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地質工程公司與國電中山燃氣發電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粵2071民初16551號
判決日期:2020-12-27
法院: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廣東省地質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地質公司)訴被告國電中山燃氣發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粵2071民初7184號民事判決,原告地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7)粵20民終683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2017)粵2071民初7184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地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國華、夏凱,被告國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亞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地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損失13053400元。事實與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告與被告根據招標文件簽訂了國電民眾3×185MW級燃氣熱點冷多聯供工程樁基施工合同(合同編號:GRMG2013-003)下稱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約定,合同價格為73180000元,樁基施工為180天工期,預計2013年4月15日開始施工。簽訂施工合同后,原告積極準備具體施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與供應商談判確定材料價格,準備施工人員,草擬施工計劃等。但被告并未按照約定向原告發函通知開工,以各種理由推諉要求拖延開工時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但因沒有被告的開工通知與允許,一直無法進場施工。施工合同中的開工計劃因被告原因一再推遲。2016年8月,被告突然召集原告進行價格談判,在違背合約精神的基礎上,無條件無理由要求原告降低合同價格,且隨后發函單方要求變更合同價格,原告均不同意被告的請求,并予以書面回復。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發出關于協商解除國電民眾3×185MW級燃氣熱點冷多聯供工程樁基施工合同的函,提出因市場情況發生變化要求與原告協商解除施工合同。2017年1月13日,原告發函回復,要求被告繼續履行施工合同。2017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發出關于解除國電民眾3×185MW級燃氣熱點冷多聯供工程樁基施工合同的通知,決定解除與原告簽署的施工合同。原告委托中山市永信資產評估事務所對施工合同擬實施的樁基施工工程進行預期利潤評估,該所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書,評估結果為:原告擬實施施工合同預期項目利潤是13053400元。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的施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一再不履行合同,拖延開工時間的行為構成違約。被告解除施工合同沒有合同依據與法律依據。被告的違約行為已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應賠償原告的損失。
