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州縣和大廊橋開發有限公司、匡元生、謝梅香等生命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03民終2483號
判決日期:2020-12-25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全州縣和大廊橋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大廊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匡元生、謝梅香、全州縣城市管理監督局(以下簡稱全州城管局),原審被告桂林建昌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昌公司)、廣西嘉華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華公司)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全州縣人民法院(2019)桂0324民初20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和大廊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洪波、被上訴人匡元生及其與謝梅香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紹峰,全州城管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強,原審被告建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龍燕,嘉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懋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和大廊橋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匡元生、謝梅香要求和大廊橋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2.一審和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對本案的侵權的事實沒有查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匡元生、謝梅香的女兒的死亡既無事實上、也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也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1.上訴人是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的企業,投資建設的“全州風雨廊橋商業綜合樓”項目在施工前已經取得建設、土地、規劃等主管部門的批準,上訴人投資建設的項目屬于合法建筑,因此,上訴人的施工建設行為不存在任何過錯,且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的施工影響排洪,一審法院的認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上訴人自行搭建的現場臨時指揮部與倒塌的觀景亭同位于萬鄉河的北岸,相距不過上百米遠,且上訴人搭建的臨時指揮部位于倒塌的觀景亭的前面,在正常情況下,如果遭遇洪水的襲擊,首先受到沖擊的是臨時指揮部,如要倒塌,也應當是上訴人的臨時指揮部最先被沖垮。然而,在洪水過后,臨時指揮部安然無恙,而觀景亭卻被沖垮,由此可以證明涉案觀景亭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可能性較大,因此,不能排除作為永久性建筑的觀景亭存在施工質量未達標、年久失修等問題,一審法院對此均未予查清。3.本案的發生是物件損害責任,而物件損害主體責任是法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應當保證建筑物的使用安全,對因建筑物墜落而給他人造成的損害,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才可不承擔責任。本案中,上訴人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倒塌的觀景亭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系,因此,此次事件的發生與上訴人既無事實上、也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未履行監護義務,應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1.事件發生前,全州縣中心水文站已經啟動洪水紅色預警,表明2017年7月1日全州縣遭遇的降雨量是四十年來的最大值,明確提醒民眾加強防范及時避險,由此可以看出,此次事故的發生是因為嚴重的自然災害導致堤岸旁的觀景亭坍塌,從而釀成的悲劇。2.從本案發生的事實來看,2017年7月1日,洪峰通過時公干機關派人在河邊用擴音器通知大家不要靠近觀景亭,被上訴人匡元生、謝梅香之女不聽勸阻,登上河邊觀景亭觀看洪水的壯觀景象,由于觀景亭倒塌致使被上訴人的女兒落入江中死亡。3.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本案的發生是洪水所致,而本次的洪災是1976年以來第二次大暴雨,全州中心水文站多次向全州縣人民政府發送水情預警和水情通報,將萬鄉河水情從藍色預警升級為紅色預警,本次洪災屬于不可抗力,因此,被上訴人的女兒的死亡系由于不可抗力和被上訴人之女的個人過錯造成的,上訴人不應承擔責任。三、被上訴人請求的各項賠償損失數額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認定錯誤。1.死亡賠償金應按2016年度廣西地區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死亡賠償金為10359元X20年=207180元;2.喪葬費應按2016年度廣西地區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38069元計算,喪葬費為38069元÷2=19034.5元;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被上訴人另外提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無法律依據。上述金額合計應為:226214.5元。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匡元生、謝梅香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全州城管局辯稱,1.