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80號陳俊妹案判決書
案號:(2020)皖1182民初2580號
判決日期:2020-12-25
法院:明光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俊妹與被告紀承岑、淮南市維爾環衛保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淮南保潔公司)、明光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下稱自然規劃局)、安徽明光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開發區管委會)、明光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下稱住建局)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明光市人民法院審判員萬德央獨任審判。2020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俊妹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焱,被告紀承岑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威,淮南保潔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余云峰,自然規劃局委托訴訟代理人湯池軍,開發區管委會委托訴訟代理人葉志軍,住建局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陳俊妹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15016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誤工費23137.20元、護理費16264.80元、營養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0元、交通費1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2807.60元(女兒杜婧雅生活費14269.20元+父親陳亇周、母親陳亇美生活費28538.40元),計273269.6元(原告主張273296.60元系計算錯誤)。事實與理由:2018年,原告租住盛麗麗位于明光市住房。2018年5月22日凌晨,被告紀承岑在為其電瓶車充電過程中,因電氣線路故障自燃,引發火災。原告在逃生過程中被嚴重燒傷。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安徽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傷情為多處燒傷至少有一處三度燒傷、呼吸道燒傷、體表35%燒傷。原告住院治療78日,花去醫療費331781.33元,2018年8月7日出院。經鑒定,原告傷殘程度為九級,休息期為180日、護理期、營養期均為12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800元(原告醫療費331781.33元、鑒定費1800元由開發區管委會墊付)。涉案的沙壩小區7號樓為公寓樓,建設單位為住建局,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分配住房,核查和管理入住人員;該小區物業管理單位為淮南保潔公司。原告認為,被告紀承岑違反規定私拉亂接充電器,在為電瓶車長時間充電過程中,電氣線路發生故障導致火災發生,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淮南保潔公司對于小區早已存在的消防隱患熟視無睹、疏于管理,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住建局作為建設單位,在部分消防設施尚未到位的情況下,將公寓移交并投入使用,應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自然規劃局作為物業公司的管理單位對物業公司管理缺失,對小區安全管理的混亂現象不重視,應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開發區管委會對入住居民身份審核不嚴格,對其轄區消防檢查不到位,應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紀承岑辯稱:除了上述被告應當承擔責任外,原房東盛麗麗應當承擔責任,九級傷殘的精神撫慰金不應超過1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每日應是30元。
淮南保潔公司辯稱:對火災發生的事實無異議,但原告要求我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相關部門沒有對火災責任進行劃分。本案原告漏列被告,我司認為該房的出租方盛麗麗也應當負有賠償責任,同時明光市公安局作為消防主管單位也應當負有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和數額我司在質證和辯論中闡述。
自然規劃局辯稱:根據明辦字(2019)40號文,明發(2019)3號文,經機構改革,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的住房管理相關職責,市重點工程建設管理局的行政職能等劃入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我局對案涉公租房沒有相關的管理職能,原告起訴我局沒有依據,應駁回原告對我局的起訴。原告的損失是因火災侵權而引起,與管理缺失沒有必然的因果聯系。本案存在直接的侵權人,原告的損失應由侵權人承擔,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局的訴訟請求。
開發區管委會辯稱:包括案涉公租房在內的所有公租房已于2017年4月份,移交給當時的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統一管理。開發區管委會曾經對包括案涉的公租房在內的1174套公租房進行過管理,因為開發區管委會屬于行政主體,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職責,而非一般的民事行為,不屬于民事法律的調整范圍,原告起訴開發區管委會承擔賠償責任,不符合《民事法》119條規定的民事訴訟起訴的條件,應當駁回原告對被告開發區管委會起訴。
住建局辯稱:本案火災主要原因系紀承岑違規給自己的電瓶車充電導致線路故障引發,住建局之行為僅是本案發生的五個間接原因之一,該間接原因與原告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以及存在多少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請求法院依法予以認定;本案賠償責任應由紀承岑承擔;根據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規定,住建局于2019年4月23日(修改后的消防法實施日)以后才具有建設工程消防行政審批職能,即在事故發生之后住建局才具有建設工程消防行政審批職能;陳俊妹主張包括住建局在內的各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案外人盛麗麗作為涉案公租房的合法承租人,擅自將房屋轉租給原告一家四口人居住,其行為不僅違法,而且具有一定的安全隱患,應將盛麗麗追加為本案共同被告。
陳俊妹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舉了如下證據:
一、明光市消防大隊明消火認字(2018)第0003號《火災事故認定書》,滁州市“2018.5.22”較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2019)皖1182刑初54號刑事判決書。擬證明2018年5月22日,明光市沙壩小區火災事故的基本情況,火災事故的責任主體。
