錫林郭勒盟醫院與商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2502民初639號
判決日期:2020-12-25
法院:錫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錫林郭勒盟醫院(簡稱錫盟醫院)與被告商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錫盟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某、方某,被告商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錫盟醫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車輛(南京依維柯牌NJ5046XJHN救護車,車牌為×××);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內蒙古金元拍賣有限責任公司拍賣原告所有的南京依維柯牌NJ5046XJHN救護車,被告通過競拍以16000元的價格購得上述車輛。后因車管所告知,救護車不得過戶給自然人,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提起訴訟。
被告商某辯稱,我方在內蒙古金元拍賣有限責任公司經合法合規的評估、拍賣流程購得涉案車輛,且車輛在拍賣當日已經交付,證明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不存在買賣合同糾紛,原告以無法將車輛過戶給自然人為訴訟理由于法無據。依據物權變動的基本原則,不動產交付被告之日被告即擁有該車輛的所有權,具有絕對排他的效力,雖然尚未變更登記于被告名下,但因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登記過戶并非動產交付客觀外在的公示方式,在登記名義人與真實權利人之間,真實權利人即被告基于機動車評估報告書、拍賣文件及拍賣成交確認書、交款收據、車輛審驗、修理及施救發票等事實標準證明自己享有該車輛的正當性;在上述合同履行完畢情形下,雙方之間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也沒有《合同法》九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故此原告的訴訟已經喪失請求權基礎,原告的行為系無故增加訴累的行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9年8月12日,原告錫盟醫院委托內蒙古金元拍賣有限責任公司將其使用的包括涉案車輛在內的四輛救護車進行拍賣,雙方簽訂了《委托拍賣協議》,約定收到成交價款及移交標的物后,甲方(錫盟醫院)協助買受人辦理相關手續。
2019年8月29日,被告商某通過現場竟價拍賣方式拍得上述車牌號為×××的南京依維柯牌NJ5046XJHN,發動機號為SOFIM81404305D1114的救護車一輛,成交價16000元。被告商某付清全部車款后提走車輛。
2019年8月30日,被告就涉案車輛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錫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支付保險費987.9元。2019年9月19日,向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業險,支付保險費2727.22元。2019年11月25日,在克什克騰旗安通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支付機動車安全性能檢測費563.11元。庭審中,被告還提供了2019年9月17日涉案車輛在克什克騰旗經棚鎮夏曉磊汽車服務部包括修理、噴漆、施救費在內的《內蒙古增值稅普通發票》5張,發票備注為車牌號×××,其中配件修理發票3張,金額合計21990元、汽車噴漆發票1張,金額4000元、車輛施救費發票1張,金額3500元。原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和關聯性提出異議。
因涉案救護車無法登記在個人名下,雙方幾經協商后未達成一致,原告訴至法院。該車現停放在被告商某處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
二、被告商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原告錫林郭勒盟醫院車輛(南京依維柯牌NJ5046XJHN救護車,車牌為×××);原告錫林郭勒盟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被告商某購車款16000元及車輛交強險保險費987.9元、車輛商業險保險費2727.22元、車輛檢測費563.11元,合計2027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錫林郭勒盟醫院負擔50元,被告商某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包俊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張志鵬
判決日期
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