被告國電公司辯稱,1.鑒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種不作為及作為的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表現,依法依約應屬違約無疑,被告解除原合同是行使合同法規定的法定解除權。原告以各種消極行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債務或合同義務的情形有:被告未按合同第9.1條規定在合同簽訂后7天內向被告提供履約保函,未按合同第13.1條規定在合同簽訂后7天內向被告提供工程進度計劃以及施工安排和施工方案的說明,未按合同第13.3條規定在合同簽訂后14天內向被告提供月度資金流量估算表,未在合同第32條的約定期限內發出開工通知,未在合同第40.1條約定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索賠意向,未按合同第46.2.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支付首付預付款。原告明確表示不履行自己的主要債務或合同義務的情形有:按照合同第39.1條、合同附件2第4.3條規定,被告有權變更原工程設計而無需原告同意,且因工程并未實際施工,被告已經提前將變更通知原告并要求與其協商變更之后的價款,并明確被告施工內容從3*185MW變更為2*269MW,但原告不同意,并一再發函明確要求被告履行原合同的施工內容,即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變更施工內容,違反了合同約定的承包商義務。原告提供的資產評估報告書中逾期利潤損失系按照原合同的施工內容以及價格進行的評估,也可以看出其本意就是想繼續履行原合同約定的施工內容,而并非變更之后的施工內容。原告以其實際行為表明不愿意履行合同,屬于明確放棄履行合同,按合同第49條規定,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權,另行聘請他人施工。
2.被告解除原合同同時符合情勢變更原則和公平原則下,在原告堅決不同意變更合同的情況下作出的,具有足夠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本案存在情勢變更的事實:被告擬建工程待投產的185MW的燃機已停止生產,被告訂購主設備的廠家已經通過技術升級將機組容量微調至269MW,項目所在地工業園區近幾年熱負荷穩定增長實際,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均已經同意被告主設備選型微調,設備微調之后有利于進一步提供能源利用率并滿足供熱需求,樁基工程所涉及的主材價格以及施工費用較合同簽訂時期價格已經在大幅降低。上述變化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畢之前,并非被告在簽訂合同時能夠預見,不可歸責于被告與原告任何一方。如繼續履行合同,將無可避免地使被告處于不公平的地位,且被告原合同目的也無法實現。在上述情況發生變化之后,被告及時與原告進行協商變更事宜以實現合同目的,但原告并不同意變更,按合同第51條約定,被告可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進行終止合同并做相應支付。
3.即使認定被告存在違約事實,原告主張可得利益損失的訴訟時效已經屆滿。根據合同第31條、附錄附件3第5.2.3約定,預計從2013年4月15日開始施工,則開工通知應當于2013年4月29日之前發出;根據合同第40.1條約定,原告應當在索賠事件首次發生后的14天內向被告提交索賠意向。原告沒有向被告提出索賠意向,按照合同約定的延期開工索賠期限,原告應當在2015年5月之前提起訴訟,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4.即使在訴訟時效內提出索賠訴訟,原告的訴求依照合同相關約定亦不應得到支持。根據合同40.1條、第46.15條、第46.10條規定,除非原告在其最終報表中以及竣工報表中已經包括索賠要求,被告將不承擔任何有關執行合同、施工合同或執行合同有關的任何事項或事物的任何責任。按合同第51.6、51.7、52.1條規定,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進行終止合同,應付的內容僅為已經完成工作的應付款、訂購的設備材料費、其他合同費用或負債、合同的退場費用等。合同簽訂后,原告沒有進場施工,也沒有為準備執行合同而做任何準備性工作,沒有產生合同約定的任何費用或其他損失,不存在為履行合同而產生可得利益損失。