觀場的情況顯示和大廊橋的觀場指揮部是靠近一板橋,處于洪水沖開缺口后的死角,而涼亭內正好是處于洪水沖過去最直接的地方,涼亭是直接被沖走。2.涼亭在被洪水沖走前的使用功能是正常的,這個涼亭是在全州城管局成立之前已經存在,沒有過合理使用年限,它的設置、施工和維護均符合規范,不存在任何安全隱患。上訴人也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涼亭在案發前之前已經存在安全隱患,或者是處于垮塌的危險狀況。3.涼亭是被洪水迅速整體沖走,不存在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也不存在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因此本案是不適用侵權法八十五條、八十六條第一款的情形,也不適用民法通則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而應該適用了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由其他責任人即本案的上訴人承擔侵權責任。4.涼亭被沖走的根本原因是河道被堵,水位抬高,上下方的水位相差3到4米。然后這個洪水是突然沖到貝雷梁中間就把涼亭沖走了,我們城市管理局是無法預知也沒有足夠時間來采取任何的緊急措施的。所以原判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得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建昌公司述稱,首先建昌公司與原審原告訴請之間是無因果關系的,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是一個自然災害,導致整個事情發生的是洪水,是不可抗力。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其次,本案是一個物件侵權,這個涼亭經過在水里的長期侵泡,地基本身就是不牢固的,是存在安全隱患的。建昌公司所建的售樓部也是位于一板大橋,它還是一個臨時的建筑物。在經過洪水以后并沒有脫落倒塌等情形,但是永久性的一個建筑涼亭卻倒塌了,這也是導致本次事故發生的一個主要原因,并且涼亭的管理人全州城管局沒有提供任何定期對涼亭的維修記錄,涼亭至今已有十五、十六年之久,并且全州城管局在洪水來臨之際,也未在涉案的涼亭采取一個警戒措施,或者安全警示,這也是嚴重失職的行為。如果本案要追責,主要的責任也是在于涼亭倒塌,物件侵權也應當由全州城管局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嘉華公司述稱,1.從程序上看,一審原告沒有上訴,視為認可原審判決駁回其對嘉華公司的訴訟請求,因此嘉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屬于二審的審理范圍。2.從實體上看,嘉華公司是廊橋項目的監理單位,不是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無論是物件脫落還是侵權損害所產生的賠償責任,均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承擔。監理人已履行了監理的合同義務,在本案中沒有過錯,更重要的是不存在對一審原告的共同侵權行為。因此,依法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匡元生、謝梅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賠償二原告死亡賠償金:32436元/年×20年=648720元,喪葬費:6129元/月×6個月=36774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尋找、打撈費用:6000元,贍養費:20159元/年×20年50%=201590元,各項合計:943084元;2、由四被告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全州縣城一板橋位于縣城南,橫跨南北兩岸,被告全州縣和大廊橋開發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取得全州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頒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許可證號:地字第城4503242016010號),獲得了在該橋兩側建設全州縣風雨廊橋商業綜合樓的項目,同年6月23日取得了該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證號:建字第城4503242016028號)。2016年7月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編號:45032420160731),建設單位是被告和大廊橋公司,施工單位是被告建昌公司,監理單位是嘉華公司。2017年2月14日,全州縣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向被告和大廊橋公司發出關于及時清除河道內廢棄物的通知,要求該公司在2017年2月28日前將施工圍堰填筑的渣土及阻礙行洪的障礙物全部清出河道,確保行洪安全。被告建昌公司因在施工過程中向河中傾倒圍堰渣土被群眾舉報,全州縣人民政府水利局于2017年4月28日向該公司發出責令停止水事違法行為通知書,認為施工單位利用挖掘機將風雨廊橋圍堰施工遺留的渣土傾倒在河道中間,并且在河道水面上方鋪設鋼梁等構筑物,其行為已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造成了河道的淤積,影響了河道行洪的暢通,要求停止違法行為,限期7日內排除阻礙,恢復河道暢通。被告建昌公司接到通知后將圍堰渣土清走。2017年7月1日,全州縣普降大暴雨,受上游持續強降雨影響,全州縣萬鄉河水位不斷上漲,洪峰水位超過警戒水位近3米。上漲的洪水中攜帶大量的泥沙、垃圾以及樹木等雜物從萬鄉河上游沖下來,當洪水行至全州縣一板橋時,被大橋兩側河道中在建涉案廊橋的貝雷梁、塔吊等構筑物所阻擋,排洪不暢,造成雍水。大橋上游的水位不斷上升從而與大橋下游水位形成落差,由于長時間的排洪不暢,隨著水壓的加大,涉案廊橋貝雷梁的北端被沖垮,洪水從此缺口沿著河道北岸直沖而下,導致河道北岸的部分護坡及位于一板橋下游不遠處的涉案涼亭被沖垮,當時正在涉案涼亭中觀看洪水的二原告女兒匡某被洪水沖走,造成死亡事故。被告全州城管局于2008年1月18日成立,負責全縣分管范圍內已建成的市政工程,包括道路、排水、路燈、停車場、雷公塔、駁岸、廣場等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另查明:匡元生出生于1963年2月11日,謝梅香出生于1968年4月18日,夫妻存續期間,1991年7月26日生育女兒匡某。原告匡元生于2017年4月12日患腦出血、高血壓病、頸椎病入院治療,至今尚未全愈。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作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被告和大廊橋公司作為涉案廊橋的建設單位,為施工單位提供設計圖紙,提出施工要求,被告建昌公司作為涉案廊橋的施工單位,應按照建設單位提供的設計圖紙和施工要求付諸施工行為,雙方對施工的安全承擔責任。