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兵、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8民終4693號
判決日期:2020-12-24
法院: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周兵、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德蘭、山東東宏集團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20)魯0881民初5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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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周兵上訴請求:一、依法查明案件事實,撤銷曲阜市人民法院(2020)魯0881民初565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超額支付的款項24607.94元;二、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周兵與被上訴人王德蘭簽訂的“道路交通事故糾紛調解協議”法律效力待定,上訴人在簽訂該協議時,主觀上存在重大誤解及顯示公平的情形,應予以變更。理由如下:(一)、關于重大誤解。1、上訴人周兵在簽訂協議前,主觀上認為其駕駛的機動車輛已投保交強險,被上訴人所遭受的損失,由保險公司代為賠償,遂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協議。但遂后得知并確定,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賠付后,要向其追償,鑒于此,保險公司最終很可能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上訴人周兵在簽訂調解協議前,知曉保險公司可能向其追償的事實,就不會簽訂該協議。上訴人周兵是在重大誤解的基礎上才簽訂了向被上訴人“超額”賠償的調解協議。(二)、關于顯失公平。有失公平到何種程度為顯示公平?關于這一點,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一方違約后,賠償由此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可不超過實際損失的30%。根據“舉重以明輕”的推理原則,對有失公平超過30%的部分顯然應予以變更。本案中,按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承擔的法定賠償數額為72851.1元[37709.08元(上訴人起訴數額差額部分)+53354.8元(交強險外醫療費)=91063.88元×80%]。而上訴人實際已支付84451.38元[16778.38元(基金墊付,如果最終由本人承擔)+37673元(住院期間本人已墊付)=54451.38元+調解協議中約定的30000元];實際賠付額84451.38元一應賠付額72851.1元=116%,本人賠付了應賠付數額的1.16倍,遠超0.3倍的限額,該協議約定的賠償數額,對上訴人明顯顯失公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合法有據。二、一審法院認定、支持被上訴人王德蘭的部分賠償項目和數額錯誤。(一)、關于誤工費。被上訴人王德蘭于1956年10月出生,在事故發生時,其年齡已達63歲,已遠遠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在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也未提供用工協議、工資發放單等能夠證明其仍在從事勞動、工資數額和收入減少的充分、有效證據。(二)、關于車輛損失費。一審中,被上訴人未提供車輛損失鑒定結論,酌情要求了600元,但未有充分、有效證據證明損失數額。(三)關于二次治療費。被上訴人提供的傷殘鑒定結論,二次治療費分別在10000元-12000元和6000元-8000元之間,一審法院直接認定后續醫療費用為20000元,缺乏客觀性。三、上訴人周兵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財產損失,被上訴人應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駕駛的魯H×××××小型轎車在本次事故中受損,花去維修費2238元,被上訴人應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即2238元×20%=447.6元。
王德蘭辯稱,1、王德蘭治療終結出院后,周兵及王德蘭在曲阜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糾紛調解中心的主持下,經雙方充分協商,在平等自愿、互諒互讓基礎上于2019年7月9日達成《道路交通事故糾紛調解協議》,并加蓋了“曲阜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糾紛調解中心”的公章。在該協議中,雙方約定協商結案后,王德蘭對周兵的行為予以諒解,不再追究周兵的任何相關法律責任,周兵也因此避免了更為嚴厲了行政處罰。該協議已經履行完畢,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不存在任何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情形。2、王德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遠遠高于交強險應賠償數額,一審法院認定的應賠償項目及數額是正確的,且并未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應予維持。上訴人周兵關于誤工費、車輛損失費、二次治療費的異議不成立。3、周兵在上訴狀中主張的本次事故中自己遭受的財產損失,不是本案審理范圍,該主張不能成立。
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述稱,該車輛在我司僅僅投保了交強險,而周兵要求的數額已經超過了交強險的賠償范圍,與我司無關。
山東東宏集團有限公司未作陳述。
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書,一審法院未對駕駛員在駕駛證暫扣駕駛車輛的法律禁止性行為予以確認,存在重大偏差,應當予以確認修正;并將超出交強險墊付與追償的500元撤銷。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該案中一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已確記載一審被告周兵在出險時屬駕駛證暫扣期間,根據山東高院民二庭《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7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不得駕駛機動車。在該期間駕車的行為屬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行為。因此,應當認定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不具備駕駛資格。《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損失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墊付并向致害人追償,本法律條文立法根本在于該損失應當由致害人本人承擔,當致害人無能力償付時,由保險人先行墊付,墊付后再向致害人追償。并不意味著該損失就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本案在一審被告周兵有償付能力的情況下,法院未加以考慮直接判定保險公司賠償顯然對本案存在未查明事實之處;請求法院依法對本案一審被告周兵在尚失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予以確認,如一審被告周兵無償付能力需要判決保險公司承擔墊付及追償義務時,需明確寫明保險公司的追償權利。關于一審判決金額,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現法院判決我司承擔110500元(不含前期我司墊付的醫療費1萬元),已經超出交強險人傷限額12萬,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請求法院依法明確一審被告周兵不具備駕駛資格的駕駛車輛的違法行為,明確保險公司的權利及義務,并對判決書中不正確的判決金額500元予以駁回。