5.原告主張可得利益損失所依據的評估報告書不具有任何合法性、客觀性,是其單方委托并按照變更之前的合同內容作出,評估依據極其模糊,沒有任何證明效力,根本無法證明其可得利益損失。評估機構根本沒有評估資質,對象存在錯誤,評估所依據的假設條件在實際施工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會發生變化,施工方法、工程量等均不確定而沒有可以參考的基礎,評估方法毫無客觀性,評估所采用的價格標準不符合實際,該評估未經被告同意不具備證明力。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2013年3月11日,地質公司作為投標人參與國電民眾3×185MW級燃氣熱電冷多聯供工程樁基礎施工工程的施工競標。地質公司就該工程編制的投標文件第二卷投標報價及已標價工程量清單,載明投標總報價73185636.33元,并列有工程項目報價匯總表、單價分析表。其中報價匯總表載明:PHC-600AB(110)型預應力管樁、錘擊樁施工方法,工程量52590米;PHC-600AB(110)型預應力管樁、靜壓樁施工方法,工程量52590米;PHC-500AB(100)型預應力管樁、錘擊樁施工方法,工程量88337.5米;PHC-500AB(100)型預應力管樁、靜壓樁施工方法,工程量88337.5米;旋挖成孔灌注樁,C30,φ800mm,工程量500米。單價分析表反映:PHC-600AB(110)型預應力管樁、錘擊樁施工方法,利潤1.61元/米;PHC-600AB(110)型預應力管樁、靜壓樁施工方法,利潤1.29元/米;PHC-500AB(100)型預應力管樁、錘擊樁施工方法,利潤1.08元/米;PHC-500AB(100)型預應力管樁、靜壓樁施工方法,利潤1.13元/米;旋挖成孔灌注樁,C30,φ800mm,利潤22.01元/米。
2.2013年5月10日,地質公司作為承包商與國電公司作為項目法人簽訂施工合同,該合同內容共計三章,第一章為合同協議書,第二章為合同條件,第三章為附件。
第一章合同協議書約定,合同工程為國電民眾3×185MW級燃氣熱電冷多聯供工程樁基礎施工工程,合同價格為73180000元。
第二章合同條件與本案相關的內容主要如下:第5.1條約定,項目法人應免費向承包商根據工程進度需要提供6套有關工程施工圖紙和1套有關設備安裝的技術文件圖紙的復制件。第5.5條約定,在任何情況下,如因監理工程師或項目法人未曾或不能在一合理時間內發給承包商發出的通知中所要求的任何圖紙或指令,致使承包商延誤進度,則監理工程師在與項目法人及承包商協商后,應決定據33條(竣工期限)承包商有權得到的延期等。第9.1條約定,承包商應在合同簽訂后7天內為履行合同向項目法人提供履約保證,由項目法人可接受的銀行開具,數額見合同附錄的規定。第13.1條約定,承包商需在合同簽訂之后7天內向項目法人提供工程進度計劃,以及為完成該計劃而建議采用的實施性的施工安排和施工方案的說明;工程進度計劃須加載設備到貨和圖紙交付計劃。第13.3條約定,承包商在合同簽訂后14天內應向監理工程師及項目法人提供作為參考的月度資金流量估算表,此資金流量估算應為承包商根據合同有權得到的支付金額,如監理工程師及項目法人提出要求,承包商應每季度對資金流量估算表進行一次修訂。第32條約定,承包商應在完成施工文件審批達到開工條件后,向監理工程師和項目法人提出開工申請,收到項目法人及監理工程師發給的開工通知后,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從速開工,開工通知應在合同簽訂后在合同附錄中規定的期限最后兩周內發出。第39.1條約定,施工中項目法人需對原工程設計進行變更,應盡量在項目施工前以書面形式向承包商發出變更通知,特殊情況在施工后提出時,承包商也應按照項目法人發出的變更通知完成施工,變更超過原設計標準或批準的建設規模時,須報原審查批準單位,并由原設計單位提供變更相應圖紙和圖紙說明。第40.1條約定,盡管合同另有規定,如果承包商根據合同條件或其他文件索取任何追加付款時,應在索賠事件首次發生后的14天內將索賠意向通知監理工程師并抄報項目法人。第46.2.1條約定,工程首付預付款為合同總價的10%,承包商完成以下工作后14天內向監理工程師、項目法人發出預付款支付申請,并將付款申請一式三份送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審核后報項目法人審批付款:a已與項目法人簽訂合同、b提供項目法人同意格式的履約保函(施工合同價的10%)、c承包商應提供金額為施工合同總價的10%的資金往來發票或蓋有稅務局監制章(或稅務機關認可)的正式收據正本一份。