在施工過程中,雖然和大廊橋公司和建昌公司對傾倒在河流里面的渣土進行了整改,但是對全州縣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全州縣水利電利局發出的整改通知落實不到位,施工過程中搭建在河流水面的鋼架貝雷梁會造成上游因洪水夾帶的木材、雜物等物品被阻攔,影響洪水排泄的隱患沒有排除,致使本次洪水來臨時發生事故,沖垮了涉案廊橋貝雷梁北端,形成缺口洪水直沖而下,沖垮同岸不遠處的涉案涼亭,致使在涼亭上觀看洪水的匡某被洪水沖走,導致死亡,和大廊橋公司和建昌公司對此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即80%的責任),二被告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全州城管局是涉案涼亭的管理者,對涉案涼亭的使用和安全具有維護和管理責任,全州縣公安局在洪水來臨向市民發出了安全警示通告,作為涼亭的管理者,全州城管局也應當履行對涼亭的管理職責,在洪水來臨前應在涼亭前設立警戒線防止人員進入涼亭,避免危險事故的發生,因此,全州城管局對于本次事故的發生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不足的過錯責任,即應承擔被告和大公司和建昌公司賠償80%損失中10%的補充賠償責任。
被告嘉華公司是監理單位,不是廊橋項目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只是受建設單位委托的監理人,在項目施工的監理過程中,于2017年3月22日向施工單位建昌公司發出《建筑工程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要求施工方做好排洪通道,對高支架施工平臺與水面基本持平,河水上漲會導致上游樹木漂流物與平臺發生碰撞堵塞及河流中間中塔吊的隱患問題要求建昌公司進行整改;于2017年5月7日向建昌公司發出《建筑工程安全隱患通知書》要求施工單位工地上正在使用的塔吊禁止使用,并編制鋼平臺施工方案,保證橋面鋼平臺支撐安全,編制方案經專家論證后方可繼續施工,要求與業主溝通,正式變更圖紙才進行下下一步施工;2017年6月21日,嘉華公司組織和大公司和建昌公司召開了《工地高大模板施工方案專家論證會》,就汛期防洪預案、防止洪水對鋼平臺及施工塔吊的沖擊安全、對貝雷梁、工字鋼、鋼管樁的布置方案間距穩定性進行驗算等問題提出了處理意見。由于業主單位和施工單位未落實整改方案,導致高支架、貝雷梁鋼平臺與上游沖下來的樹木、漂流物堵塞后崩潰形成缺口,洪水強烈沖擊下游涼亭、導致涼亭坍塌,致使在涼亭上看洪水人員的死亡,責任在于建設單位和大公司和施工單位建昌公司。因此,嘉華公司的監理義務是到位的,履行了監理義務,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匡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當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識對可能發生的危險能夠預見,但在洪水來臨時到河堤的涼亭上觀看洪水,疏忽大意而未能防范和避免事故的發生,在行為上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部分過錯責任即20%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賠償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考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收入狀況,該院酌情支持40000元;二原告要求賠償尋找、打撈費6000元,原告只提供3000元票據予以證實,該院支持尋找、打撈費3000元;原告要求賠償贍養費20159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原告未滿60周歲,雖然患有疾病,本案中未提供證據證實是否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責任,其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如果有證據證實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可另行提起訴訟。參照《2019年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本次事故給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損失有:1、死亡賠償金648720元(32436元/年×20年);2、喪葬費36774元(6129元/月×6個月);3、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4、尋找、打撈費3000元,以上共計728494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一百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的規定,判決:一、由被告全州縣和大廊橋開發有限公司、桂林建昌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匡元生、謝梅香各項經濟損失728494元的80%,即582795.2元;二、由被告全州縣城市管理局對上述賠償款582795.2元承擔10%的補充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匡元生、謝梅香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3230元,由原告負擔3230元,被告全州縣和大廊橋開發有限公司、桂林建昌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00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無異議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對一審判決當事人有異議的事實,本院將結合全案證據進行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230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全州縣和大廊橋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梁春弟
審判員徐剛
審判員李文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毛雪梅
書記員王珍
判決日期
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