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華軍、京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1民終5973號
判決日期:2020-12-27
法院: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孫華軍、京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鑫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新發、石家莊鵬泰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泰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14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孫華軍的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石家莊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1496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2、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2012年5月10日孫華軍簽字單據中,并沒有意思表示孫華軍收到工程款7749元,被上訴人也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上訴人收到工程7749元,一審判決7749元應從工程款中扣除錯誤。2、被上訴人單方填寫的2012年5月26日借支單一張,并無孫華軍簽字確認不能采納,一審認定事實錯誤。3、一審認定2015年8月7日借支單中稅金33723元由孫華軍負擔系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單方填寫的借支單不是有效的完稅發票,不能作為征稅或扣稅的依據。4、被上訴人鵬泰公司依法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
京鑫公司辯稱:我方并非涉案分包合同的當事人,也從未向上訴人支付過工程款,我方只對接王新發,已付清工程款。一審法院認定工程款數額正確。孫華軍起訴我方要工程款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我方與其無任何關系,涉案合同加蓋的技術資料章并非我方的印章,且技術資料章不具有簽訂合同的法律效力。孫華軍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漏判應依法改判。
王新發辯稱:《高新區格力配套產業園公寓樓主體抹灰分包協議書》簽訂主體為李忠玉和京鑫公司,王新發是京鑫公司的現場施工監督人員,其對孫華軍進行工程款發放系履行職務行為。京鑫公司理應對孫華軍履行工程款的支付義務。關于工程款的數額,根據京鑫公司項目部提供的孫華軍簽字的借支單和銀行轉賬憑證,可以明確的說明孫華軍支取工程款的數額,一審法院對已支付工程款1036693元,尚欠87405元正確。京鑫公司作為工程的總包方應當對實際施工人孫華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鵬泰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無權要求我公司承擔責任,我公司已經全額支付了京鑫公司的全部工程款。2020年5月7日貴院(2020)冀01民終2196號終審判決書證明我公司已經超付京鑫公司工程50余萬元。故原告要求我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
京鑫公司的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石家莊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149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本案被上訴人起訴的本金為工程款265498元,而判決的本金為87405元。明顯本案是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情形,一審案件受理費不應全部由上訴人承擔;2、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王新發的身份認定錯誤。王新發是與原審原告發生合同關系的相對人,也是涉案分包合同的履行主體,相應的責任應由王新發繼續履行,與上訴人無關;3、時效問題屬于雙方爭議的問題,原審法院應當定理,原審法院遺漏了當事人的抗辯事由,違反了法定程序,應發回重審。
孫華軍辯稱:關于王新發的身份,在一審開庭時京鑫公司對王新發是其委托代理人沒有提出異議。京鑫公司與鵬泰公司的訴訟已經終結,并有兩份生效的判決書。在法院查明的事實部分認定王新發是京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如果王新發與京鑫公司之間存在分包關系,京鑫公司也是違法分包,對尚欠工程款的給付互負連帶責任。關于訴訟時效問題,上訴人孫華軍找王新發要剩余工程款,王新發一直說京鑫公司與鵬泰公司之間的訴訟完了給付工程款。在京鑫公司與鵬泰公司的訴訟過程中,王新發要求李忠玉、孫華軍配合王新發提交了勞務人員工資表及考勤表,能夠證實李忠玉、孫華軍一直在催要工程款,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問題。
王新發辯稱:2020年5月7日貴院(2020)冀01民終2196號判決書,已經審理查明王新發為京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區格力配套產業園公寓樓主體抹灰分包協議書》簽訂主體為孫華軍和京鑫公司,王新發是京鑫公司的現場施工監督人員,其對李忠玉進行工程款發放系履行職務行為。京鑫公司理應對孫華軍履行工程款的支付義務。
鵬泰公司辯稱:同對孫華軍的答辯意見。
孫華軍一審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5498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暫計利息10萬元。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保費出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的認定事實:2011年9月5日,被告鵬泰置業公司與被告京鑫公司簽訂《建設施工合同》,約定被告鵬泰置業公司將格力配套產業園公寓樓土建、水暖、電、圖紙所含全部內容發包給被告京鑫公司。2012年5月,原告孫華軍(乙方)與河北京鑫建業集團有限公司格力配套產業園公寓樓項目部(甲方)簽訂《高新區格力配套產業園公寓樓主體抹灰分包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工程地點為高新區太行大街以東、方郄路以南;工程內容以實際面積結算;價格包含工傷保險、利潤、稅金。乙方施工質量不符合規定要求、出現隱患或缺陷,甲方有權根據情節輕重按合同規定對乙方實施處罰,乙方必須在規定時間內無償返工或修理,由于質量、文明施工而出現的罰款,乙方必須予以簽字確認,如在制度內罰款,乙方不簽字視為默認,由此發生的一切費用均由乙方承擔。協議書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協議書加蓋由河北京鑫建業集團有限公司格力配套產業園公寓樓工程技術資料專用章,并有項目部執行經理胡四清簽字。協議書簽訂后,原告孫華軍對案涉工程進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內容。2013年5月7日結算單顯示,案涉工程款為1124098元。該結算單有項目經理胡四清、技術負責人張克儉、統計員廖重棟及原告孫華軍的簽字。被告王新發作為被告京鑫公司施工現象的負責人,在施工過程中,對原告孫華軍進行工程款的發放。