王德蘭辯稱,《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明確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上訴人周兵駕駛的車輛在另一上訴人安盛天平濟寧公司投保交強險,無論周兵的行為是否構成無證駕駛,安盛天平濟寧公司均應在交強險范圍承擔賠償責任,曲阜法院判決安盛天平濟寧公司賠償王德蘭110500元并未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安盛天平濟寧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周兵辯稱,周兵已經取得了駕駛資格,僅僅是證件被扣留。周兵的駕駛能力依然存在,該情形并不增加發生責任事故的風險,所以保險公司以此作為拒賠其主張不能成立。另外,保險公司自始至終沒有就該所謂的拒賠條款予以解釋,更沒有告知投保人周兵。事實上,保險公司前期也一直認為應該賠付,多次邀交通事故的雙方當事人辦理賠付手續。僅僅到了本案一審時,保險公司才提出拒賠的主張,因此作為沒有專業知識的投保人不應承擔該拒賠的風險。
山東東宏集團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王德蘭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安盛天平濟寧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車損等各項費用共計113630.64元(不含被告周兵和保險公司已付的費用);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事故發生概況:2019年5月14日7時許,被告周兵駕駛魯H×××××號微型轎車(車輛所有人:山東東宏集團有限公司),由北向南行駛至曲阜市春秋路儒源橋路口南300米處時,與由東向西行駛橫過道路的王德蘭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車輛所有人:王德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德蘭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周兵在駕駛證暫扣期間駕駛微型轎車、觀察瞭望不夠、未確保安全、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慢行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德蘭駕駛電動自行車過道路未確保安全、未下車推行、未從人行橫道通過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三、受害人概況:王德蘭(見原告身份)四、司法鑒定意見:王德蘭自行委托山東金劍司法鑒定中心濟南分所進行鑒定,結論為:三處十級傷殘、護理期90日(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后續治療費16000-20000元。五、王德蘭提供了曲阜市中醫院住院病案、診斷證明、醫療費單據、費用清單等,證明原告的醫療費花費、休息四個月、加強營養、二次手術費約9000元。六、原告王德蘭要求的各項人身損害費用:誤工費11600元,護理費13340元,傷殘賠償金106669.08元,鑒定費2500元,后續治療費2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500元,車損600元,共計158209.08元,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110500元(不含保險公司已付的醫療費10000元),其他費用(后續治療費等)已由被告周兵支付,不再主張。七、王德蘭住院天數為25天。八、被告安盛天平濟寧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被告周兵為原告墊付醫療費37673元,根據雙方的協議,被告周兵給付原告30000元;道路救濟基金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6778.38元(被告周兵自述該款其已返還給道路救濟基金)。九、車輛保險情況:魯H×××××號微型轎車投保交強險。十、原告與被告周兵于2019年7月9日簽訂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糾紛調解協議”,協議約定:保險公司的保險理賠款全部歸原告,另被告周兵一次性支付乙方現金30000元(已支付完畢)。以上事項中,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四項中的后續治療費,原告表示根據原告與周兵的協議第二條不再主張該費用,其他事項雙方無爭議。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王德蘭與被告周兵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交警部門認定周兵負事故主要責任,事實清楚、責任明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兵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安盛天平濟寧公司投保交強險,故安盛天平濟寧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不足部分,原告已與被告周兵達成調解協議,該協議已經履行完畢。被告山東東宏集團有限公司作為車主,已經為該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該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沒有錯過,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被告周兵主張的與原告簽訂的“道路交通事故糾紛調解協議”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要求對該協議予以變更的問題,被告周兵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簽訂該協議時周兵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情形,該協議蓋有“曲阜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糾紛調解中心”的公章,且已經履行完畢,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故本院對于該辯解,不予采信。庭審中原告王德蘭要求被告安盛天平濟寧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0500元(不含安盛天平濟寧公司已付的10000元醫療費),未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122000元),原告王德蘭的傷殘賠償金和護理費已經超過了110500元,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的限額內賠償給原告王德蘭1105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曲阜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寧曲阜支行。賬號:81×××68);二、駁回原告王德蘭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72元,減半收取1286元,由原告負擔。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5元,由周兵負擔415元,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扈琳
審判員史海洋
審判員張思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劉洪信
書記員計涵
判決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