第46.10條約定,在提交申請最終付款報告時,承包商應給項目法人一份書面結清單,進一步證實最終付款報告中的總額,相當于由合同引起的或與合同有關的全部和最后確定應支付給承包商的所有金額,并將一份副本呈交監理工程師;但該結清單只是在根據46.11條頒發的最終證書規定的應支付款項支付之后,以及第9.1條提及的履約擔保退還給承包商之后才能生效。第46.11條約定,在收到最終支付證書付款報告和書面結清單后21天內,監理工程師應向項目法人發出最終支付證書,復印件送承包商,表明:a監理工程師認為應按合同最終支付給承包商的款額;b在對項目法人以前支付過的所有款額和根據合同(除35條誤期賠償事宜外)項目法人有權得到的全部金額加以確認后,項目法人還應支付給承包商,或者承包商還應支付給項目法人的余額(如有的話)。第46.15條約定,除非承包商在其最終報表中(除非這些情況發生在整個工程的移交證書發出之后)以及第46.10提及的竣工報表中已經包括索賠要求,項目法人將不承擔任何有關執行合同、施工合同或執行合同有關的任何事項或事物的任何責任。第49.1條約定,如果監理工程師發給項目法人證書并抄送承包商,在監理工程師認為承包商:a已放棄合同,b無正當理由未按第32條開工等,項目法人在通知承包商14天后,在不免除合同規定的承包商的義務和責任或不影響合同給予項目法人的權利的前提下,進駐工地和終止雇傭承包商,并自行或雇傭他人完成工程施工。第51.1條約定,在本條中,“不可抗力”系指項目法人和承包商無法控制的事件,這類事件使合同一方的履約已變為不可能或非法,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況:a天災;b戰爭、敵對行動(不論宣戰與否)、入侵、外國敵人的行動、戰時動員、征用或者禁運;c叛亂、暴亂、軍事政變、篡奪政權,或內戰;d由于任何爆炸性核裝置或其核部件的任何核燃料或核燃料燃燒后的核廢物,放射性有毒炸藥,或其他有害物質所引起的放射性污染;e暴亂、騷亂或混亂(完全由承包商或其分包商的雇員引起的除外)。第51.2條約定,如果在合同生效日期后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從而阻止合同中義務的履行,則項目法人和承包商均不應認為違約或毀約。第51.3條約定,如果承包商認為某一事件已構成不可抗力事件并可能影響其履行義務,則在此事件發生時,其應立即通知項目法人和監理工程師,并且只要合理可行,其應盡力繼續履行其義務;承包商還應將任何建議通知監理工程師和項目法人,包括任何合理履約替代方法;但未經監理工程師同意,承包商不得實施此類建議。第51.4條約定,如果項目法人認為某一事件已構成不可抗力事件并可能影響其履行義務,則在此事件發生時,其應立即通知承包商和監理工程師,并且只要合理可行,其應盡力繼續履行其義務;項目法人還應將任何建議通知監理工程師和承包商,目的在于完成工程以及減少項目法人和承包商任何增加的費用。第51.5條約定,如果由于不可抗力使工程遭受損失和損害,承包商有權將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前按照合同所完成的工程的費用包括在臨時支付證書中;如果承包商在遵守第51.3條的規定時支出附加費用,則該費用應根據合同規定由項目法人決定并入合同價格。第51.6條約定,如果某一不可抗力事件發生持續182天,則盡管延長了工期,項目法人或承包商的任何一方可向對方發出終止合同的通知,并該通知發出后28天后生效;若在28天期限結束時,不可抗力仍在持續,合同即告終止;如果根據本條款第55.1條終止合同,監理工程師應決定已完工的工作價值;以及:a已完成的且價格在合同有規定的任何工作的應付款;b為工程定購的,且已將會給承包商或承包商有責任去接受交貨的工程設備和材料的費用;項目法人為之付款后,此類工程設備應成為項目法人的財產(項目法人亦為之承擔風險);c為完成整個工程,承包商在某些情況下合理導致的任何其他費用或負債;d將臨時工程和承包商的設備撤離現場并運回承包商本國設備基地的合理費用(或運回其他目的地的費用,但不能超過運回本國基地的費用);e在合同終止日期前為工程雇傭的承包商的員工的退場費用。第51.7條約定,如果在發出中標通知書后,發生雙方無法控制的任何情況,以致雙方中任何一方不可能或不合法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根據51.6條終止合同時支付承包商的金額相同。第52.1條約定,如果在發出中標通知書后,發生雙方無法控制的任何情況,以致雙方中任何一方不可能或不合法履行各自的義務,或根據法律,雙方解除合同而不再繼續履約,則合同如已按第51條規定終止時,應由項目法人支付承包商的已建工程的款額應與第51條規定的應付額相同。第55.3條約定,在合同如此終止情況下(即項目法人違約),項目法人對承包商付款方面所承擔的義務,與合同第52條規定終止時所應承擔的付款義務相同,但除第46條中規定的各項付款外,項目法人還應支付承包商由于該種終止造成或該種終止有關或其后果造成的損失或損害發生的金額。
