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利霞與宋繼業、李紅軍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327民初3180號
判決日期:2020-12-24
法院:河南省宜陽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利霞訴被告宋繼業、李紅軍及洛陽鼎和電力建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劉利霞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電纜款10902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在宜陽縣城開設一電纜批發部,雇用武慶安負責店外銷售、聯系用戶推銷送貨并回收貨款。2012年3月31日,武慶安聯系推銷給恒通電力工程公司的宋繼業、李紅軍型號為3×120電纜550米,單價104元,合計57200元,型號為3×95的電纜530米,單價94元,合計49820元;線軸2個單價1000元計2000元,該筆貨款總計109020元。該貨由被告李紅軍收貨并立據了收到條。該貨款109020元直至時過七年分文未付,原告讓武慶安多次向被告宋繼業和李紅軍討要,宋繼業、李紅軍以負債太重暫時無力付款為由推脫。綜上,被告的行為給原告的經營資金運轉造成了極大壓力,為維護合法利益,原告訴入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宋繼業辯稱:一、答辯人并非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不應當承擔償還責任,答辯人屬于職務行為,應由公司承擔,理由(1)、答辯人于2006年至2013年間任恒通電力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批貨物均是恒通電力公司為了建設洛宜快道工程所購買,系職務行為,非買賣合同的當事人。(2)收到條中明確標示該批貨物用于洛龍區快道工程,且簽有恒通電力工程公司李紅軍的字樣,表明李紅軍和答辯人均是行使職務行為。二、原告起訴要求的貨款數額過高,應當依據2012年當時的市場價格計算。原告起訴的數額109020元是原告私自添加到收條中的,不是當時約定的價格,原告提交的證據中并未注明貨款的單價和總價。
被告李紅軍辯稱:答辯人是洛陽鼎和公司的施工隊長,別人把東西送去,答辯人打一個收到條,不應該承擔責任。
被告鼎和公司辯稱:我在公司2012年財務表,沒有見到原告送貨的存根檔案,沒有合同、沒有發票,為什么2012年送的物資,2013年宋繼業調走也沒有說過這事,過去這么多年也沒有提過此事,到現在才來起訴,公司也不應該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宋繼業原系宜陽縣恒通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紅軍系該公司職工,原告劉利霞在宜陽縣經營電纜生意,后通過武慶安與宋繼業聯系,向該公司洛龍區快道工程項目工地供電纜,雙方協商一致后,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該公司送電纜共計1080米,由當時擔任該工地施工隊長的被告李紅軍接收,當時被告李紅軍為原告出具收條一張,載明:收到YJLV22-8.7/15kv3×120電纜,伍佰伍拾米(550米),YJLV22-8.7/15kv3×95電纜伍佰叁拾米(洛龍區快道工程),恒通電力工程公司,李紅軍,2012.3.31。2018年8月,宜陽縣恒通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被洛陽鼎和電力建設有限公司收編,該公司人、財、物均由被告洛陽鼎和電力建設有限公司接收,后原告向被告宋繼業討要貨款,雙方就貨款價格問題發生爭議,被告宋繼業稱型號為3×120的電纜價格是每米70元,型號為3×95的電纜價格是每米55元,訴訟期間,原告在原始收條上標注型號為3×120的電纜價格是每米104元,型號為3×95的電纜價格是每米94元,軸2個×1000=2000元,被告對此不予認可,為此原告訴入本院
判決結果
一、限被告洛陽鼎和電力建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利霞貨款67650元。
二、駁回原告劉利霞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洛陽鼎和電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徐留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喬貝
判決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