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張繼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8民終4540號
判決日期:2020-12-24
法院: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繼菊、王現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泗水縣人民法院(2020)魯0831民初11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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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書,一審法院未對駕駛員在無證駕駛駕駛車輛的法律禁止性行為在保險合同中予以確認,存在重大偏差,應當予以更正;基于此規定交強險判決我司賠付后應當享有追償權。對于不符合墊付與追償條件的商業險部分16981.48元應當予以駁回,由侵權人即本案被上訴人3承擔。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該案中一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已確記載一審被告王現海在出險時屬無證駕駛,根據山東高院民二庭《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7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即無證駕駛的行為屬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行為,保險公司只需盡提示義務,和是否本人簽名沒有關系。《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損失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墊付并向致害人追償,本法律條文立法根本在于該損失應當由致害人本人承擔,當致害人無能力償付時,由保險人先行墊付,墊付后再向致害人追償,以減輕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并不意味著該損失就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一審法院在適用墊付與追償的法律條文寫判決書時應當明確交強險判決后上訴人享有的追償權利。關于一審時我司提交的電子保單、投保單、免責事項說明書及條款關于投保人簽字問題,我司認為:1、一審被告王現海主張簽字非本人所簽后,一審法院錯誤的將舉證責任分配至我司,對于筆記鑒定的申請應當由主張非本人所簽者,即本案王現海提出申請鑒定并履行鑒定程序,而并非證據提交人;一審法院存在舉證義務分配錯誤。2、關于無證駕駛的法律禁止性規定,保險公司僅盡到提示義務即可;該案我司已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單、免責事項說明書,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3、關于商業保險單中已載明特別約定,特別約定第6條:“標的車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存在無證(準駕不符)、酒后、醉酒、肇事逃逸行為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以及第7條:“投保人已知悉并理解合同免責條款的含義及法律后果,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中已經明確了無證不賠;特別約定作為雙方約定事項載明至合同中,隨合同一并生效,如投保人否認特約也就意味著否認該保險合同,應當認定保險合同無效,如無效我司便和本案無關,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王現海無證駕駛的行為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上訴人盡到了提示義務,商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不承擔賠償責任,應當駁回商業險判決金額16981.48元。交強險判決后保留向致害人的追償權。懇請貴院從正確適用法律的角度,從倡導良好的社會公德出發,對于無證駕駛的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給予正確的價值導向,發揮法律的指引功能和教育功能及懲罰功能,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張繼菊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在一審時未對王現海的簽字真實性進行司法鑒定,應視為放棄相關權利,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生效,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王現海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請求,維持原判。一、依據最高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解釋第18條第一款,交強險應予支持。二、上訴人應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涉案損失。1、上訴人對答辯人購買涉案保險屬于無證理賠是明知的,泗水縣綠藍建商貿有限公司是涉案車輛的出賣方,也是上訴人的大客戶,答辯人經過該公司推薦,在上訴人處辦理保險項目,投保前綠藍建公司的工作人員就無證保險業務進行了溝通,被上訴人及時過去繳納了保險費用,未簽訂保險合同。上訴人工作人員沒有就涉案合同免責條款進行告知,否則被上訴人不會向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上訴人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者有義務在投保時對被上訴人說明免責條款,被上訴人對此事應知曉。依據保險合同第17規定,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2、免責條款的效力應堅持實質正義,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沒有駕駛證而辦理涉案承保業務,事發后又援引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主張其免責責任,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同時也侵犯了信賴利益。3、依據生活經驗法則,保險人在明知保險標的不在保險合同的范圍仍然承保的情況下不會明確告知投保人,此保險標的不符合條件,否則投保人就會知道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而拒絕承保,保險人則失去合同機會。保險代理人的業務也受影響。被上訴人不發生免賠效力。
張繼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共計110554.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王現海系魯HD39389小型轎車所有人,該車輛在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2020年3月10日17時許,被告王現海無證駕駛魯HD39389小型轎車沿泗水縣星村鎮星村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泗水縣星村鎮駐地-泗水縣雙鳳星村鎮郵政局東處時,與由南向北過公路的行人張繼菊發生碰撞,致原告張繼菊受傷,造成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王現海無證駕駛機動車,遇老年人橫過道路未停車讓行的行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王現海負全部責任,原告張繼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張繼菊在泗水縣人民醫院診療,診斷為T12椎體骨折,骨盆多發骨折等,住院治療共41天,花費醫療費共計25751.48元。長期醫囑記錄單顯示“留陪人兩位”,由原告女兒邢靜、邢坤二人護理。經原告申請,我院委托濟寧正誠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程度進行鑒定,2020年5月29日,該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張繼菊外傷致,骨盆多發骨折畸形愈合,屬十級傷殘;L1椎體骨折并進行手術治療,屬十級傷殘。原告支出鑒定費1300元。被告保險公司提交了電子保單、投保單、機動車綜合商業險免責說明書、交強險和商業險條款,主張其已盡到告知義務,王現海無證駕駛,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庭審中,被告王現海對投保單及商業險免責說明書中簽名持有異議,非本人所簽,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筆跡鑒定,但庭審后未在合理期限內提交書面申請,視為放棄權利。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王現海駕駛小型轎車,與原告張繼菊發生碰撞,致原告張繼菊受傷,造成交通事故,事實清楚。泗水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現海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被告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關于被告保險公司是否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應在魯HD39389小型轎車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關于被告保險公司是否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成立不意味免責條款生效,也不能免除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免責說明書中雖有免責提示內容,但王現海稱其沒有在該保單上簽字,被告保險公司未申請筆跡鑒定,且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投保單上的名字系王現海所簽,或存在保險業務人員代簽等其他事實可能的情況,故被告保險公司主張已履行提示義務,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該投保單中免除保險公司賠償責任的條款不產生效力,對被告保險公司以該條款為由不承擔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不予支持,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包括:1、醫療費25751.4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實際住院41天,30元/天×41天=1230元;3、護理費:根據醫囑,原告住院期間二人陪護,按照護工標準計算,80/天人×41天×2人=6560元;4、殘疾賠償金:原告66周歲,損傷構成二處十級傷殘,42329元/年×14年×12%=71112.72元;5、鑒定費:1300元;6、交通費酌情支持400元;7、精神損害賠償:1000元。以上共計107354.2元。上述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107354.2元。對原告主張的專家會診費2000元,未提交發票證實,不予支持;對被告保險公司提出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予賠付的辯解,鑒定費系原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有正式票據予以佐證,被告應予賠付原告鑒定費1300元,對被告的辯解不予采納;對被告王現海及保險公司提出的其他與庭審查明事實不符的辯解,不予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繼菊損失107354.2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張繼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11元,減半收取1255.5元,由被告王現海負擔。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5元,由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扈琳
審判員史海洋
審判員張思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劉洪信
書記員計涵
判決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