于被告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項及利息。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對本案的審理認定的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且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上訴人作為案件原告,主張自己是買賣合同的賣方,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該首先舉證證明自己與答辯人簽訂了買賣合同、并向答辯人提供了貨物。然而,上訴人并未對上述內容進行舉證的情況下,卻主張自己是向答辯人供應苗木,顯然缺乏基本的事實依據。上訴人提交的“原始憑證專用報銷單”上所有的簽字人員均不是答辯人的員工,相反的,現有證據能夠證明簽字的人員與李宏強有關、與李宏強實際控制的沈陽雅園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關聯。上訴人提交的“情況說明”上加蓋的項目部公章的也顯然是偽造的。上訴人在未完成舉證責任的情況下,卻要求答辯人舉證是錯誤的。所以,一審法院已經在充分審查的基礎上認定事實清楚。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所謂買賣樹苗事宜一直的聯系人與答辯人有關,情況說明上面的印章又顯然為李宏強偽造的,本案不存在代理關系。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所謂無權代理的前提是能夠證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間存在關聯,如前所述,認可上訴人供貨的是在其提供的“原始憑證專用報銷單”上簽字的人,他們的認可僅僅是代表他們自己,與答辯人無關。而李宏強偽造印章蓋章的行為是違法行為,根本談不上任何代理。本案中本就未成立任何所謂代理的法律關系,上訴人上訴中主張的法律適用也就無從談起。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苗木款85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4月25日,沈陽雅園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與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有限公司將承包的渾南新城2011秋季道路綠化工程(三期)第二標段工程分包給沈陽雅園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案外人李宏強。
2013年7月9日,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沈陽有限公司與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有限公司、沈陽雅園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有限公司在遼寧省內自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沈陽有限公司成立起由李宏強牽頭承包的所有工程,全部由沈陽雅園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運營資金并進行施工,因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沈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出現的所有經濟及法律責任由沈陽雅園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宏強承擔。從2013年7月9日起,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沈陽有限公司承包所有項目甲方撥款由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有限公司直接轉入沈陽雅園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賬號。案外人俎軍杰在沈陽雅園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處簽字,并加蓋公章,案外人李宏強在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沈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處加蓋名章及公章。
王某與原告商談案涉工程供應苗木事宜。原告于2016年5月至6月期間給案涉工程供應苗木,共計價值85120元。原告自述,被告分別于2016年5月10日、5月14日、6月2日為原告出具收據(即對賬單,名頭為“原始憑證專業報銷單”“苗木簽收單”)五張,并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情況說明,確認尚欠原告苗木款共計85120元,收據及情況說明均加蓋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有限公司渾南新城道路綠化項目部的公章,項目經理處由于洪江簽字確認,驗收人處由王艷龍簽字,接收人處由張志明簽字,部門負責人處由王某簽字確認。
另查明,因被告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認為案外人李宏強盜用公司名義及公章在外從事經濟活動,要求李宏強出具承諾函。2016年3月30日,李宏強為原告出具“承諾函”,上載明:“承諾人對自己在包括但不僅限于沈陽區域內經營的以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有限公司,下同)、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沈陽有限公司名義開展的所有業務使用的印信進行了清理,并移送至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或在總公司負責人面前銷毀。承諾人保證:使用的所有印信已經向公司移交完畢或當面銷毀完畢,如發現承諾人未向公司移交的印信或從承諾人處流出的印信為公司帶來經濟損失、法律糾紛,一切經濟、法律責任由承諾人個人承擔”。2015年5月28日,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3月28日登報聲明,原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有限公司的所有印章一律作廢。