二、陳俊妹的病案、入院記錄、出院小結。擬證明陳俊妹的傷情為多處燒傷至少有一處三度燒傷、呼吸道燒傷、體表35%燒傷;住院治療78日。
三、安徽中都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擬證明陳俊妹的傷殘程度為九級,體息期為180日、護理期、營養期均為120日。
四、陳俊妹戶口本、五河縣小溪河鎮人民政府、五河縣小溪河鎮硤石村民委員會證明。擬證明被扶養人的身份信息及相關賠償計算依據。女兒杜婧雅2006年2月17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12周歲,按12年計算。父親陳爾周1951年2月9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67周歲,按13年計算;母親陳爾美1955年3月9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63周歲,按17年計算,陳俊妹兄弟姊妹五人。
自然規劃局為抗辯陳俊妹訴訟主張提舉了如下證據:
一、明發(2019)3號文件、明辦字(2019)40號文件。擬證明原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的住房管理相關職責,市重點工程建設管理局的行政職能等劃入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我局沒有相關的管理職能,原告起訴我局沒有依據,應駁回原告對我局的起訴。
開發區管委會為抗辯陳俊妹訴訟主張提舉了如下證據:
一、2017年4月6日明經開(2017)20號開發區文件。擬證明包括案涉公租房在內的1174套公租房已于2017年4月份全部交由原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即現在的自然規劃局)統一管理,該文件經明光市分管副市長簽署。事故發生于2018年5月22日,是在公租房管理權移交一年后發生的。
被告紀承岑、淮南保潔公司、住建局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21日18時許,被告紀承岑騎兩輪電動車(明光市消防大隊將該車編號為3#;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將該車熔痕編號為20180841-W02-01)至本市沙壩小區7號樓2單元1701室父母家中,后將電動車停放在該小區7號樓2單元樓下南墻外西南角,其從該1701室廚房窗戶垂放電線至一樓給其電動車充電。因當時下雨,被告紀承岑將充電插排放進電動車后備箱,并將電動車充電器用塑料袋包裹后放在該車踏板上,待充電器開始充電后離開。2018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該車充電位置起火,進而引發火災,致該小區7號樓17樓住戶馮善如、陳雙燕逃生時墜樓身亡,陳俊妹等人不同程度受傷。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安徽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傷情為多處燒傷至少有一處三度燒傷、呼吸道燒傷、體表35%燒傷。原告住院治療78日,花去醫療費331781.33元(開發區管委會墊付),2018年8月7日出院。2019年1月28日安徽中都司法鑒定所應原告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三期時限進行司法鑒定,經鑒定,陳俊妹傷殘程度為九級,休息期為180日、護理期、營養期均為120日,陳俊妹支付鑒定費1800元(開發區管委會墊付)。2018年10月31日,明光市消防大隊對該起火災事故作出的明消火認字(2018)第0003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紀承岑所有的3#電動車在充電過程中電氣線路故障引發火災。2019年5月28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82刑初54號刑事判決,判決紀承岑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現在滁州市清流監獄服刑。
另查明:涉案的沙壩小區7號樓為公寓樓,住建局系該小區建設單位,2016年7月竣工,2016年11月份由住建局口頭交鑰匙給明光市國土資源和房地產管理局(后變更為明光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隨后,自然規劃局將7號公寓樓交給開發區管委會使用,供開發區管委會企業內部員工居住。開發區管委會負責7號公寓樓住房分配、核查和管理入住的人員身份情況。淮南保潔公司系該小區物業服務單位,自然規劃局系淮南保潔公司行政主管單位。2018年7月27日滁州市人民政府就本案火災事故作出明光市沙壩小區“2018.5.22”較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該報告認定事故責任主體是:紀承岑,違規私拉亂接電線,陰雨天氣下,在樓道口外給電動車充電,引發火災事故,對事故發生負有主要責任;淮南保潔公司消防安全管理責任不明確,對沙壩小區物業管理服務不到位,對小區消防安全管理流于形式,對小區車輛亂停亂放,違規私拉亂接電線充電等隱患不管不問。火災發生時,小區監控室值班人員脫崗,未及時發現火災,未組織有效的初起火災撲救。對事故發生負有直接管理責任。住建局履行建設工程消防安全行政審批程序不到位,對該起事故負有重要責任。自然規劃局(事故發生時名稱為明光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對小區物業單位管理不到位、消防安全設施不到位問題失察,致使小區存在消防安全隱患,對該起事故負有重要責任。開發區管委會負有領導、督促和檢查轄區內消防安全職責,對該起事故負有重要責任。
另查明:原告女兒杜婧雅于2006年2月17日出生,事故發生時12周歲;父親陳亇周于1951年3月9日出生,事故發生時67周歲。母親陳亇美于1955年3月9日出生,事故發生時63周歲;案外人盛麗麗作為涉案公租房的承租人,其承租的房屋于事故發生前轉租給原告一家四口人居住。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質證并被本院確認的證據證實:
明光市消防大隊明消火認字(2018)第0003號《火災事故認定書》、滁州市“2018.5.22”較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2019)皖1182刑初54號刑事判決書;陳俊妹的病案、入院記錄、出院小結;安徽中都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陳俊妹戶口本、五河縣小溪河鎮人民政府、五河縣小溪河鎮硤石村村民委員會證明
判決結果
一、被告紀承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陳俊妹各項損失178506.72元(戶名:明光市人民法院;開戶行:明光農村商業銀行城中支行;賬號:20000425766410300000155);
二、被告淮南市維爾環衛保潔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陳俊妹各項損失76502.88元(戶名:明光市人民法院;開戶行:明光農村商業銀行城中支行;賬號:20000425766410300000155);
三、駁回原告陳俊妹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31元,減半收取815.5元,由原告陳俊妹負擔65元,被告紀承岑負擔525元,被告淮南市維爾環衛保潔服務有限公司負擔22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萬德央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楊麗
判決日期
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