第三章附件與本案相關的內容主要如下:附件1注明,履約保證金為7318000元。附件2第4.3條約定,由于本工程招標樁基布置為參照類似工程假定,實際樁基布置及樁數以施工時提供的施工圖為準;如樁基位置和樁基數發生變化的,承包商必須按要求施工,不得以任何要求和借口提高綜合單價;如承包商單位拒絕執行,項目法人有權委托其它單位執行,其價款按審定的施工圖預算值3倍的金額從合同中扣除。附件3第5.2.3條約定,工期為180天,預計2013年4月15日開始施工。
施工合同簽訂后至約定的開工日期止(預計2013年4月15日開始施工),雙方均未實際履行該合同約定的相關義務。
2.2016年10月21日,國電公司向地質公司發出關于國電中山民眾天燃氣熱電冷聯產工程項目樁基施工合同價格商議變更的函(以下簡稱價格商議變更函),述明:原施工合同與地質公司于2013年5月簽訂,工程項目已于2013年停工至今,樁基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尚未具備施工條件亦未進場施工。因目前市場環境發生變化,其主材價格與施工費用較合同簽訂時期價格已大幅降低,本著互利互惠原則,請地質公司遵循現行市場價格,調整原合同價格并書面回復。如需當面溝通,也請地質公司明確,時間、地點將另行協商確認。
2016年11月3日,地質公司向國電公司就前述價格商議變更函回復(以下簡稱價格商議變更函的回復),述明:施工合同是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其為中標單位,于2013年5月簽訂施工合同。2013年5月29日,國電公司組織召開了關于樁基施工工期安排的會議,要求其做好形式準備、馬上進場,其已經做好了人員、設備、物資等各方面準備工作,并搭設了部分臨建設施,隨時可以進場施工。至今已三年多過去,這期間其兩次向國電公司簽發了開工日期的問詢函,但沒有得到國電公司任何關于工程進展的通知,也沒有收到國電公司的停工通知,嚴重影響了其新項目的投標及其他工作安排。關于調整原合同價格問題,雖然管樁材料價格有所降低,但降幅很小,而人工費漲幅較大,2013年3月人工單價76元/工日,2016年6月人工單價101元/工日。現在施工圖紙設計并未完成,實際施工工程量與投標工程相比是否增減及增減幅度還無法確定。待施工圖紙設計完成,并按施工圖紙確定施工工程量后,其會依據施工的實際工程量、技術要求、工期安排等因素綜合考慮,合理調整單價。同時,希望國電公司能夠充分考慮其停待期間的各種損失費用。其本著真誠合作的態度,促進工程順利進展,希望與國電公司就施工合同主要條款以外的其他內容進行溝通商議。
3.2016年11月5日,國電公司分別向中山市發展和改革局、廣東省發展改革委提交關于確認國電中山燃氣發電有限公司股權變更和主設備選型微調的請示,主要內容為:按照有關資產轉讓程序,國電公司原控股股東國電廣東電力有限公司公司股權發生變更,最終股權受讓方為協鑫智慧能源(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鑫公司);國電民眾天然氣熱電冷多聯供工程項目原核準的185MW級9E燃機已停產,訂購設備廠家已通過技術升級將機組容量微調至269MW,考慮項目所在園區近幾年熱負荷穩定增長情況,申請項目主設備選型微調為同等級的3×269MW9E抽凝機組。
有關請示所附材料反映,國電公司自2016年4月起就前述股權轉讓事宜向有關公司、部門報告和請示;國電廣東電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掛牌公開轉讓所持有的國電公司股權,最終受讓方為協鑫公司;該項目單機容量調整事宜,已取得用水、環保和電網接入等相關支持性文件。另,中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文件呈批表反映,國電公司稱涉案工程于2013年開工建設,因機組考慮重新選型和國電集團戰略調整等客觀原因,于2013年10月暫停建設,2016年6月,協鑫公司受讓該項目原控股單位股權后,計劃對原核準項目主設備機型微調,待取得原核準單位同意確認后,計劃2016年12月正式施工復工建設等。