被告王新發提交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7日支款單共計18張,用以證明已付工程款1061193元,剩余62905元未支付。原告孫華軍對上述借支單部分不予認可。庭審中,原告孫華軍稱,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18日移交給被告京鑫公司。另查明,河北京鑫建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份名稱變更為京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述事實有《建設施工合同》、《高新區格力陪她產業園公寓樓主體抹灰分包協議書》、借支單、銀行轉賬記錄、處罰決定書、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在案所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付款義務主體。原告孫華軍2012年5月與河北京鑫建業集團有限公司格力配套產業園公寓樓項目部簽訂《高新區格力配套產業園公寓樓主體抹灰分包協議書》,被告京鑫公司雖不認可合同真實性,但未提交證據證實,故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其與原告孫華軍存在合同關系,系合同相對方。現原告孫華軍已進行了施工,被告京鑫公司理應支付工程款。庭審查明,被告王新發系被告京鑫公司施工現場監督人員,其對原告孫華軍進行工程款的發放系履行職務行為,不應承擔付款義務。關于被告京鑫公司主張的其與被告王新發系發包關系,但未提交證據,其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鵬泰置業公司是否應承擔付款義務。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故本案應首先查明被告鵬泰置業公司是否欠付被告京鑫公司工程款。庭審查明,二被告工程款糾紛案現正在另案審理中,故本案不宜對此作出認定。原告孫華軍可待該關聯案件生效后另行主張權利。關于工程款數額。工程結算單有項目經理胡四清、技術負責人張克儉、統計員廖重棟及原告孫華軍的簽字,對該證據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故本院認定案涉工程工程款為1124098元。現本院對雙方有爭議的已付款作出如下認定:1、原告孫華軍主張2012年5月10日、2012年10月15日支款單系零工支出,不應從工程款中扣除。該兩份支款單中有原告孫華軍簽字,且雙方未約定零工款不屬于工程款范圍,故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該筆款項應從工程款中扣除。2、原告孫華軍主張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6日兩份借支單中有20000元未實際支付。其在上述兩份借支單中借支人處簽字確認,且未提交其他證據證實上述20000元未支付,故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該筆款項應從工程款中扣除。3、2013年5月10日借支單,原告孫華軍主張實際收到20000元,其他50000元未付。該借支單中記載“2月7日已預付50000元,本次實付20000元”,并有原告孫華軍簽字確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該筆款項應從工程款中扣除。4、2013年9月14日扣除費用,無原告孫華軍簽字確認,故該9500元不應從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關于處罰決定書。該決定書系被告京鑫公司單方面作出,未經原告孫華軍認可。合同中約定“由于質量、文明施工而出現的罰款,乙方必須予以簽字確認,如在制度內罰款,乙方不簽字視為默認,由此發生的一切費用均由乙方承擔。”上述罰款事項是否屬于制度內罰款,被告未提交證據證實,故該項數額不應從工程款中扣除。6、2015年8月7日借支單中稅金33723元。協議書約定“以上價格包含工傷保險、利潤、稅金。”故該項稅金應由原告孫華軍負擔。綜上,本院認定實際已付工程款1036693元,尚欠工程款為87405元。關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算。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李孫華軍主張工程于2013年6月18日移交被告京鑫公司,被告京鑫公司雖不予認可,但未提出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采信原告孫華軍主張。利息應自2013年6月19日起計算利息。綜上所述,經合議庭評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京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孫華軍支付工程款87405元及利息(以87405元為基數,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還清款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期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駁回原告孫華軍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782元,保全費2345元,被告京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的借支單上無孫華軍本人簽字。二審過程中,京鑫公司提交了2011年12月8日與王新發簽訂的《項目施工協議及內部承包責任合同》,以證明其與王新發存在分包關系。另,鵬泰公司提交2020年5月7日本院作出的(2020)冀01民終219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鵬泰公司已經超付京鑫公司工程50余萬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其他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無異
判決結果
一、撤銷石家莊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1496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京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孫華軍支付工程款141128元元及利息(以141128元為基數,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還清款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期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三、駁回上訴人孫華軍其他上訴請求;
四、駁回上訴人京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728元,由上訴人京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594元,上訴人孫華軍負擔3134元,保全費2345元由上訴人京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8713元,由上訴人京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579元,由被上訴人孫華軍負擔313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林
審判員李莉
審判員岳桂恒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郄張雨
判決日期
202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