再查明,沈陽市渾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沈渾勞人仲字(2018)213號仲裁裁決書認定,于洪江提供的2016年和2017年工資表及2018年的情況說明均為復印件,且上面加蓋的印章為河南萊泰發展有限公司(渾南新城道路綠化項目部),于洪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印章出自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且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已更名,并登報聲明將原有的公司行政章及各類項目部章等名稱印章一律作廢,因此無法確認證據的真實性及來源的合法性,故不能證明于洪江的工資系由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發放,更不能證明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拖欠于洪江的工資。另,于洪江稱其由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區域負責人李宏強安排工作,并受李宏強管理,但于洪江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李宏強為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無法認定于洪江系由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且受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勞動管理。因于洪江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受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勞動管理,從事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的有勞動報酬的勞動,不能認定于洪江與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沈陽市渾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沈渾勞人仲字(2018)224號、221號仲裁裁決書以相同的理由認定,張志明、王艷龍與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收據上在部門負責人處有證人王某簽字確認,根據原告提供的證人王某在庭審中自述,其上級經理是李宏強,下級經理是于洪江,其負責被告在沈陽的工程中的苗木調配和各個項目的管理。而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在雇傭關系。根據沈陽市渾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沈渾勞人仲字(2018)213號、224號、221號仲裁裁決書認定,于洪江、王艷龍、張志明與被告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在原告提供的,自述是被告2016年5月10日、5月14日、6月2日為原告出具的《原始憑證專業報銷單》、《苗木簽收單》及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上均加蓋了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有限公司渾南新城道路綠化項目部的章印,于洪江在項目經理處簽字確認,王某在部門負責人處簽字確認,驗收人處由王艷龍簽字,接收人處由張志明簽字。而案外人李宏強在2016年3月30日的承諾函中已明確表示將涉及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有限公司相關印璽銷毀或交還給被告,根據現有證據無法確認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有限公司渾南新城道路綠化項目部的章印的真實性及來源的合法性,也無法確認于洪江、王某、王艷龍、張志明系被告雇傭人員。在被告拒絕承認的情況下,不宜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責任。故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拖欠苗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郭松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28元,由原告郭松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上訴人提供了法人授權書一份,來源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遼01民終1729號卷宗,證明2013年7月10日,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彭傳海授權李宏強全權代理遼寧省內自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沈陽有限公司成立起承包的所有工程的運營施工及結算的所有相關事宜,結合企業信用信息查詢網可知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沈陽有限公司,該份證據結合被上訴人一審自認,能夠證明至少截止2013年7月10日該授權書出具之日起,李宏強可以對外代表被上訴人進行本案案涉項目的運營、施工、結算的所有相關事宜。該份證據已經由二審關聯案件法庭法官至相關部門調取核實,證實其真實性無異。被上訴人的質證意見為: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上訴人稱該份證據在另案中得到了法院的認定。而且法院親自去了相關部門調取核實,但上訴人并未提交法院去相關部門調取該證據的相關證據,本案一審期間,就該份證據的真實性,被上訴人作為一審被告,兩次前往該份證據顯示的遼寧省建設廳外埠企業處調取該授權委托書,但并未調取到,被上訴人將調查情況反饋到一審法院后,一審法院也對此情況進行了了解,因此上訴人所謂的該法人授權書的來源,目前來講尚不清楚,因此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即使在另案中有陳述,但在本案中經過被上訴人代理人親自調查后,結論為該證據并不存在。二、即使該份證據存在,也能夠證明李宏強是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沈陽有限公司的承包運營施工結算的有關人員,而該公司是獨立的法人,該公司對外發生的民事權利義務由該公司獨立承擔,被上訴人是該公司的股東,因此上訴人所主張的買賣合同關系發生在與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沈陽有限公司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本案的上訴人與河南萊泰園林發展沈陽有限公司之間有多起買賣關系,其所主張的送貨地、實際使用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工地,目前尚無證據來證明,因此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是不存在買賣關系的。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的來源及合法性予以確認。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法院(2018)遼0112民初12596號民事判決;
二、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郭松樹苗款85120元;
三、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郭松樹苗款85120元的利息(以85120元為基數,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四、駁回當事人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92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928元,共計為3856元,均由被上訴人河南萊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朱聞天
審判員李濤
審判員趙春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劉鵬
書記員張沖
判決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