2016年12月15日,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向國電公司等發出廣東省發展改革委關于國電中山民眾天然氣熱電冷聯產工程項目核準內容變更的復函(以下簡稱核準內容變更復函),內容如下:一、該委已核準中山民眾天然氣熱電冷聯產工程項目,項目單位為國電公司,鑒于作為該項目主要出資方的國電廣東電力有限公司已按照國有資產轉讓相關規定,將其在國電公司持有的51%股權轉讓給協鑫公司,同意該項目主要出資方由國電廣東電力有限公司調整為協鑫公司。二、鑒于該項目在原核準容量范圍內,燃氣蒸汽聯合循環天然氣機組調整有利于進一步調高能源利用率,滿足供熱需求,且已取得用水、環保和電網接入等相關支持性文件,同意該項目建設內容調整為建設2臺26.9萬千瓦燃氣蒸汽聯合循環天然氣機組。
4.2017年1月11日,國電公司向地質公司發出關于協商解除國電民眾3×185MW級燃氣熱電冷多聯供工程樁基施工合同的函(以下簡稱協商解除合同函),述明:因國電集團戰略調整,國電民眾燃氣工程項目于2013年停工,因此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尚未具備施工條件,地質公司亦未進場施工。現因國電民眾燃氣工程項目發生重大變化,協鑫公司已購得國電廣東電力有限公司持有的其公司51%股權并成為控股股東,工程項目建設內容也由原3×185MW調整為2×269MW,且近年市場情況發生變化,因此地質公司與其簽署的施工合同已經無法繼續履行。經與地質公司多次進行協商,均未達成一致意見,因此,其擬解除與地質公司簽署的施工合同,并請地質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前派員與其協商解除施工合同相關事宜。
2017年1月13日,地質公司向國電公司就前述協商解除合同函發出回復,述明:由于國電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無法開工,合同簽訂后至今其人員多次前往國電公司協商合同履行事宜,幾次商談國電公司均要求其降低合同價格施工。為維系合同關系,其也作出讓步,同意在預應力管樁主材單價上進行了一定的下浮。國電公司題述函件卻要求與其解除合同,其認為國電公司單方解除合同無法定依據和合同依據,勢必嚴重損害其合同權益,其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繼續履行施工合同。
5.2017年2月4日,國電公司向地質公司發出關于解除國電民眾3×185MW級燃氣熱電冷多聯供工程樁基施工合同的通知(以下簡稱解除合同通知),述明:地質公司與其于2013年簽署了施工合同,由于現場軟基處理及回填等工程未完結,樁基工程未進場施工,樁基施工合同一直未開始執行。廣東省發改委于2016年12月15日重新核準了國電中山項目,項目建設規模由原來的3×185MW機組變更為2×269MW意大利安薩爾多AE94.2機組,機組數量、機型及總平面布置都發生重大變化,現設計院對工程樁基進行了重新設計。鑒于以上重大變更,現施工合同已無法滿足新的設計要求,且施工合同尚未開始執行,其決定解除該施工合同。
當月(2017年2月),國電公司委托國電誠信招標有限公司向外招標,重新確定涉案國電民眾天然氣熱電冷多聯產工程項目樁基工程施工的承包商,招標范圍為2×269MW級燃機熱電項目樁基礎施工工程(含樁材)。經招、投標程序后,國電公司于2017年4月5日與中建城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國電中山民眾天然氣熱電冷聯產工程項目樁基工程施工合同,確定由該公司對上述工程進行施工,工程內容及規模為2×269MW級燃機熱電項目樁基礎施工工程、樁材及配套材料的采購,合同總價為42000000元。
本案庭審中,地質公司確認施工合同事實上已解除,也無法履行,其在2017年2月4日當天收到國電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國電公司確認施工合同已解除,并認為地質公司在合同簽訂后未履行先合同義務,導致工程一直未辦理施工許可而未開工,按合同約定的施工期限半年左右,合同事實上已在2013年年底解除,2017年2月4日只是以書面方式確認解除的狀態。
6.國電公司提交了其就涉案工程向上海電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電氣公司)采購設備簽訂的有關合同反映:2012年8月30日,國電公司與上海電氣公司簽訂采購合同,向上海電氣公司購買國電民眾3×185MW級(即3×240MW)燃氣熱電冷多聯供項目燃機-蒸汽聯合循環機組及附屬設備、有關服務等;2017年1月20日,國電公司與上海電氣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因前述國電公司股權變化、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復函,原采購合同終止執行,國電公司向上海電氣公司購買國電中山民眾天然氣執電冷聯產工程項目燃汽輪機發電機組、抽凝式汽輪發電機組及其附屬設備2套。
