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康威視數字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北京時尚百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08民初37739號
判決日期:2020-12-25
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海康威視數字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海康威視公司)與被告北京時尚百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尚百聯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海康威視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宣佐,被告時尚百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振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海康威視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時尚百聯公司支付貨款240050元及違約金(以240050元為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四的標準,自2018年10月17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保全費用及保函費用3000元。事實與理由:海康威視公司與時尚百聯公司簽訂了《產品購銷合同》。2019年2月14日,海康威視公司向時尚百聯公司發送應收賬款對帳函,與時尚百聯公司確認了所欠貨款來源及數額,時尚百聯公司蓋章并予以確認。《產品購銷合同》第二條約定了逾期付款違約金:“如逾期付款則按該款項的萬分之四/每天支付違約金。”《產品購銷合同》簽訂后,海康威視公司依約供貨,履行全部供貨義務。但至今時尚百聯公司仍有240050元貨款未支付,構成違約,故訴至法院。
時尚百聯公司辯稱,其已支付海康威視公司貨款69500元,尚未支付貨款170550元。海康威視公司尚未向開具金額為324000元的發票。就海康威視公司主張的違約金,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無異議。就海康威視公司主張的保函費不予認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證據,本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7月16日,時尚百聯公司(購貨方、甲方)與海康威視公司(供貨方、乙方)簽署《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XXX型號智能球型攝像機,數量30,單價3300元,XXX型號網絡攝像機,數量30,單價650元,XXX型號硬盤錄像機,數量4,單價2250元,共計127500元。甲方應于2018年8月16日前一次性通過網銀轉賬或支票方式付清合同全額貨款。如逾期付款則按該款項的萬分之四/每天支付違約金。雙方還就其他事項進行約定。
2018年8月8日,時尚百聯公司(購貨方、甲方)與海康威視公司(供貨方、乙方)簽署《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XXX(國內標配)智能球形攝像機,數量35,單價1230元,共計43050元。甲方應于2018年9月20日前一次性通過網銀轉賬或支票方式付清合同全額貨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項的萬分之四承擔違約金。雙方還就其他事項進行約定。
2018年8月23日,時尚百聯公司(購貨方、甲方)與海康威視公司(供貨方、乙方)簽署《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XXX型號智能球形攝像機,數量19,單價2900元,XXX型號解碼器,數量1,單價7000元,XXX型號人臉識別一體機,數量2,單價3700元,共計69500元。甲方應于2018年9月31日前一次性通過網銀轉賬或支票方式付清合同全額貨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項的萬分之四承擔違約金。雙方還就其他事項進行約定。
時尚百聯公司在應收賬款對賬函上蓋章確認,截止2019年2月13日,尚欠海康威視公司貨款240050元。
審理中,海康威視公司提交7張到貨確認書,證明其已履行交貨義務,時尚百聯公司認可收到貨物。時尚百聯公司主張,其已支付海康威視公司貨款69500元,尚未支付貨款170550元,并提供金額為69500元的支出憑證、記賬憑證及增值稅專用發票。海康威視對此不予認可,認為支出憑證和記賬憑證系時尚百聯公司單方記賬,開具發票亦不能證明已支付相應貨款。此外,時尚百聯公司主張,海康威視公司尚未開具金額為324000元的發票。海康威視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認為本案訴爭240050元的發票已經開具
判決結果
一、北京時尚百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杭州海康威視數字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貨款240050元及違約金(以240050元為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四的標準,自2018年10月17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杭州海康威視數字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42元、保全費1800元(杭州海康威視數字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預交),由北京時尚百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懿
人民陪審員彭振義
人民陪審員梁銘全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趙桉
判決日期
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