7.地質公司自行委托中山市永信資產評估事務所(普通合伙)(以下簡稱永信事務所)就其擬實施施工合同的預期項目利潤進行評估,價值類型為市場價值,評估基準日為2013年5月6日,評估方法為綜合會計核算方法。永信事務所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書,評估結果為13053400元。
8.本案訴訟中,依照地質公司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廣東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瀚公司)對地質公司履行施工合同后可獲得的預期利益進行評估。建瀚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出具評估報告書,造價鑒定結果為369504.13元。其中說明事項注明,預期利潤、工程量、稅率按投標文件第二卷投標報價及已標價工程量清單計算。鑒定結果載明,根據投標文件的計價工程量清單的單價分析表計算(預期利潤按單價分析表中的利潤,稅金按投標報價3%計算):①PHC-600AB(110)型預應力管樁、錘擊樁施工方法,單位利潤1.61元/米,工程量52590米,不含稅利潤84669.9元,稅金2540.1元,含稅利潤87210元;②PHC-600AB(110)型預應力管樁、靜壓樁施工方法,單位利潤1.29元/米,工程量52590米,不含稅利潤67841.1元,稅金2035.23元,含稅利潤69876.33元;③PHC-500AB(100)型預應力管樁、錘擊樁施工方法,單位利潤1.08元/米,工程量88337.5米,不含稅利潤95404.5元,稅金2862.14元,含稅利潤98266.64元;④PHC-500AB(100)型預應力管樁、靜壓樁施工方法,單位利潤1.13元/米,工程量88337.5米,不含稅利潤99821.38元,稅金2994.64元,含稅利潤102816.02元;⑤旋挖成孔灌注樁,C30,φ800mm,單位利潤22.01元/米,工程量500米,不含稅利潤11005元,稅金330.15元,含稅利潤11335.15元;以上5項合計不含稅預期利潤358741.88元、稅金(稅率3%)10762.26元,含稅預期利潤369504.13元。
地質公司對評估報告書提出以下異議:(1)履行合同后可獲得的預期利益的評估屬于資產評估而非工程造價評估,建瀚公司及鑒定人員不具備資產評估資質,應重新選定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評估。(2)鑒定機構不具備資產評估鑒定能力,評估報告內容存在明顯錯誤,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評估對象是資產上的評估而非工程造價上的評估,與委托評估的事項不符。鑒定機構在報告上未體現履行評估現場調查的基本程序。履行合同后的預期利益,應對評估基準日時地質公司履行合同的成本即人力、材料、機械費用等進行估算,用實際收入減去估算成本,但建瀚公司僅依據投標時的單價分析表來計算利潤,評估方法明顯錯誤,評估結論明顯依據不足,且該評估結論反映本案利潤為0.5%,不符合正常邏輯。(3)評估報告不具備法定形式內容,不具備評估職業準則規定的基本內容。
建瀚公司對地質公司前述異議回復如下:地質公司認為本案應為資產評估類別,其為工程造價評估類別,但案件鑒定評估類別是由法院劃分后選定其為本案評估機構,故其以工程造價評估方式出具鑒定報告。
后地質公司向本院申請鑒定人員出庭作證。鑒定人員鄭錦霞稱,涉案鑒定事項被歸類到工程造價范圍,并通過隨機搖珠方式確定由建瀚公司負責評估鑒定;評估報告書作出的依據包括法院的司法鑒定委托評估函、廣東省建筑與工程定額以及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資料,合同可獲得的預期利益即為工程的報價的利潤,所以按照當事人提交的資料中的投標報價以及施工合同中的利潤計算可獲得預期利益;建瀚公司具備工程造價方面的咨詢,包含工程造價糾紛的鑒定評估資質
本案庭審中,針對前述評估報告及回復、鑒定人員的陳述,地質公司質證意見與前述異議內容一致,并補充如下:建瀚公司及其鑒定人員不具備鑒定資質,不認可建瀚公司簡單套用單價分析表計算利潤的評估方法與內容,且該鑒定報告無評估基準日以及按投標文件3%推算稅率存在邏輯錯誤,正確的評估方法應當是以合同總價減去造價施工的成本來計算利潤。
國電公司意見如下:(1)本案是因地質公司消極不履行義務導致其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權,本案不存在對預期利益鑒定的前提。(2)本案鑒定程序啟動后,在搖珠選定評估機構過程中,雙方均未就選定的評估機構的資質提出異議。(3)根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的業務范圍包括建設項目、經濟評估報告的編制和審核、工程造價經濟糾紛鑒定,即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具備對建設工程項目可能產生的經濟效益進行評估鑒定的資質。根據資產評估法第2條資產評估機構僅對不動產、動產、無形資產、企業價值等進行評估和估算,其重點在于對資產評估,并非對工程造價及工程實施后的經濟評價進行評估。(4)國電公司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無論評估結論如何均不能作為國電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依據。(5)對于鑒定人員的陳述予以確認。
9.地質公司主張其為涉案工程開展參加國電公司召開的工期安排會議,著手施工人員、設備、物資準備,搭設了帳篷作為臨時設施等準備工作,但現場已沒有臨時設施。對于國電公司答辯意見中提及的地質公司未在合同約定期限內提供工程進度計劃、提供履約保函等5項內容,地質公司意見如下:工程進度計劃是基于施工圖紙作出,而國電公司沒有提供施工圖紙,其有權據此延長相應期限;由于沒有施工圖紙,不具備施工條件,國電公司也沒有就開具保函予以配合或提供相應材料,故而未能開具保函;雙方對工程的執行有共識,但由于前期工程沒有做好以及國電公司股東變更,實際沒有嚴格執行,而是中止狀態,雙方均未就此提出過異議;確認其沒有完成國電公司提出的該五項內容,但未做到是經過雙方共同溝通,國電公司在雙方往來函件中也未就該五項內容沒有完成提出異議,且在陳述解除合同原因時陳述系自身原因解除合同,并未提出任何地質公司的違約情況,國電公司是在不愿意執行原合同內容、擅自變更施工內容并在其不同意減價的情況下提出解除合同,國電公司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權。
國電公司認為,雙方有就涉案工程進行溝通,但并非以會議形式,現場沒有搭設臨時設施,材料、人員、設備也沒有進場;確認未向地質公司提供圖紙,但根據合同約定應先由地質公司提交工程進度需要并提出要求其提供圖紙的書面材料,其才能向地質公司提供圖紙;其有催告地質公司提供履約保函,但沒有書面證據予以證明;確認其未在雙方往來函件中提及答辯意見中涉及的地質公司未完成的5項內容,但函件中提及地質公司未進場施工、工程未實際執行的事實;其從未拒絕地質公司進場,是地質公司沒有安排人員和設備進場,地質公司未履行先合同義務導致國電公司無法履行自身義務
判決結果
一、被告國電中山燃氣發電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廣東省地質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損失369504.13元;
二、駁回原告廣東省地質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120元(原告廣東省地質工程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原告廣東省地質工程有限公司負擔93277元,被告國電中山燃氣發電有限公司負擔6843元(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逕付原告);鑒定費121400元(原告廣東省地質工程有限公司已預交),由被告國電中山燃氣發電有限公司負擔(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返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梁泳詩
人民陪審員彭小樟
人民陪審員吳少華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張夢如
判決日期
2020-12-27